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善勤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黃貞季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黃郁珊律師被 上訴 人 禾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艾克許,嗣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變更為柏善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4頁),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4月簽訂2006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該協議第8條第iv項約定,新合約未簽訂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是兩造於96年間之商品交易仍依系爭協議約定辦理,而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於97年1至3月退貨之貨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68萬8,621元,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11項費用,另依商業慣例,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13廠商資料修改行政費用及電子發票費用,而其另於97年2月4日拒絕受領伊退貨,亦應賠償伊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4之貨運運費,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85萬9,839元,扣除伊應給付96年5月至12月商品貨款93萬5,56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2萬4,27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商業慣例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交易前經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退貨後,曾於同年3、4月間結算貨款,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上訴人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給付。而系爭協議第8條第ii項約定顯係上訴人挾其優勢地位所訂立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認該項約定為有效,上訴人於97年2月間之退貨貨品均已過保存期限且狀態不良,伊無從據以退貨,上訴人泛指伊提供之貨品為滯銷品,進而請求伊給付97年1至3月間之退貨貨款68萬8,621元,自屬無據。
伊否認上訴人依其單方製作之供應商對帳單而主張之購貨退佣等款項,該部分款項均未經伊簽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更無應由伊負擔資料修改、電子發票及退貨貨運費用等項之商業習慣,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5年4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依該協議第8條第iv項約定,新合約未簽定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故兩造於96年間之交易,仍依系爭協議條件辦理,兩造於96年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為93萬5,564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協議、供應商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93萬5,564元,扣除退貨及扣款金額共185萬9,83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92萬4,275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退貨貨款68萬8,621元、編號7退貨運費3,213元:
⒈依系爭協議第8條ⅱ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
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其運費計算標準如下:a由屈臣氏各分店各自退貨予供應商時,退貨運費每箱63元」(見原審卷①第12頁),上訴人主張,96年下半年度,被上訴人之商品「25TWENTY-FIV」銷售總額與其他同類商品之平均銷售總額相差17倍之多,且與其他同類商品相較,其每週銷售名次均位居倒數,經伊舉辦85折之促銷活動,其銷售情況仍持續低迷不理想,伊已將滯銷品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退貨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銷售額紀錄表、銷售額比較表、銷售總數排行表、退貨明細表、託運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銷售記錄表之真正。惟在上訴人公司電腦部門負責銷售業績及報表分析工作之員工林秀鳳於本院證稱:「(提示本院卷171至196頁,這些報表是妳製作?)是的。(提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是否也是妳製作?)這不是我製作的。源頭是從資料庫出來,有作表頭加工。」「(本院卷第171至196頁的資料如何來?)我們有四百多家門市,晚上日結之後,銷售業績會自動傳回總公司,透過我們撰寫的程式系統,把每天的日結資料自動轉進去。(這是臺灣全部門市的資料?)是的。那些資料是照提供需求的人,由我去下指令,產生這些資料。」「(提示上證16,請詳細說明輸出這些數據流程?)這是我下的指令,就產生這些數據。我針對年份、週別,主要是抓開架化妝品部門的業績,下完指令後,就會出現在上頁螢幕下方的數據,後面2頁的數據也是跟著跑,從起始週拉到最後一週。(提示上證15附件,數據是否與屈臣氏公司實際銷售數據相符?)一樣的。(提示本院卷第195、196頁,這個表是如何來?)拿191-194頁資料做的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201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庫之數據資料(本院卷171至196頁)係上訴人於台灣4百餘門市,每日日結時透過系統將銷售業績自動傳回總公司,堪認該資料庫之數據應與實際銷售數據相符,而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所提之銷售額記錄表、銷售額比較表、排行表(見本院卷第46-76頁、153頁)係源自資料庫,則該銷售記錄表之數據,自與實際銷售數額相符,被上訴人抗辯,該銷售額紀錄表、銷售額比較表、銷售總數排行表內容非真正云云,即不可採。而依該銷售額記錄表、銷售額比較表、排行表所示,自96年6至12月間,被上訴人之商品「25T WENTY-FIV」銷售總額為188萬655元,其他同類商品之平均銷售總額則為3,270萬6,359元,相差17倍餘,再自96年第22週起至第29週,同類商品之總商品數約為30-33間,被上訴人之商品與其他同類商品相較,其銷售名次平均位居倒數第10至11名間(見本院卷76頁),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8月2日至96年8月27日,將被上訴人之商品刊登於廣告刊物,進行85折之促銷活動,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廣告刊物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然於商品促銷期間及促銷期間過後,被上訴人之商品排名仍持續維持在平均倒數10至13名間(見本院卷76頁),足認被上訴人商品之銷售情況並未好轉。雖系爭協議並未對「滯銷品」予以定義,惟衡之市場交易常情,被上訴人之商品與其他同類商品銷售情形相互比較,長期銷售成績均位居中段以下,且銷售額與同類商品之平均銷售額差距甚遠,又上訴人已對該項商品進行促銷活動,而於促銷期間及促銷期間過後,商品銷售成績仍持續低迷不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商品為滯銷品,應不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前開協議第8條ii之約定,得將商品退回,並由被上訴人負擔退貨運費,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將逾保存期限且已壓爛之貨品退還
,對伊而言無疑是權利濫用,而上訴人每月向伊收取20萬元上架費用,從未對伊表明過伊之商品為滯銷品而無庸收取上架費用;於上訴人找伊結算時也從未表示過係滯銷品,迄伊公司解散,才來主張,上訴人此舉違反誠信云云。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商品屬於滯銷品,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ii之約定,得將商品退回,已如前述,其性質相當於解除契約後,返還貨物之義務,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返還價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曾於97年2月4日退貨288件的貨品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堪認上訴人已為退貨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稱貨品已壓爛且超過保存期限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以上訴人權利濫用拒絕返還貨款,自無理由。又系爭協議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之商品如屬滯銷品,上訴人即不得收取上架費,而上訴人於退貨予被上訴人前,曾於96年12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其公司業績不夠理想,預計於97年1月全部下架退貨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8頁),上訴人之請求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詳後述),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未表示伊商品為滯銷品而無庸收取上架費用,且結算時亦未對伊表明為滯銷品,迄伊公司解散才來主張權利為由,認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亦不足採。再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上訴理由㈠狀扣款項目第1到第10項的金額不爭執,但公司解散了,沒有辦法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被上訴人對此項退貨貨款為68萬8,621元、退貨運費為3,213元一節已為自認,被上訴人雖於事後否認其於該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認,惟其並未具體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撤銷。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8條ii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退貨貨款68萬8,621元、編號7退貨運費3,213元,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上訴人有權將伊貨品
退還等情,已構成民法第247-1條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諸如第5項:「在向供應商發出合理通知的情形下,屈臣氏有權修改本條件」第2項:「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均隨時保留退貨的權利」等,該第8條條款顯屬無效云云。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並非國內唯一之商品通路平台,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時業已審閱內容並簽章其上,對系爭協議第8條ii約定:「屈臣氏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一節,尚難謂有不及知或無蹉商變更之餘地,而上訴人經營連鎖企業,銷售之商品種類及合作之供應商為數眾多,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上訴人為控制進貨成本,控管營業風險,以保障其商業利益,於系爭協議第8條ii條約定,供應商提供之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云云,實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2至6、8、10、11、13合計112萬3,399元:按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定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其拘束。兩造前於100年9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中爭執事項㈢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是否為112萬3,399元,內容即為附表編號2至6、8、10、11、13之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②第22頁及背面),嗣於同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審法官問兩造「本院100年9月27日爭點整理事項中爭執事項第三點不列為爭執事項。」兩造均稱:「對於上開爭點整理變更沒有意見」(見原審卷②第47頁及背面),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既就其抗辯之爭點,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上訴人為協定,即應受其拘束,亦即被上訴人對上述項目應給付之款項為112萬3,399元不為爭執,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此部分款項112萬3,399元。
㈢附表編號9準時付款折扣9,356元:依系爭協議第0499欄約定
,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購貨金額之1%給予上訴人準時付款折扣(見原審卷①第9頁)。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購貨93萬5,564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購貨金額1%即9,356元,即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12廠商資料修改行政費用3萬元:上訴人主張,伊
之供應商若向伊申請修改聯絡資料,對此所生之修改行政費用,向均由各供應商支付,此為伊與各供應商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於96年從臺北搬遷至臺南,曾於96年7月31日及96年8月2日向伊申請修改公司之聯絡地址及電話,依伊與各供應商之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之資料修改行政費用云云,固據其提出供應商扣款明細、紀錄表等件為證。惟系爭協議並未約定,應由供應商負擔申請修改聯絡資料之行政費用,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此商業習慣,上訴人自應對此項商業習慣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自上訴人提出之其他供應商扣款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43頁),亦無從得知該扣款內容為何,及有由供應商負擔修改聯絡資料之行政費用之商業習慣,上訴人據以主張有此項商業習慣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無理由。
㈤附表編號14新竹貨運公司運費5,250元:按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商品既屬滯銷品,伊依系爭合約第8條ii約定,於97年2月4日將商品退回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拒絕受領,進而要求新竹貨運公司將商品運回予伊,致伊支付因此所生之運費5,250元,業據其提出托運單及發票為證,堪認此費用為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貨物,致上訴人支出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所示,此項運費為5,000元(見原審卷①第85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不履行之損害於5,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㈥以上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2萬9,589元,扣除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93萬5,56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9萬4,025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本件之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云云。但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
然本件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商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係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其內容並非上訴人供給商品或產物予被上訴人之代價,自無前開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時效期間15年。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見原審卷第114頁),算至上訴人於99年9月23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4,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 │ 金額 │依據 │├──┼───────────────┼───────┼──────────┤│ 1 │退貨貨款 │ 688,621元 │系爭協議第8條第ii項 ││ │ │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2 │購貨退佣(Flat Rebate) │ 9,356元 │系爭協議第0101項 │├──┼───────────────┼───────┼──────────┤│ 3 │央倉送貨服務 │ 18,661元 │系爭協議第0301項 ││ │(WareHouse Delivery) │ │ │├──┼───────────────┼───────┼──────────┤│ 4 │週年慶(Anniversary Support) │ 53,611元 │系爭協議第0601項 │├──┼───────────────┼───────┼──────────┤│ 5 │DM廣告傳單 │ 80,000元 │系爭協議第0702項 │├──┼───────────────┼───────┼──────────┤│ 6 │每月銷售資訊查詢費 │ 9,000元 │系爭協議第0804項 ││ │(Sales Query) │ │ │├──┼───────────────┼───────┼──────────┤│ 7 │退貨運費 │ 3,213元 │系爭協議第8條第ii項 ││ │ │ │之a │├──┼───────────────┼───────┼──────────┤│ 8 │促銷陳列系統 │ 900,000元 │系爭協議第0201項 ││ │(Promotion Display Fee) │ │ │├──┼───────────────┼───────┼──────────┤│ 9 │準時付款折扣 │ 9,356元 │系爭協議第0499項 ││ │(On Time Payment Discount) │ │ │├──┼───────────────┼───────┼──────────┤│ 10 │夏季特賣 │ 48,231元 │系爭協議第0603項 ││ │(Summer Sales Discount) │ │ │├──┼───────────────┼───────┼──────────┤│ 11 │每月系統使用服務費 │ 4,500元 │系爭協議第0803項 ││ │(Scm Maintenance & Admin) │ │ │├──┼───────────────┼───────┼──────────┤│ 12 │廠商資料修改行政費用 │ 30,000元 │商業習慣 │├──┼───────────────┼───────┼──────────┤│ 13 │電子發票費用 │ 40元 │商業習慣 │├──┼───────────────┼───────┼──────────┤│ 14 │新竹貨運公司運費 │ 5,250元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