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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上 訴 人 余坤樟

蔣綾錡被上訴人 張靜怡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15日至88年7 月15日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會

5 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計33名,由上訴人余坤樟為會首,上訴人蔣綾錡負責連絡、收取會款,而共同擔任會首。詎伊連續繳交16次會款後,上訴人卻突然宣佈倒會,嗣未返還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會款,經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被上訴人已繳交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會款及加計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會在第16會期之後,因有部分會員無法履行付款導致上訴人無力分攤,遂於87年5 月30日委託訴外人錢裕國律師全權處理所有債務,當時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也未與錢裕國律師聯繫,更未登錄債權數額,系爭互助會在錢裕國律師之協調處理後已完全解決,事隔多年全體會員亦無一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已消滅。又從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已於86年

1 月15日標取當月之互助會,於系爭合會終止之際,已非活會會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合會倒會後始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亦非有據。縱認有據,被上訴人從未證明其已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會款,且被上訴人既自稱為活會,其每期繳納之會款自僅為扣取得標會息後之餘額,不可能為每期繳納5 萬元,則其請求上訴人按每期5 萬元計算返還,亦非有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就上訴人所提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互助會約定之會期為85年12月15日至88年7 月15日,每一會份之會款為5 萬元,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計33名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互助會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皆為系爭互助會會首,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證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黃素綿於原審證稱:「(問:這個合會的會首是誰?)是被告蔣綾錡,我們都叫她大蔣,她有一個妹妹叫小蔣,所以我們不清楚她的全名。」、「(問:當初合會是誰招攬的?)就是大蔣,我們都跟大蔣聯繫。」、「(問:為何會單上面的會首是寫被告余坤樟?)我們跟幾次的會,都是跟大蔣,用誰的名字我不在乎,我們從頭到尾接洽都是跟大蔣。」、「(問:標會的時候都是何人主持?)我很少去,朋友往來都是用信用,我曾經去過兩次,大部分都是大蔣跟我們講到是誰標到,她會個別知會大家,大概知道是誰標的,我們也會用電話跟她講我們要標的,都由她處理。我去標會的時候都是大蔣在主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且上訴人蔣綾錡亦於原審陳稱:「(問:會首是誰?)實際上全部都是我。那時候會單有一些是我先生(指上訴人余坤樟)的朋友,其他的都是我的朋友。第一次起會的時候大家不熟,所以我用我先生的名字當會首,第二次起會的時候會首是我,可是我忘記把名字改成我自己。系爭的會是第二次起的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0頁背面),又系爭互助會終止之後,上訴人蔣綾錡亦委託錢裕國律師處理系爭互助會之債務問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至遠法律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1頁),可知上訴人蔣綾錡實質上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此情亦為上訴人蔣綾錡所自認。另由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互助會會單觀之,已明確記載會首為「余坤樟」,而上訴人余坤樟並不爭執其有同意上訴人蔣綾錡以其名義為會首召集系爭互助會,是縱使實際連絡、收款之人為蔣綾錡,衡情亦係余坤樟全權委託蔣綾錡處理系爭合會事宜之故,故堪認上訴人2 人均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上訴人否認余坤樟為會首,尚不足取。

六、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中,「張麗珍」之備註欄記載「7500 12/15」,及「張靜怡」之備註欄記載「9200 1/15 」,可知被上訴人已於86年1 月15日得標該次互助會,於系爭互助會終止時,已非活會會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載,系爭互助會之會款係匯入上訴人蔣綾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又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洲分行檢送原審之蔣綾錡前開活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該帳戶於87年1 月20日有註記電話號碼「000000000 」者,以無摺現金存款方式匯入3萬6, 400元。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開電話號碼為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為其所匯等語,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否認上開電話為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惟依上訴人蔣綾綺於本院所陳:「當初不知她(指原審)是用電話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足見其翻異否認係基於利害關係之考量,而非出於觀察記憶之錯誤。雖上訴人另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單所載,上開電話號碼係張麗珍夫婦之電話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伊因在大陸,有關參加系爭互助會、標會、繳納會款均委由伊嫂張麗珍代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則張麗珍代被上訴人匯入會款時,加註自己之電話,亦屬合理,本不足憑以否認上開匯款係被上訴人所指示匯入之事實,況張麗珍亦出具聲明書,陳明87年2 月之前,被上訴人之會款皆由其代為匯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該聲明書並經上訴人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可見上訴人前開翻異之詞,除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為佐並無可採外,亦適足證明其在原審之承認,係在無利害關係考量下所為之表示,當屬可採。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20日曾匯款3 萬6,400 元至上訴人蔣綾綺之帳戶。又被上訴人另於

2 月17日存入3 萬6,200 元至上訴人蔣綾錡之上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檢送原審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比對系爭互助會於87年1 月15日標息為1 萬3,600 元、同年2 月15日標息為1 萬3,800 元,此經記載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見原審訴字卷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依上開論證,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20日匯款之金額為3 萬6,400 元,洽為會款5 萬元減去標息1 萬3,600 元之餘額;87年2 月17日匯款3 萬6,200 元,亦為會款5 萬元減去標息1 萬3,800 元之餘額,顯見被上訴人迄系爭互助會停會前最後一次開標後之87年2 月17日,仍是繳納活會會款,並非繳納死會會款5萬元。又上訴人蔣綾綺自陳未催過被上訴人繳納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筆錄),亦見被上訴人繳納活會會款,並未據上訴人認為有何短少。此外,上訴人蔣綾錡自承上訴人有1 會,張麗珍有2 會,她們標走了2 會還有1 會活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背面)。另再觀諸上訴人蔣綾錡委託錢裕國律師致函上訴人之函文內容,亦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互助會之債權人,並請被上訴人清查債權金額,亦顯示上訴人蔣綾錡當時肯認被上訴人為活會會員。綜上所陳,堪信被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87年2 月15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停會時,仍為活會會員。上訴人僅憑系爭互助會會單影本「張靜怡」備註欄所記載之「9200 1/15 」,即認被上訴人已於86年

1 月15日標取會款係屬死會會員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會進行期間,被上訴人身在大陸,其合會權利向由其兄嫂張麗珍代理,而張麗珍夫婦均有參加系爭合會,亦由張麗珍代為處理,故張麗珍共計代表3 會。因張麗珍需款孔急,遂於首期及第2 期開標以自己及被上訴人名義標得會金,嗣後被上訴人回國後,再將其夫吳炳煌之活會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給付87年2 月15日會期及嗣後吳炳煌之活會會款,故被上訴人始於87年2 月17日匯款3萬6,200 元至上訴人帳戶中,不能僅憑此點即認被上訴人仍為未得標會員云云,惟所辯張麗珍以被上訴人名義標取會金後又將吳炳煌之活會權利轉讓上訴人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所辯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蔣綾綺另辯稱於系爭互助會終止之後,曾委託錢裕國律師全權處理債務,當時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也未與律師聯繫,更未登錄債權,其債權應已消滅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當時雖接獲錢裕國律師之函文,但並未參與錢裕國律師所主持之債務協調會,此為上訴人蔣綾錡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7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該次協調會提出之債務清償計畫,則無論該清償計畫為何,對於被上訴人尚不生何拘束力,是上訴人蔣綾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八、按民法債權編於88年4 月21日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之

9 關於合會之規定,並於89年5 月5 日施行,系爭互助會係發生於前開規定增訂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前開增修條文。惟依臺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2 人既擔任系爭互助會之會首,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互助會終止之際仍為活會會員,並已繳交16個會期之會款共8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給付其已繳付之會款及應得之標息合計80萬元。雖上訴人又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未付會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在87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17日分別匯2 筆活會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蔣綾綺自陳未催過被上訴人繳納會款,其委託錢裕國律師致函上訴人之函文內容復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互助會之債權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應無缺繳會款,否則上訴人豈有不予催繳反而以書面承認被上訴人為債權人之事。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云云,並無可取。又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已於86年1 月15日得標,且該期之合會金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向各會員收齊,一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麗珍,縱被上訴人對系爭合會尚有爭議,亦屬其與張麗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86年1 月15日得標,並由張麗珍代領會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合會倒會後始修正公布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非有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依合會關係請求(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背面),是其所援引之民法第709 條之9 第3 項縱不能適用,亦非不能依其所主張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為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末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既自稱為活會,其每期繳納之會款僅為扣取得標會息後之餘額,自不能請求上訴人按每期5萬元計算返還會款云云。然按臺灣民間合會習慣,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即所謂會息,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請求標金云云,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每期5 萬元,16期共計80萬元(5 萬×16=80萬)之會款暨標金,並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之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