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上 訴 人 許美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許美文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台幣壹萬零捌拾元正。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許美文提起上訴後,原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
96 年6月經銷契約無效,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8,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101年6月8日具狀為擴張上訴聲明,擴張後之上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96年
6 月經銷契約無效,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140元,並自96年6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確定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99頁)。即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16,140元,經核上訴人係就侵權行為所生之精神損害之數額予以追加,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擴張上訴之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80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