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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9號上 訴 人 黃楊思玉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陳旭琨被 上訴人 林宜慶

李育箴陳美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林宜慶、李育箴、陳美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上訴人黃楊思玉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經原法院95

年度禁字第37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由其配偶黃朝日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因上訴人之帳戶內受有被上訴人陳美意之匯款,致使兩造間迭有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等訴訟,實係因被上訴人陳美意之匯款源自其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亦或係被上訴人李育箴與被上訴人林宜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而在上揭訴訟中均未調查,受領該款項之真正法律關係不明確,致使上訴人之財產遭被上訴人陳美意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故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始能釐清受領該款項之真正法律關係以及渠等間之借貸關係。

㈡被上訴人李育箴於95年5 月間佯稱可以幫上訴人辦理貸款,

騙取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房屋所有權狀後,於95年5 月17日將上訴人帶至被上訴人林宜慶之地政事務所,由被上訴人林宜慶介紹金主即被上訴人陳美意,於代書之處所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商業本票(斯時上訴人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並將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 萬元予被上訴人陳美意,後被上訴人陳美意乃於95年5月17日匯款1,137,94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該款項並於同日由被上訴人李育箴領走1,137,000 元,被上訴人陳美意後於95年10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陳稱上訴人負欠其130 萬元,而由臺南簡易庭以95年度拍字第1606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陳美意即以該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㈢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美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

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主文以:「確認上訴人黃楊思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5 月16日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給被上訴人陳美意,權利範圍為170 萬元,所擔保之17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於95年5 月16日以台南土字第085650字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壹佰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由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簽發交付之面額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14

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被上訴人陳美意雖不服提起上訴,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陳美意又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上訴人陳美意因上揭案件敗訴確定,遂向原法院對上訴人

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原法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黃楊思玉應給付上訴人陳美意203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美意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陳美意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黃楊思玉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美意1,119,548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而因該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於同日即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㈤本件肇因於被上訴人陳美意依被上訴人林宜慶之指示將款項

1,137,940 元以銀行電匯之方式匯入上訴人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該匯款之真正法律關究竟為被上訴人陳美意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亦或是被上訴人李育箴與被上訴人林宜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就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陳美意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所以被上訴人陳美意才將系爭款項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後由被上訴人李育箴至銀行領取系爭款項。因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時之精神狀態已因長期精神分裂症而受影響,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喪失事實判斷能力,故同理可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意、被上訴人李育箴間均無借貸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李育箴係因看到報紙刊登之借貸廣告後與被上訴人林宜慶聯絡,爾後再約上訴人一同至被上訴人林宜慶代書處辦理借貸、抵押設定、簽立借據、商業本票等手續,被上訴人林宜慶再轉介匯款人即被上訴人陳美意電匯系爭款項,故若被上訴人林宜慶並非出借人,則係被上訴人林宜慶轉介由被上訴人陳美意為出借人,是則被上訴人李育箴與被上訴人陳美意間即有借貸之合意,至於出借之款項則透過被上訴人陳美意將款項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後由被上訴人李育箴提領走。若認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受領系爭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李育箴與被上訴人林宜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陳美意將系爭款項電匯至上訴人之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李育箴至銀行領取系爭款項,因上訴人當時陷於無意識狀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存在,依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書中關於被上訴人李育箴之證稱,被上訴人李育箴係向代書被上訴人林宜慶借款而雙方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李育箴並未見過被上訴人陳美意,故渠二人間根本無可能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陳美意係依據被上訴人林宜慶之指示於95年5 月1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內,當天隨即由被上訴人李育箴自該帳戶領得1,137,000 元,故該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被上訴人李育箴與被上訴人林宜慶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確認訴訟之規定,提起本訴。

㈥求為判決:

⒈先位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陳美意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⒉備位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林宜慶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之借貸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陳美意及林宜慶部分:

本件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雖提再審,但也遭100 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況上訴人之訴亦欠缺確認利益。被上訴人陳美意否認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美意根本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李育箴,遑論認識。被上訴人林宜慶亦否認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陳美意於95年5 月17日匯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係不當得利業經判決確定,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況前案已在強制執行中,上訴人提起本訴,只是為了要拖延訴訟,阻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李育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任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陳美意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之借貸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林宜慶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美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陳美意於95年5 月17日匯款1,137,940 元至上訴人

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㈡本件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陳美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臺南地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黃楊思玉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5年

5 月16日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給被上訴人陳美意,權利範圍為170 萬元,所擔保之17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陳美意應將上訴人所有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被上訴人陳美意為權利人於95年5 月16日以台南土字第085650字號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壹佰柒拾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5 月16日起至97年5 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上訴人陳美意所執有由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簽發交付之面額130 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914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美意負擔。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並於98年4 月30日以98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8年9 月17日確定。

㈢嗣被上訴人陳美意則對上訴人黃楊思玉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2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黃楊思玉應給付上訴人陳美意20

3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陳美意其餘之訴駁回。(餘略)」,被上訴人陳美意提起上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1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黃楊思玉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美意1,119,548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該案於同日即告確定。上訴人黃楊思玉對上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3 月23日以100 年度再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美意匯款至伊帳戶內,該款項係因被上訴人李育箴與陳美意間之借貸關係,或被上訴人李育箴與林宜慶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陳美意、林宜慶否認與被上訴人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涉及伊是否應返還該款項,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六、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關於被上訴人陳美意與李育箴間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經查:

⑴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

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面額130萬元商業本票付予被上訴人陳美意,向被上訴人陳美意借款130 萬元,並提供坐落臺南市○區○○段土地、建物設定17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美意,被上訴人陳美意於95年5 月17日匯款1,137,940 元至上訴人帳戶,同日上訴人將該款項提領交付給上訴人李育箴。上訴人於借款、設定抵押、簽發本票行為時,在判斷及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而係受他人影響支配運作,且依診斷證明,上訴人在95年9 月間即已因精神分裂症影響事實判斷而就醫,參諸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明確記載依臨床觀察上訴人症狀,參酌家人描述及家族病史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上訴人有輕微腦部萎縮情形,而依一般臨床經驗推斷,上訴人早於95年5 月前,即已出現精神分裂症狀,並因長期受精神障礙影響,其思考及判斷能力已經顯著減低,難以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也缺乏處理個人事務能力,應已無法正確理解複雜之貸款抵押程序及意義,況為借款、設定抵押、簽發本票行為,上訴人已年高75歲,加上未受教育,上訴人對借款、抵押設定之行為,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上法律上效力之意識力,屬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上訴人所為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簽發本票行為應為無效。乃判決上訴人設定不動產抵押登記所擔保之17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確認被上訴人陳美意所執有上訴人95年5 月17日簽發交付13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有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本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至39頁)。

⑵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被上訴人陳美意與上訴人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於95年5 月間與被上訴人陳美意簽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上訴人與陳青美共同簽發130 萬元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陳美意執有,向被上訴人陳美意借款130 萬元,並提供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7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美意,被上訴人陳美意於95年5 月17日匯款1,137,940 元至上訴人帳戶,為上訴人在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中所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所涉糾紛,向臺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李育箴及陳青美涉嫌詐欺,上訴人與其子黃永成亦於刑事訴訟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有向被上訴人陳美意借系爭款項,經臺南地檢署認定被上訴人李育箴及陳青美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足證明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美意借款,經被上訴人陳美意扣除利息後,依上訴人指示將其中借款1,137,940 元匯至上訴人帳戶。因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為系爭借款行為時,係無辨識其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被上訴人陳美意所為給付原因之消費借貸契約屬無效,其給付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1,137,940 元,致被上訴人陳美意受損害(詳參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第5 至6 頁,事實及理由四之㈡、㈢)。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美意1,119,751 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26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至45頁反面)。

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李育箴、訴外人陳青美提起詐欺告訴

上訴人於95年12月17日警詢中稱:「是李育箴騙我說要做生意,要我借他錢,我才會在他詐騙之下拿錢給他」,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37號詐欺案96年1 月25日偵訊中稱:「李育箴有帶我看過好幾間店面,當初李育箴真的要做生意才借錢,我也是為了幫助他才會幫他借錢」,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詐欺案96年4 月17日偵訊中稱:「我是在健康食品的公司跟李育箴認識,……他有要我拿權狀去借錢,他說他做生意欠錢需要錢」。被上訴人李育箴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詐欺案96年4 月17日偵訊中稱:因為有一位黃朝欽說可以拿到酵素的健康食品代理權,伊認為有錢可賺,伊自己出2 、30萬元,用上訴人的不動產借貸1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林宜慶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詐欺案96年8 月2 日偵訊中稱伊有問上訴人是不是要借錢,上訴人說她有要借,要借來給她乾兒子李育箴做生意用,所以簽本票及收據、提供上訴人的房地作抵押等語。上情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偵字第2066號、核交字第497 號、95年度偵字第17678 號、他字第4631號、交查字第1135號、第1537號、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可查考。被上訴人李育箴、訴外人陳青美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9號處分書、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7678 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偵續字第47號、96年度偵字第2066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8 至125 頁)。由上開陳述可知,被上訴人李育箴並非向被上訴人陳美意借款,被上訴人陳美意與李育箴間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⑷被上訴人陳美意於95年5 月17日匯款1,137,940 元至上

訴人所有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 帳戶,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8、49頁)。系爭款項固由上訴人提領交付予被上訴人李育箴,惟查,被上訴人李育箴於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美意借款是為了要讓伊做生意,當時伊有向其他人借錢但不夠,上訴人表示她有土地可以幫伊借錢,當時伊跟上訴人講借民間或是借銀行,借出來的錢只是借伊用,後來伊還是要還上訴人,借出來的利息還是由伊來還等語(參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99至100 頁)。被上訴人李育箴並未向被上訴人陳美意借款。

⒉被上訴人陳美意與李育箴間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詳前⒈

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育箴於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中證稱借款本金、利息計算、約定利息先扣等節與被上訴人陳美意交付款項相符等語,不能遽以認定被上訴人李育箴與陳美意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被上訴人陳美意否認借款予被上訴人李育箴,上訴人未立

證證明被上訴人陳美意與李育箴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僅稱依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內容,上訴人於95年5 月17日因精神分裂症,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喪失事實判斷能力,故其所為法律行為均無效等語,不能逕為認定被上訴人陳美意與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⒋綜上事證,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美意與李育箴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李育箴於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案件9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與直接與林宜慶聯絡,當時林宜慶問伊借款人是何人,就是上訴人,林宜慶要伊找保證人,伊只有與林宜慶接洽,至於林宜慶與陳美意如何接洽伊不知道等語(參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007號卷第100 頁)。依上開陳述,借款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李育箴僅與被上訴人林宜慶接洽。

⑵被上訴人陳美意與上訴人間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略以:被上訴人陳美意因借款而匯款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借款行為時,無辨識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陳美意之匯款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陳美意。被上訴人林宜慶於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是上訴人借錢要給被上訴人李育箴做生意,詳前理由㈠之⒈所述。是不能認被上訴人林宜慶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李育箴之事實,亦不能認被上訴人李育箴與林宜慶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綜上,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李育箴與林宜慶間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李育箴與林宜慶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美意與李育箴間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宜慶與李育箴間借貸關係存在,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