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高濟中被 上訴人 陳東榮
徐大光吳滄俯賴俊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被 上訴人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吳滄俯、賴俊佑、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及法務部四人(以下稱吳滄俯等四人)部分:
一、原審以上訴人起訴後追加吳滄俯等四人為被告係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爰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追加被告、減縮、變更聲明之經過臚列如後:
㈠上訴人起訴時將陳春杏、陳東榮、游國鑌、潘允文、管高
岳、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主任委員、林姿妤列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共同以偽造證據陷害懲處原告,侵害原告一生名譽(人格權),請求判命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國賠案件第一審裁判費9千元由被告林姿妤單獨賠償。」(原審審訴字卷第3頁)。原因事實略為:上訴人91年考取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班在職生(下稱文化法研),上訴人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時須上課進修,詎於93年6月3日遭徐大光夥同陳東榮、陳春杏等人唆使黃正言出具不實書面報告,違法懲處上訴人,將上訴人記申誡1次,並將懲處事由「於上班時間,假借洽公名義赴大學研究所在職進修」改為「於上班時間,至大學研究所上課」,後將上訴人改調鐵路局。
㈡上訴人嗣於98年4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吳滄俯
(誤載為吳滄甫)、賴俊佑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
一、先位聲明:被告陳東榮、管高岳、吳滄俯、賴俊佑應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第20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二、備位聲明:倘以20萬元之訴之追加為不合法,則請求被告陳東榮、管高岳、吳滄俯、賴俊佑連帶賠償50萬元。」。原因事實則為:96年11月間吳滄俯、賴俊佑調入鐵路局,上訴人在該期間開始遭到違法通訊監察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61至167頁)。
㈢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
春杏、陳東榮、游國鑌、潘允文、管高岳、林姿妤、保訓會承辦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二、被告管高岳、陳東榮、吳滄俯、賴俊佑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嗣稱「被告林姿妤變更為陳姿岑」「聲明第一項是依據民法第186條、185條請求,被告是故意的侵權行為人,被告分別在懲處案件及再申訴過程、鈞院95年度北國簡第8 號審理過程中使用偽證,原告的名譽、信用、其他人格權受侵害,聲明第一項請求的50萬元是慰撫金。聲明第二項是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的行為是從97年11月開始一直到98年4月12日用程式入侵原告的電腦,控制原告的滑鼠,刪除、隱藏原告的檔案。」、「(法官:原告除了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外,還有無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的意思?)以上述法條為主,沒有依其他法條請求的意思。」(原審審訴卷第222頁正反面)㈣98年12月8日民事追加起訴㈡狀,追加王清峰、王建瑄、
徐大光、法務部、交通部、鐵路局、臺北縣政府、監察院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⒈監察院應賠償賠償原告74萬2,775元。⒉法務部、鐵路局、交通部、法務部應連帶賠償賠償原告95萬2,775元。⒊台北縣政府依被告陳東榮實際在職日與上述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⒋交通部政風處處長徐大光(現任經濟部政風處處長)與共同被告陳春杏、陳東榮、潘允文、游國鑌、管高岳、保訓會特定人員(訴外人,暫以機關首長張明珠為被告)、陳姿岑法官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⒌請保訓會提供承辦吳滄俯、賴俊佑考績舞弊再申訴案承辦人名單,以便對渠等求償3萬元。二、備位聲明:⒈如認被告賴俊佑、吳滄俯、陳東榮對原告之違法通訊監察行為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賴俊佑、吳滄俯、陳東榮應連帶賠償原告95萬5,775元。
⒉如以監察院為被告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則王建瑄在74萬2,775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⒊如以法務部為被告損害賠償之訴為無理由,則王清峰在1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反面)。
追加之事實為:監察院、法務部、交通部、鐵路局、台北縣政府對陳東榮等行為人對上訴人違法通訊監察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99年5 月10日辯論期日陳述「請求先撤回法務部長王清峰
、監察院長王建瑄、被告陳姿岑。」、「關於被告考試院保訓會及監察院,我願意撤回」(原審卷一第139頁)㈥99年10月24重新整理之民事起訴狀追加陳姿岑、王建瑄、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
⒈法務部、監察院、交通部、鐵路局、內政部營建署應連帶賠償原告489萬2,775元、1萬4,550元。⒉陳春杏、陳東榮、潘允文、游國鑌、徐大光、管高岳、張明珠、陳姿岑應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二、備位聲明:⒈如對法務部請求無理由,則請求賴俊佑、吳滄俯、陳東榮應連帶賠償原告490萬4,550元。⒉如對監察院請求無理由,則請求王建瑄應賠償原告336萬4,550元。」請求之理由仍為賴俊佑等人違法通訊監察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
(原審卷一第156頁以下)。
㈦99年11月16日陳述「本件被告除陳姿岑撤回起訴外,其餘
被告只限縮於99年10月24日重新整理起訴狀所載的被告,未記載在該書狀之被告均撤回起訴。」,減縮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法務部應賠償原告50萬元。⒉監察院、交通部、鐵路局、內政部營建署應各自在如99年10月24日重新整理起訴狀所附附表一範圍內與法務部負連帶賠償責任。⒊陳春杏、陳東榮、潘允文、游國鑌、徐大光、管高岳、張明珠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賴俊佑、吳滄俯、陳東榮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⒉王建瑄應賠償原告50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稱先位聲明第一項法務部應賠償之金額中1萬5,500元為財產之損害賠償,其餘48萬4,500元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屬於非財產上損害如該附表之計算表所載「請求金額」所示,應賠償金額屬於財產上損害,如該計算表所載「財損」所載金額所示。並表示追加徐大光為被告(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
㈧100年9月30日民事補正狀記載被告減縮為鐵路局、交通部
、法務部及徐大光、陳東榮、吳滄俯、賴俊佑(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
㈨100年11月3日辯論筆錄記載「(法官:補正狀限縮被告鐵
路局、交通部、法務部及徐大光、陳東榮、吳滄俯、賴俊佑四人?)交通部不告了,其他人也不告了。」。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徐大光、陳東榮連帶賠償我30萬元,被告鐵路局、法務部自民國97年2月12日開始賠償至97年6月11日每天賠償我新台幣5000元,本件先只請求50萬元,另外請求鐵路局、法務部從民國98年4月25日至98年8月24日,每日連帶賠償我新台幣3000元,本件只先請求10萬元,如先位賠償無理由,改請求後位被告吳滄俯、賴俊佑賠償我50萬元、10萬元。」(原審卷一第223頁正反面)。原因事實於徐大光、陳東榮部分,係因渠等93年6月24日共同使用偽證證據懲處原告、誣陷,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關於法務部、鐵路局、吳滄俯、賴俊佑部分,係因97年2月間吳滄俯、賴俊佑調到鐵路局,開始日夜對其電腦進行通訊監察,並且於98年4月25日把上訴人家中電腦毀損。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被告同意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⒋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⒍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內容,可知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被上訴人陳東榮及訴外人陳春杏等人共同以不實證據陷害懲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追加徐大光為原審共同被告,因上訴人主張陳東榮等人之侵權行為係受徐大光指示(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48頁),堪認上訴人追加徐大光為被告所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吳滄俯、賴俊佑、鐵路局、法務部,主張被上訴人吳滄俯等四人對其違法通訊監察(上訴人於起訴狀曾提及其電腦遭人監控〈原審審訴卷第11頁〉,但上訴人提及此事僅預告若其電腦無法使用,將使用手寫方式具狀,而非就其電腦遭人監控乙節請求損害賠償),與其原起訴事實主張被上訴人陳東榮等人以不實之證據懲處上訴人,使上訴人遭申誡1次,其名譽權受侵害一情,並非同一事,兩者基礎事實非屬同一,又非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吳滄俯、賴俊佑、鐵路局、法務部即非合法,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吳滄俯等四人之追加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陳東榮、徐大光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徐大光與陳東榮、訴外人陳春杏(上訴人於原審撤
回起訴)於93年6月3日懲處上訴人,懲處事由為「於上班時間,至大學研究所上課」,考績委員雖明知上訴人無辜,仍作成申誡1 次之處分。上訴人嗣提出申訴,遭考績會主席潘允文、被上訴人陳東榮、陳春杏以偽證駁回申訴,維持原懲處處分。上訴人再向考試院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時,被上訴人以不實之證據捏造上訴人「於交通部93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時,承認登記公出而前往進修係違法‧‧‧其明知請准公出係為執行公務,如前往進修係違法,卻仍虛偽不實前往文化法研所在職進修」,駁回再申訴而維持原處分。上訴人對考試院保訓會之決定,向考試院提起訴願,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陳東榮、徐大光之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信用及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大光、陳東榮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徐大光、陳東榮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上訴
人僅先就其中5萬元上訴。(本院按:上訴人雖列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因被上訴人吳滄俯等四人經原判決以追加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本院前已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滄俯等四人之上訴,自無庸再列關於吳滄俯等四人之備位聲明)。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被上訴人徐大光及陳東榮之聲明及陳述。其於原審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辯稱:上訴人在民航局任職期間,因上班時間擅自外出至文化法研所上課,經查證屬實記申誡1 次,上訴人前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國簡字第8 號簡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對申誡一事,業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均被駁回,徐大光並無任何誣陷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陳東榮為交通部92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之考績委員,秉公正、客觀立場審議上訴人之懲處案件,與上訴人及黃正言間無任何利害關係,欠缺誣陷之動機,上訴人所受懲處係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非陳東榮個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四、上訴人主張徐大光、陳東榮以上訴人在民航局之訪談筆錄上自承以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實際上前往文化法研所進修,係違法懲處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始在公法上有在每週8 小時內,以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權利,公務員訓練進修法在91年修正前,未規定須以公假方式進修,上訴人根本沒有假藉不實「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名義公出」而在職進修之必要云云。查,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所舉之證據,係上訴人於91年4月11日簽請觀光局長官核准參加文化大學91年度法律學研究所在職生考試,並准予以公假方式在職進修之簽呈,及上訴人於93年9月17日簽請鐵路局長官准予以公假方式在職進修之簽呈(原審審訴卷第13、14頁),堪認上訴人於觀光局及鐵路局任職時,均係簽請任職機關同意上訴人以「公假」方式進修,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每週8 小時內以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之公法上權利」。上訴人參加考試經文化法研所錄取時,已由觀光局調職至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工作,其簽請核准在職進修,民航局人事室意見註明「在職進修行政人員,仍以利用『休假』前往進修為宜」,總台長則批示「依會簽意見辦理」(原審審訴卷第67頁反面),總臺臺長91年6 月12日係核准:「每學期補助學分(含學雜費)最高五千元及應利用『休假』前往進修」(原審審訴卷第106 頁),是上訴人任職機關之首長本於其行政裁量權並未核准上訴人以「公假」方式在職進修,而應以「休假」方式進修。上訴人主張得以每週8 小時辦公時間在職進修不必以公假方式進修之證據,係上訴人93年9 月17日之簽呈(原審審訴字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但上訴人之簽呈明載「‧‧‧准以每週五上午以『公假』方式在職進修」,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與其主張已有未合。遑論上訴人任職民航局時,未獲機關首長准許以公假方式進修;縱令係公假在職進修,依「飛航總臺員工出勤注意事項肆、刷卡規定:四、規定『因公臨時外出者,應事先填寫公出簿,經單位主管核准,於進出辦公地點仍應刷卡』」(原審審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之無須以公假方式進修云云。上訴人雖提出考試院保訓會93公申決字第0310號決定書第4頁、第5頁、第8頁、交通部政風處93年6月24日政字第0390901093號令、交通部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簡字第1號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交通部96年5月4日交政字第090031274號函、電腦列印資料1紙、民航局政風室93年5月6日訪談紀錄第1頁(原審審訴卷第15至24頁),另參以交通部92年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交通部政風處92年4月2日政字第0920900547號開會通知單、92年1 月27日政字第0920900180號開會通知單、92年3月11日政字第0920900396號開會通知單(原審審訴卷第53至129頁),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徐大光、陳東榮有何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於公出登記簿上原係登載前往文化大學法研所碩士班在職進修,係在訴外人黃正言命令下被迫以立可白塗銷原事由,改為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保字第0930008485號函載明「黃前主任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書面報告敘明:再申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公出登記簿以赴文化法研所在職進修為由,要求公出,其明知此舉與總臺長批示不合予以退回,並無以職務命令強制修改情事‧‧‧」(原審審訴卷第16頁),益認黃正言並無以職務命令上訴人強制修改公出登記簿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真正的事實經過,係91年9月18日及24日,以「赴文化法研所在職進修」名義公出,進行以「部分辦公時間在職進修」,非以赴交通部洽公名義公出云云(原審審訴字卷第10頁),此與卷附民航局因公外出登記簿影本之記載不合(前述卷第119頁),洵無足取。綜上,上訴人調職至民航局並未獲機關首長核准以公假方式進修,本應以休假方式進修;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公出登記簿上記載「赴交通部政風處洽公」係受強制修改,其自承該二日未前往交通部政風處洽公而係前往文化法研所進修,且交通部政風處查無上訴人於該二日前往洽公紀錄(原審審訴卷第20頁)。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擅自外出至文化法研所上課既屬事實,其因此遭受申誡處分,於法難謂有何不合。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懲處,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