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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劉志民被 上訴人 林羣翔輔 佐 人 林佳臻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50,700元本息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分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上訴人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毀損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787,400 元本息,於本院擴張請求,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車輛未修復前之停車費用175,2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羣翔起訴主張:上訴人劉志民於民國99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桃園縣○○鄉○○村○○路○段泥橋仔5 號全民賽車場(下稱全民賽車場),在賽道上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黑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駛至第4 彎道時,因上訴人未適當操控行車速度,車速過快因而打滑,致系爭車輛左後方撞擊賽道旁之水泥牆因而毀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787,400 元。於本院擴張請求系爭車輛自毀損之日起至101年4月23日止計二年即730 日之停車費用,以一小時20元計算,合計175,200 元(20×12〈一天以12小時計〉×730 =175,200 )。系爭車輛雖申報停駛,修好之後可以再申請復駛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志民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經營「太金汽車修護場」之受僱員工,上訴人於99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全民賽車場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因而立即前往賽道上駕駛系爭車輛,詎料上訴人於駕駛過程中,因不明原因撞擊不明物體,因而發生系爭車輛毀損之情事,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該車之煞車已經出問題。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係碰撞何項物體而導致車輛何項部位毀損?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撞擊毀損?且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有何因果關係?其維修費用為何高達787,400元?系爭車輛於80年1月出廠,至99年4月24日發生事故之日止,已使用19年3月。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未進行修復,且將零件拆解出售,已屬不可能修復,被上訴人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市值約20萬元,毀損後殘價約 2至3萬元,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284,040元修理費用超過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值,顯有未洽。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指示而在賽道上駕駛系爭車輛,未考量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足以駕駛,突然以老闆身分命令、指示無經驗之上訴人駕駛,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為,縱使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請法院依法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尚有薪資24,300元未給付,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87,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84,040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對敗訴中之185,360 元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停車費175,200 元。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劉志民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185,360 元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85,360 元,另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175,200元(停車費)。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99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泥橋仔5 號之全民賽車場,駕駛被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及型號為NISSAN 300ZX黑色系爭汽車,駕駛中該車車尾撞擊水泥牆,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受有損害。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全民賽車場駕駛系爭車輛,因未適當操控車速,速度過快致系爭車輛撞擊水泥牆肇致系爭車輛毀損,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7,400 元,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之擴張請求停車費175,200 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薪資主張抵銷,應否准許?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並無過失云云,惟上訴人於

99年4 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全民賽車場駕駛系爭車輛,駕駛中該車左後車尾撞擊水泥牆,造成系爭車輛左後方受有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2 張(原審卷第42頁),及車損照片5張(原審卷第14-1頁)附卷可憑。證人朱志中於原法院證稱:「(法官事發經過請你敘述,為何被告會下去開那輛賽車?)當時有另外一輛賽車車主因為不太會開車,請原告開給他看,該車主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前原告詢問被告說要不要開看看,被告就回問『我可以開嗎?』,原告回答『可以,可是你要開慢一點。』後來大家都上車了,但是被告是開原告的QS7575車輛,然後他從賽車場維修點出口出去行駛大約四個彎道左右,到最後一個彎道的時候因為油門踩得過重,導致打滑,駕駛座左後方撞到賽道進入維修場的水泥牆」等語(原審卷第37頁),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毀損之地方位於左後側乙節相符;且經原審法院提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上訴人自承係渠所造成(原審卷第32頁反面);足徵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未適當操控行車速度,車速過快致系爭車輛左後方撞及毀損。再者,在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前,被上訴人係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自太金汽車修護場前往全民賽車場,且駕駛系爭車輛繞行賽車場3 圈,業據證人朱志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頁),堪認系爭車輛於上訴人駕駛之際,應無煞車功能之瑕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時,該車煞車已經出問題云云,委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老闆身分,命令、指示渠駕駛

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在賽道上發生撞擊毀損,亦為造成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云云。惟依證人朱志中前開證詞,雖係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要不要開看看,但上訴人曾囑咐上訴人要開慢一點;證人李超群亦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叮嚀上訴人要開慢一點,且要如何使用車子的檔位較安全等語(原審卷第38頁);堪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駕駛前,已叮囑上訴人放慢速度駕駛。上訴人之工作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在修護場修車、保養(原審卷第36頁),在賽車場駕駛車輛非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上訴人如自認駕駛技術未臻熟練,應拒絕駕駛系爭車輛,其既未拒絕,自不得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車輛發生損害應由上訴人負完全過失責任,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洵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787,400元,並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事故之損害,關於車輛之損害,有修理可能與修理不可能之分。修理不可能時,如係中古車,於計算損害額時,應以毀損前車輛之時價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

⒉原審參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即「零件

費用為463,400 元、鈑金工資為213,500 元、烤漆費用為24,200 元,共計701,100元」,將零件折舊後,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84,040 元。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將有用的零件拆解,系爭車輛已不可能修復,應賠償車輛之殘價;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零件折舊過高,上訴人應再賠償185,360 元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因為事故發生後修理要一筆錢,我把全部有用的東西都拆光了」等語(原審卷第51頁)。核與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日以北市101汽車保養公會保字第003號函覆本院謂「現場鑑定車輛QS-7575,發現車牌已報停繳回監理所,且貴院檢附車輛受損照片影本與現況完全不符。該車輛零件如車門、引擎蓋、引擎、大燈、輪胎、駕駛座方向盤、儀表燈、儀表板、前保險桿皆不在車上,整車破爛已無修復之價值」(本院卷第73頁)等情相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一年,逾期即將牌照註銷。超過停駛期限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詢系爭車輛之異動情形,依其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9年5 月11日申報停用,於100年6月16日因停駛逾期被逕行註銷(本院卷第98頁)。

依前揭法條規定,被註銷牌照之車輛,如須復駛時應重新申領牌照,易言之,懸掛 QS-7575車牌之系爭車輛業經註銷牌照。因系爭車輛為1991年1 月出廠(本院卷第97頁),迄今已21年,將來能否通過檢驗重新申請牌照,尚屬未定之天,而未請領牌照之車輛不得行駛,故系爭車輛應屬修理不可能。上訴人抗辯原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284,040元,超過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值,洵屬可採。

⒊依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記載「本車同款廠

牌,臺灣已無車種,在美國當時成交價約為美金6,000 元左右」(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值超過原審命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284,040 元,並提出網站之資料為證。惟,拍賣價格係賣家自行喊價,與市值尚無必然關係,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關於出價紀錄均為「0」(本院卷第38至42頁), 足證並無買家認同賣家自訂之價格。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有一筆記載1996出廠,其餘未刊載年份,與系爭車輛乃1991出廠者亦無雷同之處,上述資料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市值之參考。本院審酌前述函文記載系爭車輛在美國之成交價約為美金6,000元,加計運費與稅金後,約為新台幣20萬元,此與上訴人自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約20萬元(本院卷第8 頁)乙節吻合,則扣除被上訴人將車內有用之車門、引擎蓋、引擎、大燈、輪胎、駕駛座方向盤、儀表燈、儀表板、前保險桿等挪為他用,上訴人抗辯殘價約為2至3萬元,自屬可取。是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應以毀損前車輛之時價20萬元減去毀損後車輛之殘價25,000元為175,000元。

⒋系爭車輛既屬修復不可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應再賠償零件費用185,36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擴張請求停車費175,200元,為無理由: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參照),即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99年4月24日毀損至101年4 月23日止尚未修理,上訴人應賠償730 日之停車費,以一天12小時、一小時20元計算,合計175,200 元云云。然,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車輛停放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本院卷第87頁反面),顯然未實際支付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停車費,被上訴人未實際受有停車費之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停車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援引「台灣區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6條」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約定契約內容,此與被害人得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毫無關係,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薪資24,300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薪資24,300元未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87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抵銷,於法自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700元(175,000-24,300=150,70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用787,400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150,700元及自100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擴張請求上訴人賠償停車費175,200 元,於法無據,其擴張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