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即聲請人 張火山
張書聲張戴玉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林祺楨
林祺祥陳范秀英李國福吳添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40號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有誤,致認定本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惟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7號)經送鑑定,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5,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應更正為依該鑑定價格為計算標準,爰聲請本院更正相關裁判費,命聲請人補正,並更正本院判決中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記載,及重新送達於聲請人,以維護聲請人就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權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150萬元,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此授權,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定於91年2月8日起開始實施。是以得否上訴乃法律所明定,法院書記官就「得否上訴」之警示文句縱有誤寫,既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自不因此項誤載即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上訴,或使依法得上訴之判決,變為不得上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起訴時,陳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9,148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64元,有起訴狀附件一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並未陳報系爭土地有何交易價額,原審乃據聲請人陳報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分別於100年4月7日、101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見原審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22頁),核無違誤。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嗣於另案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萬5,100元,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請求本件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查,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3日(見聲請狀附件一),係在本件訴訟起訴之100年4月7日之後,而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另案之鑑定價格,自難作為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標準。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原審以起訴時訴標的價額,核定聲請人分別聲明不服部分之價額為32萬2,527元,裁定命聲請人各繳納5,295元,聲請人亦認同該裁定,並撤回其前對該裁定所為之抗告,有民事撤回抗告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96萬7,581元無誤,聲請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正本所為「不得上訴」之記載並無誤載之情形。況判決正本所附警示文句「不得上訴」縱有誤載,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仍不能使依法得上訴之判決變為不得上訴。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