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吳胤辰
楊雨君楊鴻基楊景惠楊磊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楊淑容楊玉淵神田陽子楊繼宏楊達新吳楊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楊慶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合計100.1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廢棄上開判決,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屬財產權訴訟並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而本件兩造間並無關於地上權租金之約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視同租金之利益(見本院卷①第303頁),被上訴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②第128頁背面),是依此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6萬9,460元(計算詳見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土地地價則為523萬5,197元(52,923×94.74+40,825×5.42,土地公告現值見本院卷①第203-204頁),是前開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仍以前者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9,460元,從而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地 號│位置(本院判決附圖編號│ 價 額 ││ │:面積) │ │├────┼───────────┼──────┤│ 364 │ A:44.81㎡ │以99年1月間 ││ ├───────────┤申報地價 ││ │ B1:48.16㎡ │$7,886/㎡計 ││ ├───────────┤算 ││ │ C1:1.77㎡ │(重測前45-2││ ├───────────┤地號,見原審││ │ 共計:94.74㎡ │卷①第8頁) ││ │ │ ││ ├───────────┴──────┤│ │ 7,886×94.74×10%=74,712 │├────┼───────────┬──────┤│ 363 │ B2:2.61㎡ │以99年1月間 ││ ├───────────┤申報地價 ││ │ C2:1.89㎡ │$6,000/㎡計 ││ ├───────────┤算 ││ │ D:0.92㎡ │(重測前45-3││ ├───────────┤地號,見原審││ │ 共計:5.42㎡ │卷①第13頁)││ ├───────────┴──────┤│ │ 6,000×5.42×10%=3,252 │├────┴──────────────────┤│ 合計1年:77,964 │└───────────────────────┘計算式:77,964×15=1,169,4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