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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陳明裕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被 上 訴人 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華、鄭婷芳、黃威盛共同合資經營撞球館,而於民國(下同)96年2月8日以陳維華之名義,就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號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下室租約)以為經營撞球館之用,其租賃期間為96年2月16日至99年2月15日,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並由上訴人擔任撞球館實際經營管理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中欲將地下室挪作他用,請上訴人改租並搬至同址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上訴人雖屬無奈亦僅得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即於系爭地下室租約末加註該契約於98年9月14日收回作廢,兩造並於當日就系爭4樓房屋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4樓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則為5萬5,000元。豈料,被上訴人因第三人表明欲承租同址整棟大樓(地下室及1至5樓)作為家具賣場之用,上訴人不堪其擾於98年9月24日簽立同意書授權被上訴人依與第三人洽談承租標的決定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下室或同址5樓房屋,然被上訴人除未曾表示洽談結果致兩造間未生改租效果外,被上訴人竟於98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誆稱上訴人未給付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15日之租金(應係14日之誤植),而欲終止系爭4樓租約,然因被上訴人前無理終止系爭地下室租約,便同意給予上訴人1個月期間,將店內營業設施及裝潢搬遷至系爭4樓房屋,故系爭4樓租約之始期才會自98年10月15日起,而非自98年9月15日起,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實不得主張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之租金,惟經上訴人據理力爭未果,上訴人深怕遭被上訴人強迫搬遷影響營業,乃於98年9月29日匯款7萬5,000元,但被上訴人仍將系爭4樓上鎖,而系爭地下室亦因兩造前於98年9月14日終止租約上訴人已進行拆除工程,暨被上訴人以改建為由將相關材料堆置於建物營業出入口,致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搬遷或裝潢,上訴人為避免損失不斷擴大,迫於無奈於98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租約進行協商並書立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前搬離,被上訴人則退還押租金21萬元,並補償上訴人15萬元之搬遷費用及系爭4樓房屋之設計費等1萬5,000元,共計37萬5,000元,然上訴人於遷出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與押租金時,被上訴人溢扣98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之租金4萬1,250元,且未退還前開溢收租金7萬5,000元,而受有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提前收回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88萬元(16個月×5萬5,000元/月=88萬元);爰依系爭4樓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6,250元(即違約金88萬元及不當得利溢收租金7萬5,000元、溢扣租金4萬1,250元,合計99萬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溢付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之溢付租金5萬5,000元本息,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維華於96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地下室租約,依該契約第8條約定,陳維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詎陳維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地下室轉讓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遂於98年8月告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地下室租約,惟因被上訴人欲於系爭地下室經營歌舞發展協會,乃順勢與上訴人協商請其搬至系爭4樓房屋,經雙方同意,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前為安檢所增設之發電機設備費用13萬元為條件,又為符上訴人營業所需,被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之隔間拆除,並依上訴人指示增設3套衛浴設備,兩造即於98年9月14日簽定系爭4樓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10月15日至108年10月14日止,其押金則由系爭地下室租約押金充抵,惟因系爭地下室及4樓租約各記載被上訴人有收取押金之情,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遂於系爭地下室租約註記該契約於98年9月14日收回作廢,另為免上訴人之客戶流失,兩造達成共識由上訴人於系爭地下室繼續營業,而系爭4樓房屋則優待1個月時間予上訴人裝潢免收租金,並非免收系爭地下室租金,此有兩造於系爭4樓租約約定,如上訴人未於98年10月30日搬遷至系爭4樓房屋,加計系爭地下室每月租金7萬5,000元,即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共計13萬元可證。又98年9月下旬,因被上訴人所有同址1、2、3、5樓陸續被退租,經詢房仲並告知系爭4樓如為第3人插租,所餘樓層即難出租,被上訴人乃於98年9月24日將上情告知上訴人,請其改租5樓或系爭地下室,經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補償其設計費及材料搬運1萬5,000元,即簽署同意書改租5樓或B1,並授權被上訴人全權與將來欲承租之房客決定,而由房仲轉介於98年9月25日告知將來之房客欲承租1至5樓,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告知上訴人得予承租系爭地下室,惟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簽訂10年租約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故意刁難改稱堅持要租系爭4樓房屋,然被上訴人既告知上訴人改租系爭地下室時,兩造即已放棄系爭4樓租約,而改租系爭地下室之契約於98年9月25日即已成立,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催討地下室租金,且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逾期未付租金將予以解約後,即於98年9月29日將租金7萬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足徵兩造就系爭地下室已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另系爭4樓租約尚未收款啟租,且系爭4樓房屋亦未交付予上訴人使用,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之告知,兩造間之租賃標的已由系爭4樓房屋改為系爭地下室,再者兩造嗣於98年10月7日達成共識,所簽立切結書於第5條載明:「原臺北縣○○鄉○○路○○○號B1及4樓之租賃契約,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同時終止。」,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在98年10月7日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係因兩造於當日簽完切結書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多給一些補償,被上訴人乃將對林山材之難以收回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非做為支付違約金之用。復以兩造於98年10月7日談妥上訴人他遷之條件,而依該切結書第1條原本約定上訴人應於98年10月20日前遷清現場,經上訴人要求更改延至98年10月26日,惟上訴人屆期仍來不及他遷,乃與被上訴人另行協議遷清日期延至98年11月3日,並自願負擔98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2日之租金4萬1,250元,故被上訴人並無溢扣及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94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

㈠陳維華於96年2月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簽立「房屋租

賃契約書」,供作經營撞球館之用,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6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7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於該契約書末頁註記有「本契約房東在98年9月14日收回作廢」,上訴人則簽名按捺指印並註記「98年9月14日乙方(即陳維華)尚未將第2本不同契約繳還房東,本日起作廢」。

㈡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簽立「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5萬5,000元。本租賃契約書第18條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前收回房屋,則應賠償乙方(即上訴人)16個月租金」;第23條約定:「若乙方未在98年10月30日從B1搬到4F,則應加計支付甲方B1之租金7萬5,000元正,即每月應支付租金13萬元正。」。

㈢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簽立同意書:「具同意書人陳明裕,

同意將承○○○鄉○○路○○○號4樓之房屋,改承租同址之第5樓或地下室,此授權房東與另欲承租之房客洽談決定,並在1個半月內遷移(若決定是5樓之時)…。」。

㈣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1427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台端向『陳維華』承接其租用敝公司所有坐○○○鄉○○路○○○號B1之撞球場…雙方議定從98年10月15日起改租同址4F之房屋…台端應於98年9月15日給付至98年10月15日止之1個月租金7萬5,000元整迄今已逾10天尚未見給付,已違反契約書第4條規定…是以台端在98年9月14日與敝公司所預先訂立…預備在98年10月15日起改承租同址4F之租賃契約書特此聲明作廢…終止附件1及附件2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地下室及4樓租約)…」。

㈤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匯款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

㈥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記載:「一、乙方(即上

訴人)承諾於98年10月26日前將租賃廠房地下1樓撞球場設備搬離現場,並暫放於甲方無償提供之租賃廠房7樓閒置房間內…」、「二、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將乙方所交付之押租金21萬元整退還乙方,並另外補償乙方15萬元整之搬遷費用及4樓之設計費及材料搬運來回工資合計1萬5,000元整」、「五、原臺北縣○○鄉○○路○○○號B1及4樓之租賃契約,自簽立本切結書之日同時終止。」。

㈦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記載

:「具書人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慶輝本日將前債務人林山材所積欠之債權如後附件,轉讓給陳明裕承受,陳明裕可以全權代表具書人隨時隨地向債務人林山材催討欠款…」等語,該文件下方於100年3月31日註記二列文字:①「本債權轉讓證明書是由洪慶輝貼補陳明裕在98年10月7日雙方提早解約的部份遷移費,此後,陳明裕不得再對小洪公司洪慶輝有任何要求補償…」,下方有立證明書人陳明裕之簽名及按捺指印。②「洪慶輝有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時,本100年3月31日之簽名方才生效」,下方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慶輝之簽名、按捺指印。

㈧兩造於98年11月3日簽立點交簽收單,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

點交予被上訴人管領,同時由被上訴人先扣除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關於系爭地下室之租金4萬1,250元後,將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押金及依㈥切結書約定之補償金支付予上訴人收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地下室租約、系爭4樓租約、同意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切結書、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點交簽收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17、60、18-20、41、21、66、2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提早收回系爭4樓房屋,且溢收、溢扣租金,依系爭4樓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不當得利租金5萬5,000元本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不當得利租金6萬1,550元及違約金88萬元共計94萬1,250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權利義務人?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98年10月7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之溢收、溢扣租金6萬1,25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4樓租約第3、1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88萬元,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權利義務人部分:查卷附之系爭地下室租約(見原審卷第9-12頁)雖係訴外人陳維華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上訴人主張因與陳維華等人共同合資經營撞球館而以陳維華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租約,實際上由上訴人經營管理;次查,被上訴人雖以陳維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地下室租賃權轉讓予上訴人,然其亦自陳本欲期前收回系爭地下室他用,始與上訴人協商改承租同棟系爭4樓房屋,於98年9月14日兩造同意將系爭地下室租約作廢,並同時簽立系爭4樓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頁),核與系爭地下室租約所示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作廢之情(見原審卷第12頁)相符;再參酌兩造嗣後均同意簽立切結書、點交簽收單等文件(見原審卷第21、22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限時將系爭地下室內之動產搬離,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且於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點交予被上訴人同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押金退還予上訴人收領等,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事後抗辯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更改為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承租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權利義務人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98年10月7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之溢收、溢扣租金6萬1,250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㈡被上訴人抗辯於98年8月間欲收回系爭地下室他用,而與上

訴人協商改租系爭4樓,嗣98年9月14日經上訴人現場確認被上訴人已依其要求於系爭4樓拆除隔間及增加3套衛浴設備,上訴人原則已同意改租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要求於系爭4樓以水泥漆粉刷及小便器加裝自動沖水設備,兩造乃於該日作廢系爭地下室租約,同時簽立系爭4樓租約,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粉刷及加裝自動沖水設備系爭地下室約半個月暨上訴人搬遷約半個月為由,約定自98年10月15日起算系爭4樓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系爭地下室、系爭4樓租約為憑(見原審卷第9-17頁)。

以兩造係由原先之系爭地下室改租為系爭4樓房屋,並於作廢系爭地下室租約時另訂立系爭4樓租約,且於系爭4樓租約第23條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未在98年10月30日從B1搬到4F,則應加計支付甲方B1之租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即每月應支付租金新台幣壹拾參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為使用上訴人承租中之系爭地下室而終止系爭地下室租約,自無讓該租約繼續存在以便其繼續收取此部分之租金,但其復惟恐上訴人未能儘速自系爭地下室遷出,故於系爭4樓租約內約定上訴人遷出系爭地下室之期限,若逾期,上訴人除應給付系爭4樓租金外,尚應另行支付使用系爭地下室之租金,是兩造於「98年9月14日」之際達成之合意應為系爭地下室租約已於是日終止,系爭4樓房屋自98年10月15日起算租金,上訴人於98年10月30日前仍得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若逾期未遷出系爭地下室,上訴人始應支付系爭地下室租金至明。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租約已於98年9月14日終止,其無給付系爭地下室自98年9月15日之後租金等語,自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意改租時系爭4樓押金係承接原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押金而來,為免誤認伊重複收取押金,故於簽立系爭4樓租約之同時始在系爭地下室租約註明作廢,但上訴人仍繼續承租系爭地下室經營使用,以免客戶流失,上訴人自應給付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1個月之租金云云。查,被上訴人為避免誤認重複收取押金,其僅於系爭4樓租約載明押金承接原系爭地下室租約押金即可,實無庸以作廢系爭地下室租約之方式為之;況且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地下室租約於98年9月14日之後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仍有支付該租金之義務,然觀諸該租約第4條上訴人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4日作廢租約時焉有未保留翌日收取租金之權利,而留待其自陳(見原審卷第48頁)98年9月25日經上訴人授權並確認上訴人改租地下室後,於98年9月26日始發函(見原審卷第18-20頁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租金之理?益徵98年9月14日時系爭地下室租約業由兩造終止;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

原承租系爭4樓房屋,再改承租同址5樓或地下室,並授權伊與欲承租之房客洽談決定,而伊已於同年月25日口頭告知上訴人繼續承租系爭地下室,伊於翌日發函催繳系爭地下室租金7萬5,000元,上訴人並依限匯款予伊,兩造合意承租系爭地下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陳:伊於98年9月25日口頭告知上訴人改租系爭地下室時,上訴人雖有同意,但要求租期10年,與伊僅願租期1年每年換約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兩造於98年9月25日就改租系爭地下室之租期並未達成合意甚明;至被上訴人固於98年9月26日以前開不爭執事項㈣所載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8-20頁)通知上訴人繳納系爭地下室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存證信函誤載為98年10月15日)之租金7萬5,000元,上訴人亦於98年9月29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1頁),然此單純催告及如數匯款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就改租系爭地下室租期之歧見(如前開被上訴人所自陳雙方有1年、10年租期之歧見)已達成合意,是兩造自無於98年9月14日終止系爭地下室租約後,再合意租賃系爭地下室。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依伊催告匯款租金予伊,兩造間就系爭地下室之租賃另達成合意,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租金云云,自不足取。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伊依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所簽立同意書,

兩造另行合意租賃系爭地下室云云,固不足採,如前所述。然上訴人自陳其於98年9月24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係授權被上訴人依第三人承租情形決定將兩造原合意承租之系爭4樓房屋改租同址5樓或系爭地下室,簽立同意書後被上訴人告知要出租系爭地下室予伊,伊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36頁反面),並有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60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其已通知上訴人改租系爭地下室,並經上訴人口頭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但依前開被上訴人所述,兩造仍有租期1年、10年之歧見)相符,再參諸兩造復於98年10月7日簽立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之切結書內容,可知上訴人於98年9月24日授權被上訴人決定兩造間承租之標的後,兩造固原則同意改租原來之系爭地下室,然因兩造仍有租賃契約其他重要之點,諸如被上訴人所稱租期未合致之情形,故兩造於98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地下室及系爭4樓之租約,並約定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之前自系爭地下室遷出,於此期限內由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於該期限內遷出系爭地下室時,除返還押租金外並同意補償系爭地下室之搬遷費、系爭4樓之設計費、材料搬運工資予上訴人至明;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主張伊簽立該同意書後,被上訴人未曾告知改租地下室,亦未經伊同意改租地下室云云,要不足取。是被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時,應係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至98年10月26日止。惟上訴人迄98年11月3日始將系爭地下室點交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地下室自98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98年10月7日係約定自98年10月15日至同月20日不收租金,上訴人事後變更於98年10月26日前遷出,雙方並口頭約定98年9月21-26日應收租金,旋上訴人未能於98年10月26日前遷出,兩造再約定按實際使用日數自98年10月15日起算租金,且伊未再限制上訴人遷出日期云云,核與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4頁)亦記載上訴人允諾於98年10月26日遷出系爭地下室等語,並不相符,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兩造合意按實際使用情形自98年10月15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收取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之系爭地下室相當於租金之使用對價,尚不足採;至兩造於98年11月3日為系爭地下室之點交時,由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押租金及賠償金內扣除上訴人使用至98年11月2日之使用對價,並經上訴人於該點交簽收單上簽名乙節(見原審卷第65頁),然此僅可說明被上訴人扣款之依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違反98年10月7日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已同意支付自98年10月15日起之使用對價,是上訴人於點交簽收單上簽名,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主張98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時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搬遷期間不計收租金,伊於98年10月26日仍未能將系爭地下室設備搬遷完畢,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慶輝口頭允諾延長搬遷期限1星期,伊已於被上訴人允諾之延長期限內的98年11月2日遷出,被上訴人不得計收98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日止之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與前開切結書所載內容不符之被上訴人允諾無償使用之搬遷期限的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㈤綜上,兩造間因系爭地下室、系爭4樓房屋之承租、終止等

事宜,兩造最後合意系爭地下室於98年9月14日終止後,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地下室至98年10月26日,因上訴人迄98年11月2日始自系爭地下室遷出,故上訴人僅仍應給付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27日起至99年11月2日止之租金,然本院就兩造有關租金爭訟所審理範圍為自9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之租金5萬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已收取上訴人自98年10月7-14日之租金2萬元(以系爭地下室約定月租金7萬5,0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5萬5,000元=2萬元),及自押租金等扣除自95年10月15-26日之12日租金2萬6,052元(以兩造於98年11月3日所簽立點交簽收單所載被上訴人扣除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關於系爭地下室租金為4萬1,25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計算每日租金為2,171元〈4萬1,250元÷19日=2,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171元×12日=2萬6,052元),被上訴人均無權收受,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98年10月7-26日之溢付租金2萬元及溢扣租金2萬6,052元共計4萬6,052元(即2萬元+2萬6,052元=4萬6,052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要不足取。

七、有關上訴人依系爭4樓租約第3、18條約定請求違約金88萬元,有無理由部分:

㈠依兩造所簽立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

乙方(即上訴人)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十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若甲方提前收回房屋,則應賠償乙方十六個月租金。」(見原審卷第16頁)。依前開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於租賃期間內,或上訴人擬遷移他處,或被上訴人提前收回系爭4樓房屋時,必須賠償他方按相當月份租金數額計算之違約金。然以系爭4樓租約租期自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此觀諸該租約第2條約定自明,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98年9月24日簽立之同意書,經兩造口頭合意已改租系爭地下室,如前所述,則兩造均應已無自98年10月15日起租系爭4樓房屋之意思,再參兩造於98年10月7日所簽立切結書第5條約定系爭4樓租約於該切結書簽立時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則系爭4樓租約至遲於98年10月7日時確定終止,自無系爭4樓租約第18條所約定於98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租賃期間內終止之提前收回房屋的情形,是上訴人依該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8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自無所據。至上訴人再主張依系爭4樓租約第18條之約定,只要被上訴人提前收回房屋即應負違約之責,因伊先前即請廠商至系爭4樓房屋內設計並已搬進部分木材準備施工,旋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6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後,強行將系爭4樓房屋上鎖,致伊無法入內進行裝修及搬遷,被上訴人自違反該第18條約定云云;然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未曾交付系爭4樓房屋之鑰匙予伊,被上訴人係應伊之要求開啟系爭4樓房屋大門讓伊入內,當天伊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即將系爭4樓房屋上鎖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使用權交予上訴人掌控,則被上訴人是否係於點交系爭4樓房屋予上訴人後而有「提前收回」該屋之情形,要非無疑;況且,依98年10月7日兩造所簽立切結書第2條約定,兩造已同意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有關系爭4樓房屋之設計費及材料搬運來回工資合計1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若上訴人有意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約定依該月租金5萬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88萬元,則其焉有同意被上訴人僅補償其為承租系爭4樓房屋先行裝潢所花費之相關費用,而未將與該補償性質極為相近之系爭4樓房屋第18條違約金責任載入同一書面以維自身權益之理?益徵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時亦認其並無依系爭4樓房屋第18條約定主張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再主張98年10月7日切結書因未提及系爭4樓租約第1

8條約定之違約金,故被上訴人應伊之要求兩造於同日再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依其內容所載,僅被上訴人賦與上訴人收取對林山材之債權,為代理權之授與,非債權讓與,縱該書面為債權讓與,亦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慶輝始為對林山材債權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並非債權人,前開債權讓與不生效力,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慶輝復未依其於100年3月31日在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所加載之辦妥所讓與債權之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名義為上訴人,亦即附以債權憑證上債權人之變更為該債權讓與之停止條件,因前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亦未自林山材處取得任何款項,由兩造約定以代物清償之債權讓與未實現,則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約定違約金亦不生清償效力云云,並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所載附件對林山材債權之調解書、債權憑證、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6-99頁)。然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已如前述。

又兩造於98年10月7日簽立切結書以終止系爭4樓租約時,固於同日再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然觀諸該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7頁),並未見與兩造同日終止之系爭4樓租約有何關連;況且其內附註記載:「承接人陳明裕若有每次催討到欠款,則每次應給洪蔡明珠(為洪慶輝之配偶)數仟元正之精神慰問費。」等語,若上訴人取得對林山材之債權為兩造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約定違約金債權之他種給付,則上訴人何須於每次向林山材取得款項後再支付數仟元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慶輝之配偶洪蔡明珠?是上訴人主張其受讓取得對林山材之債權為上訴人依系爭4樓租約第18條違約金債權之代物清償云云,自不足取。又縱兩造有上訴人主張之代物清償約定,依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全文所載,已明文將附件即洪慶輝對林山材之2筆債權(見本院卷第96-99頁)讓與上訴人,並非僅為上訴人所稱授權其收取債權而已;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雖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附件所讓與債權之債權人為洪慶輝個人,因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係由非前開所讓與債權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所簽立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98年11月3日簽立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之當日下午17時20分許,即由伊之法定代理人洪慶輝偕同上訴人同往林山材住處,告知林山材已將洪慶輝對林山材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46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觀諸該處刑書所載係林山材於98年11月3日下午17時20分許因洪慶輝將其對林山材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糾紛而公然辱罵洪慶輝,而使林山材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乙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核與上訴人100年2月21日寄予洪慶輝存證信函所載洪慶輝為債權移轉曾帶領上訴人拜訪會晤林山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相符,是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洪慶輝業已將其個人對林山材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合法通知林山材,因此上訴人業已取得洪慶輝對林山材之債權,縱上訴人取得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亦因被上訴人代物清償而生合法清償效力,上訴人主張洪慶輝未合法讓與對林山材之債權云云,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自陳於100年3月31日在該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上最下方加載「本債權轉讓證明書是由洪慶輝貼補陳明裕在98年10月7日雙方提早解約部分遷移款,此後陳明裕不得再對小洪公司洪慶輝有任何民事要求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或可認該債權讓與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終止有關,然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業已違反系爭4樓租約而有提前收回之情形,或被上訴人自承負有該租約第18條約定之違約金債務;至該債權轉讓證明書兼授權書於100年3月31日經上訴人與洪慶輝簽名確認加載「洪慶輝有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時,本100年3月31日之簽名方才生效。」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因有關洪慶輝對林山材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移轉而存在於上訴人與林山材之間,已如前述,不因兩造再行約定應完成所移轉債權變更債權憑證債權人名義而有不同;且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洪慶輝同日加載之前開最下方文字並不足證明其違反系爭4樓租約約定或自承負有該租約約定之違約金義務,是同日經上訴人與洪慶輝簽名確認加載「洪慶輝有將債權憑證轉讓手續完成時,本100年3月31日之簽名方才生效。」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依系爭4樓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88萬元,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10月7-26日之溢付及溢扣租金計4萬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26日(於100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