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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 訴 人 高及山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訴訟代理人 郭致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原僅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所示建號909號、912號建物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就如附表所示建號908 號第5層頂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大然伊士曼公司(下稱大然公司)之債權

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建物,然如附表所示建號908號第5層頂、建號909、912號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均係伊出資興建,為伊所有。伊阿姨為大然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增建物係伊向其阿姨租用主建物屋頂所陸續興建而成。系爭增建物除如附表所示建號912號部分範圍,為供伊住居使用,面積不超過10坪,內裝擺設有水族箱、冰箱、瓦斯爐、小茶几、單人床,無廁所設置,從主建物水塔接水使用,有裝熱水器可供簡單洗澡,電源從主建物接電使用外,其餘作為鴿舍使用。系爭增建物既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增建物,尚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增建物(其中如附表所示建號908號第5層頂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追加)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系爭增建物雖未辦保存登記,惟客觀上為一獨立之建物,供

伊居住及鴿舍使用,並無輔助主建物用途之事實,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如附表所示908建號第5層頂、909建號、912建號之全部皆為其所出資建築,並非真正之權利人。

縱認系爭增建物皆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然系爭增建物加建於原建物之屋頂上,且依附於主建物而建,並處於一個完整獨立之工廠廠區內,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又系爭增建物位於大然公司整個廠區圍牆內,無獨立直接的聯外出入大門,且無獨立之民生供水、供電設施,亦無使用上、經濟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增建物,已與大然公司所有之主建物附合,由大然公司取得所有權,自為大然公司主建物抵押權效力所及。伊既為大然公司所有主建物之抵押權人,自得就系爭增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㈡縱認系爭增建物具獨立性,然伊於主建物之抵押權係於76年

10月15日即設定登記,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始經大然公司同意承租主建物之頂樓搭設鴿舍,伊自得聲請執行法院併附拍賣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增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增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中。

㈡系爭增建物目前除其中建號912號之部分範圍(面積不超過10坪),由上訴人住居使用中外,餘皆供鴿舍使用。

六、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增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性?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增建物是否具有獨立性?

①按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抗字第1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增建物目前除其中建號912號之部分範圍(面積不超

過10坪),由上訴人住居使用中外,餘皆供鴿舍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增建物是否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經查:

⑴系爭增建物均坐落於大然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頂田心子小段7地號土地上,分別為大然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130巷1號房屋、3號房屋(下稱系爭主建物,不含主建物增建部分)之頂樓增建,有測量成果圖、不動產鑑定報告、拍賣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43頁、第56頁、第79-91頁、原審卷第8-10頁)。

⑵系爭主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均坐落大然公司圍牆內,構成

一封閉性之廠區,對外僅於臨新北市○○區○○路1 段130巷處設有電動大門,得以對外聯絡,又該廠區內之系爭主建物1樓處,另設有電動鐵捲門,經由該電動鐵捲門進入後,始得進入系爭主建物各樓層共有之樓梯間大門,再進入坐落屋頂平臺上之系爭增建物,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91頁、第219-224頁)。參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增建物未設廁所,並無獨立水電,電源係自主建物所接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水電維修師徐賢金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認系爭增建物於構造上雖得與主建物區隔,惟需利用系爭主建物之水電,又無廁所,亦欠缺對外通行之直接性,自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具使用上獨立性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③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

經查:證人即系爭主建物之水電維修師徐賢金雖於本院證稱:「大約是79年時,上訴人找我去幫他擴建鴿舍,本來頂樓只有1間鴿舍,我另外擴建2間鴿舍,我提出之照片就是當時在擴建鴿舍的照片」、「附件2第6頁第2張照片藍色部分鴿舍是我擴建,但還有部分未出現在照片中。原來就有的鴿舍是附件2第頁5頁第1張照片右半部」、「(擴建鴿舍錢是)上訴人高及山(給付)。除擴建鴿舍外我還有幫上訴人裝配鴿舍的水電」、「我擴建鴿舍時沒有第2層,第2層是上訴人後來請別人再加蓋的,大約是84年間,因為上訴人的鴿舍及後來加蓋的第2層的水電都是我做的。因為搭第2層的工程已超出我的能力範圍,我無法搭建,所以上訴人另外找人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68頁),雖足認系爭增建物之一部分確屬上訴人出資僱徐賢金所興建,其餘部分則係上訴人另僱他人所建。然系爭增建物既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已如上述,自為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首揭說明,當認系爭增建物因於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被附屬之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故上訴人並非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主建物之所有權人大然公司因附合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所搭建,即認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顯有誤會,而不足採。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增建物雖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然因不具使用上獨立

性,而為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大然公司,而非上訴人,已如上述。故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如附表所示建號909、912號增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如附表所示建號908號第5層頂增建部分之執行程序,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