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楊朝欽
楊許綉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視同上訴人 楊肇濱被 上訴 人 楊肇棟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該數人之全體,在法律上必須為一致之判決而言,不許法院對該數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分別為岐異之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楊肇濱為楊彩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其與楊彩麟於民國98年3 月29日曾簽訂「太元齒輪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協調會議」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楊彩麟同意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乃以楊彩麟之其餘繼承人即楊朝欽、楊許綉霞、楊肇濱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楊朝欽、楊許綉霞、楊肇濱之被繼承人楊彩麟有125 萬元之債權存在,因上開債務如果存在,於楊彩麟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本件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效力即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楊肇濱,自應併列楊肇濱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楊肇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楊許綉霞、楊朝欽、楊肇濱為楊彩
麟之繼承人,楊彩麟生前於臺北市○○區○○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設立太元齒輪有限公司(下稱太元公司),惟於79年間將該公司交給伊經營並向伊收取租金,嗣伊於98年3 月29日以個人名義與楊彩麟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伊將太元公司遷離系爭房屋,楊彩麟則願補助伊員工退休金175 萬元,經扣抵伊應給付楊彩麟之97年10月至98年2 月之租金50萬元後,楊彩麟應給付伊125 萬元。詎楊彩麟生前未履行系爭協議,伊於楊彩麟死亡後向楊彩麟之繼承人請求上開債權,竟遭上訴人楊許綉霞、楊朝欽否認,則伊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伊對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楊肇濱之被繼承人楊彩麟有125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125萬元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真意,係主張楊彩麟對其所負之系爭125萬元債務應由楊彩麟之繼承人繼承,其對楊彩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楊肇濱有上開債權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則以:
㈠楊彩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後,復於98年4 月間將系爭協
議作廢,重新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可取走太元公司之機器設備,惟應自行負擔太元公司員工之退休金,並應將登記在太元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許綉霞,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為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未經作廢,該協議之當事人亦為楊彩麟與太元公司,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楊彩麟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在解散太元公司,並非僅是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公司遷離系爭房屋而已,此觀系爭協議第2 點載明「工廠結束營業有關員工退休金部份,父親楊彩麟同意補助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給楊肇棟。」等語自明,足見楊彩麟係以太元公司結束營業,且被上訴人因此負擔員工退休金,為給付上開退休金補助之條件。是太元公司迄今仍未結束營業,亦無員工因結束營業而退休,則楊彩麟給付退休金補助之條件即未成就。
㈡再楊彩麟於系爭協議所為補貼員工退休金之承諾,應屬特種贈
與之承諾,而楊彩麟生前既未履行,即表示無預先給付應繼分之意,則於楊彩麟死亡後,即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楊彩麟之遺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協議之債權存在,無異承認其得優先取得應繼財產,遑論特種贈與涉及歸扣與特留分,無法與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切割處理;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對楊彩麟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在其繼承楊彩麟遺產之範圍內,因債權債務歸屬同一人而混同消滅,足見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承接太元公司後,應按月給付使用該公司
名義、設備、技術、商譽及客源之權利金10萬元予楊彩麟,惟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至99年12月楊彩麟死亡期間,均未給付權利金,共積欠楊彩麟21個月之權利金計210 萬元。另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因偽造楊彩麟之簽名,將楊彩麟名下之太元公司股權讓與訴外人林淑鑾,應賠償楊彩麟形式上喪失股東身分所受之損失,爰以楊彩麟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權利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125 萬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視同上訴人楊肇濱則以:系爭協議係伊父楊彩麟與被上訴人簽
訂,伊父訂立該協議之目的,並非要結束太元公司之營業,而是要被上訴人將太元公司之工廠及其設備遷出系爭房屋,再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興建房屋,以接濟失業之楊朝欽,至於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母楊許綉霞,係基於對父母之孝心,並非因被上訴人與伊父重新約定而將系爭協議作廢所為,系爭協議迄今仍屬有效,系爭125 萬元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00年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伊依系爭協議,對楊彩麟有系爭125 萬元債權存在,楊彩麟死亡後,楊彩麟之繼承人應繼承上開債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之上開125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被上訴人主張:伊及上訴人楊許綉霞、楊朝欽、楊肇濱之被繼
承人楊彩麟於79年間將其創設之太元公司交給伊經營並向伊收取租金,嗣伊於98年3 月29日與楊彩麟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伊將太元公司遷離上址,楊彩麟則願補助伊員工退休金175 萬元,經扣抵伊應給付楊彩麟之97年10月至98年2 月之租金50萬元後,楊彩麟應給付伊125 萬元,詎楊彩麟生前未履行系爭協議,伊於楊彩麟死亡後向楊彩麟之繼承人請求上開債權,竟遭楊許綉霞、楊朝欽否認,伊自得依系爭協議對楊彩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楊肇濱訴請確認系爭125 萬元債權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所否認,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楊肇濱雖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惟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參照),而上訴人楊肇濱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核其行為即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楊朝欽、楊許綉霞,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楊肇濱所為認諾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全體自不生效力。
㈡太元公司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許綉霞、楊朝欽、楊肇濱之被
繼承人楊彩麟所創立,系爭房屋所有權亦係於64年間登記在太元公司名下,而楊彩麟於79年間將太元公司交給其二子即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則每月給付租金30萬元予楊彩麟,惟自97年10月起每月租金遞減為10萬元,嗣被上訴人與楊彩麟於98年
3 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即依該協議之約定,於98年
4 月將太元公司及其工廠設備等遷出系爭房屋,結束在系爭房屋之營業,並於98年6 月1 日將登記在太元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楊許綉霞,惟楊彩麟於99年12月12日死亡前,並未依系爭協議給付補助太元公司員工退休金125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系爭協議、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清冊、太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繼承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100 年度士調字第90號卷第7 頁;原審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卷第34、43、44、54、63、64頁;本院卷第61、62、188、189頁),自堪信為真正。
㈢又系爭協議載明:「…協議結果:⒈97年10月至98年2 月計
5 個月的工廠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楊肇棟須給付給父親楊彩麟。⒉工廠結束營業有關員工退休金部份,父親楊彩麟同意補助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給楊肇棟。⒊前兩項抵減結果,父親楊彩麟須付給楊肇棟新台幣壹貳拾伍萬元整,楊肇棟同意一個月內最遲於98年4 月30日以前將工廠機器設備遷出目前廠址(即系爭房屋),正式結束營業使用。⒋結束營業後之土地將來若與建商合建或自建房屋,其權利範圍三兄弟楊肇濱、楊肇棟、楊朝欽各1/3。台北市○○街○○○號1樓至4樓(即系爭房屋)雖然登記所有權人為太元齒輪有限公司,這是父母辛苦創業之成果,將來若因建屋之需要必須拆除,公司負責人楊肇棟同意無償且無條件拆除。同意人:楊彩麟、楊肇棟、楊朝欽…」等語,其內容均為有關楊彩麟與被上訴人間權利、義務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並非以太元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而係以其個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足見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楊彩麟與被上訴人,並非楊彩麟與太元公司,要屬無疑。是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辯稱: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楊彩麟與太元公司,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系爭協議之名稱雖記載為「太元齒輪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協調
會議」,內容亦提及「結束營業」或「工廠結束營業有關員工退休金部份,父親楊彩麟同意補助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給楊肇棟。」等文字,惟查參與系爭協議之被上訴人、楊彩麟、楊朝欽均非精通法律之人,其用語難免不夠精確,自難僅以系爭協議載有上開文字,即認楊彩麟係以太元公司結束營業且被上訴人因此負擔員工退休金為給付上開125 萬元退休金補助之停止條件。而通觀系爭協議全文,先後提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給楊彩麟5 個月工廠租金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將工廠機器設備遷出目前廠址(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雖登記為太元公司所有但真正所有權人為楊彩麟夫婦、擔任太元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同意在將來合建或自建時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足見系爭協議訂立之目的並非在結束太元公司之營業,而係要求被上訴人將太元公司之工廠及其機器設備遷出系爭房屋、確認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楊彩麟夫婦、被上訴人應配合系爭房屋日後改建事宜。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楊彩麟急欲收回系爭房屋,故要求其儘速將太元公司之工廠遷離系爭房屋,並要被上訴人承諾必須配合日後自建或改建一節,堪予採信。又太元公司為楊彩麟所創立,雖於79年間將經營權交予被上訴人,惟該公司為楊彩麟畢生事業,楊彩麟對該公司必有深厚感情,且太元公司之營運正常,並無無法經營之窘境,如無特殊事由,楊彩麟何以要求被上訴人結束父子二代一生心血結晶?再楊彩麟經營太元公司多年,對於長年服務之員工亦有感情,要求被上訴人將工廠遷出系爭房屋,導致太元公司需另覓廠房,增加行政作業、營運成本,故同意補貼退休金,亦與常情不悖。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楊朝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689號案件偵查時結證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伊等在訂定系爭協議時,只有提到工廠要遷出,並未提到要結束營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9頁),上訴人楊肇濱亦稱:伊父楊彩麟訂立系爭協議之目的,並非要結束太元公司之營業,而是要被上訴人將太元公司之工廠及其設備遷出系爭房屋,再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興建房屋等語,認楊彩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係在要求被上訴人將太元公司之工廠及其設備遷出原廠址即系爭房屋,結束太元公在系爭房屋之營業,楊彩麟則同意補助被上訴人系爭員工退休金125 萬元,雙方並非約定以太元公司完全結束營業並解散清算,且被上訴人因此負擔員工退休金,為楊彩麟給付上開125 萬元退休金補助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辯稱:依系爭協議第2 點約定,楊彩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在結束太元公司之營業,楊彩麟係以太元公司結束營業,且被上訴人因此負擔員工退休金,為給付上開退休金補助之條件,而太元公司既未結束營業,亦無員工因結束營業而退休,則楊彩麟給付退休金補助之條件即未成就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辯稱:楊彩麟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協議後,復於98年4 月間將系爭協議作廢,重新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可取走太元公司之機器設備,惟應自行負擔員工退休金,並應將登記在太元公司名下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楊許綉霞,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為請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許綉霞一節,並無法證明楊彩麟與被上訴人已合意將系爭協議作廢,重新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員工退休金之事實,而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雖登記在太元公司名下,實際上為被繼承人楊彩麟及楊許綉霞所有,則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後,應其父母要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楊許綉霞,亦與常情相符,且未違反系爭協議之意旨,自難據此認定楊彩麟與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作廢,重新為口頭約定。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楊彩麟已與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協議作廢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㈦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對楊彩麟所生債權債務
關係,在其繼承楊彩麟遺產之範圍內,因債權債務歸屬同一人而混同消滅云云。惟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規定參照)。依上開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既不因繼承而消滅,則民法第1154條規定即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否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消滅,即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難謂公平。是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對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
霞、楊肇濱之被繼承人楊彩麟有125 萬元之債權一節,自屬可採。
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抵銷係於具備抵銷適狀時,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抵銷權之性質為形成權,其行使行為屬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權利及於遺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接太元公司後,應按月給付使用公司名義、設備、技術、商譽及客源之權利金10萬元予楊彩麟,惟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至99年12月楊彩麟死亡期間,均未給付權利金,共積欠楊彩麟21個月之權利金計21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間偽造楊彩麟之簽名,將楊彩麟名下之太元公司股權讓與訴外人林淑鑾,亦應賠償楊彩麟形式上喪失股東身分所受之損失,爰以楊彩麟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權利金及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125 萬元債權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就上開權利金及損害賠償債權之主張即使屬實,於楊彩麟死亡後,亦應由楊彩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許綉霞、楊朝欽、楊肇濱共同繼承,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楊許綉霞、楊朝欽如擬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應得楊肇濱之同意或與楊肇濱共同為之,上訴人楊許綉霞、楊朝欽並無單獨行使之權。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法之所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對上訴人楊朝欽、楊
許綉霞、楊肇濱之被繼承人楊彩麟有系爭125 萬元之債權,而對上訴人楊朝欽、楊許綉霞、楊肇濱訴請確認系爭125 萬元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