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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楊 慶 賢訴訟代理人 楊 明 廣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楊彩雲訴訟代理人 吳 志 宏被 上訴 人 楊 雨 君

楊 鴻 基楊 景 惠楊 磊劉 瑞 娟劉 瑞 瑛劉 子 誠劉 于 誠楊 淑 容楊 玉 淵神田陽子楊 繼 宏吳 胤 辰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達 新被 上訴 人 楊 誠 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四十四.八一平方公尺、B1部分四十八.一六平方公尺、C1部分一.七七平方公尺、B2部分二.六一平方公尺、C2部分一.八九平方公尺、D部分○.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楊誠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被上訴人所共有同○○圍0段第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鎮○○段00-0、00-0地號,以下以地號分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該屋為伊於民國68年○○路拓寬時,拆除舊建物重新整建迄今,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情。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1、C1、B2、C2、D部分因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楊誠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拆除前之舊建物於47年間申請建物登記時,上訴人即已出具房屋登記保證書表示不設定地上權登記,顯見其本即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原僅坐落於000地號土地上,嗣因上訴人擴建而占用000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尚且占用同段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定有租賃契約,尚難以編訂系爭房屋之門牌、上訴人設籍於該址或繳納稅費等情,逕認上訴人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所提地上權位置圖謄本僅係地政機關依其主張而繪製,非謂確有該項權利存在,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上訴人47年間申請建物登記及嗣後擴建迄今,均有所不同,仍難認其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000地號土地重測○○○鎮○○段○○○○○號,除楊雨君外之被上訴人為共有人,000地號土地重測○○○鎮○○段○○○○○號,被上訴人為共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於68年間因○○路拓寬,拆除舊建物而重建,占用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44.81平方公尺、B1部分48.16平方公尺、C1部分

1.77平方公尺,占用3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2.61平方公尺、C2部分1.89平方公尺、D部分0.92平方公尺,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前開範圍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聲明異議而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鎮長證明書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函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68年間興建系爭房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前開範圍,迄今已逾20年,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爰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前開占用範圍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並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且經過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所定之一定期間者,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68年間因○○路拓寬,拆除舊建物而重建,業據其提出鎮公所證明書其上記載:「據請○○○鎮○○里○鄰○○路○○○號房屋因○○路拓寬工程拆除房屋就地整建完成乙案,經查屬實,特予證明。(本所經以69.4.11鎮建字第三六八九號函列冊有案)」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4頁),又依臺灣電力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函所示,系爭房屋係於70年6月1日即由該公司裝表供電(見本院卷①第135頁),再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原始資料所示記載,系爭房屋為71年1月完成,於同年11月6日收文設籍(見本院卷①第126頁),另依上訴人所提70年4月10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位置圖謄本,經該所以101年9月1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謂:該等地上權謄本首頁圖謄字第154號及附圖,係於70年4月10日製作,並於同年月15日完成審核(見本院卷①第185頁),而該函所附複丈圖記載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複丈原因則為:「土地地上權設定」,地上權人則為上訴人(見本院卷①第186頁),其後雖未完成地上權設定登記,惟可證上訴人於70年間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並以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其迄上訴人於98年12月16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已歷時28年餘,顯已逾民法第769條所定20年或第770條所定之10年取得時效期間,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一節,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前開70年4月

10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位置圖謄本及附圖為主張,屬民事訴訟法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自應駁回之;又依上訴人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均認定上訴人房屋占地面積86.2平方公尺,與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占地現況相差16.76平方公尺,上訴人顯然有所擴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伊自70年起即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前開宜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位置圖謄本及附圖雖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然係對上訴人既有之主張即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意思,所為證據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在不得提出之列。又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之面積為稅捐機關認定房屋稅課徵基礎之建物面積,與地政機關本於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所為測量結果或有不同,然徵諸前述宜蘭地政事務所於70年4月10日製作之地上權位置圖謄本,其測量結果為:「00-0地號:13平方公尺、00-0地號:87.72平方公尺,合計100.72平方公尺」,使用範圍圖記載為「使用範圍:100.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①第186頁),與原審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00.16平方公尺相去無幾,堪認上訴人於70年間即係以現狀房屋之面積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建物位置及面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所擴建云云,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復辯稱,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宜蘭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101年4月13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表圖所示,系爭房屋部分坐落36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可見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土地;又上訴人已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土地95至97年之地價稅,此為其自95至97年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已對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地上權構成障礙云云。然上訴人固於90年11月13日向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承租000地號土地,面積約2.8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及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函可證(見本院卷①第94-97頁),然租賃契約乃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就000地號土地合意而成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無涉,縱系爭房屋同時占有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亦無因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宜蘭分處就000地號土地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據以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尚不可採。又上訴人已陳稱,伊繳納楊塘波應有部分的地價稅,係因稅捐機關之行政目的,只要有人來繳就好,不管是否真正的所有人,而楊塘波當時人在大陸,稅單就以土地現有地上物的地址寄送,伊認土地係伊在使用,就去繳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73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函,亦稱:台端申請提供楊塘波先生(即被上訴人楊達新等之父)95至97年之地價稅繳納紀錄等情(見本院卷①第25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因稅單以土地現有地上物的地址寄送,伊認為土地為其使用,故而繳納一節,應為可採。而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亦非不得代繳楊塘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此為上訴人與楊塘波繼承人間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前於47年10月17日由其法定代理人

即楊碧雲代理上訴人與楊阿本2人,為辦理系爭房屋重建前之舊建物(下稱舊000號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提供房屋登記保證書,其上保證原因記載「不設定地上權確不發生任何糾紛事」、保證事項註記「、本房屋雖不設定地上權確不發生任何糾紛是實」(見原審卷①第42頁),另於同年月18日作成房屋登記保證書之理由書(見原審卷①第45頁),承諾保證在系爭土地上不設定地上權,上訴人今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有違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

但上訴人於47年10月17日由其法定代理人楊碧雲代理出具房屋登記保證書,斯時上訴人年僅5歲(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係楊碧雲代理上訴人與楊阿本2人,為辦理舊000號房屋之保存登記所出具,當僅限於就舊000號房屋不設定地上權而言。該舊000號房屋於68年因開蘭路拓寬,已經拆除,乃兩造所不爭,雖舊000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尚未註銷登記,然依舊000號房屋登記謄本所示,舊000號房屋為一層木造房屋,面積66.3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②第106頁),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結構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見原審卷②第107頁),二者顯為不同之建物。而舊000號房屋既已滅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成年後於70年間另行建築完成,與舊000號房屋非同一之建物,則上訴人前開僅就舊000號房屋不設定地上權之承諾,自不適用於重新建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即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民法第148條規定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44.81平方公尺、B1部分48.16平方公尺、C1部分1.77平方公尺,B2部分2.61平方公尺、C2部分1.89平方公尺、D部分0.92平方公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