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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王仲之被 上 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被 上 訴人 邱宏濱

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上 訴 人 陳耀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王仲之、陳耀宗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仲之、陳耀宗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陳耀宗提起上訴,雖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然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故無庸將共同侵權行為人即原審被告林文財(下稱林文財)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耀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仲之(下稱上訴人王仲之)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仲之主張:上訴人陳耀宗與林文財圖謀詐欺,於民國90年5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由上訴人陳耀宗提供其個人照片,交由林文財於拾獲之「陳仁傑」國民身分證上,以「切割陳仁傑原照片、轉貼上訴人陳耀宗新照片」方式予以變造(下稱系爭身分證),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仁傑」之印章後,再交由上訴人陳耀宗於90年5月8日持以前往桃園觀音鄉新坡郵局(下稱新坡郵局),諉稱自己係「陳仁傑」,再偽造「陳仁傑」之印鑑資料卡,交付新坡郵局之局長及員工即被上訴人邱宏濱、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下稱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審核,申辦開立「陳仁傑」名義、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陳耀宗嗣又於90年7月13日持上開變造、偽造文件至新坡郵局辦理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均有豐富申辦帳戶工作經驗,故意對於變造、偽造證件之破綻視若無睹,未依郵局內部標準作業規定詳為審核,而予以核准上訴人陳耀宗開立系爭帳戶及取得存摺、提款卡,並准予補發存摺、提款卡。上訴人陳耀宗得手後即將之交付林文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致伊陷於錯誤,自91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陸續匯入系爭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旋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故意、縱容而違法核發虛偽帳戶之行為,與伊遭詐騙而匯款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應與上訴人陳耀宗及林文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與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合稱被上訴人)未善盡督導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之責,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與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可預見詐欺集團以不實證件申辦人頭帳戶從事犯罪猖獗,且財政部先後以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89年7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 0號函通知為加強防範不法份子持偽冒身分證開戶犯案,各金融機構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需連接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ww

w.ris.gov.tw,下稱系爭網站)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於89年9月18日已能取得內政部戶役政資訊小組資料;於90年4月10日復能取得應用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檔案傳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並早於88年11月10日實施電子公文傳遞,顯有義務與能力如實執行上開金融主管機關之函令,竟置之不理,故意拖延至91年3月8日始通知所屬各支局自91年3月19日起辦理,並說明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尚無法連接網際網路,故由儲金匯業局資料中心與系爭網站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支局上網查詢等語,顯已逾金融機構合理之因應作業期限。又縱無法於客戶開戶當天即時審查身分證之真偽而暫時允許開立新帳戶,仍可於開戶後以電子公文方式傳送儲金匯業局查詢,頂多2天即可將查詢紀錄回傳各支局,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未舉證證明按照上開方式如實審查系爭身分證之真偽,仍以違反法令方式核發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故意縱容、幫助不詳人士利用作為侵害伊之犯案工具。否則何以當時國內銀行金融機構、各地分行均已依法完全執行,有部分銀行並拒絕上訴人陳耀宗開立帳戶之申請,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卻拖延未執行,監察院對於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人頭帳戶氾濫已提案糾正。是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伊雖於97年5月16日、97年12月24日先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狀,但當時未握有郵局人員確定之侵權事實與事證,僅能臆測可能的侵權人範圍為「新坡郵局局長、承辦人」並請檢察官偵辦,未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伊確係至99年2月5日向管區派出所領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方知悉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共同侵權行為,伊於100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連帶給付伊99萬5,000元,及加計自91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仲之99萬5,000元,及上訴人陳耀宗自100年4月24日起、林文財自100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王仲之其餘之訴。上訴人王仲之就原審駁回其對於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之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陳耀宗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王仲之對於上訴人陳耀宗及林文財逾前開利息請求之敗訴部分,未經上訴人王仲之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王仲之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仲之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連帶給付上訴人王仲之99萬5,000元,及自9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上訴人陳耀宗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涉案之變造身分證未經查扣,無從判斷系爭身分證變造後精緻度如何,可能其手法全無破綻,常人無從發現,上訴人王仲之逕以「基本常識」、「以目視、手觸均立可發覺」作為伊有容任不詳人士持變造身分證申辦帳戶之證據,顯不足採。縱假設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未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上訴人陳耀宗等所屬詐欺集團仍會要求上訴人王仲之將99萬5,000元款項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上訴人王仲之不會因此不受有該款項之損害,故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是否核准系爭帳戶開戶及補發存摺、提款卡,與上訴人王仲之所受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所屬各地郵局眾多,其中更不乏小型郵局,而內政部戶政司之系爭網站或郵政儲金匯業局資料中心與系爭網站連線擷取之相關資料庫,內容均應相當龐大,若欲從中建立連線,確實非立可完成,尚須克服終端機設備、網路頻寬速度等因素,故郵政儲金匯業局乃於91年3月8日通知所屬各分局,可透過資料中心與系爭網站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分局上網查詢。且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收受財政部前開89年3月27日函後,隨即於89年9月6日向內政部申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媒體交換戶籍資料,並於90年3月9日再向內政部申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檔案傳輸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應無故意拖延之情事。而上訴人陳耀宗以系爭身分證向其他銀行申請開戶並非全部遭退件,益見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已盡管理注意義務。又上訴人王仲之先後於97年5月16日、97年12月24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已特定刑事被告為90年5月間核准系爭帳戶之「新坡郵局局長、承辦人」,並請求檢察官函查該等刑事被告之年籍資料,足見上訴人王仲之斯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遲至100年3月24日始對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提起本件訴訟;另遲至100年11月9日始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追加起訴,亦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或10年時效期間,伊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王仲之之上訴。

三、上訴人陳耀宗則抗辯:對於上訴人王仲之遭受損害,伊固應負責,惟變造後之系爭身分證以手觸摸即可發現,原照片上膠膜面有梅花浮水印,伊當時曾持變造之系爭身分證向其他銀行申請開戶,均遭退件,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准許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應有過失,須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伊不負全部的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陳耀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仲之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陳耀宗與林文財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

絡,於90年5月間某日,在中壢市某處,由上訴人陳耀宗提供其個人照片予林文財,林文財則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陳仁傑」之系爭身分證,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仁傑」之印章1枚後,將系爭身分證、印章交予上訴人陳耀宗。上訴人陳耀宗嗣於90年5月8日持該偽造、偽刻之系爭身分證及印章前往新坡郵局申辦帳戶,諉稱自己係「陳仁傑」,並在印鑑資料卡上偽造「陳仁傑」印文二枚,將偽造完成之印鑑資料卡交予新坡郵局承辦人員即被上訴人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審核後,發給上訴人陳耀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上訴人陳耀宗嗣於90年7月13日又持系爭身分證、印章,赴新坡郵局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亦經核准。林文財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隨即在報紙上刊登提供陪同考察仲介服務之「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廣告,誘使上訴人王仲之見該廣告後,以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向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副理」之男性成員詢問後,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素菲」之女子邀上訴人王仲之陪同前往深圳、澳門地區考察,考察報酬為每日70萬元,並要求上訴人王仲之先行墊付訂房及遊艇等費用,佯稱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併為歸還,使上訴人王仲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1年6月17日、6月20日、6月26日、7月9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4日,在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等處,陸續匯款合計99萬5,000元入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王仲之提出之桃園地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0號、99年度偵字第896號、99年度偵字第19228號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3至25、26至31、32至35頁)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系爭身分證影本、預留印鑑(原審卷第121、122頁)在卷可稽。

㈡上訴人王仲之前對陳仁傑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6

年度偵字第8986號詐欺案件受理後通緝其到案,嗣檢察官以陳仁傑曾遺失身分證且於90年2月19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之申請人於開戶時所檢附之系爭身分證上之照片與陳仁傑之照片不符,開戶申請書之筆跡亦與陳仁傑書寫筆跡不同,難認系爭帳戶為陳仁傑辦理,於97年2月27日作成96年度偵緝字第1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0至22頁),上訴人王仲之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檢察官於98年4月30日作成97年度偵續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王仲之於97年5月16日以新坡郵局局長、承辦人就系

爭帳戶開立審核不實,應負刑事瀆職、偽造文書、詐欺罪,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7年度他字第2220號瀆職等案件受理,因查無具體犯罪事實而予以簽結。嗣上訴人王仲之於97年12月23日再對上開局長、承辦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1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後,查明當時新坡郵局局長即被上訴人邱宏濱、承辦人即被上訴人徐家妍、羅仲明、王飛龍、陳榮利、羅淑貞,並查得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涉有偽造文書及幫助詐欺罪嫌而依職權予以告發,簽結另分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經檢察官以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無犯罪之故意;上訴人陳耀宗本件偽造文書犯罪行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0號案件之犯罪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於99年1月11日作成99年度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另就林文財部分則併他案通緝處理。上訴人王仲之就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部分不服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94至196頁)。

㈣上訴人王仲之再於99年4月8日對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上

訴人陳耀宗、林文財提出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99年度偵字第19228號詐欺等案件受理,關於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部分以上訴人王仲之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為由予以簽結,關於上訴人陳耀宗部分則以其本件犯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30號案件判決效力所及,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王仲之對於上訴人陳耀宗部分提起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確定在案,關於林文財部分仍以併他案通緝處理。

㈤林文財變造之系爭身分證原本未經刑事查扣,另部分扣案之

證物業經銷燬(原審卷第125頁筆錄、第101頁公務電話紀錄),現僅查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系爭身分證影本、預留印鑑(原審卷第132頁)。

㈥財政部於89年3月27日、89年7月19日發文台財融字第000000

00號、第00000000號函通知金融機構略以,系爭網站已建置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功能,提供86年9月30日全國戶役政電腦化連線作業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開放各界查詢,請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即時查詢程序,若為即時查詢結果與民眾所持身分證資料不符時,應為適當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210頁);嗣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1年3月8日向其北、中、南郵政管理局以企通第3491號函通知「主旨:函知自本(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應輸入儲戶身分證、補、換發日期及代碼,請查照配合辦理。說明:依據財政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該部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辦理。右開財政部二函規定略以:為加強防範不法份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詐騙,各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及貨款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即時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紀錄,並為適當處置。惟各局目前因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尚無法連接網際網路,故由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本局身分證領補換紀錄檔案之建置及作業方式:㈠內政部戶役政僅提供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後完整之身分證領補換紀錄。……」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五、上訴人王仲之主張上訴人陳耀宗及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中華郵政公司應就其受詐騙所匯款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任等語,上訴人陳耀宗就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被上訴人就核發系爭帳戶、補發存摺、提款卡亦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關於上訴人陳耀宗部分:上訴人陳耀宗是否應與林文財就上訴人王仲之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仲之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關於被上訴人部分:⒈被上訴人邱宏濱有無核准上訴人陳耀宗開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核准上訴人陳耀宗冒名開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羅仲明、王飛龍准許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行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幫助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等人為系爭共同詐欺犯行或致上訴人王仲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邱宏濱等

6 人就系爭帳戶之開立、補發等行為,與上訴人王仲之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⒉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有無於收受財政部函文後故意拖延近2年不函知其所屬各局應連接內政部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系統即時網站,亦不即時使其所屬各局資料中心得以間接或直接與戶役政連線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之情事?若有,前揭行為與上訴人王仲之於91年間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如上訴人王仲之對於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析述如後。

六、關於上訴人陳耀宗部分:上訴人陳耀宗是否應與林文財就上訴人王仲之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仲之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陳耀宗不否認系爭帳戶乃由其交付本人之照片予林文財後,林文財再將之換貼在陳仁傑所遺失之身分證上,由其持以前往辦理開戶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該帳戶開戶資料上之資料,均由其依據林文財所交付之身分證資料所填寫,其並將領得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林文財,其因此取得1,500元之報酬等情(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95頁反面)。且亦經系爭帳戶之名義人陳仁傑於偵查中,一再否認系爭帳戶係其本人所申設,開戶相關資料上之照片、簽名、印文等均非其本人,其本人之身分證曾遺失等語(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2號卷第88頁),陳仁傑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於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正本第3頁左側中間處發現上訴人陳耀宗之指紋一枚(同前卷第48至63頁),足認確為上訴人陳耀宗以陳仁傑之名義,並持林文財所交付變造之陳仁傑遺失身分證(上換貼上訴人陳耀宗之照片)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及補發存摺、提款卡。

㈡又上訴人陳耀宗上開行使變造身分證申請系爭帳戶,並將領

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林文財使用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認與桃園地院92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陳耀宗連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待刑6月」之確定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諸上開92年度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上訴人陳耀宗亦係與林文財及訴外人李朝日、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桃園縣境內共組詐欺集團,由上訴人陳耀宗與林文財共同偽造、變造身分證,交由上訴人陳耀宗持以向郵局及電信業者申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該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冒名申請之帳戶內,而遂行其等詐欺之犯行等情(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896號偵查卷第7至11頁),可見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於該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係負責偽造、變造證件再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以供該詐欺集團行使之用。與本件上訴人陳耀宗與林文財變造陳仁傑之身分證,再冒名申請系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報紙上刊登相關訊息,詐騙上訴人王仲之匯款入系爭帳戶,其犯罪手法確屬相同。是上訴人陳耀宗與林文財及該詐欺集團,對於本案有關之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之犯行間,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為共犯,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另上訴人王仲之因受詐騙而匯款99萬5,000元入系爭帳戶,受有該損害之事實,亦為上訴人陳耀宗所不爭執,是不論上訴人陳耀宗有無實際擔任詐騙上訴人之角色,或其所得僅有1,500元,未取得詐欺款項99萬5,000元之全部,因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既共同變造系爭身分證且冒名申請系爭帳戶供上訴人王仲之匯入受詐欺款項,而有分擔該整個詐欺集團詐欺上訴人王仲之詐欺犯行之一部,其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即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同負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林文財均為該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上訴人王仲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王仲之依上開共同侵權法則,請求就其所受損害99萬5,000元,由上訴人陳耀宗與林文財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陳耀宗雖抗辯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准許其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取得存摺、提款卡,應有過失,須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伊不負全部的賠償責任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本件縱假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王仲之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詳後述),因屬連帶債務,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即上訴人王仲之本得對於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是上訴人陳耀宗抗辯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無庸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取。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仲之原認系爭帳戶係陳仁傑本人申請後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故向桃園地檢署告訴陳仁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調查,始知系爭身分證上之照片非陳仁傑本人,系爭帳戶亦非陳仁傑所親自申請,且經檢察官自行將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送請警察局及調查局調查、鑑定,方查得上訴人陳耀宗之指紋1枚,而確認確有冒名申請系爭帳戶之人,且該人即為上訴人陳耀宗,並經上訴人陳耀宗指證係林文財交付變造後之身分證及其冒名申得系爭帳戶後之相關存摺及提款卡均交予林文財等情,是上訴人王仲之主張其係收到檢察官於99年1月11日對上訴人陳耀宗所為99年度偵字第896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冒名申請系爭帳戶之上訴人陳耀宗,堪以採信。則關於上訴人陳耀宗部分,上訴人王仲之於知悉後,即於100年3月24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2年時效期間,亦未超過該犯罪行為後10年,是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王仲之之請求自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仲之請求上訴人陳耀宗與林文財賠償其所受損害99萬5,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人王仲之始得請求該部分之利息,而非自受詐騙匯款之最後匯款日(即91年7月24 日)起算。是上訴人王仲之請求上訴人陳耀宗自100年4月24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部分:⒈被上訴人邱宏濱有無核准上訴人陳耀宗開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核准上訴人陳耀宗冒名開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羅仲明、王飛龍准許辦理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補發行為,是否有過失?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是否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幫助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等人為系爭共同詐欺犯行或致上訴人王仲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就系爭帳戶之開立、補發等行為,與上訴人王仲之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⒉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有無於收受財政部函文後故意拖延近2年不函知其所屬各局應連接內政部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系統即時網站,亦不即時使其所屬各局資料中心得以間接或直接與戶役政連線查詢身分證領、補、換發紀錄之情事?若有,前揭行為與上訴人王仲之於91年間遭詐騙所受之損害,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⒊如上訴人王仲之對於被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王仲之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99萬5,000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其上僅有被上訴人王飛龍、羅仲明

、徐家妍、陳榮利、羅淑貞等人之印文,有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資料卡可稽,表示其等確實有承辦、審核該帳戶之新設立及補發之作業程序,惟其上並無時任新坡郵局局長邱宏濱之印文,且被上訴人邱宏濱辯稱其於該段期間另有公務不在新坡郵局,由王飛龍代理其職位等語,觀諸上開資料上確有被上訴人王飛龍之印文,可認被上訴人邱宏濱所辯應屬非虛。參諸被上訴人陳榮利、羅淑貞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之申辦、補發程序中,未經過局長即被上訴人邱宏濱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邱宏濱並未審查、承辦系爭帳戶之開立、補發,上訴人王仲之逕以被上訴人邱宏濱身為新坡郵局局長一職即應就系爭帳戶設立、補發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委非可採。

㈢次查上訴人陳耀宗所持申請系爭帳戶之系爭身分證原本,並

未經扣案,僅有當初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無從由該身分證影本得知身分證經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變造後之實際情況為何,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⒈關於照片部分⑴系爭身分證上原有照片經割下,並貼上上訴人陳耀宗照片且覆以透明膠膜,或⑵於上訴人陳耀宗照片上先覆以透明膠膜再貼入原身分證照片框範圍內,而得以直接以目視、手觸察覺與原有整面成一體之膠膜面形成明顯不同之兩區塊之情形,或上訴人陳耀宗照片上並無任何膠膜之情形或有其他照片黏貼之情況;⒉關於防偽部分:⑴系爭身分證相片上方處應無蓋有直徑2公分之圓形實體凹凸鋼印(鋼印各有1/3、2/ 3部分落於照片上、外),⑵另該身分證亦無法可能於正反兩面之左右兩排,由下各有直徑0.4公分、共8個之梅花實體凹凸壓印,並於反面正中央處以米黃色印有直徑達3公分、形如警察大盤帽上之警徽圖樣,且於該圖樣正中央為國徽圖樣」之情形存在,無從得知。自無逕依上訴人王仲立上開主張,遽以認定新坡郵局之相關承辦人員及審核人員,有何故意過失而容任上訴人陳耀宗持變造之證件申辦系爭帳戶之事實。雖上訴人陳耀宗抗辯變造後之系爭身分證以手觸摸即可發現,原照片上膠膜面有梅花浮水印,其當時曾持變造之系爭身分證向其他銀行申請開戶,均遭退件,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准許其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取得存摺,應有過失等語,然上訴人陳耀宗於原審已陳述至其他銀行開戶都有成功等語(原審卷第330頁反面),雖上訴人陳耀宗於本院改稱上開陳述係指非陳仁傑名義之身分證云云,惟參諸上訴人陳耀宗以陳仁傑名義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戶均獲准,有上開銀行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162、164至166頁),足認上訴人陳耀宗所辯其持系爭身分證到他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均未成功,委非可取。而如前所述,上訴人陳耀宗及林文財於詐欺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係負責偽造、變造證件再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及電話門號,以供該詐欺集團行使之用,應有多次變造經驗,變造之系爭身分證應相當精緻,他銀行承辦人員亦未能發現。是上訴陳耀宗所辯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以手觸摸系爭身分證即可發現變造,仍准許其開立系爭帳戶確有過失等語,應係臨訟附合上訴人王仲之卸責之詞,應非可取。

㈣再查內政部戶政司以100年8月19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原審稱,75年式國民身分證換證係自75年3月1日開始至同年12月完成,94年式國民身分證換證則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進行全面換發。再於75年3月1日所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如無換領或補領致原證失效,於90年7月13日應仍為有效,此有該函可參(原審卷第135頁)。觀諸附於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之系爭身分證影本,可知該身分證為75年3月1日所核發,當時身分證之相關資料仍停留在手寫階段,應十分正常,且直至90年7月13日前均為有效,並無任何異常之處。上訴人陳耀宗持該75年間所核發且形式上有效之系爭身分證及以偽刻之陳仁傑印章,至新坡郵局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新坡郵局之承辦、審核人員,甚至於該局之局長,要求上訴人陳耀宗提供身分證、印章,以供審核,並將該身分證影印留存影本及於開戶、補發之相關資料上用印,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其等確係依照相關作業流程辦理。至上訴人王仲之雖主張郵局之承辦人員確有懷疑上訴人陳耀宗,始要求上訴人陳耀宗於開戶之相關資料上,按捺指印,本案始得因此循線查獲上訴人陳耀宗,足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該帳戶之新設及補發案時,確已對於上訴人陳耀宗之真實身分產生懷疑,卻仍准予申辦、補發,有故意、過失等語。然刑案之所以能查知係上訴人陳耀宗冒名申請,實乃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調查新坡郵局承辦人員之系爭刑案時,將系爭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交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寧海德林」浸泡陰乾後,在該資料正本第3頁存側中間處發現指紋1枚後,再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而得以比對與上訴人陳耀宗之指紋相符而查獲,此有該等鑑定報告(附於98年度他字第12號偵查卷第48頁至63頁)可參。而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上,無任何指印,是檢警單位係因尋得開戶資料卡上之「指紋」而非「指印」始查獲上訴人陳耀宗,故上訴人王仲之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王仲之復主張陳仁傑因遺失系爭身分證,已於90年2

月19日換領新的身分證,然新坡郵局之相關承辦人員,卻未能查知該情,仍於之後准許上訴人陳耀宗開立系爭帳戶,確有違誤等語。惟查:

⒈依內政部戶政司100年10月13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已於86年9月30日進行全國戶政電腦化連線作業,提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功能開放各界查詢(原審卷第185頁)。財政部為加強防範不法分子持遺失國民身分證冒名詐騙,乃要求各金融機構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業務時,應確實查核客戶身分,並以財政部於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因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已建置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功能,故要求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並確實要求各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相關業務時,應至上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前開網站查詢等語,故各金融機構於86年9月30日之後,在受理存款戶設立時,如能連上內政部上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前開網站,即可查詢86年9月30日全國戶行政電腦化連線作業後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

⒉郵政儲金匯業局依財政部89年3月27日台財融第00000000

號函、同年7月19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之規定,於91年3月8日曾以企通第3491號函知台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局及各區局所轄各局,自91年3月19日起,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應輸入儲戶身分證領、補、換發日期及代碼。各局目前因受限於所使用終端機設備及網路,當無法連接網際網路,故由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等語(原審卷第231頁)。準此可知,於郵政儲金匯業局發布上開函文前,各郵局非但無從以網際網路直接或輾轉連線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即時查詢申請開立帳戶之民眾所持之身分證換、補發之情形,亦尚未能取得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之相關資料。

⒊又系爭帳戶係於90年5月8日遭上訴人陳耀宗持系爭變造之

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冒名申辦、於90年7月13日再經上訴人陳耀宗持系爭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冒名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雖均於陳仁傑於90年2月19日申請換領新的身分證、內政部提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功能供各界查詢、財政部要求各金融機構應連線查詢身分證換、補發情形之後,然係於上開郵政儲金匯業局為上開函示之前,即當時新坡郵局之局長、系爭帳戶之申設、補發之承辦人員,均無法與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連線,亦尚未能取得郵政儲金匯業局之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之相關資料,是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於當時,無從得知陳仁傑有於90年2月19日申請換領新的身分證一情,而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陳耀宗所持之身分證為偽造或變造,並得進一步推論上訴人陳耀宗即係冒名申請,應不准該帳戶之申請設立暨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在處理該帳戶之申請、補發等相關行為,並無任何不當之處。再者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目的,究為自用,或欲交由他人使用,或係作為犯罪之工具等,郵局之局長、承辦人員並無從得知,是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在受理上訴人陳耀宗之開戶申請、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等業務時,焉可能知悉上訴人陳耀宗係詐欺集團之一員,該帳戶係為作詐欺匯款匯入之工具,亦不可能與上訴人陳耀宗、林文財及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而有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而上訴人王仲之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辦理上開業務顯有過失行為,或其等確有故意、或有不確定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等情,須共同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實屬無據。

㈥況上訴人王仲之係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經詐欺集團指

示交付金錢之帳戶,除了系爭帳戶外,尚有訴外人林冠雄自行申設之中壢龍岡郵局之帳戶、訴外人吳秋雲自行開立之新竹新豐山崎郵局之帳戶,此等人員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有幫助詐欺之行為,然因該行為與該等訴外人前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故經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8332號、96年度偵字第319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參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2號偵查卷第23至27頁),可知該詐欺集團用以指示上訴人王仲之匯款之帳戶,除了以系爭變造身分證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外,尚有其他幫助詐欺之共犯所提供本人親自申請之帳戶。是若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未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該詐欺集團仍會要求上訴人王仲之將匯入系爭帳戶內之99萬5,000元匯入其他人頭之帳戶內,上訴人王仲之不會因此即不受該筆款項之損失。即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是否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與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間,尚非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王仲之主張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應就其受詐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損失99萬5,000元,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無從准許。

㈦內政部戶政司之全球資訊網雖於86年9月30日即進行全國戶

政電腦化連線作業,提供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功能開放各界查詢,財政部並於89年3月27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內說明因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已建置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查詢功能,故要求各金融機構應配合修正內部控制制度,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並確實要求各營業單位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戶、貸款及申請信用卡等相關業務時,應至上開網站或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網站至內政部前開網站查詢,已如前述。惟各地郵局數量眾多,其中更不乏小型之郵局,而不論是內政部戶政司之全球資訊網或郵政儲金匯業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之相關資料庫,內容均應相當龐大,故若欲從中建立連線,確實非立時可就,尚須克服終端機設備、網路頻寬、速度等因素,是郵政儲金匯業局於91年3月8日通知台灣北、中、南區郵政管理局及各區局所轄各局,告知於辦理儲金新開戶等作業時,可透過該本局資料中心與戶役政連線擷取相關資料後辦理,以替代各局上網查詢,應無故意拖延之情形。上訴人王仲之逕認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對此確有故意或過失而加以拖延,導致新坡郵局准許上訴人陳耀宗開立系爭帳戶、申請補發等事宜,而致上訴人王仲之受有系爭損害,實無足採。況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是否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與上訴人王仲之於本案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若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確有拖延各郵局與戶役政連線之時間,以致被上訴人邱宏濱等6人不當核准系爭帳戶之開立及存摺、提款卡之補發一事,則因該情事而受有損害者,仍應為遭冒名者即陳仁傑,而非上訴人王仲之。故上訴人王仲之主張被上訴人中華郵政公司應就其受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損失99萬5,000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因之間實無因果關係而無從准許。

㈧末查本件上訴人王仲之對於被上訴人無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如前述,關於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耀宗與林文財連帶給付99萬5,000元,及上訴人陳耀宗自100年4月24日起;林文財自100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陳耀宗如數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王仲之對於被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王仲之、陳耀宗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仲之、陳耀宗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