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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劉順輝被 上 訴 人 A兼法定代理人 吳○○ 同上 .

高○○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份之資訊,爰將本件被上訴人分別以A女、吳○○、高○○代之(真實姓名及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均詳所附密件,非關係人不得閱覽),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間起至99年9月25日止,擔任A女之英文家教老師,見A女稚幼單純可欺,竟於99年2月某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期間內之某2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間之某時段(A女當時年僅9至10歲),在上訴人住處(詳細處所如附件所示),為A女補習英文之機會,以要幫A女按摩為由,要求A女脫下內褲後,再以手指撫摸A女陰部而侵害。嗣A女於99年10月1日在學校聆聽性教育演講,始知悉自己遭性侵害,而將上情告知其母即被上訴人吳○○。上訴人因上開侵害A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在案。A女自知悉上訴人對其所為係性侵害後,身心無法平復,初期每每惡夢連連,不斷喊「不要碰我、不要碰我」,只要一提到與本案相關情事即會哭泣,目前仍持續接受心裡諮商中,其精神創痛至鉅。另吳○○知悉平日信任之家教老師即上訴人竟泯滅人性猥褻A女後,至感痛心常會不自覺的流淚哭泣,精神恍惚無法專心工作及安穩睡覺,情緒變得焦慮、不安。A女之父即被上訴人高○○亦感壓力沉重而罹激躁性腸胃炎,兩人所承受之精神壓力及創痛非筆墨可形容,迄今兩人均持續接受心理諮商中。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因A女要求始幫其按摩肩膀及小腿,時間不超過3分鍾,並無性侵害A女情事。若真有性侵害情事,則A女豈會仍願意至其家中上課,遲至99年10月才向父母反應,足見A女在刑案中所為陳述不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訴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吳○○、高○○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A女30萬元、給付吳○○及高○○各15萬元,及均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7年間起至99年9月25日止,擔任A女之英文家教老師,於每個星期六上午10時至12時間,在上訴人當時住處,為A女補習英文。99年10月間,A女告知吳○○遭上訴人性侵害,吳○○事後報警究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性侵害之罪而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對無誤,應可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否認有前開侵害行為。惟查:

(一)A女於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從三年級上學期開始至上訴人家中補習,每個星期六上午10點到12點補習,上訴人有摸伊的身體,上訴人每次都是從伊的手開始幫伊按摩,然後就會按到伊尿尿的地方,上訴人有脫下伊的內褲摸伊,上訴人摸伊尿尿的地方的時候,師母都不在,上訴人要摸伊時,伊說不要,上訴人就會停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29074號卷第44-46頁);於刑案第一審證稱:伊曾經在上訴人家補習英文,伊記得上訴人有在他家的2樓或5樓摸伊尿尿的地方,上訴人將伊內、外褲脫下摸,師母因為在3樓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㈠第27-28頁),前後陳述情節相符。按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99年間約僅10歲,正值懵懂稚嫩之齡,涉世未深,與上訴人為師生關係,並無仇怨,倘A女非親身經歷,殊難想像甫滿10歲之幼童有能力憑空虛捏其詞誣指上訴人前開情節。

(二)證人B○○(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詳如密件所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女兒也在上訴人家中補習英文,是吳○○告訴伊太太A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伊在99年10月4日晚上大約7點左右,去上訴人家中向上訴人求證,伊跟上訴人一起坐在公園椅子上,伊告知上訴人說A女向吳○○說生殖器會痛,且A 女學校有上性侵害的課程,因此向吳○○說過,伊問上訴人這是否是事實,上訴人說是事實,並說是A女要求上訴人用手去觸摸A女的生殖器的,伊當時有問上訴人有無觸摸A女的生殖器,伊是用「生殖器」的用語,上訴人就說他有,他做錯了。後來伊就把在公園詢問上訴人的事情,向上訴人太太重新說明一次,上訴人太太有詢問上訴人是否確有此事,上訴人就答確實有這件事情,他做錯了。之後上訴人太太情緒比較激動,伊就離開了。後來在上訴人家中,伊與A女父母、上訴人及上訴人太太有一起討論此事,吳○○問上訴人是否有用手去觸摸A女生殖器的情形,上訴人答確實有這樣的事情,上訴人並有提到是A女主動要求的,當時上訴人及上訴人太太邱玉玲確實有下跪道歉,並且拿出20萬元出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㈠第34-36頁),而邱玉玲確曾傳送簡訊給吳○○載明:上訴人沒有盡到做老師該有的本份,對不起被上訴人之託負,伊會和上訴人親自向高○○、吳○○道歉,並退還學費20萬元等語,亦有該簡訊內容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29074號卷第51-52頁置於證物袋內)。另上訴人及上訴人太太邱玉玲於99年10月8日在上訴人家中確曾下跪道歉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高○○、吳○○一進屋,邱玉玲即稱「我先跟你們對不起,我對不起你們」,高○○稱「好了,你們起來了」,吳○○則稱「給上訴人跪就好,你(指高玉玲)自己坐」,邱玉玲陳稱「你讓他跪,你讓他跪」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62號卷10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第2頁)。

(三)另高○○、吳○○曾於99年10月8日晚間,偕同B○○及訴外人C○○(姓名及其年籍資料詳如密件所示)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及其配偶邱玉玲會談A女遭上訴人侵害情事時,上訴人亦陳稱:「我、我們有上去5樓的時候,自從那次之後,她上到5樓的時候,她會跟我講說這樣子,我起初,我不懂是甚麼意思,後來是知道這個是5樓的意思,要到5樓,每次都是她的功課好的時候,有時間啦!才上去,沒有,那就沒有啦!有好幾次,她上去的時候,她上去的時候,原來,她已經脫了褲子,她就坐在我這裡,幫她massage,那我每一次都說:我不是要幫妳massage那邊,我要幫妳massage這邊,這樣子而已,可是呢?我就不知,現在我就不知道是怎麼樣發生的事?有一次,就是她脫了褲子之後,她想我就是massage那個、那個部份,那我就有幫她massage那個部份,我就採用每一次massage幾乎每次都是用bodylotion幫她massage,然後,有一次,就是她想我幫她那邊massage,那我就講了一句話給她,我就跟她講說,我是用英文跟她講的,我說:這個地方,我是不能碰它的,如果,今天,有人碰妳的話,沒有妳的允許,妳可以講給妳的父母聽,可是,可是,如果妳一定要我,妳一定要我碰它的話,妳一定要告訴我,是妳想我碰它,而且,這個部份,不能講給父母聽,因為我這樣子的話,我會,我沒有說坐牢,我就跟她講說,這樣子的話,我會有麻煩,然後,我們就不能見面了,就是這樣子,她知道,她知道,然後,就是這樣子,我就幫她碰了一下,從這次開始,她、她每一次要的時候,我只有講那句話,就是那句話,就是說:這個地方是不能碰的,只有妳父母是可以碰的,我是不能碰的,就是這樣子,……,然後,有時候,脫褲子來講,脫褲子大部分的情況,都是她自己脫的,我幾乎是沒有幫她脫褲子,如果,真的是有脫褲子的時候,一定是,已經5分鐘啦,沒有時間了,妳趕快吧!我、我要下課了,就是這樣子,因為,她脫褲子的時候,我說:我不能幫妳脫褲子,這個部份,我不能幫妳脫的,甚至,她要不要穿褲子的時候,我還跟她講,這個妳要自己來的,所以,大部分的時間,脫褲子跟穿褲子都是她自己,我沒有幫她,因為,我跟她講說,我沒有辦法幫妳弄那個東西,大致上是,就是這樣子」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62號卷10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第7頁)。按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伊認為幫學生按摩肩膀及小腿,在社會上或道德上或一般人常識上是允許的吧(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㈠第49-50頁),則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所承「這個地方,我是不能碰它」、「這個部份,不能講給父母聽,因為我這樣子的話,我會,我沒有說坐牢,我就跟她講說,這樣子的話,我會有麻煩,然後,我們就不能見面了」,應非指按摩A女之腳或肩部甚明。

(四)上訴人雖辯稱:因為伊母語不是中文,伊承認有按摩A女「下面」,「下面」是指腳,而中文的「摸」與廣東話的「按摩」很接近所以伊有誤會云云,然證人B○○於刑案第一審業已證稱:當天上訴人完全沒有講到是幫A女按摩手部、肩膀、小腿,並無摸到A女下體等事情,從99年10月4日至10月8日,伊就這件事情跟被告有接觸3次,上訴人從來沒有提過沒有做過這件事,伊知道上訴人是香港人,平常與他溝通都沒有問題,無論是討論生活上或是英文上都沒有問題,伊覺得上訴人沒有誤解伊詢問他的事情,上訴人當時有承認按摩及摸A女的私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㈠第38-39頁),而99年10月4日晚上證人B○○係當面以「生殖器」之用語向上訴人詢問有無此事,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有誤解可能或情事,其所辯尚難採信。倘上訴人未曾摸A女性器官,豈有於高○○、吳○○等人於99年10月8日晚間至上訴人家中質問時下跪道歉;且在吳○○責難而要求上訴人說明原委時,不提出反駁,反而陳稱是A女主動要求,事後並由上訴人配偶邱玉玲並表示願意退還高達20萬元之學費之理?至上訴人之配偶邱玉玲雖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稱:A女上課時,伊大部分都在家,且在家中2、3、4樓活動,有時會到5樓晾衣服,主要在3樓上網,可以聽見2樓上課聲音,沒有發現A女有何異狀云云,然邱玉玲同時證稱:伊沒看過上訴人為A女按摩等語,顯與上訴人供認於上課期間曾為A女按摩一情不合,足見邱玉玲未能全程在旁觀看被告為A女上課情形,所為證言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五)又A女於刑案警詢時陳稱:伊從三年級下學期開始補習英文,大概是從伊四年級下學期時(99年2月),上訴人開始對伊性侵害,一開始上訴人都先跟伊說要幫伊按摩,要伊先把褲子及內褲脫掉,之後上訴人會用手捏伊,從肩膀到腳,並且有摸伊上廁所的地方,上訴人對伊性侵害很多次,從99年2月開始一直持續到99年9月25日伊最後一次上課,99年10月2日媽媽知道伊被上訴人性侵害,所以伊就沒有去上課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29074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開始摸伊的時間伊沒有印象,好像是從伊三年級時開始,伊去補習大概2、3次的時候就開始了,伊每次去上課的時候被告都會用手摸伊尿尿的地方,有的時候上課及下課前的時候都會摸,有時候只有下課前會摸,地點有時候在客廳,有時候在房間等語(見同上卷第45頁),參以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自承:伊第1次幫A女按摩應該是2010年的時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㈠第49頁)核與A女於警詢時所稱第1次係在99年2月之情節相合,足見上訴人第1次以手指觸摸A女之性器官,應係於99年2月間某日無誤。至於次數,A女於刑案警詢時指稱:

每一次去老師家上課,他都侵害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第29074號卷第10頁)、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上訴人摸伊太多次了,不一定每次上課都會摸,至於頻率如何伊忘記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㈠第33頁),參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8日曾陳稱:「不要想到每一次都是做這個事情,好嗎」、「就是用數學幫你算,就是1個月4次,這樣算,大概12次」、「6月份,我們算6月份是4次」、「我不是要隱瞞事實,我真的真的是不知道6月份之前,我怎麼樣,你叫我,你叫我、問我6月份我吃了什麼?我都不記得」(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262號卷100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第37頁、第46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每次上課都猥褻A女,應係實情。而本院刑事庭參以上訴人於刑案第一審時自承「按摩的次數忘記了,至少有2次以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4號卷㈠第49頁)認除上訴人坦承有按摩A女之次數部分,尚無法認定其他侵害行為存在,認定上訴人於99年2月起至99年9月25日間利用星期六英文家教時間猥褻A女之次數為2次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8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A女之次數至少有2次,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述期間至少2次曾利用為A女補習英文之機會,以要幫A女按摩為由,以手指撫摸

A 女陰部而侵害之情事屬實,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前揭所稱「身分法益」乃指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等關係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之一切法益而言,並不限於權利遭受侵害。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以手指撫摸A女性器官之行為,核為不法侵害A女身體及貞操,則A女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又本件上訴人為前開侵權行為時,A女年僅10歲,尚在父母雙親緊密保護教養而成長之中,父母子女間關係緊密、共享天倫,其遭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身心受創,高○○、吳○○亦將同感悲憤、痛苦萬分,上訴人之行為顯已破壞高○○、吳○○與A女間因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等身分利益,且其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高○○、吳○○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二)至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上情、上訴人一再否認侵害行為及A女受侵害時尚屬年幼,將留下受創陰影,足以影響其日後人格健全發展、高○○係國小退休教師、每半年可領取退休金28萬餘元、吳○○專科學歷、現任民營公司會計人員,每月薪資6萬餘元,有自用住宅,上訴人原從事英文教學,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狀,認A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在30萬元之範圍,吳○○、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以15萬元之範圍,均為適當。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A女30萬元,給付吳○○、高○○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就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又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60萬元,已逾前開數額,應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業為假執行宣告之請求,故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可認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