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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吳建璋被上訴人 A女 (姓名及住址如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6日15時許,為書立停車費收據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同進入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樓之「○○超商」,詎上訴人甫進入該超商內,竟乘四下無人之際,在櫃檯前自被上訴人後方強行環抱被上訴人,並稱「現在沒人沒關係,讓我抱一下」等語,經被上訴人以言語制止及揮動手臂反抗,上訴人仍以雙手強行左、右來回抓捏被上訴人兩胸達數分鐘,嗣因被上訴人之外甥C男及胞妹B女(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見被上訴人許久未出,相繼進入○○超商,被上訴人看到C男,即對上訴人表示「我外甥進來了」等語,上訴人始停止抓捏動作並放開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莫大之驚嚇,產生極度之不安全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0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14時55分許在上訴人所經營之○○超商行竊,遭上訴人發現後,即由偷竊變成搶奪而逃走,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斜對面,看見被上訴人、B女及C男正在訴外人劉文雄停放路邊之藍色發財車內享用自○○超商偷來之食物,並偷竊女用皮包,便上前請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並打電話報案。故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猥褻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3183號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強制猥褻罪,將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並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台上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32至33、48至50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0年1月6日15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巷○號○樓(○○超商)遭到一名男子性騷擾。我父親的車停在新北市○○區○○街○○○巷,該名男子自稱為○○超商的老闆,並向我表示在該處停車須向他繳交停車費,且之前有欠他停車費,當時我沒有紙筆可以寫停車收據證明,他請我至店內櫃檯填寫停車收據,我隨他至櫃檯時,他趁四下無人,對我說『現在沒人,讓我抱一下』,之後就從背後環抱住我,並以雙手掐我胸部,我以手臂抵抗,並出言嚇阻他,但他還是不放手,直到我姪子(指C男)進入店內他才放手」等語(見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75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至3頁);又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他(指上訴人)不是很熟,之前有見過,當天我妹妹(指B女)的男友停車在(新北市○○區○○○路○○○巷那裡,被告(指上訴人)是要跟我妹妹收取停車費用的人,還說妹妹男友欠被告錢,被告不讓我們把我父親車子開走,被告說以2千元解決,我就答應,我要寫收據,被告不願意寫,被告就說到他店內寫收據,我進去被告店內後,被告就說,趁現在四下無人,沒有人沒關係,忽然從我後面環抱著我,我說你不要這樣是犯罪的,我要揮開他的手揮不開,後來B女、C男覺得我怎麼去那麼久,就進來被告店內找我,我姪子C男一進來,被告才放開他的手,被告以前就常常對我毛手毛腳,我很不舒服,我會閃開,案發當天沒想到他那麼大膽會從我背後環抱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復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

「…(100年1月6日下午)3點多時我有到○○超商的外面,我與我妹妹B女和我姪子C男要拿我們的鐵架、燈具及庫存的皮包,被告就走出來,被告跟我妹妹說,要我妹妹之前男友的停車費及借貸的錢,總共加起來1萬多元。後來我妹妹說,她不負責清償前男友積欠的債務,被告就說車子停在那裡那麼久3、4個月,也要把停車費繳一繳,而且不讓我們發財車開走,被告向我們要5千元的停車費,後來我跟被告商量,被告就同意以2千元就停車費的和解,並限我們必須在100年1月16日之前把發財車開走,所以我們必須支付他2 千元的停車費,我當時要被告寫停車費的收據,被告就跟我說不用,我堅持一定要寫,當時我身上沒有筆,也沒有紙,我才說到被告的店裡面寫收據,我隨被告身後進入店內,我一進入店內之後,被告就退到我的旁邊、又走到我身後,從我身後抱住我,說店內四下無人讓我抱一下,然後雙手就握住我兩邊的胸部用力抓下去,我極力掙脫,但是掙脫不掉,過了一會,我外甥(指C男)就進來店內,我外甥看到被告抱住我、並抓我的胸部,我說我外甥進來了,被告才放手」,「(遭被告抱住)5-10分鐘,我在掙脫之間,身體扭動,期間我看到在椅子上披了一件吳建璋競選里長的背心,我才知道是被告叫吳建璋」,「被告就只是從我後面環抱我的身體,抓捏我的胸部,並沒有將我壓在任何物體上」,「(遭被告抓捏胸部5-10分鐘)都是在同一個位置,就是在櫃檯前的位置,當時我沒有辦法掙脫被告」,「(當時沒有喊叫)因為那時我掙脫不了,我光掙脫就來不及了,後來我姪子進來,被告就放手,我一定要被告先把停車費收據寫好」,「當天停車費收據寫好之後,我們就離開,當時我沒有想要報案,但是事發當天晚上,我一直睡不好,心情也不好,我的情緒就很不穩,我就跟我妹妹講,我就跟我妹妹哭訴,我沒有辦法壓抑下去,我家人要我向被告提告」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42號卷-下稱刑案簡上字卷第61至62頁)。又據B女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沒有看到(被告如何對我姐性騷擾),是我兒子C男看到,我有隨後進去,我姐(指被上訴人)說要寫收據怕到時會口說無憑,結果我進去,我看到被告坐著,被上訴人站著,我心想你們進去這麼久居然連一個字都還沒寫,我兒子跟我說,被告摸我姐姐的腰,我聽到被告跟我姐在講收據要怎擬稿,但是講話口氣很輕浮,晚上我姐打電話告訴我,才知此情,說被告趁四下無人就從背後環抱住我姐,我問姐當下為何不立刻講,姐姐說他心情不好所以沒講,晚上姐因為心情不好睡不著才想要告訴我」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又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具結證稱:「…(100年1月6日下午)3點多時,我們在外面,之後才進入(○○超商)店裡,是我姐姐先進去簽停車收據,之後我因為覺得簽個收據怎麼會這麼久,我才跟我兒子一起進去,因為我兒子是小朋友,他用跑的所以先進去店裡,我隨後才走進去」,「(100年1月6日下午)4點左右(進去○○超商),我只看到我姐姐跟被告才要簽停車費收據而已」等語(刑案簡上字卷第68頁)。C男亦於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稱:「(A女)先進去被告店內,過很久都還沒出來,我先跑進去店內看(A女),就發現被告從一個椅子上站起來,抱住(A女)的腰接近碰到(A女)胸部,(A女)有很掙扎、恐懼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又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100年1月6日15時以後)有(去○○超商)」,「(當時一起去的有)我媽媽(指B女)和大阿姨(指被上訴人)」,「(當天)因為感冒(沒有去上課)」,「大阿姨(先進去○○超商)」,「(進去○○超商)談錢的事情」,「因為我媽媽問,為什麼談這麼久,我媽媽叫我先進去(○○超商)看」,「我就看到被告抱著我大阿姨的胸部,看到我之後,被告就馬上放下來」,「(進去○○超商看到大阿姨)掙扎,就是不願意的表情」等語(見刑案簡上字卷第64至65頁)。經核被上訴人就其於100年1月6日15時許在○○超商之櫃檯前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且與B女、C男所證情節相符;而上訴人亦自承該日與B女協商時,被上訴人及C男均在場(見原審卷第46頁);另經原法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上訴人確有承認摸被上訴人之胸部(見刑案簡上字卷第69頁背面)。則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對話錄音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語氣正常無異狀,亦有上開審判筆錄為憑(見刑案簡上字卷第69頁背面),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14時55分許在○○超

商行竊,遭上訴人發現後,即由偷竊變成搶奪而逃走,嗣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斜對面,看見被上訴人、B女及C男正在停放路邊之藍色發財車內食用偷來之食物,便上前請被上訴人付款,上訴人亦有報警處理;而於當日15時許,因○○超商已無營業,訴外人沈佑諭要求於○○超商門口停車,上訴人即與沈佑諭一同離去,故上訴人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所指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等語。惟查: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於100年1月28日以新北警新督字

第1000005982號書函回覆上訴人,謂:「…您所陳指○○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疑有不當一案,經本分局調查,因您所報之侵占案與一鄭姓女子所報之性騷擾案為同一案情,惟經通知您後,您表示不願意製作調查筆錄,因此並非○○派出所員警拒絕受理,…」(見刑案簡上字卷第5頁);復於100年2月21日以新北警新督字第1000009676號書函回覆上訴人,謂:「…您所陳指○○派出所員警受理報案疑有不當一案,經本分局調查,因處理員警到場時,您並未予以理會,因此並非○○派出所員警拒絕受理,…」(見刑案簡上字卷第4頁)。則依上開書函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曾就所指被上訴人行竊之事報警處理,然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於100年1月6日15時許在○○超商行竊之事實。況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而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06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復以上開事由認被上訴人涉犯搶奪罪嫌,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駁回再議,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6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85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51至52頁)。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被上訴人上開竊盜、搶奪等行為,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並無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云云,委無足取。

⒉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是到我店裡面偷東西,被我發現

,她就跑了,到車子那裡和她妹妹在車上吃東西,當時我有報案。之後沈佑諭才到我店裡要求停車,沈佑諭有看見我在外面和被上訴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縱認沈佑諭確有於事發當日向上訴人要求在○○超商門口暫時停車,然沈佑諭既未全程見聞兩造發生爭執之始末,自不能憑此即足證明上訴人於事發當日確無可能對被上訴人為猥褻行為。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0年1月6日15時許在○○超商之櫃檯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為乃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權,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到莫大驚嚇,致精神上產生極度不安全感等情,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經營○○超商,名下有房屋2幢、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2,128,554元;被上訴人係醒吾商專畢業,每月收入為4萬元至5萬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6日(見原法院100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沈佑諭,以資證明其於100年1月6日向上訴人要求在○○超商門口停車之經過,本院認此待證事實就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詳如上述四、㈡、⒉所載),爰不予調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