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廖育柯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段思妤律師林明信律師被上訴人 曾祿

曾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曾祿應將其所有坐落楊梅市○○段第1296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2之雨遮(面積27.73平方公尺),及B2之建物(面積68.8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2、B2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華應將其所有坐落楊梅市○○段第1296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3之雨遮(面積35.8平方公尺),及B3之建物(面積79.6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A3、B3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曾祿、曾華應將坐落楊梅市○○段第1296地號土

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B4之車棚(面積94.43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B4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廖福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296地號土地、面積554.16平方公尺(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257之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廖秤出資購買。民國76年間廖秤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3個弟弟即廖福、曾祿、曾華自行出資建造房屋(即如原審判決附圖A2、B2、A3、B3、B4部分,下簡稱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則信託於訴外人廖福名下,並俟系爭土地將來得分割時,無償贈與移轉與該三人所有。詎廖秤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有顯著變更,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且其所有財產已被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一空,廖秤即向受贈人表示拒絕履行移轉贈與土地之所有權,並與被上訴人商議系爭土地之買賣,則原贈與契約之約定於改為買賣之合意時,贈與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被上訴人原基於贈與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斯時起即難認有合法之權源。廖秤拒絕履行贈與後,將信託於廖福名下之系爭土地,分別出賣予訴外人廖明俊、黃雯鈺及上訴人,嗣廖明俊、黃雯鈺再輾轉出售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全部,並於100年4月20日移轉登記完畢。伊係以買賣有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本於贈與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抗辯亦僅得對抗贈與人,伊本於買賣關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繼受前手(即贈與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76年間廖秤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廖福及伊二人,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故先登記在廖福名下,廖福及伊二人即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完成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撤銷,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伊二人各自出資興建,伊二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廖秤於99年12月月14日要求伊二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收受伊二人土地過戶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1萬6,655元,惟當時雙方就購地價款未能達成合致,上訴人雖主張廖秤之贈與行為因買賣而撤銷,然該買賣契約未成立,前述贈與自無撤銷問題。詎料,廖福不顧被上訴人之權利,於99年12月29日逕將系爭土地各1/3持分辦理移轉登記予廖明俊(即廖秤之兒子)及黃雯鈺(即廖秤之媳婦),又於100年1月27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1/3持分移轉給上訴人。嗣黃雯鈺及廖明俊再將其二人持分移轉給訴外人林金樹(即廖秤之女婿),再辦理轉讓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過程,包括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其目的係在逼迫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土地,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均無效。又上訴人早已明知被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且上訴人要脅被上訴人高價購地,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虞,上訴人無權請求伊二人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35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廖秤於68年間出資所購買,廖秤購買時先登記於廖秤自己名下。

(二)廖秤於76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3個弟弟即廖福、曾祿、曾華自行出資建造房屋居住使用,並於76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福名下。

(三)廖秤、廖福、曾華、曾祿於90年8月20日簽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四)廖秤曾於99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二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但買賣契約未成立。

(五)廖福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3分之1應有部分予廖明俊(即廖秤之兒子)、移轉3分之1應有部分予黃雯鈺(即廖秤之媳婦)、另於100年1月27日移轉3分之1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廖育柯。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記載為99年12月15日,登記原因均記載為買賣(見原審卷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

(六)廖秤於100年1月20日與廖福、廖明俊、黃雯鈺及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書,其附註事項記載:「此契約標的如曾華、黃竹妹(即曾祿之妻)未於100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及付款,將產權可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如有收取地租事情,同亦為告知。知悉人:」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7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廖秤於76年間無償贈與伊二人及廖福,伊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廖秤於76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給3個弟弟即廖福、曾祿、曾華自行出資建造房屋居住使用,並於76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廖福名下之事實,是可知系爭贈與行為發生於00年間,故依上述規定,廖秤之贈與得否撤銷應依88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408 條之規定決之。又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準此,贈與人如已交付其贈與物者,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撤銷其贈與。查本件贈與人廖秤既已於76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受贈人之一廖福名下,且同時已「交付」系爭土地供廖福及被上訴人二人建造系爭建物,則廖秤自已不得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至廖秤雖曾於99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二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然要無影響前開贈與契約之效力,況兩造既不爭執該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故上訴人主張廖秤已於99年間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或廖秤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二)次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若贈與人已交付標的物,即無援用此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廖秤嗣因投資失利,經濟狀況顯著變更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且其所有財產已被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一空,廖秤即向受贈人表示拒絕履行移轉贈與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惟如前述,廖秤已於76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受贈人之一廖福名下,且同時已「交付」系爭土地供廖福及被上訴人二人建造系爭建物,揆諸前開說明,廖秤自亦不得再援用民法第418條之規定主張拒絕贈與之履行,附此敘明。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廖秤贈與系爭土地與廖福與被上訴人二人,因系爭土地係農牧用地,無法分割或持分登記,故先登記在廖福名下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90年8月20日合約書(其上有廖福、被上訴人二人、廖秤之簽名)為證,觀諸該合約書記載:「...桃園縣○○鎮○○○○段2貳五七之五地號面積0.0伍壹0公頃,全部由廖秤無價贈與給三人共同建築房屋使用,因編定為農牧用地無法分割登記或持分登記,所致贈與給廖福外下並以農舍名義建築房屋...」等文字(見原審卷第29頁),且證人廖秤亦證稱:伊當時是要將系爭土地贈與廖福及被上訴人二人,但因農地不能分割,所以才會將系爭土地只有登記於廖福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堪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屬實。依前開說明,廖秤於76年間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廖福及被上訴人等三人,僅因斯時法令之限制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廖福一人名下,被上訴人二人實際上仍由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應認於76年間被上訴人二人與廖福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四)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參照)。

依前述,被上訴人二人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意,而將受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廖福名下,被上訴人二人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即在被上訴人與廖福之內部關係中,被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依前開院字第191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廖福主張其權利。

(五)再查,上訴人為廖福之子,被上訴人二人與廖福於76年受廖秤贈與系爭土地後,即各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興建於廖福之建物旁已二十餘年,衡情,堪認被上訴人與廖福就系爭土地早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二人與其父廖福間之內部關係,自難諉為不知。再斟諸廖秤、廖福、廖明俊、黃雯鈺及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簽訂之契約書上記載:「立契約書人廖秤(出資購地人),廖福(產權登記名義人)就坐落楊梅市○○段第1296地號(重測前:太平山下段257之5地號,面積554.16平方公尺,約167.6坪,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6年間即消極信託登記在廖福名下至今...」、「此契約標的如曾華、黃竹妹(即曾祿之妻)未於100年3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及付款,將產權可出賣給第三人,如有收取地租情事,同亦為告知」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6-37頁),益證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與其父廖福之內部關係。準此,上訴人自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二人得主張以其就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