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上 訴 人 蔡美淳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被 上訴人 陳森鵬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契約受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盧雪真欲以新台幣(下同)390萬元向伊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民國95年5月1日簽約,因當日伊有要事,而委由有合夥關係之上訴人代為與盧雪真簽約及代收簽約款。嗣因合夥帳目不清,伊終止合夥關係後經結算結果,上訴人應返還伊61萬5,054元,經伊催討而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5,000元,及自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委任伊仲介出售,並約定如以380萬元以上價格成交,應給付成交價5%作為仲介佣金。伊媒介盧雪貞看屋並以390萬元成交,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成交價之5%即19萬5,000元(390萬×5%)之仲介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8934)及其上同小段20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4建物於95年5月1日以總價390萬元出售予盧雪真。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確實委任伊出售系爭房屋,並於委任之始即約定成交底價高於380萬元時,給付伊成交價5%作為仲介佣金,伊已仲介成功,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19萬5,000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有無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及約定以成交底價之5%為上訴人之仲介佣金?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告知伊如價格合適,系爭
房屋要出售,並約定如伊帶人看屋而成交,比照仲介費用當成佣金,恰其友人盧雪真欲購屋,伊先帶盧雪真去看自己的房屋,於盧雪真問及有無其他房屋可看時,伊因被上訴人之前之言,而帶盧雪真看系爭房屋,並以390萬元成交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有帶盧雪真看系爭房屋,並以390萬元成交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仲介契約存在及仲介報酬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及約定報酬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之對帳紀錄單以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惟所謂之對帳紀錄單係上訴人單方所為,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認可,被上訴人亦否認其真正,自難以此證明兩造有前揭約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又請求傳訊證人盧雪真到庭證明上訴人有帶其看屋及堅持售價390萬元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對待證事實並不爭執,且上訴人本人亦自承盧雪真不能證明兩造有仲介費用之約定(本院卷第44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又查,證人盧雪真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伊有出面,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授權書給伊看,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出面與伊簽約等語(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時,會出具授權書,而本件事關仲介費用之有無,卻無被上訴人之書面授權,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說詞,而認兩造間有仲介報酬之約定。末查,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基於情誼,無償代友人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多有所在,兩造為多年之朋友,並有合夥關係,財務往來頻繁、密切,關係匪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授權之初即依仲介業界慣例約明5%仲介費用,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又非以不動產仲介為業,自無民法第547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迄未舉證兩造有仲介契約及仲介費用約定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仲介佣金19萬5,000元本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