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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桃園縣楊梅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彭聖富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上訴人 黃龍英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2年7月29日就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72-

2、72-3、72-4、73、74、74-1、74-2、74-3、74-4、74-5、74-6、74-7、77-2、77-3、77-4、77-5、77-6、77-7、77-8、77-9、77-10、77-11、77-12、77-13、77-14、77-18地號等26筆土地(該26筆土地今已分割地號為同段73、73-2、73-3、73-4、73-7、73-25、77-23、73-8 、73-10、73 -13、73-14、73-15、73-16、73-17、73-18、73-19、77-3、77- 21、77-22、73-1、77-24、73-11、73-22、73-5、73-23、73-6、73-20、73-24、73-12、73-2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到買賣價款中之新台幣(下同)9,700 萬元,系爭土地則交由上訴人管理規劃。嗣於88年間,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該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0 萬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90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嗣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遭訴外人陳文東傾倒廢棄物,陳文東並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傾倒廢棄物面積計 2,480平方公尺),有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依債務本旨,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將土地所有權狀26張返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開始。嗣執行法院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被駁回,然被上訴人極欲上訴人清除

土地上之廢棄物,回復可供農業使用之狀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協商,未能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為能早日使用系爭土地,不得已於100 年3月7日依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提存全部金額共105,716,713 元,旋再向上訴人請求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但上訴人否認有該義務。上訴人既明示不願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拒絕回復土地原狀,被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損害將持續擴大。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得自行回復土地原狀,先於100年5月6日與訴外人石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橋公司)訂立契約書,委託該公司進行整地,以使土地適於農作,並約定該公司於發現土地上或土地下有廢棄物時,應另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石橋公司於整地過程發現廢棄物,於100年7月25日再與被上訴人簽立約定書,由被上訴人委託石橋公司另委請合法業者完成廢棄物之清理。被上訴人為回復土地原狀,前後計支付145萬元。上訴人本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經催告仍明示不清除廢棄物且否認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代為清除,上訴人因此減省清除之費用145 萬元,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抵銷之抗辯,被上訴人同意抵銷。於原審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仍是被上訴人,上訴人無須負擔管理之責。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376,991,932元,上訴人於支付9,700萬元後,因款項無法撥入而解約,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⑵約定「尾款叄仟柒佰玖拾玖萬壹仟玖佰叄拾貳元正(買賣總價款之10%)於土地移轉登記完成時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最後尾款尚未支付,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陳文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係由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身分提出告訴可得證。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得為全面及概括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就所有物之管理實應屬所有權人之責,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非屬上訴人之注意義務及責任範圍,且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並非由上訴人非法堆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除廢棄物一事,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雖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就此於兩造間已有爭點效,惟前案二審判決僅係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為判斷,並未論及系爭土地應由何方負保管之責;且前案第二審之爭執點為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本件之爭執點為廢棄物清理之費用,前訴與後訴之爭執點並無大致同等之處,本件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㈡清除廢棄物一事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範圍,上

訴人無須對此負責。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主張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該案經判決確定,前案判決僅論及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予上訴人時,應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同時返還予被上訴人,是以,對待給付之範圍為:⒈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未論及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一事,被上訴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狀,則上訴人已完成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承前開事件第二審判決日期為90年7月25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必在90年7月25日之前,當時訴外人陳文東尚未傾倒廢棄物(係在91年11月29日後之某段期間傾倒),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在當時提出清除廢棄物之同時履行抗辯,且如清除廢棄物之請求在前開判決命對待給付之範圍內,則無提出本案起訴之必要。是以,前開事件判決之對待給付範圍自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一事無涉,被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上訴人應負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責,應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行清除。

㈢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僅為廢棄木材、磚塊、鐵條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主張支付清理費用高達145 萬元,高於市價甚多。上訴人清潔隊長所稱預估清潔費用須四、五百萬元,僅為其臆測,從未找廠商估價。上訴人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桃園地院101年2月14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確定為100萬元,該裁定於101 年3月5日確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145萬元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2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以總價376,991,932元出

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交付買賣價款中之9,700 萬元後,於88年間主張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加息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經桃園地8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確定。

依上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0萬元及自88年7月23日起至90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同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卷第6至30頁)。

㈡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於92年1 月後之某段期間遭陳文東傾倒

廢棄物(傾倒廢棄物之面積共計2,480 平方公尺),陳文東因此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原審卷第31至37頁、第185頁)。

㈢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

中抗辯上訴人應依債務本旨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將土地所有權狀26張返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開始,嗣該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卷第38至第49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6日委託石橋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

(即將系爭土地上之雜木、雜草剷除使土地適於農作),共支付費用22萬元;嗣於100年7月25日再委託石橋公司覓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計花費123萬元(原審院卷第57至65頁)。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依系爭確定判決向桃園地院提存全部本息共105,716,713元(原審卷第50頁)。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9,700萬元本息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0年3月7日將本件買賣價金本息共計105,716,713元辦理清償提存,惟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遭陳文東傾倒廢棄物,上訴人拒將土地上所堆置之廢棄物清除,被上訴人不得已支出145萬元費用自行將土地回復原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管理維護之責?㈡上訴人有無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應否准許?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維護之責:

被上訴人主張已於82年7 月29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天即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⑸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於契約成立時,應即將土地移交給甲方(即上訴人)使用。」,且批明事項亦註明:「契約成立後一周內由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並將上開土地點交清楚,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有兩造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8、9頁可稽。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82年7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

業依照買賣契約第十條⑴規定,交付土地之所有權狀計26張予上訴人,復於其後3日,依買賣契約第十條⑸、及批明事項,申請鑑界及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契約解除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時,亦應將系爭土地及其所有權狀同時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確認(原審卷第17至30頁)。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被上訴人已將土地點交(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自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系爭土地自82年7 月間既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管領,則點交後系爭土地應歸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

㈡上訴人有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債權契約解除後,物權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係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13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雙方因契約解除而生之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買賣業經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嗣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經桃園地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0萬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經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之主文增加對待給付條件(下稱系爭對待給付條件)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9,700 萬元本息之同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上開判決除自90年

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外,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遭駁回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1至30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負有償還上訴人9,7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即88年7月23日起至90年5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義務。

⒊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

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參照),故上訴人履行系爭對待給付條件之方式,應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依債之本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0 年3月7日將本件買賣價金本息共計105,716,713 元依法辦理清償提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法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故依系爭確定判決及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回復得作農業使用之狀態)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92年1 月後之某段期間遭陳文東傾倒廢棄物,傾倒廢棄物之面積共計2,48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本院前所認定,系爭土地自82年7月間已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管領,直至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836號上訴人聲請返還價金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仍於該執行程序中抗辯上訴人應依債務本旨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將土地所有權狀26張返還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始得開始,嗣該執行事件經桃園地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8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原審卷第38至4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直至99年6月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時止,仍未依債務本旨清除土地上之廢棄物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將土地所有權狀26張返還被上訴人,亦即系爭土地自82年7 月間由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占有管領時起,至上開99年6月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民事裁定確定時止,系爭土地均係於上訴人占有管理中,系爭土地上既於上訴人管理期間即92年1 月後之某段期間遭訴外人陳文東傾倒廢棄物,自難謂該堆置廢棄物之土地係依債務本旨應返還之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依法自有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月17日委請永旭法律事務所發函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惟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委請浩宇法律事務所函覆表示不同意清除(原審卷第52至56頁背面),被上訴人不得已遂於 100年5月6日自行委託石橋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整地(使土地適於農作),嗣於100年7月25日再委託石橋公司覓合法廢棄物清理公司清除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共計花費145萬元等情,有契約書、約定書、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各3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7、58、60至6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上揭證物之真正未爭執,且上訴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亦未將清理廢棄物之費用145萬元是否過高列為爭點(原審卷第175至181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45萬元,上訴人始爭執費用過高云云,洵無足取。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上訴人既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拒絕清除廢棄物,伊自行回復土地原狀並支出145萬元費用,乃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應予准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萬元,有桃園地院101年2月14日101年度司聲字第1號裁定附於本院卷第26、27頁可稽。上訴人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145萬元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已代上訴人墊付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之費用共計145萬元(原審卷第60、61、63至65頁),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上訴人應給付45萬元本息。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 萬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4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