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上 訴 人 劉中辰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上 訴 人 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春芬上 訴 人 潘如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 訴 人 馮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馮明芳給付超逾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本息及命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潘如瑾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中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馮明芳其餘上訴駁回。
劉中辰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馮明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劉中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中辰(下稱劉中辰)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於環球大廈頂樓,環球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設有上訴人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環球大廈管委會),民國98年8月間環球大廈屋頂平台因老舊龜裂,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經伊函請環球大廈管委會當時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潘如瑾(下稱潘如瑾)修繕解決,環球大廈管委會及潘如瑾遲至同年10月間才雇工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但受僱之上訴人馮明芳(下稱馮明芳)於除去舊有屋頂平台防水層設施後,竟停工月餘,未及時施作或為任何防護措施,而有過失,致98年11月中下旬下雨時,雨水大量滲透天花板流入屋內,造成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室內裝璜嚴重受損,致受有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元損害,並使其居住品質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7萬元,合計70萬元。而潘如瑾身為主任委員未盡監督修繕之責,任憑馮明芳不再到場施工,應與馮明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馮明芳既受環球大廈管委會之監督指揮,環球大廈管委會應為其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環球大廈管委會亦應與馮明芳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環球大廈管委會與馮明芳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但環球大廈管委會與潘如瑾未盡其指示義務,明知大雨在即,僅指示馮明芳盡速施作,並未要求馮明芳應進行其他預防下雨漏水措施,其指示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環球大廈管委會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且環球大廈管委會與潘如瑾均係受全體住戶委任處理修繕事務之受託人,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馮明芳既係環球大廈管委會與潘如瑾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均應與馮明芳過失所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潘如瑾身為環球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伊之損害,自得類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令其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224條、第544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起訴求為馮明芳、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連帶給付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以:環球大廈管委會於98年8月21日接獲劉中辰來函,即於同年9月13日決議由馮明芳承攬施作,環球大廈管委會及當時之主任委員潘如瑾均已善盡其維護、修繕職務。潘如瑾於接獲管理員王金生轉告施工期間頂樓天台漏水時,立即要求王金生請專業之修繕人員前來處理,並無不為處理之情形。環球大廈管委會與馮明芳間係承攬關係,王金生因見天氣有變,請馮明芳趕快把防水措施做出來等語,並未就防水措施為任何具體指示內容,純粹係「善意之提醒」馮明芳注意,且防水工程係屬非常專業工程,非可憑此認對馮明芳施作有指揮、監督及指示之權,劉中辰主張馮明芳與環球大廈管委會間為僱傭關係,環球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馮明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自非有據。又依環球大廈管委會之施工登記簿,未見有劉中辰主張所僱請為其修繕漏水事宜之吳刻賢前來施作修繕之紀錄,且馮明芳前曾就劉中辰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開立估價單,僅須77,000元,劉中辰主張其因屋頂漏水委請吳刻賢修繕,致支出修繕費用33萬元並不實在。而系爭房屋屋頂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於95年間自行在頂樓加蓋違建物,嗣遭主管機關勒令拆除,劉中辰自行雇工施作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施工不當所導致,係可歸責於劉中辰自己之事由。且縱認馮明芳有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劉中辰之權利,惟環球大廈管委會既已決議委請具有專業知識及經驗之馮明芳承攬施作防水工程,潘如瑾並透過王金生善意提醒馮明芳趕快把防水措施做出來,其執行職務自屬妥適,並無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情形等語,資以為辯。
馮明芳則以:伊係向環球大廈管委會承攬施作防漏工程,因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潮溼已久,須將原有防水設施拆除,靜待2至3天乾燥,再重做防水層2至3層,每道防水層施作後須等待2至3天乾燥,始得施作下一道防水層,必有相當等待乾燥時間,故伊自98年10月28日起施工至同年12月1日竣工,並無任意停工情形。而環球大廈頂樓四周均有女兒牆圍繞成凹槽狀,施工期間遇雨如須將雨水排除,僅得以不透水帆布將大樓全部包覆,惟此舉將影響頂樓逃生空間而不可行,另如以帆布覆蓋地板方式,因頂樓平台上裝設有冷氣機及水管,產生高低差而使雨水自帆布與地板接縫處流入,不能百分之百防水,故有實際困難,伊於施工期間無法施用防護措施,並無過失。又系爭房屋自98年中伊施工前即有漏水情形,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損害係在伊施工前即已發生,且伊施工期間僅下毛毛細雨,不會滲漏屋內造成裝潢損害,劉中辰主張修繕損害與伊施工無關。又劉中辰之配偶即其代理人林芝嬅曾表明不對伊提出訴訟,縱認伊施工有瑕疵,依民法第343條之規定,劉中辰亦已免除對伊之賠償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潘如瑾、馮明芳應連帶給付劉中辰修繕費用3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萬元本息,並駁回劉中辰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劉中辰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潘如瑾、馮明芳應連帶再給付劉中辰22萬元,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潘如瑾自99年11月27日起;馮明芳自100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潘如瑾、馮明芳均聲明:㈠原判決對伊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中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房屋為劉中辰所有,劉中辰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博字第980821號律師函通知環球大廈管委會,因屋頂天台長期受雨水侵襲致龜裂滲漏,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請環球大廈管委會於7日內召開會議檢查修繕解決。經環球大廈管委會於98年9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屋頂平台漏水之解決方案,比價後委由馮明芳進行修繕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環球大廈98年度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2第41頁、原審司北調字卷第8-12頁、原審卷1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真實。劉中辰主張其於98年8月21日發函催促環球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潘如瑾進行屋頂平台修繕,卻遲至98年10月間才雇工修繕處理,而馮明芳開始修繕後,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未盡指揮監督之責,任憑馮明芳將舊有防水層設施拆除後,即任意停工,馮明芳復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下雨後雨水大量滲透天花板流入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及室內裝璜嚴重受損,請求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馮明芳連帶賠償修繕費用3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7萬元,合計70萬元。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馮明芳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環球大廈管委會於98年8月21日接獲劉中辰修繕屋頂平台催
告函,即於98年9月13日召開會議,決議比價後委請馮明芳修繕,馮明芳於98年10月28日開始進行修繕,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劉中辰催告至馮明芳開始修繕,不過歷時2個月,依社會上一般事務管理程序,難謂有何延宕或遲滯,劉中辰復未證明屋頂平台滲漏對其有何急迫重大危險,且自承98年原先發現漏水時沒有發生損害,只有水痕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則劉中辰主張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未於催告後7日內處理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龜裂滲漏,而有遲延不為處理,未盡其維護修繕之責云云,自不足採。
㈡馮明芳於98年10月28日開始進行修繕後,先行拆除舊有屋頂
平台防水層設施,依其所自承之施作程序,須靜待2至3天乾燥,再重做防水層2至3層,且每道防水層施作後須等待2至3天乾燥,始得施作下一道防水層,復自認係於98年12月1日竣工,顯見其工期長達一個月。而臺灣北部地區冬季因東北季風影響係雨季,為本地一般人所熟知,馮明芳明知施工期長達一個月,且冬天雨季屆至,將舊有屋頂平台防水層設施拆除後,本有龜裂漏水之屋頂平台,已無任何防水功能,如下雨恐有雨水大量滲漏之危險,而馮明芳為專業防水工程人員,此為其施作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已據其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顯疏未注意,而有過失甚明。馮明芳雖以如使用不透水帆布將大樓頂樓四週女兒牆全部包覆,將影響頂樓逃生空間,或另以帆布覆蓋地板方式,因頂樓平台上裝設有冷氣機及水管,產生高低差而使雨水自帆布與地板接縫處流入,不能完全防水,而辯稱有不能施用防護措施之實際上困難云云,惟查不論以帆布全部包覆或覆蓋方式,只需施用平整,可供人站立,即無使頂樓喪失逃生平台之功能,而屋頂平台上縱有冷氣機及水管設備,產生帆布高低差之接縫,影嚮防水,非不得於接縫四週再加強防護,以儘量減少滲水可能,防止災害發生或擴大,馮明芳不圖於此,竟全無施用任何帆布防護措施,任令有大量雨水滲漏之可能,而置之不顧,所辯實際上施用防護措施有困難而屬不能防範云云,委無足取。至劉中辰主張馮明芳於拆除舊有防水層設施後,有任意停工情形,惟查劉中辰就馮明芳上開須有等待乾燥期間之施作程序既不爭執,其徒以馮明芳因等待乾燥期間未行施作,即指摘馮明芳拆除防水層設施後任意停工月餘始行施作云云,尚不足採。
㈢馮明芳就本件屋頂平台施作,於拆除舊有防水層設施後,有
疏未注意施用防護措施之過失,如前述,劉中辰雖主張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亦有未盡指揮監督修繕之責云云,惟按承攬契約係承攬人以勞務完成一定結果為目的之契約,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而僱傭契約則係受僱人在從屬他方關係下,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在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之契約,兩者性質尚有不同。本件環球大廈管委會係決議比價後支付報酬,委請具有專業防水工程技能之馮明芳修繕,其契約重心及目的係在完成屋頂平台防漏成果,而非僅提供一定期間之勞務,且防水工程具有相當專業之知識技能,馮明芳係屬專業施工人員之事實,為劉中辰所不爭(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就上開施作工法及程序,馮明芳乃本諸其專業知識判斷,具有相當獨立裁量權,並無證據證明係依照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指示如何從事而有從屬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成立僱傭契約,而為承攬關係,劉中辰謂環球大廈管委會係馮明芳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又馮明芳就本件防漏修繕具有相當專門知識及獨立裁量權,如前述,而證人即環球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王金生於原審證稱:「馮明芳第一天來作時是拆地板,第二天把拆地板的廢物搬掉,當時我有上去監(工)這個工程,當時天氣有變,我跟馮明芳說要趕快把防水措施做出來,馮明芳有趕工,做了一層或兩層,後來隔天就下雨了,正好碰到星期日不能施工,原告訴代有打電話告訴警衛,告訴我他家漏水了,我通知馮明芳,我打電話給馮明芳時,馮明芳已經在現場了,他在做保護措施,他把比較不會流通的地方墊高讓他把水排掉。我相信他的專業。」「(問:原告說他家漏水了,你除了打電話給被告馮明芳外,你還有做何事?)請他再加強作防水,上班時我有告訴主委潘如瑾,他說請裝修人員處理。我有跟他說那天馮明芳有來作保護措施。」(見原審卷1第114頁),可見馮明芳拆除防水層設施,因施工期間下雨,於接獲劉中辰告知系爭房屋發生漏水後始行補作防護措施,而環球大廈管委會前曾派遣管理員王金生監工,並於天氣有變時,即告知馮明芳趕快把防水措施做出來等語,顯已盡其管理之義務。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負賠償責任,觀諸民法第189條自明。
馮明芳為承攬人,對其工作執行,基於其專門知識及相當裁量權,本有獨立自主地位,就拆除舊有防水層設施後之防護措施工作,環球大廈管委會或潘如瑾無指揮或監督其完成之權限,況環球大廈管委會實際上並無為任何具體指示行為情形,劉中辰自不得以馮明芳未施用防護措施,即謂環球大廈管委會及潘如瑾僅指示馮明芳盡速施作,並未要求馮明芳應進行其他預防下雨漏水措施,乃指其指示有過失,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劉中辰主張潘如瑾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環球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定作人指示過失、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規定負賠償責任,委無足取,其並依民法第22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主張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間應負連帶責任,更屬無據。
㈣查馮明芳於拆除舊有防水層設施後,因過失未施用防護措施
,致下雨後劉中辰所有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之事實,已據證人王金生證述如前,復經劉中辰嗣所委託修繕系爭房屋裝潢之方威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吳刻賢結證稱:「劉中辰的太太有找我去修,修房子二樓的部分(按系爭房屋係13、14樓之樓中樓格局,所指二樓部分即係14樓頂樓,見本院卷第63頁),幾乎整面都有漏水,主要是整個二樓的天花板都漏水很嚴重及地板與牆板。」「(問:你有查詢漏水的原因?)有看過,因為當時大樓正在處理當中,漏水的原因是屋頂的防水已拆除還沒有做防水,我是11月去看的,我施工時是12月,他們已經在做,但是還沒有完成」、「(問:你如何判斷施工過程中水已經滲到樓下了?)有看到二樓已在滴水,以我的工程經驗來看是頂樓的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所導致二樓的漏水」「我們去勘查是大樓頂樓的防水工程還在施作的時候,這是11月,我們去修繕的時候是12月,修繕的時候,大樓已經認為把頂樓的工程(按指屋頂平台防水工程)施作完畢,我有看到他們做好了,我們才進去二樓修繕。」「天花板、牆壁、地板都是因為漏水導致木材腐爛必須作更換。施工期間是98年12月到99年1月份,是間斷的施工,因為牆壁施作完後有潮濕的狀況,所以必須再作二次的施工。」(見原審卷1第55、56頁),可見吳刻賢確有於98年11月馮明芳拆除舊有防水層設施後之施工期間,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時發現漏水情形嚴重,導致滲漏滴水至頂樓天花板及木地板與牆板等裝潢部分,受損腐蝕而有更換施作之必要。而馮明芳亦自承其前於98年8月27日前往系爭房屋勘查估價修漏時,原有滲漏是主臥室靠近窗台的牆面漏水,再加上書房的天花板及外牆、書房外推的玻璃窗牆面。98年12月1日再次前往勘查的漏水情形,除以上部份外,還有增加主臥室天花板、廚房陽台、天花板潮濕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該二日之受潮照片在卷可按,再參酌馮明芳拆除舊有防水層設施後未施用防護措施,雨水除沿原有龜裂處滲漏外,當更自全無防護之其他原未漏水處滲漏,致室內各項木地板及板牆等裝潢受水漬。而依劉中辰所提出,而為馮明芳所不爭之臺北氣象站98年逐日雨量表所示,98年11月13日臺北市當日雨量高達21釐米(見原審卷1第96頁),雨量非小,則劉中辰主張頂樓因失卻舊有防水層保護,除沿原有龜裂處滲漏外,導致漏水更加嚴重而致木地板及牆板等木作裝潢受損,應堪採信。馮明芳辯稱當時雨量甚小,僅係毛毛雨,不可能造成嚴重漏水致裝潢受損云云,自不足採。而馮明芳係98年11月間下雨滲漏後十餘日,於98年12月1日始前往系爭房屋勘查,已非當時滲漏情形,自不得以其所拍攝照片未見木地板遭水漬,即謂未造成裝潢受損,並予指明。又劉中辰雖曾在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施造違章建築遭臺北市政府於96年5月間拆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之查報單及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65-76頁),惟該違章建築僅係於女兒牆四周搭建鐵皮棚架,並無牆壁門窗,有上開照片可憑,核與劉中辰辯稱係為防止頂樓滲漏水而搭建之棚架相符,縱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衡情亦與屋頂平台龜裂滲漏無涉。又本件既係修繕屋頂平台龜裂滲漏,亦與劉中辰是否曾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無關。而劉中辰復否認前於95年雇工施作屋頂防水工程時有何不當致漏水或該屋頂平台排水孔有遭矽膠填死堵塞情形,馮明芳空言指摘該屋頂平台滲漏水係可歸責於劉中辰自己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㈤劉中辰委請吳刻賢修繕因遭水漬之室內裝潢即木地板、天花
板、牆面木皮之拆除重作及油漆粉刷,計支出修繕費用33萬元之事實,已據劉中辰提出估價單、吳刻賢簽立收據各1件可按(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0頁、原審卷第181頁),並據證人吳刻賢證述如前,堪認真實。又上開估價單金額雖為332,640元,但因劉中辰事後支付現金,故吳刻賢給予折扣而僅收取33萬元,已據劉中辰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吳刻賢證述相符(見原審卷1第177頁背面、原審卷2第34頁背面),衡情與社會交易常情並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不實。馮明芳雖另以伊前於98年8月27日曾就劉中辰系爭房屋漏水修繕開立估價單,僅須77,000元云云,惟查馮明芳前就劉中辰系爭房屋於98年8月27日所開立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62頁),依其所載僅係就主臥室牆面漏水,書房(和室)天花板及外牆、書房外推的玻璃窗牆面漏水、壁癌之防水水泥粉刷及披土油漆工程而已,並非包括嗣後本件拆除防水層未施用防護措施,致大量滲漏水後造成室內木作裝潢水漬受損部分,兩者受損範圍及程度尚有不同,而上開於98年8月間原有之漏水部分,僅有水痕(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8頁),因馮明芳施工時欠缺防護措施,致再次遭大量滲漏水而更加嚴重,並波延其他木作裝潢,受水漬而發黴產生黑斑,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1第154-155頁),有腐蝕之虞,衡情已無法僅以防水水泥粉刷及披土油漆即可修復,而須拆除重新施作,兩者受損程度、範圍及修繕方式既非同一,自無加以扣抵77,000元或指摘修繕金額有何不實可言。又環球大廈管委會以所提出之裝潢施工登記簿(見原審卷1第126頁)及訪客登記表(見原審卷1第71-72頁),主張未有吳刻賢前往登記進入裝修紀錄等情,惟環球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王金生已證稱「(問:如果不作訪客登記是否可以施工?)一般都是要作登記,除非是住所認識施工人員,換個小螺絲之類的,我們就換證件而已。」(見原審卷1第112頁背面),足見環球大廈管委會,並非嚴格管制施工人員進入,如係住戶認識之施工人員亦有可能未辦理裝潢施工登記,即行換證進入,再參酌環球大廈管委會規定申請裝潢施工登記住戶須繳納保證金(見原審卷1第112頁背面,王金生證述),而證人吳刻賢亦證稱施工時沒有登記,當時依屋主要求如果有需要,他會自行帶我們上去等語(見原審卷1第56頁背面、第57頁),是自不得以劉中辰未依規定向環球大廈管委會繳納保證金,辦理裝潢施工登記,而私下帶領吳刻賢進入裝修,即謂其本件修繕係屬不實。
㈥馮明芳雖主張伊於98年12月1日前往劉中辰系爭房屋勘查拍
照時,劉中辰之代理人即其配偶林芝嬅曾當場表明不要伊負責,而免除伊責任,故劉中辰不得再向其求償云云,惟查劉中辰已否認配偶林芝嬅係其代理人,且依馮明芳所提出而為劉中辰所不爭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見原審卷1第131頁以下),林芝嬅係稱「還好吧,昨天我有跟他講,他打給我,我跟他說人家來做工的,你叫人家負責,我說王金生,那你勒,我家漏水叫你負責,你能嗎,我有這樣跟他說,我叫他不要來,我跟他說我先生說,你們師傅來就好,叫他不用來……」「我跟你說啦,原本就漏水,他就不理我,但是我告訴你,我八百年逮到一次機會,這次,他不要跟我分析那個,你就聰明一點,你就拍給他,他哪裡,潘主委根本沒來過我家,連來都沒來過,我跟王先生說他,他姿態高嘛,對不對,普通時,不理我們,就法院見啊,去法院講啊……」(見原審卷1第131頁),「(馮明芳稱:對啊,他的意思是講我們要負那個責任)那你不用拍了,我不要你負責,我告他就好了」「不能心服口服就算了,人又跩,然後又跩個二百五樣,那個王金生一天到晚只要事情沒做好,那個主委就威脅他,意思說,不然你就沒有工作,就失業之類的,所以王金生就所有事情要你扛,可是我覺得這樣太沒有道理了,他們都不講道理,所以你現在如果還是你要負責,管委會不管我嗎?是不是,那你不要拍了,那我不要拍了,我不要你負責,我不要你負,你覺得你要負責,因為是你的過失嗎?」(見原審卷1第133頁)「如果他要你全部負責,那我覺得不要啦,如果,我覺得不要全部負責,如果到最後你真的還是要負責,欸,可是我們還有隔壁耶,那個姓張的也是漏水啊。」(見原審卷1第134頁),足見劉中辰之配偶林芝嬅,平日即不滿環球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潘如瑾處事方式,於本件修繕屋頂平台致肇漏水事故後,認潘如瑾推諉責任予馮明芳,於當時僅由馮明芳受託前來拍照取證,原因責任未明情形下,始脫口而出不要馮明芳負責或全部負責之語,其真意乃係要求環球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潘如瑾出面負責,此由林芝嬅亦稱「我覺得不要全部負責,如果到最後你真的還是要負責,欸,可是我們還有隔壁耶,那個姓張的也是漏水啊。」即明,顯然並未有因此免除馮明芳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意思。縱認林芝嬅就本件家庭住所漏水修繕損害賠償事宜,為劉中辰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夫妻代理人,亦難謂林芝嬅已免除馮明芳賠償責任,所辯自不足據。
㈦劉中辰主張因98年間屋頂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數百萬裝潢
遭到破壞,迭次修繕,導致其毫無居住安寧品質,造成其精神耗損而至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看診就醫,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此一年間之非財產上精神損害賠償37萬元云云。
惟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人格法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本件馮明芳因拆除屋頂平台防水層設施後,疏未施用防護設施,致下雨滲漏,造成系爭房屋裝潢受損,所侵害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使劉中辰苦惱,亦不生賠償精神慰藉金之問題。劉中辰雖主張影響其居住品質、安寧,惟查本件劉中辰於98年11月中旬發生滲漏水後,已經馮明芳於98年12月1日完成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後應無漏水之虞,吳刻賢則自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施工修繕其室內裝潢,且係間斷施工,已據吳刻賢證述如前,依上揭臺北氣象站98年逐日雨量表所示,98年11月下旬多數日數無雨,僅98年11月20日、22日、23日、25日、29日分別為2.4、0.6、
1.2、0.1、0.6公釐之微小雨量,則劉中辰因此受下雨困擾影響者不逾十日,另因裝潢施工間斷之工期2個月,縱有因此造成其生活困擾、不便之影響,衡情亦屬局部短暫,自難謂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劉中辰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病歷(見本院卷第35-37)主張曾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惟依該醫療費用證明所示,劉中辰早於98年9月1日即在該院精神科就診,顯與馮明芳98年11月修繕屋頂平台之過失行為無涉,況劉中辰復未證明其前往精神科就診,與之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劉中辰主張馮明芳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精神慰撫金云云,自不能准許。又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就98年間屋頂平台滲漏水既無須負賠償責任,如前述,劉中辰並主張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應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末查劉中辰本件既僅係請求98年間系爭房屋滲漏水損害賠償,則就系爭房屋95年間發生滲漏水造成之損害及所援用之證據方法,本院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劉中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主張馮明芳拆除屋頂平台防水層後未施用防護設施之過失行為,致所有系爭房屋因下雨滲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受有支出修繕費用33萬元之損害,為可採,其並請求馮明芳應賠償3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屬無據。另劉中辰主張潘如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環球大廈管委會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定作人指示過失、第544條處理委任事務過失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24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不足採。從而,劉中辰請求馮明芳應給付33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1第62頁,馮明芳100年4月18日當庭簽名收受)之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馮明芳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上訴及馮明芳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劉中辰於原審受不利判決部分,原審分別為馮明芳、劉中辰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劉中辰上訴及馮明芳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馮明芳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上訴為有理由;劉中辰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