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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禾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上訴人 李麗華

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鴻業李漢中李總啟李總敬李總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被上訴人 李能安

李紹威李賢助李賢敦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訴訟代理人 李燿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經查被上訴人李賢助、李正輝、李賢章、李素英、李能安、

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李麗華、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李鴻業、李邱蘭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

耕地徵收與放領,關於所有權之登記有誤,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則依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本院即有審判權。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請求確認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李總聚之遺產管理人,下稱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辯稱: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上訴人就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係主張因其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以否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全部所有權之人即被上訴人為對造。至於給付之訴部分,則係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碧蓮、李麗豐、李麗華、李麗珠、李鴻業(下稱李邱蘭等七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上訴人全體塗銷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則本件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被上訴人李漢中、李總啟、李總時、李總敬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土地登記機關為被告云云,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76地號土地)、37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6-1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以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咸、李曲、李榜、李聰明、李寬、李日秋共有。林蘭就系爭376-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6/12,其餘共有人均為1/12。而上開各共有人就376地號土地及系爭376-1土地定有分管契約,大致以耕地位置、形狀及應有部分比例定各自分管之部分。因此系爭376-1土地全部由林蘭分管耕作,376地號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分管。嗣於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376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當時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翁賜存、翁賜大;系爭376-1土地則因林蘭一人保留自耕而未為徵收。

又依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點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所示,出租共有人與自耕共有人間就出租、自耕土地之持分應互為交換。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領取37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就系爭376-1土地所共有之權利即已消滅,系爭376-1土地所有權全部應歸自耕之林蘭所有。詎因當時徵收放領之登記作業有瑕疵,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並未將系爭376-1土地登記為林蘭一人所有,卻仍維持徵收前共有之登記。另系爭376-1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氷堂業於77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邱蘭等七人即應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李邱蘭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對於系爭376-1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確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76-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376-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李邱蘭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氷堂對於系爭376-1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4 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㈢確認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376-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㈣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376-1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㈠被上訴人李漢中、李總啟、李總時、李總敬部分:蘆竹地政

事務所既已清查42年間政府辦理耕者有其田政策時相關資料,並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按現行登記簿權利範圍公告3個月,且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376-1土地登有錯誤,則上訴人即非系爭376-1土地全部之真正所有人。且上訴人亦未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確有分管契約以及如何分配37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乃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故系爭376-1土地應為共有人土地遭徵收後所剩餘部分,各共有人間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享有所有權。另系爭376-1土地既為自耕而未經徵收,即應由分管自耕與未自耕而出租之全部共有人協議辦理持分交換移轉變更登記,否則仍應以土地登記為準。上訴人為系爭376-1土地之共有人,縱就保留部分耕地自任耕作,亦無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適用。縱使本件有錯誤登記之情事,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外依系爭376-1土地清查結果一覽表所載,自耕保留後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蘭等七人,並非林蘭單獨所有。況且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376-1土地,一片荒蕪,遲至兩造爭訟後始開始整地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桃園分處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既均為

系爭376-1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嗣後兩造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即非因無效移轉原因而為之移轉登記,則登記機關即無錯誤可言。又李總聚既已就其被繼承人李咸所遺系爭376-1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可見系爭376-1土地係經保留自耕,未被徵收放領。況徵收共有耕地放領,乃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對象,並非僅就非自耕部分之土地為徵收。故林蘭無法因保留自耕而當然取得其他共有人共有未經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既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兩造間復未作成應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又無法律規定上訴人應取得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李賢敦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單獨領取37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且徵收後自耕保留之面積亦與目前保留面積不符,上訴人復未持續使用系爭376-1土地,而係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始有整地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李邱蘭等七人、李紹威、李賢助、李賢章、李素英

、李能安、李正輝、卓李不、李總裕、李賢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桃園縣○○鄉○○段376、376-1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蘭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咸、李曲、李榜、李聰明、李寬、李日秋共有。林蘭就系爭376-1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6/12,其餘共有人均為1/12。民國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376地號土地徵收放領予當時之承租人即訴外人翁賜存、翁賜大;376-1地號土地則因保留自耕而未為徵收,並保持上開共有狀態。

㈡376-1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376、376-1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之約定?㈡系爭37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應歸林蘭所有?㈢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系爭376-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李邱蘭、李鴻模、李麗華、李鴻業、李碧蓮、李麗豐、李麗珠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氷堂對於系爭376-1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4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塗銷?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376、376-1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之

約定?⒈經查系爭376-1地號土地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

記之過程,目前僅存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冊、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有蘆竹地政100年3月17日函附上開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200頁背面、201頁背面、203頁)。惟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無任何交換移轉登記之記載,且「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上僅記載系爭376-1土地之原共有人姓名、持分,並於「征收或保留別」欄下記有「保」(即訴外人林蘭部分)與「征」(即當時之其餘共有人)字樣,以及「新持分分數」、「保留持分(新持分)」欄下記有「全部」等字樣。另「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則僅記載系爭376-1土地地號,以及「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姓名」欄下記載訴外人林蘭一人之姓名。此外依蘆竹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附件所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04至206頁),亦無關於被徵收376地號土地之租約記載。從而依據上開文書所示,僅足以證明系爭376-1土地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一人自耕,但不能證明遭徵收之被徵收376地號土地由何共有人分管、林蘭是否亦為分管人、出租人為何共有人、以及林蘭是否亦為出租人等事實,亦即不能證明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就376、376-1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倘若無分管協議,則「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

」應記載「實際耕作使用之共有人」為林蘭、李咸、李曲、李榜、李聰明、李寬、李日秋,而非僅林蘭一人云云。惟按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議,與共有人是否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間並無必然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為林蘭所有?上訴人得否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376-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⒈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

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分外,以出租論;出租之共有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同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82年7月30日業經廢止)。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83年9月22日業經廢止)。

⒉次按內政部65年10月9日臺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示:「關

於民國42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部分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78頁)。以及臺灣省政府43年3月30日府民地甲字第933號令公布之「共有土地部分出租征收後,部分自耕保留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範圍及程序」(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亦同此旨。則依上開規定與函示意旨足證,出租耕地共有人對共有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喪失,係以受領徵收補償費為前提。

⒊又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而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其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而該規定既稱:「未辦交換移轉登記」,足證共有耕地中未被強制徵收之自耕土地,其所有權並未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強制全部歸屬於自耕地主,而須依登記名義共有人互相協議並自行移轉。又同條例第4條復規定:「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益證「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登記」,必須經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後訂立協議書,始得為之。

⒋另依臺灣省政府42年11月23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公布之

「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持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之部分,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耕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應當然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909號派決意旨參照)。從而政府依同條例第6條、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從而出租耕地之共有人對共有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消滅

,尚須取決於其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以及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是否同意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因此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領取37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後,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分配補償金之方式,以及分配後就未被徵收之系爭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重新為變更登記其比例之必要。共有人得協議將徵收補償金全歸自耕以外之共有人,而由自耕之該名共有人取得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全體共有人就此訂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契約後,共同申請為變更登記,並於申請為變更登記後,自耕共有人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共有人亦得協議將補償金由全體共有人按照被徵收3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就未被徵收之系爭376-1地號土地則仍維持原來共有關係及登記狀態。至於系爭376-1地號土地應如何重新分管使用,則須經全部共有人再行協議。

⒍經查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所共有376地號土地,業於42年間

經政府依上開條例予以徵收並放領予承租人即訴外人翁賜存、翁賜大,而共有系爭376-1地號土地則未被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376-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一人自耕,有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桃園縣鄉鎮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影本可稽,已如前述。則縱使認為系爭376-1地號土地共有人確曾協議由林蘭自耕,惟376地號土地既經政府徵收,則依上說明,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即應由包括林蘭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亦即全體共有人就37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因林蘭自耕而獲保留之系爭376-1地號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否則若認為系爭376-1地號土地因由林蘭自耕而取得所有權全部,無異認為林蘭未付任何代價,即可取得系爭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其餘共有人則喪失系爭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顯失公平,且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376-1地號土地既為林蘭一人自耕,則於376地號土地經徵收而共有人均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系爭376-1地號土地自應由林蘭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云云,並不可採。

⒎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為被徵收之376地號共有土地登記

之第一人,代表領取376地號土地徵收地價補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分管之協議,亦未證明林蘭確已將其代表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分配予其餘共有人且自己分文未得,復未證明當初係以如何比例分配此徵收補償地價予各共有人,更未證明376地號土地出租人究係何共有人等事項,因此無從認定376地號土地被徵收後,確已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376地號土地被徵收後,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間已協議將未被徵收之系爭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取得,則上訴人主張林蘭應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云云,均不足採。

⒏且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

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因此必須俟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始得就此徵收承領事項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地主自耕之土地,既非屬出租耕地而不得徵收,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更無所謂辦理承領手續之可言,自無從由行政機關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據此益證376地號土地被徵收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並不當然取得系爭376-1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⒐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

明文。從而若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土地登記之請求。又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76-1地號土地既非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之私有耕地,即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適用,而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以其登記為所有權權利歸屬之依據,不得認為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蘭縱使單獨分管且自耕系爭376-1地號土地,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既未規定分管自耕者取得自任耕作土地所有權全部,則林蘭即無從於非其分管之376地號土地被徵收放領後,主張取得自耕之系爭376-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則系爭37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歸屬,自仍應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由各共有人維持原登記之共有狀態。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僅就系爭376-1地號土地享有已登記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至於被上訴人則亦為系爭367-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共有人,且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並無任何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則被上訴人繼承或輾轉繼承系爭3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3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即屬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復依民法第

179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再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登記塗銷,即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3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36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再請求被上訴人將該等登記塗銷,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表┌──┬──────────┬──────┬────┬─────────────┐│編號│登記所有權人 │ 繼承人 │權利範圍│ 備註 │├──┼──────────┼──────┼────┼─────────────┤│ 1. │李氷堂(歿) │被上訴人李邱│ 1/24 │地號:桃園縣蘆竹鄉蘆竹 ││ │ │蘭、李鴻模、│ │ 段376-1 地號面積: ││ │ │李鴻業、李碧│ │354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 ││ │ │蓮、李麗豐、│ │區:(空白)使用地類別:(││ │ │李麗華、李麗│ │空白)公告土地現值:4,800 ││ │ │珠。 │ │元/㎡ │├──┼──────────┼──────┼────┤ ││ 2. │被上訴人李漢中 │ │ 1/24 │ │├──┼──────────┼──────┼────┤ ││ 3. │被上訴人李總聚(歿)│ │ 1/24 │ ││ │遺產管理人: │ │ │ ││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 │ │ ││ │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 │ │ ││ │園分處。 │ │ │ │├──┼──────────┼──────┼────┤ ││4. │被上訴人李能安 │ │ 1/24 │ │├──┼──────────┼──────┼────┤ ││5. │被上訴人李總敬 │ │ 1/12 │ │├──┼──────────┼──────┼────┤ ││6. │被上訴人李總時 │ │ 1/48 │ │├──┼──────────┼──────┼────┤ ││7. │被上訴人李紹威 │ │ 1/96 │ │├──┼──────────┼──────┼────┤ ││8. │被上訴人李賢助 │ │ 1/96 │ │├──┼──────────┼──────┼────┤ ││9. │被上訴人李賢敦 │ │ 3/288 │ │├──┼──────────┼──────┼────┤ ││10. │被上訴人李正輝 │ │ 3/288 │ │├──┼──────────┼──────┼────┤ ││11. │被上訴人李賢章 │ │ 1/96 │ │├──┼──────────┼──────┼────┤ ││12. │被上訴人李素英 │ │ 1/96 │ │├──┼──────────┼──────┼────┤ ││13. │被上訴人李總啟 │ │ 1/24 │ │├──┼──────────┼──────┼────┤ ││14. │被上訴人卓李不 │ │ 1/48 │ │├──┼──────────┼──────┼────┤ ││15. │被上訴人李總裕 │ │ 1/12 │ │├──┼──────────┼──────┼────┤ ││16. │被上訴人李賢樹 │ │ 1/48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