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許美文被上訴人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曾惠仙律師
李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8日起實施,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8萬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