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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周榮堅被上訴人 許春桂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詎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盜用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印章(下稱系爭印章),盜領上訴人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下稱大同股票)。㈠先後於79年2月16日、80年10月2日、同年11月20日、81年5月19日、同年6月11日盜賣上訴人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合計5,000股(詳附表編號1至5),並將款項私用。㈡嗣於86年12月間盜用系爭印章及偽造上訴人簽名,開設康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康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再於附表編號6至7之時間,即86年12月13日及88年8月31日將附表編號6至7所盜領大同股票,分批存入系爭康和帳戶,隨即盜賣股票1104股及248股,並即自系爭彰銀帳戶盜領賣股所得,以上共計盜賣大同股票6, 352股(下合稱所有大同股票),以各該盜賣日之收盤價計算,加計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684,842元,為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842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所請求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訴人1,774, 510元中超過684,842元部分、②被上訴人應返還存摺及系爭印章、③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466,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均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8年在大同公司之原留股票印鑑章本

為系爭印章,開設銀行與證券帳戶均需本人親自辦理,縱為夫妻關係亦無法代辦。系爭康和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係兩造於86年12月11日共同前往開戶,由上訴人親自出示身分證及系爭印章辦理,上訴人為日後方便由被上訴人代為買賣股票,乃授權被上訴人填寫開戶資料,因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大同公司所登記之戶籍址為被上訴人之娘家址(臺北市○○路○○○號4樓),故要被上訴人於通訊地址欄填載上址。再依大同公司增資新股及畸零股轉現金領據所示,上訴人於86年、88年間曾親持系爭印章至大同公司股務課蓋印領取股票,顯見上開帳戶開戶後,系爭印章一直由上訴人保管及持有行使。被上訴人無盜領、盜賣大同股票、盜開系爭康和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之行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原係夫妻,自75年至90年7、8月間止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7樓,嗣於92年間經法院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系爭康和帳戶於86年12月12日開立及系爭彰銀帳戶係於86年12月11日開立,開戶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均為真正,簽名欄之簽名則為被上訴人之字跡等事實,並有康和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康和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印鑑卡、委託書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彰銀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7、8頁即原證2及3、第30至32頁、第31頁反面、第36、37頁、第146頁)。

㈡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至大同公司申請變更印鑑,將系爭印

章之印文變更為圓形印章印文,此有大同公司於100年12月7日以股發字第000353號函檢附之大同公司股東印鑑卡、印鑑遺失變更申請書可按(下稱大同公司函附印鑑卡及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6至13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盜用印章及偽造上訴人簽名

,開設系爭康和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盜領大同股票,於附表編號6至7之時間,將盜領之大同股票,分批存入系爭康和帳戶,隨即盜賣股票1104股及248股,並即自系爭彰銀帳戶盜領賣股得款私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偽造文書盜開上訴人系

爭康和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盜領並盜賣附表編號6至7大同股票,上訴人從未知悉,迨99年11月4日前往大同公司查詢始知悉,並以系爭彰銀帳戶被上訴人88年9月29日填寫之取款條為證,主張上開帳戶開設,至少須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開立上開帳戶竟未經上訴人授權或陪同,顯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7頁)。

㈡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或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99年11月18日親至大同公司以遺失為由,申請變

更印鑑,將系爭印章之印文變更為圓形印章印文,業如上開㈡部分所述,系爭印章自78年11月2日啟用,迄99年11月18日始更換為圓形印章之印文,亦有大同公司函附印鑑卡及申請書在卷可按,可知系爭印章自78年11月2日啟用迄99年11月(申報遺失之前)間,衡諸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均應認為上訴人持有保管及使用中,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印章係遭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自須就盜用之事實,積極舉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如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自應認系爭印章係由上訴人所使用,合先敘明。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盜領附表編號6、7 大同股票部分:

①上訴人堅稱係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自大同公司盜領附

表編號6、7大同股票,上訴人從未知悉盜用及盜領情事,迨99年11月4日前往大同公司查詢始知悉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盜用印章及盜領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由上訴人負積極舉證之責任。

②依大同公司檢送該公司增資新股及畸零股轉發現金領據

(原審卷第121頁)所示,附表編號6之②至⑥股票係於86年12月9日以系爭印章蓋於「股東原印鑑」欄而領取,編號7股票則於88年間以系爭印章蓋於「股東原印鑑」欄而領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印章為被上訴人於上開各該時日所盜用,又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各該股票為被上訴人至大同公司所盜領。上訴人主張上開該股票為被上訴人所盜領,自不可採。

③至於附表編號6之①股票35股及⑦之400股股票,上訴人

主張亦為被訴人所盜領,惟究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盜領,未見上訴人具體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主張亦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以盜領附表編號6、7大同股票云云,為不可採。

⒋關於系爭康和證券開戶及存入大同股票並出售等事宜:

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康和帳戶開戶之印鑑印文及身分證影

本均為真正、簽名欄之簽名則為被上訴人之字跡等事實(參見㈠部分所述)。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間盜用系爭印章及偽造

上訴人簽名,開設系爭康和帳戶,再於附表編號6、7所示交付之時間將所盜領大同股票,分批存入系爭康和帳戶,隨即盜賣股票1104股及248股,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盜用系爭印章及偽造簽名開設系爭康和帳戶盜賣股票之事實,辯稱:系爭康和帳戶,係兩造協同至康和公司開設,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系爭康和開戶資料,以便利買賣大同股票等語。

③康和證券公司101年5月15日康證(101)字第0218號函

以:「本公司辦理客戶開戶事宜,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營業細則)規定辦理,本案依鈞院指定年限間,該營業細則第75-1條規定,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上開函檢附之87年12月4日修正前營業細則第75-1條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開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委託人為自然人,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開戶並當場簽章…證券經紀商對於新開戶之委託人應就其填寫事項詳與核對有無錯誤遺漏,且非俟完成開戶手續並將開戶資料及帳號鍵入本公司電腦檔案,不得接受其委託辦理買賣有價證券」規定相符,堪認自然人至康和證券公司開立帳戶,必須由開戶人親臨現場,填寫相關開戶資料蓋章並攜帶身分證件,經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與印鑑卡相關事項無誤後,方完成開戶流程。

④康和證券公司檢送系爭康和帳戶開戶資料,包括康和證

券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聲明書、圈存同意書、款券轉撥同意書等,均蓋有上訴人系爭印章之印文,客戶基本資料上並附有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揆之上開③之說明,系爭康和帳戶應係上訴人親臨現場開戶,並經康和證券公司之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與印鑑卡相關事項始完成,誠堪認定,委無容疑。

⑤上訴人主張其未到場辦理,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而開戶

等情,未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包括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經判決確定),自不足採。至於上開開戶文件上之字跡,固為被上訴人所寫,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伊陪同上訴人至康和證券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委其填寫相關資料(包括通訊地址及聯絡人)云云,衡之開立系爭康和帳戶當時,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同財共居於同一處所,伉儷情深而一同前往證券公司開立帳戶,揆之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常理之處,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反證以為證明,堪認被上訴人此一辯解,足以憑採。

⒌關於彰銀開戶及領取賣股得款等事宜:

①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彰銀帳戶開戶之印鑑印文及身分證

影本均為真正、簽名欄之簽名則為被上訴人之字跡等事實(參見㈠部分所述)。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間盜用系爭印章及偽

造上訴人簽名,開設系爭彰銀帳戶,於盜賣股票後,盜領系爭彰銀帳戶賣股之款項私用,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盜用系爭印章及偽造簽名開設系爭彰銀帳戶,辯稱兩造係協同至彰銀開設系爭彰銀帳戶,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填寫彰銀開戶資料,以便利買賣大同股票,領得之賣股金錢係兩造同財共居之家庭開支等語。

③彰銀101年5月4日彰內湖字第0000000號函以:「有關

本行受理開戶手續係依本行當時之存摺存款開戶規定辦理,亦即初次與本行往來之客戶,須填寫本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簡稱顧客資料卡)由本行內湖分行就開戶人填具顧客資料上所載資料與顧客之國民身分證正本核對無誤後,始予受理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該函檢附之該行86年業務處理程序,其中關於存摺存款之開戶手續規定略以:「凡初次與本行往來之顧客,須先填寫『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並建妥CIR後再行開戶」、「開戶時,應請存戶填具並簽蓋印鑑卡乙份,但得視櫃員之需要加徵若干份」、「經辦員(股務台人員),應就開戶人填具印鑑卡及顧客資料卡所載事項與證件逐項加以核對」規定相符(見本院卷41頁),堪認凡初次至彰銀開戶,必須本人親臨現場開戶,並攜帶身分證件,填寫「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並簽蓋印鑑卡,交由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與印鑑卡等相關事項無誤後,方能完成開戶流程。

④彰化銀行內湖分行檢送之系爭彰銀帳戶印鑑卡上之印

文(見原審卷第146頁),核與系爭印章之印文相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上開③之說明,系爭彰銀帳戶應係上訴人親臨現場開戶,並經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證件與印鑑卡等相關事項始完成,堪以認定。

⑤上訴人固主張其未到場辦理,係被上訴人偽造文書而

開戶等情,未據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上開開戶文件上之字跡,固為被上訴人所寫,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伊陪同上訴人至彰化銀行辦理相關手續,上訴人委其填寫相關資料(包括通訊地址及聯絡人)云云,參之開立系爭彰銀帳戶當時,兩造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同財共居於同一處所,揆之㈡⒋說明,兩造既同往康和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並開立系爭彰銀帳戶以供賣股票領款之用,顯合於常理,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之反證,則被上訴人辯解,自堪採信。

⑥綜上,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證據,以資證明被

上訴人盜用系爭印章,偽造文書而開設系爭彰銀帳戶情事,自應認系爭彰銀帳戶為上訴人所開設之帳戶。⑦至彰化銀行88年9月29日領取9,500元之取款條,固為

被上訴人之筆跡,惟其上蓋有系爭印章之印文。被上訴人辯稱略以:上開取款條係伊在家中填寫後由上訴人蓋章,伊去提領回來交予上訴人等語。按以上開取款條取款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同財共居於同一處所,在夫妻聯合財產制下互相委任或協助(力)處理家庭事務包括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宜,符合社會常理常情,被上訴人之辯解,非無可採。上開取款條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否則,依前所述,系爭彰銀帳戶既為上訴人親自前往銀行開戶,則存摺及印鑑章當然由上訴人自行保管始為常態,若於88年間即生盜領情事,由存摺上之記載即可看出,焉有遲至十餘年後,始提告興訟之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盜取上訴人領得存放家中之大同股票,盜賣後得款私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取上訴人領得存放家中之附表編號1至5之大同股票,旋即盜賣得款私用,上訴人從未知悉,迨上訴人在99年11月4日至大同公司股務課查核後始得知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1至5股票,係上訴人於79年間離職前

所配股票,於離職時帶回存放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7樓家中,惟為被上訴人盜取後並盜賣得款私用,上訴人毫不知情,迨99年11月4日至大同公司股務課查核後始得知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盜取大同股票及盜賣得款私用,弁稱:兩造當時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屬同財共居,變賣大同股票所得款均係供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㈡縱依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羅政內湖證券帳戶及世華聯合銀

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4,63、64頁),暨證人羅政之證述,可認附表編號1至5之股票,為被上訴人自行或委由羅政或羅政之夫湯釗海等人出售得款。惟查:

⒈兩造自75年間結婚時起即同財共居,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兩造共同處理夫妻財產,實乃常態。

⒉依前揭㈡⒊②所述,上訴人曾於86年12月9日持系爭

印章至大同公司領取附表編號6之②至⑥股票,而各該股票係82年度至85年度之增資配股之股票,參見領取股票當時蓋用系爭印章之大同公司增資新股及畸零股轉發現金領據上記載「82年度基準日持有股數」為435股(見原審卷第121頁)。

⒊上訴人原為大同公司員工(73年至79年),依其於本件

訴訟所提書狀之論述,當屬有相當知識能力之人,衡情於86年12月9日領取上揭股票之時,當知原來持有之整股(每張股票為1,000股者)股票業已出售,名下僅剩零股435股而已。此際上訴人非但不予追究(包括向大同公司究明及詢問被上訴人),更嗣於88年間再度至大同公司領取附表編號7配發之新股(見原審卷同上頁下半),益證上訴人就出售附表1至5股票及其得款之去向,毫無異議。

⒋綜之,上訴人辯稱其賣得之股票得款,或交由上訴人或

供作家庭生活費之用云云,衡之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5之時間,盜取上訴人領得存放家中之大同股票,盜賣後得款私用云云,即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女同志間感情糾葛,導致被上訴人盜

賣所有大同股票,以挪為私用云云。按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盜用系爭印章,盜領或盜賣附表所示股票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主張核本件爭執點無涉,並非本件審理範圍,爰自不予審究。至於上訴人雖復聲請訊問證人羅政及其夫湯釗海,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盜賣附表編號1至5大同股票等情,惟揆諸上開㈠㈡所述,羅政等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委其出售大同股票,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係盜取上訴人附表編號1至5之股票,及盜賣後得款私用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用印章、

偽造文書、盜領股票及盜賣股票之事實,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4,842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 │ │ ││編號│交付日期 │ 券商 │股數 │├──┼──────┼────┼───┤│ 1 │ 79.02.16 │長榮 │1000 │├──┼──────┼────┼───┤│ 2 │ 80.10.02 │內湖 │1000 │├──┼──────┼────┼───┤│ 3 │ 80.11.20 │內湖 │1000 │├──┼──────┼────┼───┤│ 4 │ 81.05.19 │寶湖 │1000 │├──┼──────┼────┼───┤│ 5 │ 81.06.11 │寶湖 │1000 │├──┼──────┼────┼───┤│ 6 │ ①86.12.13 │康和 │ 35 ││ │ ②86.12.13 │同上 │ 60 ││ │ ③86.12.13 │ │ 76 ││ │ ④86.12.13 │ │ 142 ││ │ ⑤86.12.13 │ │ 171 ││ │ ⑥86.12.13 │ │ 220 ││ │ ⑦86.12.13 │ │ 400 ││ │ │ │ 合計 ││ │ │ │ 1104 │├──┼──────┼────┼───┤│ 7 │ ①88.08.31 │康和 │ 28 ││ │ ②88.08.31 │同上 │ 220 ││ │ │ │ 合計 ││ │ │ │ 248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