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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 黃添壽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上訴人 連德旺訴訟代理人 連淑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8日凌晨3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果菜批發市場駕駛電動拖板車撞及伊左小腿,致伊受有左小腿L型15公分深長裂傷之傷害,造成蜂窩性組織炎並引發細菌感染擴散至全身,伊因此終生無法工作,無自我謀生能力,須終生穿戴背架,符合終生肢障資格,經社會局確認備有身障手冊。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784元、看護費用16萬8000元、薪資損失140萬7677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合計667萬546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67萬54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損害。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發生蜂窩性組織炎並引發細菌感染擴散至全身因而終身無法工作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伊因駕駛電動拖板車不慎撞傷被上訴人,僅為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事故發生時伊隨即呼叫救護車,並當場支付醫藥費,時常至醫院看護探望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社會地位與伊相同,精神痛苦程度甚小,原審判決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為過高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責任歸屬在上訴人,被上訴人終身須著背架,精神甚為痛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11月8日凌晨3時3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果菜

批發市場駕駛電動拖板車撞及被上訴人左小腿,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L型15公分深長裂傷之傷害。

㈡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五、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果菜批發市場駕駛電動拖板車撞傷被上訴人而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L型15公分深長裂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當日至聯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並經事後到場之警員洪維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01至103頁),且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判決有罪,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司北調卷第4至5頁),是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並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左小腿L型15公分深長裂傷之傷害,堪以認定。

六、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上訴人民事請求權之和解契約:查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在聯合醫院與連淑君簽立一內容載有被上訴人放棄刑、民事告訴權之和解書等情,雖有該和解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連淑君代理與上訴人和解,而觀諸該和解書上僅有上訴人與連淑君之簽名與指印,並無被上訴人之任何簽署或授權文件,且證人連淑君亦到庭結證其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與上訴人簽立該和解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2頁),復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洪維聰亦證稱:「沒有向被上訴人確認兩造是否已經和解,也沒有確認和解的條件是否如上開和解書所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可見無足證明連淑君確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洽談或達成和解一節,此外,上訴人亦未再就有與被上訴人本人或經被上訴人授權之代理人達成和解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慰撫金賠償之金額: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被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左小腿L型15公分深長裂傷,不僅

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菜市場送貨工作,名下房地產公告現值為5677元;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菜市場從事載貨工作,名下土地公告現值及投資價值計2萬7700元等情,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雖兩造財力不高,但土地市值應高於公告現值,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傷勢、加害程度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交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