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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即附 吳紹良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上訴人即 黃榮棋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東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將水晶運動休閒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含章程)所載股東黃榮棋出資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百分之五十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即水晶運動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水晶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將該公司百分之50股份,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讓售予訴外人北區專業清洗水塔有限公司及福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合稱為北區水塔等二公司),雙方並簽訂股權轉讓、合作協議合約書(下稱合作協議),該二公司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竣。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股權轉讓之登記事宜,另又侵占水晶公司之款項,乃於98年12月15日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簽署公司轉讓合約書(下稱公司轉讓合約),同意再將其未出售之百分之50股權,無條件轉讓至該二公司指定之伊名下,然被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移轉股權之義務。經伊於98年12月30日各以100萬元向北區水塔等二公司購得前開水晶公司合計百分之50之股權(指定移轉加買賣移轉合計百分之100),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等情。爰依合作協議、公司轉讓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水晶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指定移轉之出資額200萬元之百分之5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外,其餘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為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另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月17日因水晶公司擴展需資金之因素,與高天達即第三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樂保全公司)負責人達成協議,以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名義,與伊簽訂合作協議(北區水塔公司係由高天達代表,福群機電公司則由訴外人鍾美蘭代表),並約定水晶公司之股權以800萬元計價,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應給付伊400萬元,伊則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讓與該二公司;然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並未依約將400萬元給付予伊,並陸續自水晶公司帳戶內將屬於公司款項匯至高天達或僑樂保全公司帳戶內,且自9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員工之勞健保等費用,及不發放水晶公司員工薪資,經伊發現後,雙方乃於98年12月15日再行協議,因高天達及鍾美蘭以伊涉有刑事侵佔罪嫌為由,脅迫伊簽署公司轉讓合約,經伊簽署後,高天達及鍾美蘭以尚須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股東商討後,再行於公司轉讓合約用印,堪認伊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間並未達成公司轉讓合約之契約合意,該合約自不生效力。故伊自無將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與高天達於98年8月16日達成協議,由高天達投資400萬元取得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並以北區水塔公司等二公司名義,簽訂草約;另於98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㈡高天達自98年8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共匯款547萬3464元至水晶公司;另於98年11月6日、12月14日自水晶公司取回12萬元、25萬7600元、54萬元、50萬元及37萬元;㈢上訴人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於98年12月15日簽訂公司轉讓合約;㈣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請求股權移轉登記訴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號事件,下稱前案股權移轉登記訴訟),嗣因上訴人撤回該案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卷附股權轉讓及合作協議合約、股權投資計算草約、銀行留存聯、交易明細表、匯款存根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42頁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即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之義務?㈡上訴人依據公司轉讓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即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即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受讓人即上訴人之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因水晶公司資金周轉之需,乃與高天達

於98年8月16日先行達成水晶公司全部股權以800萬元計價,高天達出資400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意出讓該公司股權百分之50予高天達或其指定之人之協議,並簽訂草約;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高天達以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之合作協議合約等情,有卷附草約、合作協議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42至44頁),並經高天達於前案股權移轉登記訴訟(已撤回)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86至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堪認被上訴人以400萬元出讓水晶公司股權百分之50,但雙方於合作協議中並未約定股權移轉登記之期間;且因股權百分之50之出讓金400萬元,與股權百分之50,二者之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亦即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或高天達必需支付400萬元之股權出讓金後,被上訴人始有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移轉予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得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⑶、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之約定,自98年8月1日後水晶公

司所產生之營運收入,全數歸合作公司(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98年8月1日後水晶公司營運收入交予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因而涉有侵佔水晶公司收取林口未來城98年9至11月管理費計96萬6449元(見原審卷第154頁明細表),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之約定,本應賠償合約金額三倍(見原審卷第11頁),經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協議,於98年12月15日再行簽訂公司轉讓合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水晶公司之全部股份於簽約日起10日內,百分之50移轉至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名下,另百分之50各移轉百分之25予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等情,有卷附公司轉讓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僑樂公司之財務長)鍾美蘭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又再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簽訂之公司轉讓合約,係因被上訴人涉有侵佔依合作協議應歸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所有之款項,經北區水塔等二公司發現,被上訴人乃與其二公司協議,而同意將水晶公司並未出讓之百分之50股權移轉登記至其所指定之上訴人名下;至於被上訴人以400萬元出讓之百分之50股權,雖同意亦於10日內移轉至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但如前所陳,依合作協議,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既有交付股權出讓金400萬元之義務,且該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移轉出讓之股權百分之50之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於尚未給付該股權出讓金400萬元之前,被上訴人自有權拒絕給付移轉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予北區水塔等二公司。

⑷、準此以觀,上訴人既主張其受讓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股

權移轉登記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業已支付股權轉讓金400萬元乙節,則上訴人自應就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業已支付該400萬元股權轉讓金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業已支付582萬0592

元予水晶公司乙節,業據提出資金明細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存款憑條、轉帳傳票、整批匯款資料送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4至80頁),且參以前開金額雖係由高天達以僑樂公司名義代為轉出款項,但由轉帳傳票明細所列,可知前開各款項除其中借款50萬元、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債務17萬元、20萬元等三筆合計87萬元,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之外,其餘495萬0592元部分既係為支付水晶公司應付之債務事項,自屬支付水晶公司之款項;另參以高天達於98年11月間,自水晶公司取回12萬元、25萬7600元、5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已支付水晶公司計403萬29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上訴人雖以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係將款項匯給水晶

公司為由,抗辯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並未依合作協議給付400萬元,其並無移轉百分之50股權之義務云云。然查:

、按所謂「交付」金錢,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係因水晶公司資金周轉之需,於98年8月16日先行達成水晶公司全部股權以800萬元計價,高天達出資400萬元,被上訴人即同意出讓該公司股權百分之50予高天達或其指定之人之協議,並簽訂草約;再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高天達以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之合作協議合約(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42至44頁);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並將其個人印章、水晶公司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直接交付予僑樂公司之財務長鍾美蘭乙情,業經證人鍾美蘭於本院證述綦詳,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設若被上訴人並未指示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將應付款項匯入水晶公司之意,則被上訴人何需大費周章於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即將其個人印章及水晶公司存摺等相關資料全部交付鍾美蘭?另參以系爭合作協議:「98年7月份員工薪資及水晶公司應繳納之勞、健保、勞退、營業稅、廠商貨款合計約貳佰叁拾萬元,由合作公司支付。.....」約定(見原審卷第10頁)以觀,益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除於合作協議中約定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應支付水晶公司員工薪資等款項約230萬元外,並同時將其個人印章、水晶公司存摺及水晶公司相關文件全部交予由鍾美蘭,核其目的當係指示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將依合作協議所應支付之款項,直接匯入水晶公司之帳戶。

、準此,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既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水晶公司帳戶,以代替現金之支付,自已生交付被上訴人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以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係將款項匯給水晶公司為由,抗辯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並未依合作協議給付股權金400萬元,其並無移轉百分之50股權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③、是以,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依約履行給付水晶公司款

項既已逾400萬元,則被上訴人自有依合作協議之約定,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移轉登記予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義務。而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已將前開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讓與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轉讓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水晶公司股權百分之50移轉登記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依公司轉讓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即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⒈依系爭轉讓合約第2條:「甲方(被上訴人)同意將水晶公

司全部之股份,於本合約書簽立後,無條件於10日內完成移轉至乙方(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指定之吳紹良(即上訴人)50%.....」(見原審卷第12頁)約定,被上訴人既同意無條件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移轉登記至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依該轉讓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移轉登記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在系爭轉讓合約書內簽名,並未用印,故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因涉有侵佔水晶公司收取林口未來

城98年9至11月管理費計96萬6449元(見原審卷第154頁明細表),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之約定,本應賠償合約金額三倍(見原審卷第11頁),經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協議,於98年12月15日再行簽訂公司轉讓合約,被上訴人同意將水晶公司之全部股份於簽約日起10日內,百分之50移轉至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指定之上訴人名下,另百分之50各移轉百分之25予北區水塔公司、福群機電公司等情,有卷附公司轉讓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並經證人(即僑樂公司之財務長)鍾美蘭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且被上訴人亦自陳於98年12月15日與高天達協議前開90多萬元款項乙事,並於系爭轉讓合約內簽名乙事(見本院卷㈠第141頁、第143頁反面);另再參以前開轉讓合約記載之內容事項,核與證人鍾美蘭、被上訴人陳述協議之意旨相符等情以觀,若被上訴人並未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達成轉讓合約之合意,則其豈會於系爭轉讓合約第二頁之「立合約人」欄簽名?堪認被上訴人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代表人高天達自已達成系爭轉讓合約之合致甚明。

⑶、雖被上訴人否認有在轉讓合約內用印乙事,然依上說明

,契約之合致並不以蓋章用印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代表人高天達既已達成轉讓合約之合意,並親自簽名,則被上訴人有無親自在該合約書內用印,核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將印章交由證人鍾美蘭保管(見本院卷㈠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並由鍾美蘭代為在該轉讓合約內用印,即可謂其並未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達成轉讓合約之合意。

⑷、是以,被上訴人以其僅在系爭轉讓合約書內簽名,並未

用印為由,抗辯其與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並未達成契約之合意云云,顯無可取。

㈢、綜上,高天達代表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既已將400萬元股款給付予水晶公司,則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之約定,即有將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轉讓予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之義務;另依轉讓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亦負有將水晶公司另外百分之50股權移轉至北區水塔等二公司指定之上訴人之義務;而北區水塔等二公司並已將前開水晶公司百分之50股權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合作協議及轉讓合約等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水晶公司股權全部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合作協議、公司轉讓合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將水晶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出資額200萬元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水晶公司移轉其中百分之50股權予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關於前開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自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移轉百分之50股權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