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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3號上 訴 人 林宗鵬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被上訴人 莊景弘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廠牌為中華、型式為SG2.4HS8

A 、引擎號碼為4G64A043219 )之自客貨兩用車乙輛,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於不逾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前項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2項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萬3,255元。」惟關於起訴原因事實之記載,均已表明請求被上訴人「向合夥人全體」返還此期間使用車輛之不當得利62萬3,255元(原審卷第6頁),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前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62萬3,255元(本院卷第86頁),應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無涉訴之變更,上訴人亦就此更正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8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間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共同合夥經營廣告刊登等事業。上訴人乃於96年3月合夥契約存續期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菱space gear廂式自用客貨兩用車乙輛(廠牌為中華、型式為SG2.4HS8A、引擎號碼為4G64A043219、車牌號碼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作為經營上開合夥營業項目使用,並未約定由何人使用管理。系爭車輛本由上訴人為合夥事業之經營而購置,即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物。乃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取去系爭車輛逕為使用,並無正當權源。又兩造已於96年12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是縱兩造間曾有分工而由被上訴人占有之約定,亦因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而應返還於全體合夥人。為此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又被上訴人自96年12月21日起非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已逾1,500日,系爭同款車輛出租市價每日約2,600元,是被上訴人應受有按日以2,6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合計逾300萬元以上。就此另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96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期間所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不當得利價額,返還其中之62萬3,255元予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之分工約定,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冷泡茶竹炭水買賣事業,因為執行職務有需要而使用系爭車輛,故由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而占有。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使用係本於兩造間合夥契約,於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視為存續,被上訴人均有權使用,在上訴人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自不得違反原來約定之使用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就合夥財產為返還或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82

1 條、767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使用該車輛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又96年12月12日係因兩造合夥事業之會計曾佩瑜辭職,為明曾佩瑜將財務交付合夥事業,始由曾佩瑜書寫簡明之財務內容以利交接,其所提出之交接明細,並非合夥清算,兩造係於原審訴訟中表明要合意終止合夥關係,96年12月12日並非系爭合夥契約終止之日。再上訴人以每日2,600元計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並無依據,且車子新、舊對租金價額亦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3,25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部返還上訴人及其

他合夥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全體62萬3,255 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兩造於96年3月3日成立系爭合夥契約,雖上訴人簽約名義為

訴外人永鵬聯合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鵬公司),但合夥事業係成立於兩造間。

㈡系爭車輛車款為82萬元(原審卷第36頁),實際支出價額62

萬3,255元,於監理機關登記所有人為永鵬公司,惟係屬兩造所成立之合夥財產之一,約定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用。

㈢系爭車輛於合夥成立時,係作為經營合夥事業之用,約定由被上訴人從事送水業務之用(原審卷第38頁)。

㈣兩造於96年12月21日簽立如本院卷第52-54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誤繕為原審卷第44頁)所示之書面(下稱96年12月21日書面),目前兩造已有合意結束合夥關係。

五、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更正其順序、內容):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係為合夥占有或為自己占有?㈡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62萬3,255 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⒉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何時起算?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合理價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76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公同共有人全體?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有準用,亦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意旨參照)。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各合夥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取去合夥財產,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最高法院27年上字317號判例、89年台上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依系爭合夥契約所成立之事業,自96年12月間

開始即停止運作(原審卷第38頁),且兩造間目前已合意結束合夥事業,固如前述(前揭不爭執事項四、㈣),惟目前合夥尚未清算完結,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乃被上訴人未得合夥或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逕本諸合夥解散前事務分工使用之約定,任意就系爭車輛主張排他之占有,實與擅自取去合夥財產無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難謂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⒊雖被上訴人以:系爭車輛係兩造合夥期間,因伊跑業務而繼

續使用,係當時兩造間之約定,除非清算期間有另行約定,否則伊即有權繼續使用至合夥清算完結之時止。惟:

⑴按合夥得因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

。本件兩造同意結束合夥事業已如前述,是自全體合夥人即兩造同意之時起,合夥即歸於解散,應行清算程序。

⑵次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清算人之職務,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各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合夥解散後,並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合夥人全體即兩造為清算人,進行了結現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事務,所謂合夥視為猶尚存續,亦僅限於上開範圍清算事務範圍內。

⑶系爭車輛係合夥期間因被上訴人負責跑送水業務,而交由被

上訴人使用,乃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8頁),是除合夥事務分配之約定外,被上訴人另負有為合夥團體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此一因合夥事務執行而占有、保管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就保管之義務部分,性質上近似合夥團體與被上訴人個人間所成立寄託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且此一屬非典型契約之保管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合夥事務之執行有一定之依存關係,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確定不再繼續執行合夥事務時,為保管物返還之期限。

⑷現兩造既因同意解散合夥而進入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已確定

不再繼續執行合夥業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因執行合夥業務而受託保管之系爭車輛予合夥團體。又合夥團體固於清算事務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之原因,乃係基於合夥業務分工期間之受託保管關係已如前述,其繼續占有顯與合夥事務清算事務無涉,自非得以兩造間合夥尚未清算完結為由,主張繼續有權占有系爭車輛。⒋綜上,上訴人就屬於兩造合夥財產之系爭車輛,本於公同共

有人之一之地位,於兩造間合夥解散後,為全體共同共有人之利益,對已無權繼續單獨占有系爭車輛之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人)全體,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62萬3,255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⒈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乃係基於合夥人間分工所成立之委託保管法律關係,此一占有原因,因兩造間合夥合意解散後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並為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侵害應歸屬系爭車輛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致系爭車輛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

⒉被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何時起算?⑴如前㈠⒊所述,被上訴人應自合夥解散之時起,喪失合法占

有權源,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期間,亦應自合夥解散之時起算。

⑵雖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96年12月21日書面後合夥即屬解散,

且自簽立96年12月21日書面,被上訴人即再未處理合夥事務,應自96年12月21日起算不當得利期間。惟:

①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21日書面並非清算,係合夥事業會計

即訴外人曾佩瑜辭職時所製作之交接明細(本院卷第57頁),核與曾佩瑜於另案偵查中所證:這是每月製作之報表,這一張是總結,是我交給兩個老闆,也是莊景弘叫我做的,看到底公司有無虧錢,並未看到文件說要退夥等語(原審卷第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相符,是顯難認兩造於96年12月21日時已合意解散合夥並完成清算。

②至被上訴人固自承自96年12月以後即未再處理合夥事務(原

審卷第38頁),惟斯時合夥事業尚未確定因兩造之同意而解散,兩造間分工及車輛保管約定猶屬存在,自不得於合夥未確定解散前,徒因合夥人間一時意見不合而致事業未進行,即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係無法律上原因。

⑶兩造固於本院101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已有結束合夥

事業之合意,上訴人主張之解散日期96年12月21日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徵諸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應該是在原審訴訟中表示要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因上訴人始終主張於起訴前業已終止,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仍表明未同意終止(原審卷第19頁背面),迄至原審10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表明伊有通知上訴人終止合夥關係(該通知並無到達上訴人之證明),是當時應可認合夥已因全體合夥人即兩造之同意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2款),此亦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是兩造合夥解散之時間,自應認定為100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不當得利之起算期間,應自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算。

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體之不當得利合理價額為何?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0年10月9日起,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因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開規定,自應償還其占有使用之價額。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96年1月間出廠,96年3月22日領照,為中

華廠牌廂式自用客貨兩用車,排氣量2,350C.C.,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頁)。本件上訴人固提出價目資料,與系爭車輛同型之汽車,於出租市場日租行情約為1,800元至3,800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主張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價額,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之。惟徵諸汽車租賃實務,舊車、長期租賃與全新出場新車、日租價額本屬有別,系爭車輛於前揭不當得利起算日100年10月29日,已屬出廠近5年之中古車輛,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迄今已逾1年,以租期1年租金每月2萬8,000元、車齡5年之同型車租金優惠4折計算(本院卷第121頁租金價目表),每月租金應為1萬1,200元;另考量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利用系爭車輛從事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頻率、時間,與一般旅遊租車、公司行號業務租車相較,計算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價額,當屬有別,本院綜酌以上各情,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每月7,500元(約正常價額之60%~ 70%間)計之為當。⒋承上,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車輛所生不當得利債權,亦屬兩

造公同共有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不逾62萬3,255 元之範圍內,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人)7,500元,當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共同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不逾62萬3,255元之範圍內,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人)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