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以正被 上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棟梁訴訟代理人 黃亦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健康世界之住宿券(下稱系爭住宿券)記載之使用期限予以註銷;嗣在本院更正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住宿券之優惠期限、及注意事項第 1點「逾期無效恕不展延」之記載予以註銷(見本院卷55頁),僅係為使聲明明確,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或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大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債務,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0日與大越投資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91年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將大越公司所持有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會員卡一年期卡」共計3,538張,轉為被上訴人所發行之商品(住宿券、餐券等)。嗣大越公司與被上訴人又於92年4月1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修改上開91年協議書,約定大越公司原得提領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總價新台幣(下同)4,361萬0,300元商品改為住宿券,並可分次向被上訴人提領。大越公司嗣於97年5月2日將其依92年協議書所得提領住宿券之其中449萬3,600元債權讓與伊,而後伊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99年協議書),就92年協議書所記載大越公司得提領之住宿券再約定提領期限。伊依上開約定,已向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系爭住宿券,其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之使用期限即優惠期限、及注意事項第1點「逾期無效,恕不展延」等約定,違反交通部於95年11月16日公告、於96年4月1日正式施行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應屬無效。惟經伊函請註銷系爭住宿券之使用期限即優惠期限,被上訴人仍拒絕註銷等情,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住宿券之優惠期限、及注意事項第1點「逾期無效,恕不展延」之記載註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住宿券之優惠期限、及注意事項第1點「逾期無效,恕不展延」之記載予以註銷。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對訴外人大越公司欠負債務;訴外人大越公司前將其持有、由伊發行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一年期會員卡」共3,538張以5,307萬元計價欲退還予伊,並請求改發住宿券及餐券等商品以利其流通轉售,經雙方協商後於91年8月30日簽訂91年協議書,嗣因使用需求及伊公司經營政策變更,雙方乃再協商修改原91年協議,於92年4月1日另簽訂92年協議書,雙方同意由大越公司向伊提領住宿券。自92年協議書簽定後,大越公司向伊提領之住宿券,及上訴人自大越公司受讓債權後所提領之住宿券,均有優惠期限即使用期限、及「逾期無效,不得展延」之記載,大越公司或上訴人每次提領時均無異議。又就系爭住宿券之使用期限,於92年協議書及99年協議書內均有明文約定,該約定係經雙方就各項條件審慎考量磋商後達成之合意而成,乃企業與企業間就個別事項所訂立之特定商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兩造間亦非消費關係,應無「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且上開規定係於96年4月1日始正式施行,對於上訴人依92年協議書所提領之系爭住宿券,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大越公司間於91年8月30日簽訂91年協議書,又於92年4月1日另行簽訂92年協議書,修改上開91年協議書之約定,大越公司依92年協議書之約定,得分次向被上訴人提領住宿券;嗣大越公司於97年5月2日將其依92年協議書所得提領住宿券之其中449萬3,600元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後兩造又於99年12月1日簽訂99年協議書;上訴人自大越公司受讓債權後,已向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系爭住宿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協議書、92年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及系爭住宿券為證(見原審卷6至8頁、本院卷2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住宿券上所載「優惠期限」即為使用期限,因違反交通部公告施行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四、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均係針對定型化契約所為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若係經由當事人磋商後所訂立之契約條款,非屬定型化契約,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除有法律規定無效之原因外,尚不得任意指為無效,藉以任意排除契約之拘束力。經查: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住宿券,其上載有
如附表「使用期限」欄所示之優惠期限,並於注意事項第 1點記載:「本券僅供住宿,逾期無效,恕不展延」,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住宿券為證(見本院卷24頁)。經核系爭住宿券僅供住宿使用,且係依該券面所載「產品售價」抵用,另須支付一成服務費,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優惠,此觀諸系爭住宿券之記載事項即明。準此,若已逾券面所載優惠期限,持券人即無從使用系爭住宿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住宿券所載「優惠期限」即為使用期限,固無不合。
㈡惟查,上訴人係因受讓大越公司本於91年協議書、92年協議
書之權利,故得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住宿券,而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後,又與被上訴人訂立99年協議書,則系爭住宿券是否有效,自應審究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定之。茲查,大越公司因承接名人大飯店退卡案,而與被上訴人訂立91年協議書,由大越公司將其持有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會員卡一年期卡」共3,538張退還予被上訴人,轉為向被上訴人提領包括住宿券、餐券等商品,此有91年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足見大越公司所承接者,原為定有1年期限之會員卡債權。嗣大越公司與被上訴人又於92年4月1日訂立92年協議書,修改上開91年協議書,將大越公司原得提領被上訴人所發行之總價4,361萬0,300元商品改為住宿券,並於第2條約定:「乙方(指大越公司)提領商品之種類不限制,但每年提領總金額不得超過1,200萬元。當年未用完之額度,可遞延至次年使用,但應於本書簽訂日起5年內使用完畢,如逾期未使用完畢者,視為作廢」,亦有92年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是彼等雙方就原訂有1年期限之會員卡債權,已合意約定應由大越公司逐年提領,並於該協議書簽訂後5年內使用完畢,以符合原債權定有期限之意旨,準此,大越公司本於該協議書所提領之住宿券,原應於97年4月1日前使用完畢。惟上訴人自大越公司受讓債權後,又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簽訂99年協議書,約定:「本協議書係緣於甲方(指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大越公司92年4月1日所簽訂之票券商品額度及提領方式協議書(簡稱原協議書)而來。大越(公司)迄原協議書約定之提領期限屆滿時,尚有449萬3,600元剩餘額度之住宿抵費券發生爭議,現經協商合意,特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甲方就上揭爭議額度之住宿抵費券以6折換算為269萬6,200元相同票券發給乙方(指上訴人),乙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1年內提領完畢,逾期未提領者視同放棄。票券面額換算方式及使用方式均依原協議書第1條第㈡款之約定。票券之使用自乙方提領後1年有效,逾期不得展延。…」,業據上訴人提出該99年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15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原約定應於97年4月1日前使用完畢之住宿券,再度給予展期之恩惠,允諾上訴人得於99年協議書簽訂日起1年內即100年12月1日前提領完畢,並以提領後1年為其使用期限。上開使用期限1年之約定,既有前述背景緣由,並經被上訴人多次予以寬限展延,而與大越公司、上訴人先後磋商後訂約,其性質即非屬由被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或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交通部本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地位,於95年11月16日
公告「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固據上訴人提出該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交通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公告,僅適用於旅館業以定型化契約發行商品或服務禮券之情形。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住宿券使用期限1年之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已如前述,即無上開「旅館業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與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上訴人執交通部上開公告,主張系爭住宿券關於優惠期限、及注意事項第1點「逾期無效,恕不展延」之記載為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㈣又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住宿券,其購券時間距使用
期限均為1年以上,即與兩造間99年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不合。兩造間經磋商訂立之99年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而無上開公告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該協議書第4條關於使用期限1年之約定,符合最初受讓1年期會員卡債權之本旨,並經被上訴人多次予以展延,自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是上訴人所持有系爭住宿券關於優惠期限、及注意事項第1點「逾期無效,恕不展延」之記載,尚無法定無效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住宿券之上開記載無效,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住宿券之上開記載予以註銷,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住宿券關於使用期限之記載應屬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住宿券之優惠期限、及注意事項第 1點「逾期無效,恕不展延」之記載予以註銷,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