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 訴 人 正官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奇鉉珉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訴人 雙向明思力公關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關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欣欣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熙濬,嗣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3日變更為奇鉉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至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例行性公關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伊企劃執行「年度公關計劃」,合約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基本服務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約定兩造欲終止系爭合約,須以書面於30日前通知他方,否則不生終止效力,且自終止書面寄發後30日起,系爭合約始自動失效。詎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即拒付基本服務費,甚於99年12月17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813號存證信函向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合約雖於100年1月15日終止,但伊已依約為上訴人執行公關操作,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每月基本服務費共104萬5161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4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比例定期為伊達成相關媒體一定曝光則數,並為伊進行相關媒體茶會或年度議題規劃等公關操作事宜。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僅於99年8月、9月完成若干媒體之曝光則數,自99年10月起即未達成相關媒體定期曝光事宜,並將伊自行規劃之「正官庄11月高麗蔘研討會」計入99年11月之曝光則數,被上訴人自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情事,是被上訴人稱其所為服務已達系爭合約內容,並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給付基本服務費,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後,於第1個月即完全未為伊進行任何媒體曝光,自伊於99年12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起至100年1月15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亦然,如令伊給付被上訴人該2個月基本服務費用,當有民法第227條之2顯失公平情形,爰請求調整減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161元,及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對伊所負之義務並非只有「媒體曝光事宜」,尚有「每月結案報告彙整」等其他義務,被上訴人至遲自伊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後即未再依約提供「相關媒體曝光事宜」等以外之服務,則其請求給付全部費用難謂合理,爰請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規定意旨調整減免之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服務費之給付,與第2條約定無關,亦即服務費之計付與伊每月提供之公關操作則數多寡,或有無提供公關操作無涉。系爭合約係以12個月之合約期間為履行期,伊僅需於12個月之合約期間終了時提供符合約約定之服務即可,並非以每月曝光則數或服務作為計算給付報酬之依據。伊於99年8月至12月間均有按月撰寫並提供每月結案報告,且伊在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通知暫停公關活動執行後,仍持續與上訴人溝通,並製作12月份結案報告交付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在其發函終止合約後即未再提供服務之情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企劃執行「年度公關計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基本服務費為每月30萬元,並約定兩造欲終止系爭合約,須以書面於30日前通知他方,否則不生終止效力,且自終止書面寄發後30日起,系爭合約始自動失效。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813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略以: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雖於8、9月間完成若干相關媒體曝光則數,然自10月間起即未持續相關媒體定期曝光事宜,更將「11月高麗蔘研討會」非屬系爭合約服務範圍者計入11月份之曝光則數,被上訴人所提供公關服務內容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五、依據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定期提供相關服務: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則契約文字已經很明確者,故無須別事探求,逕以文字意義為解讀,但文字文義不明者,則須探求當事人真義,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合約服務範圍於第2條約定「⒈定期公關操作:於本
合約期間(12個月)中,舉辦包括媒體曝光次數及二次媒體茶會等相關活動,總計在本合約期間應於下列各媒體曝光達下列約定則數:電視48則(含重播,包含台視、中視、華視、民視、八大、年代、東森、中天、三立、非凡、TVBS 、壹電視12個頻道及所屬之家族頻道)、報紙61則(每日發行量20萬份以上之報紙媒體,另含U Paper,名單詳見附件一)、雜誌30則(每期發行量達6萬份以上之雜誌,名單詳見附件二)、網路100則、廣播10則及操作媒體茶會(或媒體參訪團)2次,年度議題規劃請參見附件三。⒉廣編稿或訊息稿之撰寫:由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定期公關操作撰寫之廣編稿與訊息稿,其依法須經送審之相關事宜與所需之費用由乙方排之。甲方(即上訴人)規劃特定之行銷計畫、年節主題及新品發表等公關活動,若由乙方獨力承接執行專案,則操作前述專案之新聞不計入合約期間曝光則數。⒊乙方應監測每月人蔘相關產品及人蔘產業動態新聞,並將監測結果納入當月結案報告中。....⒌乙方應建立及更新媒體記者名單,甲方並得請求乙方提供該名單。⒍乙方應每月於甲方指定之處所召開公關會議。惟甲方如認為有必要時,得隨時要求乙方召開公關會議,乙方不得拒絕。⒎甲乙雙方協議定期召開回顧與檢討會議,並附每月結案報告。⒏乙方應每月撰寫並向甲方提出每月結案報告彙整。」等文;關於服務費用給付時期及金額,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⒈每月基本服務費:甲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支付乙方所提供如附件所列之服務項目費用,合計每月應支付30萬元整之基本服務費用(含稅)。....⒊保證露出:乙方承諾將全力達成二-1條所列之保證露出,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例如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天災或人為因素),若未達成保證露出則數,乙方應於合約結束前將欠缺之則數補齊,若未能補齊則依照比例原則,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等文,有系爭合約書可考(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4至14頁)。雖文字記載服務費之計付與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公關操作則數多寡或有無提供公關操作無涉,但既係於第2條服務範圍後,於第3條緊接著記載服務費用之給付,則服務費用自係依照服務範圍而定,不可能給付服務費卻不管服務範圍,服務範圍依合約記載當然包括公關操作,上訴人既然每月給付服務費30萬元,且合約特別記明「定期」公關操作,自是欲求每月均有適度媒體曝光機會,以求產品能儘量有銷售機會,顯然不希望單某時段過度集中曝光,以發揮廣告之最大效果,否則若單於某一段短時間為公關操作,其他時段均無公關操作,顯然背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足認兩造真意被上訴人應儘可能每月均有公關操作,只是被上訴人每月若有未達定量公關操作則數,則依據合約第3條約定,於合約到期前應按總則數數量補齊,若未補齊則按比例退還服務費。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如前述合約所載內容非僅「公關操作」而已,尚有如「每月人蔘相關產品及人蔘產業動態新聞之監測」「每月結案報告彙整」等其他義務,益徵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合約期間內按月請求每月基本服務費,但被上訴人負有每月定期提供服務之義務。
六、本件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要件包含⑴契約成立後,有非當時得預料之情事變更、⑵依原有契約效果履行顯失公平。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對於保證露出部分已經約定「乙方承諾將全力達成二-1條所列之保證露出,除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外(例如戰爭、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天災或人為因素),若未達成保證露出則數,乙方應於合約結束前將欠缺之則數補齊,若未能補齊則依照比例原則,退還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之約定而言,兩造就未提供公關操作之情形已有預見並已約定減少給付之調整,更見系爭合約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且上訴人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其他有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與顯失公平等節未為舉證詳予說明,徒以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調整其應按月給付之基本服務費數額,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要件顯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七、被上訴人未盡完全給付之義務: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32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㈡按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固然約定「甲乙雙方欲終止本契約時
,非經書面於30日前通知他方,不生終止之效力。自終止書面函寄發後30日起,本約自動失效。」則上訴人已經委由律師事務所於99年12月17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8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5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系爭合約雖於100年1月16日起終止,惟自上訴人於99年12月17日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起至100年1月16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止,系爭合約於該等30日內既仍有效,被上訴人自仍須依約繼續為上訴人提供服務。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起未能持續達成相關媒體之定期曝光事宜,並將上訴人自行規劃之「11月高麗蔘研討會」計入99年11月之曝光則數之情,而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2268號委由律師復函中亦記載「11月高麗蔘研討會雖係由正本(應係官之誤)庄交由聯合報承辦」「亦未將聯合報之報導計入曝光則數,僅將本公司獨立邀集報導之其他媒體計入」云云,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22頁),亦有被上訴人將99年11月正官庄高麗蔘研討會列入之執行企劃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5頁),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規劃特定之行銷計畫、年節主題及新品發表等公關活動,若由乙方獨力承接執行專案,則操作前述專案之新聞不計入合約期間曝光則數。」,則被上訴人將邀集其他媒體報導計入曝光則數,且被上訴人雖99年8月至12月有提供公關活動報告(見原審卷一第51至84頁),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16日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公關操作建議及新聞稿,以台中旗艦店將開幕及韓國CEO將來台,公司方面非常忙碌為由拒絕確認,更在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暫停所有公關活動,有上訴人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0至74頁),但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不限上述須經上訴人確認之公關操作,已如前述,自100年1月起被上訴人無提供任何其他相關服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系爭合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再提供服務於上訴人自無利益,上訴人原可拒絕給付並本於給付遲延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據此請求減少給付金額為可採。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之金額:㈠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提供予媒體包含播送頻道及(或)有線電視系統、報紙、雜誌、網際網路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公開報導之新聞素材,不違反臺灣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若因乙方提供予上述媒體之新聞素材違反臺灣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法令規章致甲方受權責機關處罰時,乙方應負責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包括罰鍰、罰金及訴訟或行政救濟所支付之費用。然甲方得須盡善良監督之責任,不以篇幅報導可增加曝光,要求乙方為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認定之議題與用語操作。」,可知被上訴人提供定期公關操作之內容,如有違反臺灣食品衛生署現行相關法令規章,致上訴人遭權責機關處罰時,被上訴人須為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U-paper第14版刊登「正官庄高麗
蔘活蔘28D」食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該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裁處罰鍰4萬元,上訴人已繳納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0801400 號裁處書與繳款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第153頁),被上訴人就該廣告稿之內容為其所擬定及上訴人已依裁處書繳納罰鍰4萬元等情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即應為上訴人所支付之4萬元罰鍰負賠償之責。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開廣告內容業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上訴人
遭罰鍰一事不可歸責於伊,縱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未循正當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亦與有過失云云,並舉99年12月2日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0至第71頁),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表示「盡快過目"非咖啡因"的稿子,根據規劃,我們要在下星期結束前(11th/Dec)向媒體發稿」,然參以被上訴人後續於99年12月16日寄送「請問我們建議的12月公關操作內容是否ok,由於此次雙向於11月底就已規劃12月操作內容,但因之前CEO來訪故一直未能確認執行,加上原訂發稿計畫臨時改變,今天已經16日,擔心等到下週一就20日,且之後有聖誕節及跨年新聞,恐會影響12月媒體露出…」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在99年12月20日回覆「12月的部分先pending」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2、第74頁),均未見上訴人就該廣告內容有審核同意刊登之意,上訴人甚要求被上訴人暫停99年12月份之公關操作,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廣告內容業經上訴人審核同意,上訴人遭罰鍰並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尚屬無據。又該廣告稿之內容既為被上訴人所擬定,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認定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處以上訴人4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即須為上訴人支付之4萬元罰鍰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有無就該罰鍰提起行政救濟,乃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自身之賠償責任。
㈣基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既負有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基本服務費3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就其自99年10月起即未給付基本服務費一事復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1月15日止之每月基本服務費共104萬5161元【計算式:(000000×99年10月至同年12月共3個月)+(100年1月至同年月15日之300000×15/31)=0000000.2元,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得請求基本服務費104萬5161元,然被上訴人因可歸責己之事由為不完全給付,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未完成工作程度及日期,應准上訴人扣減15萬元,又上訴人得就遭處罰鍰4萬元部分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基本服務費即為85萬51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855161)。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5萬51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因本件本院判決後即確定,就假執行部分無由本院另為廢棄必要。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