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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許秀美被 上訴 人 邱 喬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南非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因感情不睦,爭吵不斷,詎上訴人竟未經伊同意,於民國99年4 月13日擅自將伊所有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861,727元、南非幣131,430.61元,及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312,336 元,全部轉帳提領完畢占為己有,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1,174,063元及南非幣65,715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由被上訴人工作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家庭財務及生活消費之帳單則皆由伊負責管理及支付,被上訴人平時即將其名下之銀行及郵局帳號與密碼提供伊,完全授權伊自由處理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家庭生活費或投資運用,伊因此經常性預先提領大筆金額而後以記帳方式支付所有家庭支出。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取得之財產,依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共有,南非幣亦係兩造共同出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嗣被上訴人發生外遇後,經常逼迫伊與之離婚,且未告知伊即逕自處分其名下之資產,其侵犯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甚為明顯,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揮霍兩造婚後累積之財產致家庭生活發生困境,乃提領款項用以支付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並未據為己用,自非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且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迄今未曾給付伊與小孩任何生活費用,伊以所領款項支應生活所需早已用罄,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9年4 月1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於日盛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861,727元、南非幣131,430.61元,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台幣312,336元,共新台幣1,174,063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南非幣131,430.61元(下稱系爭南非幣)全部提領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轉帳提領伊所有之系爭款項及系爭南非幣,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亦屬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被上訴人平時即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及郵局帳號與密碼予伊,並授權伊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49、52反面),並有被上訴人名義之郵局及日盛銀行之存摺存提紀錄、被上訴人預先簽妥姓名、其餘欄位均空白之日盛銀行「外幣帳戶提款/結清憑條」及「 新台幣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頁10-17、66 ),自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98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之條件,其內容包括「夫妻財產分配:一次性支付350 萬元」,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有子女探視權並同意支付子女生活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頁103 )。

嗣上訴人於98年7 月間,攜同兩造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繼弘、邱紹飛,至新北市新莊區之娘家居住迄今,亦有新莊戶政事務所函可憑(見本院卷59)。其後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自行擬具「離婚協議書」草稿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其內容包括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得為探視及應支付子女扶養費,而有關夫妻財產處理,其中被上訴人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地(下稱北投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並負擔貸款本息,至於夫妻財產分配則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⑴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名下之「奇異資融南非債(99年3月1日到期)」為雙方共同出資持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持有部位價值為新台幣32萬元,視同被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⑵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19日匯款港幣55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與個人綜合所得稅,尚餘新台幣190 萬元,視同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現金款項。⑶扣除前兩款之已支付款項,餘款新台幣128萬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0(空白)日匯入上訴人之指定帳戶(見本院卷頁97-98 )。互核以觀,堪認兩造自98年下半年開始處於分居狀態,並先後提出協議離婚條件,且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被上訴人、兩造婚後購得之北投房地歸被上訴人取得,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350萬元,均已達成共識。

(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當天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匯出新台幣150萬元並提領新台幣100萬元現金,共計250 萬元,結餘金額為新台幣1,055,700元;嗣於99年2月9 日將婚後購置登記其名下之北投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母林明霞所有,而房地貸款則仍由被上訴人為負擔義務人等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日盛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4)。又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及系爭南非幣全部提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日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8日來電告知南非幣入帳,惟迄未就屬於伊所有部分予以匯款,似乎企圖用經濟手段想逼伊離婚。伊與小孩住在娘家,母子三人每個月家用須新台幣5 萬元才夠,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至99年4月這5個月只匯新台幣17萬元,應補匯新台幣8萬元,並自99年5月份起每月匯新台幣5 萬元。伊已將系爭款項共新台幣1,174,063 元匯出,扣除上述新台幣8 萬元及代墊保費新台幣5,482 元,尚餘新台幣1,088,581元;而系爭南非幣131,430.61 元亦被伊轉出,扣除原屬伊部分,尚餘南非幣78,976.04 元,將兌換成新台幣後與前述新台幣餘額1,088,581 元併算,充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尾款160 萬元,被上訴人也不用想要脫產等語,亦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頁58)。綜此可見,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發之上開9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翌日,即自其銀行帳戶轉匯提領大筆金額致餘額不足前述上訴人所提離婚條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匯餘款,復於兩造尚未協議離婚生效前,逕將兩造婚後所購置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之北投房地贈與過戶予其母親;上訴人因此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有以脫產方式逼伊離婚並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因而提領系爭款項及系爭南非幣,扣除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85,482元後,主張據以抵充伊所認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三)準此,被上訴人於婚後既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及郵局帳號與密碼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系爭款項其中新台幣85,482元係上訴人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如上述,則上訴人提領此部分金額即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按夫妻離婚發生效力時,始得各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剩餘財產,此觀民法第105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即夫妻之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依上開規定,尚無互相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又系爭南非幣為兩造共同出資而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兩造各有二分之一即南非幣65,715元之權利。則上訴人僅於兩造所提離婚條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350 萬元達成共識後,即認已取此金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核屬有誤,其因被上訴人逕自提領大筆存款及處分婚後取得之不動產,誤認已侵害其應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據而提領系爭款項其餘新台幣1,088,581元及系爭南非幣超過65,

715 元部分以主張抵銷,固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仍難免有欠缺法律上受領原因之情形。

(四)至上訴人另以其所提領之款項已全部用在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就所提領南非幣之外幣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採信。惟上訴人主張伊自98年起專職照顧未成年2 子,未外出工作,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見本院卷頁8 ),未據被上訴人所爭執。又被上訴人自承原按月支付生活費新台幣3萬元予上訴人至99年4月份止,其後因發現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即未再繼續支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49)。而上訴人以伊與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自98年12月起每月需新台幣5萬元,有上開99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可稽,衡之上訴人提出各項生活支出之單據據以佐證其實際支出99年至少新台幣56,283元、100 年至少新台幣654,934元、101年上半年至少新台幣356,801元等情(見本院卷頁87),應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9年5 月起應按月給付生活費5 萬元,核屬合理。準此計算,被上訴人自99年5月起至101年7 月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應給付上訴人之生活費為135 萬元,經上訴人與伊所受領之新台幣1,088,581 元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無餘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南非幣65,7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南非幣65,715元及加計自100 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