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上 訴 人 吳清山
李照子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德上 訴 人 吳有昌訴訟代理人 羅丹月上 訴 人 黃金蓮訴訟代理人 陳玉諠視同上訴人 何寶錦被上訴人 張萬得
張惠寧張家寧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陳月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關於命:㈠視同上訴人何寶錦與上訴人吳清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㈡視同上訴人何寶錦與上訴人吳有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超過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捌元部分。㈢視同上訴人何寶錦與上訴人林世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超過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㈣視同上訴人何寶錦與上訴人李照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超過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金蓮之上訴及上訴人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李照子、何寶錦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㈠上訴人吳清山上訴部分,由視同上訴人何寶錦與上訴人吳清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吳有昌上訴部分,由視同上訴人何寶錦與上訴人吳有昌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林世德上訴部分,由視同上訴人何寶錦與上訴人林世德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李照子上訴部分,由視同上訴人何寶錦與上訴人李照子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上訴人黃金蓮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金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黃金蓮、李照子(下稱吳清山等5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連帶債務人何寶錦,故連帶債務人何寶錦就其分別與吳清山等5人連帶給付部分雖未上訴,仍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至被上訴人請求何寶錦單獨給付部分,此部分未經何寶錦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1月10日參加上訴人何寶錦以其夫周文傑之名義為會首,含會首共103會,會期自93年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每逢6月25日、12月25日加開1標,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1會。嗣伊及其他會員於98年3月間發現何寶錦似有冒標情事,由部分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會員)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刑事庭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89號、本院於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何寶錦有罪在案。又系爭合會因何寶錦冒標情況嚴重,業於98年5月10日繳納第75期會款後宣布停標,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黃金蓮、李照子均為已得標會員(下稱死會會員),於系爭合會停標後,以倒會為由,拒絕給付會款,迄今已逾2期以上,致伊等蒙受損失。爰依民事合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何寶錦與吳清山應連帶給付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㈡何寶錦與吳有昌應連帶給付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5,283元。㈢何寶錦與林世德應連帶給付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0,566元。㈣何寶錦與黃金蓮應連帶給付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2,285元。㈤何寶錦與李照子應連帶給付張萬得、張惠寧、張家寧各10,566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命何寶錦及吳清山等5人分別連帶給付,吳清山等5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張萬得等3人對原審其他被告請求之部分,及張萬得等3人敗訴之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下不贅述)。其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何寶錦:系爭合會於98年5月10日因某些死會會員不繳會款
而停會,停會時死會有75會,活會有28會,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活會為53會,係將伊冒標之會數計入,然該判決應有短計5會活會,故活會應為58會。停會當日有經到場會員同意解散系爭合會,伊於停會後,有匯款20餘萬元並交付現金9,000元予張萬得。然從未指示死會會員擅自給付會款予其他個別之活會會員。又訴外人董明建、周雅玲、周怡均係遭伊冒名參加合會,此3人於停會後,已協助伊清償會款,董明建等3人無庸負責等語。
㈡吳清山:伊雖有1死會,惟何寶錦先前已同意可與黃金蓮之
活會互抵,伊已依約直接把每期會款1萬元交給黃金蓮,且何寶錦冒標的死會不應由伊來承擔等語。
㈢吳有昌:伊有1個死會,已按照何寶錦之指示,將應繳之死
會會款交予活會會員吳惜,且何寶錦冒標之死會不應由伊來承擔等語。
㈣林世德:系爭合會有103會,死會者已繳75會,剩28會即28
萬元未繳,故每會應付金額以28萬元為限,而非58萬元,伊有2死會1活會,於相互扣抵後僅應給付每一活會5,910元等語。
㈤黃金蓮以:伊有1個死會、1個活會,且吳清山有按月給付伊
1個活會會款1萬元,共已給付28萬元,另伊已獲會首何寶錦簽立切結書,由何寶錦自98年5月10日起承擔伊對其他活會之債務,依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無須對其他活會會員負給付會款之責等語。
㈥李照子以:伊共有2個死會、1個活會,何寶錦有給付5期會
款6,800元,當時是說死會、活會可以互相抵銷。又系爭合會有103會,死會者已繳75會,剩28會即28萬元未繳,故每死會應付金額以28萬元為限,而非58萬元。會首冒標拿走之錢,不應由其他死會負擔等語。
其等之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參加何寶錦為會首,含會首在內,共103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之系爭合會各1會,系爭合會因何寶錦冒標,於98年5月10日繳納第75期會款後宣布停標,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等情,有合會名單、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889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100年度士簡字第556號(下稱第556號)卷8至10頁、11至1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因會首何寶錦冒標情況嚴重,致不能繼續進行而於98年5月10日繳納第75期會款後宣布停標,吳清山等5人為死會會員,於系爭合會停標後,拒絕給付會款,迄今已逾2期以上,而依民事合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何寶錦及吳清山等5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等情,惟為吳清山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0日參加上訴人何寶錦為會首,含會首共103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之系爭合會各1會,因系爭合會會首何寶錦冒標,於98年5月10日第75期後宣布停會,停會時,被上訴人均為活會會員,吳清山等5人為死會會員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死會會員吳清山等5人給付會款,及會首何寶錦應分別與吳清山等5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於法有據。
㈡又上開刑事判決雖認系爭合會停會時有活會53會,然系爭合
會活會應有58會,業經會首何寶錦於原審逐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189頁),並經證人嚴何月桂、何福銓、何蔡春珠、何寶月、洪有財、何趙阿甘、高逸蓁(原名高寶珠)、何進益、高阿三、陳鄭勉、林吳阿惜、林淑娟、張順治、李素雲、李金英(原名李素英)、蔡春紅、董明建、林慧玲、林振興等陳述在卷(活會會員名單詳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108頁背面、181至186頁、311至313頁、卷二21至24頁背面、40至44頁背面)。故系爭合會於停會時尚有活會會員58會,另僅餘28期未履行(其中之差距即有30會遭會首何寶錦冒標),洵堪採信。
㈢吳清山等5人為死會會員,故每一死會會員尚應繳付28會各1
萬元,合計28萬元之死會會款,在系爭合會停會後,應分配予58個活會會員。其計算式:
1.吳清山為1死會,應付死會28萬元,平均分配予58個活會會員,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4,828元。
(280,000÷58=4,8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吳有昌為1死會,應付死會28萬元,平均分配予58個活會會員,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4,828元。
(280,000÷58=4,828)
3.林世德為2死會,應付死會會款560,000元,平均分配予58個活會會員,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9,655元。
(280,000×2=560,000;
560,000÷58=9,655)
4.李照子為2死會,應付死會會款560,000元,平均分配予58個活會會員,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9,655元。
(280,000×2=560,000;
560,000÷58=9,655)
5.黃金蓮為1死會,應付死會28萬元,平均分配予58個活會會員,每一活會會員可分得4,828元(280,000÷58=4,828)惟原審僅判命何寶錦應與黃金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285元,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吳清山等5人雖辯稱:會員自己之死會與活會可互相
抵銷云云。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為前揭民法第709之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條文之文義甚為明確,目的在於保護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使每一個活會會員均立於平等之地位,而平均受償。故縱使林世德自己有2個死會,1個活會,其不能將自己之死會與活會先抵銷後,再將死會應付之餘款來償還其他活會會員,如此將使其之1個活會優先於其他活會會員而取得優先受償地位,如此將與前揭法律條文規範之目的不符合,自非可取。故上訴人等人就自己死會能與活會互相抵銷之抗辯,均非可採。再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謂之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吳清山等5人並未負擔任何債務,並無互相抵銷之問題,至臻明確。又民法第344條前段規定之混同,係指債權與其債務同歸於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本件死會之債務人為吳清山等5人,活會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權與債務並非歸於同一人,故於本案中亦無混同之問題,亦附此記明。
㈤上訴人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再辯稱其等已按何寶錦之指
示,將應繳付之死會會款給付予特定之活會會員,均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黃金蓮出具之證明書、吳惜出具之證明書、收據、切結書(見原審卷一218頁、211頁、本院卷84頁、90頁、92頁、95頁)為證,惟為何寶錦所否認(見原審卷一185頁背面至186頁背面、本院卷一80頁),且上開證明書、收據為黃金蓮、吳清山、吳惜、吳有昌所製作,其上僅記載「會首電話通知」云云,既為何寶錦所否認,自難認何寶錦有告知其等將死會會款交給某一位特定會員。至何寶錦出具之切結書係記載:「茲本人何寶錦互助會於民國98年5月10日協議解散,何寶錦於即日起解散,每月10日付予活會人每會貳萬陸仟捌佰圓至民國100年4月10日,以此切結書為憑」,僅能載明何寶錦承諾給付予活會會員,並未指示死會會員應如何給付會款予特定活會會員。又依前揭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合會於不能繼續時,僅活會會員得向死會會員請求會款,會首已無權利再向其他死會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縱使何寶錦有同意吳清山等死會會員向某一特定之活會會員繳付死會會款,對於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合會停會後,合會會員已達成還款協議云云,惟依上訴人何寶錦所述,協議當日(按即98年5月10日宣布停會當日)僅部分會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183頁背面),另已確定之原審被告莊美丹亦稱會員沒有全部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109頁),是系爭還款協議並未經系爭合會所有會員同意,對其他會員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何寶錦與吳清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828元、何寶錦與吳有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828元、何寶錦與林世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9,655元、何寶錦與李照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9,6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何寶錦與吳清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55元、何寶錦與吳有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455元、何寶錦與林世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911元、何寶錦與李照子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911元),為何寶錦、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李照子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及原審判命何寶錦與黃金蓮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285元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何寶錦、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李照子此部分之上訴及黃金蓮之上訴。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清山、吳有昌、林世德、李照子、視同上訴人何寶錦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黃金蓮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