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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員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何昶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員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何昶毅應再給付陳員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員其餘上訴及何昶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員上訴部分,由何昶毅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陳員負擔;關於何昶毅上訴部分,由何昶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員(下稱陳員)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何昶毅(下稱何昶毅)為陳員之妹婿,陳員長期旅居加拿大,對於本身繼承之土地疏於管理,何昶毅乃向陳員稱可代為處理土地,陳員即委任何昶毅代為出賣土地,因信任何昶毅,從未質疑何昶毅處理土地之各項事宜,甚至從簽約、收款都委任何昶毅一手辦理,雖兩造未約定報酬,但是每筆交易結束後,陳員均有給付何昶毅不等酬金。然於民國100年2月間,陳員返國偶至三峽舊居訪親,獲悉其所有土地之買受人所釋出之買賣價金與何昶毅告知之情形不同,方才起疑,並於100年4月8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何昶毅解除尚未完成出賣土地之委任契約。嗣復經查知其委任何昶毅出賣坐落新北市○○ 區○○段大埔小段93、93-8、127-1、129-6、186-3地號土地(以下以地號簡稱)之真實售價, 其中127-1地號土地真實售價為新臺幣(下同)567萬元, 惟何昶毅佯稱售價為500萬元,侵吞67萬元價金。129-6地號土地真實售價為53萬3,600元,然何昶毅佯稱土地售價為30萬元,侵吞23萬3,600元。186-3地號土地真實售價為15萬元 ,10萬元為何昶毅所代收,然何昶毅向陳員佯稱售價為5萬元,故交付陳員5萬元,嗣陳員終止委任關係後, 於同年4月13日由陳員自行向買受人收取尾款5萬元,遭侵吞5萬元。93、93-8地號土地真實售價36萬3,000元, 何昶毅佯稱售價為31萬元,故支付陳員31萬元,侵吞5萬3,000元, 以上何昶毅總計侵吞100萬萬6,600元,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昶毅返還,並聲明: ㈠何昶毅應給付陳員100萬6,600元,並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何昶毅則以:127-1地號土地係陳員表明售價要500萬元,並由伊負責處理農業證明 ,127-1地號是一般農業區之田地,因伊申請取得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發之農業證明,始免徵土地增值稅142萬5,168元 ,故初時約定陳員取得500萬元,其餘價金即歸伊取得以為受任出賣土地之報酬 。129-6地號土地陳員表明要出售30萬元,超過部分歸伊所有,並由伊負責農業證明,陳員對實際出賣價格知之甚詳,且超出30萬元部分係伊受任出賣土地之報酬 。186-3地號土地係陳員要實收15萬元,伊確以15萬元出售,分三次付款,伊於陳員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時,已各交付價金5萬元予陳員,尾款5萬元乃陳員自行向買受人收取。93、93-8地號土地陳員表明售價要36萬3,000元, 伊已將全部買賣價金交予陳員,伊受託出賣土地,並未另行向陳員收取酬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何昶毅應給付陳員10萬3,000元 ,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陳員其餘之訴。陳員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員之部分廢棄。㈡何昶毅應再給付陳員90萬3,600元,並自10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何昶毅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何昶毅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何昶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員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員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陳員於100年1月23日 委由何昶毅代為出售127-1地號土地;

100年3月1日 委由何昶毅出售186-3、93、93-8地號土地 ;100年3月25日委任何昶毅出售129-6地號土地事宜。 陳員嗣於100年4月8日就186-3、129-6地號 土地解除與何昶毅間之委任契約,並於100年4月11日通知買受人 ,有127-1地號土地委任書、129-6地號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186-3地號土地委任書、93及93-8地號土地委任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29-6解除委任書、186-3解除委任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9、212、229、233至234、13至15、215、228頁)。

㈡何昶毅於受陳員委任後,已將上開土地陸續出售予他人,其

中127-1地號土地售價567萬元, 陳員已向何昶毅收取500萬元;129-6地號土地售價53萬3,600元,陳員已向何昶毅收取30萬元;186-3地號土地售價15萬元, 陳員已向何昶毅收取10萬元;93、93-8地號土地售價36萬3,000元, 陳員已向何昶毅收取31萬元,有127-1地號土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129-6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86-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3及93-8地號土地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22頁、原審卷第217至225、230頁)。

㈢127-1、129-6地號土地之農業證明均係由何昶毅申辦取得。

五、陳員主張何昶毅隱瞞出賣土地之真實價格,且侵吞部分價款,而何昶毅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陳員委由何昶毅出賣129-6、127-1地號土地是否曾約定報酬數額? ㈡陳員主張何昶毅就186-3及93、93-8地號土地之出售價款,尚未全數交予陳員,有無理由?㈠陳員與何昶毅間約定出賣129-6地號 土地價金超出30萬元部分,歸何昶毅所有,作為委任報酬:

⒈查陳員於100年3月25日簽立委任書, 委任何昶毅辦理129-6

地號土地出售事宜,何昶毅於100年3月25日以陳員代理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陳茂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53萬3,600元, 應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43萬3,600元,於過戶完成交付第2期款10萬元,買受人陳茂聰即於100年3月25日簽約當日交付現金43萬3,600元及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予何昶毅, 而何昶毅已將現金20萬元及前開本票交予陳員,何昶毅並委由代書即訴外人陳桂駿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嗣陳員於100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 並知會買受人陳茂聰,買受人陳茂聰遂在129-6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後,於100年5月23日匯款10萬元予陳員以換回前開本票等情,已據買受人陳茂聰、代書陳桂駿於何昶毅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1342號 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62頁),且為何昶毅所不爭執,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解除委任關係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至90、13至15、123頁)。 又觀諸前開兩造於100年3月25日所書立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中明確約定「PS:售價為三十萬新臺幣超過為何昶毅所有」, 足見陳員確已同意就何昶毅出售129-6地號土地超出30萬元之部分歸何昶毅所有,作為委任報酬。

⒉陳員固主張係何昶毅謊稱出賣價格為30萬元左右,故而錯誤

同意超出30萬元部分歸何昶毅所有,實則整地費用及佣金共1萬元, 何昶毅已由交付之價金中扣除,其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查,早於129-6地號土地出售前,買受人陳茂聰、代書陳桂駿曾要求與陳員親自碰面以確認陳員出售土地之意願,以及何昶毅代理人身分之真偽,陳員曾親自到場與買受人陳茂聰、代書陳桂駿會面等情,已據買受人陳茂聰、代書陳桂駿於前開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苟陳員未同意129-6地號土地出售價格實拿30萬元, 其餘歸何昶毅所有,而係約定以1萬元作為何昶毅整地費用及佣金, 衡情陳員對於129-6地號土地實際出售價格為何, 自應詳加了解,至少應與買受人陳茂聰、代書陳桂駿會面時親自洽詢,然陳員對此竟置之未論,且陳員既稱已給付何昶毅整地費用及佣金共1萬元, 何以又於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售價超出30萬元歸何昶毅所有,豈非重複給付何昶毅佣金報酬?此外,陳員就其主張何昶毅向其謊稱129-6地號 土地出賣價金僅約30萬元乙節,復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⒊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成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陳員既與何昶毅約定就129-6地號土地出賣價金超出30萬之部分歸何昶毅所有,且何昶毅業已依約將129-6地號土地出賣, 並已將出售所得價金30萬元交予陳員,完成委任事務主要部分,則就出售所得價金超出30萬元部分,依約即應歸何昶毅所有。陳員固主張已解除委任契約云云,然陳員主張何昶毅侵吞出賣價金乙節,並無根據, 雖陳員業已向何昶毅為終止出賣129-6地號土地之委任關係, 惟何昶毅既已依約將129-6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茂聰,並已申辦129-6地號土地農業證明,另已將129-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交予代書陳桂駿辦理,則何昶毅就受任辦理129-6地號土地之出賣事宜幾已全數辦畢, 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何昶毅自得請求陳員給付原約定之委任報酬。 雖陳員已解除兩造間出賣129-6地號土地之委任契約, 仍不影響何昶毅就129-6地號土地已取得委任報酬之權利, 故陳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何昶毅返還超出129-6地號土地售價30萬元部分即23萬3,600元,即屬無據。

㈡陳員委由何昶毅出賣127-1地號土地, 兩造雖曾約定應給付報酬,然未約定報酬數額:

⒈經查,陳員係於100年1月23日簽立委任書,委任何昶毅處理

127-1地號土地之出賣事宜, 何昶毅於100年2月19日以陳員代理人之身分將127-1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湯順雄, 約定買賣總價為567萬元,除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116萬元, 於賣方交付印鑑證明、備妥過戶資料、配合農地農用完稅等時交付第2期款335萬元,於過戶完成時交付第3期款116萬元,何昶毅並要求買受人湯順雄於100年2月21日 給付第1期款之116萬元,分為2張支票支付, 其中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者指定受款人為陳員,票面金額為16萬元者則指定受款人為何昶毅,將於100年3月17日給付之第2期款之335萬元, 亦分為2張支票支付, 其中票面金額為300萬元者指定受款人為陳員,票面金額為38萬元者(含買受人湯順雄給付予何昶毅之仲介費3萬元) 則指定受款人為何昶毅,將於100年3月29日給付之第3期款116萬元, 亦分為2張支票支付,其中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者指定受款人為陳員, 票面金額為18萬元者(含買受人湯順雄給付予何昶毅之仲介費2萬元) 則指定受款人為何昶毅,嗣何昶毅僅將買受人湯順雄所交付之前開以陳員為受款人、票面金額合計為50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員, 而賺取其中之差價67萬元 ,127-1地號土地並已於100年3月22日委由代書助理陳奕吉完成移轉登記等情,已據買受人湯順雄及代書助理陳奕吉於何昶毅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1342號詢問筆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52號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4頁),且為何昶毅所不爭,並有委任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陳員書立之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61、83頁、原審補字卷第11至16頁),則陳員同意以500萬元出賣127-1地號土地乙節,固堪認定。

⒉何昶毅抗辯陳員於書立委任書時曾表明同意以500萬元 出售

,意即超出售價500萬元部分歸伊所有作為報酬云云。 然查,陳員所書立之收據左側(見原審卷第24頁)雖記載有「陳員127-1同意何昶毅伍佰萬元正」等字樣, 然同收據右側記載「茲收127-1出售款伍佰萬元正」, 中間處則記載「第一次:2月21日」、「第二次:3月17日」、 「第三次:3月29日」等字樣,是可推知陳員於書立該收據時,業已收受127-1地 號土地第3期買賣價金, 亦即該收據應係陳員於100年3月29日或其後所出具,顯然並非陳員於100年1月23日委任何昶毅出賣127-1地號土地時所書立。 況陳員於委任何昶毅出售127-1地號土地時,苟有意將超出售價500萬元之部分歸何昶毅所有,以作為委任報酬,衡情陳員應逕將此攸關委任人指示之重要事項一併記載於委任書上, 並應如同前開129-6地號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記載方式,表明超出售價之部分歸何昶毅所有之意旨,是該記載充其量僅係陳員於收受127-1地號土地第3期買賣價金時, 再次重申同意何昶毅將127-1地號土地以500萬元出售之意旨, 實不足採為陳員同意售價超出500萬元部分歸何昶毅所有之認定。

⒊次查, 何昶毅代理陳員出賣127-1地號土地予買受人湯順雄

時,要求湯順雄應將各期款開立不同受款人名義之支票支付,其中以陳員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票面總額為500萬元, 其餘則以何昶毅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支付等情,已據買受人湯順雄於何昶毅被訴背信案件審理中證稱: (買賣價金567萬是何時付款?)何昶毅說如何付款,我就照他的意思付款,我記得是付3次,第1次是116萬,其中100萬我開銀行本票給陳員,另開16萬支票給何昶毅,另拿2萬2,000元的現金佣金給何昶毅,但16萬是不是銀行本票我不記得,因為我們打契約時,何昶毅就說要分這樣付款,我就照他的意思開票。第

2 次開銀行本票300萬付給陳員, 另開38萬的支票給何昶毅,是不是銀行本票我忘記了 ,38萬是包括3萬元的仲介費。

第3次也是付陳員100萬銀行本票,另付何昶毅18萬元支票,裡面包含2萬元的仲介費; (依你剛所言你付款方式,你有無問何昶毅為什麼要這樣分開付款?)這我也不太清楚,我是有聽何昶毅說是陳員欠他錢等語;於同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何昶毅說陳員欠他數十萬元,16萬元支票當作欠款償還」等語,有前開審判筆錄、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48頁),足見何昶毅確係以陳員積欠其債務為由,要求買受人湯順雄將各期價款分作2張支票給付, 何昶毅不欲使陳員知悉127-1地號土地出售之實際價格, 至屬顯然,苟何昶毅所辯陳員同意127-1地號土地售價超出500萬元歸其所有乙節屬實, 何昶毅何需刻意隱瞞127-1地號土地之實際售價?是其所辯陳員同意127-1地號土地超出500萬元歸其所有云云,洵無足取。

⒋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查陳員委任何昶毅出賣127-1地號土地, 兩造雖約定應給付報酬,惟就報酬數額並未明確約定,已據陳員於本院陳稱:「何昶毅說佣金隨便拿一點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陳員雖另抗辯約定給付何昶毅種樹費用及佣金2萬, 且於何昶毅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時已扣除云云,然為何昶毅所否認,且質之陳員自承給付何昶毅前開佣金報酬時,均未書立收據,亦無第三者在場,又觀之陳員於何昶毅交付127-1地號 土地買賣價金500萬元時所書立之收據,其上右側僅記載「茲收127-1出售款伍佰萬元正」, 中間處則記載「第一次:2月21日」「第二次:3月17日」「第三次:3月29日」(見原審卷第60頁),未見買賣價金預先扣除佣金之記載,則陳員空言主張已給付約定之種樹費用及佣金報酬2萬元, 已難憑信。兩造就委任出賣127-1地號土地既未約定具體報酬數額, 且內政部89年5月2日台(89) 內中地字第8979087號函公布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關於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而何昶毅抗辯一般習慣上係由出賣人支付4%乙節,復為陳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仲介業者習慣上向賣方收取較高報酬,而上開報酬基準係仲介業者考量各項人事、設備及稅金成本後酌定,何昶毅非仲介業者,雖無上開各項成本之支出,然何昶毅受任處理127-1地號土地出賣事宜,除為陳員洽得127-1地號土地之買受人湯順雄外, 復為127-1地號土地申辦農業用地證明, 使127-1地號土地得以免徵土地增值稅,為陳員所不爭執, 是認何昶毅所得請求出賣127-1地號土地之委任報酬應以127-1地號土地出賣總價4%計算, 始為合理。依此計算,何昶毅所得請求127-1地號土地委任報酬為22萬6,800元(計算式:5,670,000×4%=226,800)。

⒌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支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陳員就127-1地號土地委任何昶毅處理出賣事宜, 雖未約定超出售價500萬元部分歸何昶毅所有,作為委任報酬, 然業已同意給付何昶毅委任報酬,而本院認何昶毅所得受之委任報酬以22萬6,800元為合理,則就何昶毅出賣127-1地號土地尚未給付之價金67萬元, 陳員請求何昶毅返還44萬3,200元(計算式:670,000-226,800=443,200), 為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何昶毅應給付陳員出賣186-3及93、93-8地號土地價金10萬3,000元:

查陳員於100年3月1日簽立委任書,委任何昶毅辦理93、93-8及186-3地號出售事宜, 何昶毅於100年3月2日以陳員代理人之身分出售93、93-8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鄭鄭和,買賣總價為36萬3,000元, 雙方未簽立書面契約,買受人鄭鄭和已於當場交付現金36萬3,000元予何昶毅,並另支付4,000元佣金予何昶毅,並經鄭鄭和指示由代書陳怡利、代書助理詹秀卿將93、93-8地號土地於100年3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至鄭宇盛名下;另何昶毅於100年3月21日以陳員代理人之身分將186-3地號土地, 以總價15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曾榮吉,約定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5萬元, 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時支付第2期款5萬元,於過戶完成取得新權狀後3日內交付第3期款5萬元, 買受人曾榮吉已於100年3月21日支付現金5萬元予何昶毅, 於100年3月30日支付現金5萬元及指定受款人為陳員、票面金額為5萬元之本票1紙予何昶毅, 嗣陳員於100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關於出賣186-3地號土地之委任契約 ,買受人曾榮吉遂於100年4月13日 交付5萬元予陳員以換回前開本票 ,186-3地號土地並已於100年4月22日委由代書陳怡利、代書助理詹秀卿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買受人鄭鄭和、曾榮吉、代書陳怡利、代書助理詹秀卿於何昶毅被訴背信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342號詢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49、61至62頁),並有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委任書、本票、土地尾款收據、土地登記謄本、解除委任關係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何昶毅對於代理陳員收受買受人鄭鄭和交付之價金36萬3,000元、 曾榮吉交付之價金10萬元乙節既不爭執,復自承陳員曾表明就93、93-8地號土地出賣價金要實拿36萬3,000元,就186-3地號土地出賣價金要實拿15萬元,然除陳員不爭執就93、93-8地號土地已收受價金31萬元、就186-3地號土地已收受價金10萬元外, 何昶毅始終未能舉證就93、93-8地號剩餘之價金5萬3,000元,就186-3地號土地剩餘之價金5萬元,業已交付予陳員之事實,而陳員復已向何昶毅終止出賣186-3地號土地之委任契約 ,已如前述,則陳員依民法第541第1項規定,請求何昶毅交付代為收取而未交付之93、93-8地號土地價金5萬3,00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何昶毅返還尚未交付之186-3地號土地價金5萬元,均屬有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員既得請求何昶毅返還出賣127-1地號土地之價金44萬3,200元 ,186-3地號土地之價金5萬元、93及93-8地號土地之價金5萬3,000元,而陳員於原審起訴前曾於100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何昶毅於函到5日內返還127-1地號土地價金, 另於100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何昶毅於100年5月23日前返還127-1、186-3、93及93-8地號土地之價金, 經何昶毅分別於100年4月8日、100年5月11日收受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 ,則陳員就請求之44萬3,200元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起算, 依前開規定應自100年4月8日催告函所定給付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4月14日起算 ,就請求之10萬3,000元部分,則應自100年5月11日催告函所定給付期限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始為適法。 上訴聲明就其請求44萬3,200元之遲延利息請求自催告函送達之日即100年4月8日起算, 尚屬無據,是陳員請求遲延利息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 (即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之44萬3,200元的遲延利息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陳員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昶毅交付127-1地號土地之價金44萬3,200元,及自10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何昶毅返還186-3地號土地之價金5萬元,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昶毅交付93、93-8地號土地之價金5萬3,000元,共計10萬3,000元, 及自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陳員之請求,尚有違誤,陳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陳員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何昶毅如數給付,經核並無違誤,何昶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何昶毅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