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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施建致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被 上訴人 范揚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 年2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6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其上建有33棟之至善公寓,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85巷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房屋後方加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後方防火間隔、如原判決附件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區域之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妨害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略以:㈠伊於民國(下同)6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部分所

有權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系爭增建存在,迄被上訴人於9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時止,幾近30年之期間,從未有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向伊主張權利遭侵害情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各共有人對伊所占用之土地部分有所容忍而未予干涉,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8年間方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斯時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已長達30年,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之前,自整體土地、建築物外觀觀之,即可明瞭伊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被上訴人對於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應有已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自應受伊與各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被上訴人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地下室建物後,因上開地下室改建事宜而與伊發生爭執,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乃在逼迫伊就被上訴人地下室改建部分讓步,且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大,對至善社區之其他住戶並無任何危險性存在,就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無任何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共有。

㈡上訴人於6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19 分之28)及其

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於78年間再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919 分之16)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屋(地下室)之所有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由上訴人占有使

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部分有無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所共有,而系爭增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排除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顯已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能行使。

⒉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

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之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由伊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為至善社區住戶之王中、王均衡及陳神章到庭做證,證人王中結證稱:伊是至善社區的起造戶之1 ,66年間蓋好後伊就開始居住,伊不清楚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是從何時開始,但伊是從30幾年前開始注意到有這件事情,是因為占用到的部分是防火巷,伊才會注意到這個情形,就伊所知30幾年來並沒有其他住戶出面反對,大家都放在心裡沒有講,因為大家都不想撕破臉,想維持一個表面的和諧,就伊個人而言,伊認為不可以占用防火巷,但因為大家都是30幾年老鄰居,伊認為沒有必要為這種事情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6 頁正面),證人陳神章結證稱:伊是在65年間開始居住在至善社區,伊是跟建商買的,不是起造戶之1 ,原先伊沒有注意上訴人的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後來因為兩造互告,伊才注意到這件事情,伊從來沒有聽過有其他住戶針對這件事情表示過意見,伊本身並無意見,只要沒有妨害到救火的情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正面),證人王均衡結證稱:伊大約是在72年開始居住在至善社區,伊居住的房屋是伊父親所購買,他過世後由伊繼承,原先伊並不知道上訴人的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事,後來因為兩造發生糾紛,伊聽別人講才知道,但伊並未想過要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拆除,因為占用的面積只有一點點,而且沒有影響到其他住戶的日常生活作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頁正面),另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余念祖則結證稱:至善社區的房屋是剛建好之後,由伊父親直接跟建商購買,買來後剛開始伊有住1 、2 年,後來伊去台中工作,之後從88年到現在伊都有居住,更早之前是斷斷續續有住,伊並不清楚上訴人的房屋有占用到防火巷的事,是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後,伊才知道,伊有聽過其他住戶提過上訴人不該占用防火巷,並說既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就依法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29 頁正面),證人王中係至善社區起造戶之1 ,66年間房屋蓋好後即開始居住,其雖證稱就其所知30幾年來並沒有其他住戶曾經出面反對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惟其亦證稱其並不同意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因顧及鄰居之情誼,為保持表面上之和諧,故未就此事與上訴人有所爭執,是證人王中既不同意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惟因礙於鄰居情誼,始未積極出面反對,自難以其沈默,即認其默示同意系爭占用土地由上訴人專用。再者,縱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30餘年來均未積極出面反對,惟依證人陳神章、王均衡及余念祖前開證詞,其等原均不知系爭違建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事,迄被上訴人於

100 年7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100 年度司店調字第60號卷第2 頁起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後,始知其情,而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為6.1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頁),占用面積不大,上訴人亦陳稱系爭增建僅將平台外推約30公分(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知悉系爭增建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情事,已屬有疑,況縱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知悉前開占用之情,卻未積極出面反對,至多僅得認為係單純之沈默而未加異議,尚難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遽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分管協議存在。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餘土地共有人究有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尚難認為渠等間已達成默示同意分管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上訴人應受前手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觀民法第14

8 條規定即明。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認係權利濫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違

法破壞地下室建築結構乙事,與伊發生嫌隙,始提出本件訴訟,意欲逼迫伊就其於地下室之違法行為做出讓步,且系爭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不大,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任何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增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1 ,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縱使占用之面積不大,亦足以影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占用土地行使所有權能,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然此為未經同意即無權占用共有土地之上訴人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尚難因兩造間曾就被上訴人改建地下室乙事發生糾紛,即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除去所有權妨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