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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美華被上訴人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被上訴人 陳美慧

陳永順陳祚昌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重新計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大陸地區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其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由請假未到庭,惟上訴人已受合法通知,自須於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否則即為遲誤,其因其他案件衝庭請假,並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尚非可採。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67,

995 元及自起訴日起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5 日起算之利息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0,695 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將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50,343 元,並將其利息請求擴張自99年9 月1 日起算,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2-1 號、4 號、4-1 號、6 號、6-1 號、8 號、8-1號、10-1號等房屋之承租人,均將其租金匯入上訴人母親陳月霞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陳月霞99年9 月1 日病逝,其帳戶原有存款3,725,511 元,被上訴人竟於99年9 月1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369 萬元匯入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股東,依上訴人之持股比例,上訴人就上開369 萬元可分配盈餘615,000 元,被上訴人擅自提領,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000 元。再者,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7 樓之1 房屋,上訴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5% 、45% ,出租於訴外人吳木德,每月租金16,000元。吳木德未支付100 年5 月6 日至100年7 月15日之租金4 萬元,經被上訴人自押金扣抵,被上訴人自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而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之租金,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他方之租金各28,800元、35,200元,經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應收取而未收取之租金6,400 元。因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拒絕返還押金予吳木德,吳木德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扣除租金後,返還押金5,650 元予吳木德,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押金返還上訴人。再上訴人代墊管理費2,100 元,其中945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之。關於系爭7 樓之1 房屋,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上訴人52,995元。上訴人因股東權被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15,000 元,關於系爭7 樓之

1 房屋之出租,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995元,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667,995 元(615,000 +40,000+6,400+5,650 +945 =667,995 ),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650,343 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就系爭7 樓之1 房屋之出租主張:按上訴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吳木德上開未支付之租金4 萬元,其中22,000元應屬上訴人可得收取之租金,上訴人返還吳木德之上開押金5,650 元,其中2,543 元應由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負擔,此外,吳木德積欠之水電費8,000 元,其中上訴人負擔之4,400 元應自押金扣抵,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自應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上訴人,加計上訴人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應收取而未收取之租金6,400 元關於系爭7 樓之1 房屋,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上訴人35,343元(22,000+2,543 +4,400 +6,400 =35,343),再加計上訴人上開可分配盈餘615,000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650,343 元(615,000 +35,343=650,343 )等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50,343 元,及自99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69 萬元係陳月霞生前指示會計陳慧紋領取後,支付東方公司,上開款項非被上訴人領取或指示陳慧紋領取。系爭369 萬元雖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之收入,然須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有盈餘,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經董事會決議將盈餘分配案,交由股東會決議,股東始得請求盈餘分配,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369 萬元可分配盈餘615,000 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損害,並無理由。系爭7 樓之1房屋98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係由陳月霞出租予吳木德,並由陳月霞收取押金54,000元及按月收取租金。自99年12月1 日起,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中崙公司同意自行與吳木德簽訂租賃契約,除99年12月份之租金匯入陳月霞帳戶外,其餘租金均由上訴人自行收取,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即未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中崙公司。又吳木德自100 年5 月6 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並於100 年7 月15日自系爭7 樓之1 房屋遷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吳木德積欠租金4 萬元,應以1 個月租金16,000元作為賠償金,另其積欠水電費8,000 元,合計積欠64,000元未償,以押金54,000元扣抵,出租人本無須返還押租金予吳木德,上訴人自行返還押金予吳木德,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負擔。至上訴人應負擔水電費4,400 元,乃因其為系爭7 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押金並非被上訴人收取,且扣抵吳木德積欠之租金及依約應賠償之損害後,已無剩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返還,尚非有理。被上訴人邱叔貞、陳永順、陳美慧雖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股東,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與渠等無關,自無須與被上訴人中崙公司共負賠償責任等語。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中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月霞,於99年8 月26日變更為被上訴人邱淑貞。

㈡上訴人母親陳月霞於99年9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益隆、陳勇安及被上訴人陳祚昌、陳永順、陳美慧。

㈢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

㈣系爭7 樓之1 房屋,上訴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5% 、45% 。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股東權被侵害之損害615,

000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陳月霞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原有存款3,725,511 元,該帳戶於99年9 月13日經提領369 萬元匯予東方公司,固有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0頁)。惟查:被上訴人中崙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部分以陳月霞名義出租,部分以中崙公司名義出租,以陳月霞名義出租之不動產,係由陳月霞收取租金,並由出租人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內,有出租明細、租賃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2頁、第74-81 頁),足見陳月霞帳戶內部分資金係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應收取之租金,被上訴人中崙公司縱予提領,亦屬取得其原應取得之租金,自無不法或不當得利可言。且上開369 萬元雖經匯入東方公司,然東方公司之股東為陳美慧、陳永順、陳美華、邱淑貞、TERRY CHEN等人,有東方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原審卷一第60頁),與被上訴人中崙公司之股東為邱淑貞、陳永順、陳美華、陳美慧、陳勇安大致相同,多為陳月霞之子女或子媳,中崙公司、東方公司同為家族企業,上開資金之移轉,應屬家族企業間之資金運用,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於中崙公司之股東權被侵害或被上訴人當然受有利益。況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不得單就上開369 萬元主張其可分配盈餘615,000 元,是否分派盈餘、分派之盈餘為何,須待被上訴人中崙公司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編造表冊送請股東承認後始能確定,上訴人就其可分配盈餘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其股東權被侵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非可採。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陳美慧、陳永順、陳祚昌,及被上訴人邱淑貞執行職務有何侵害其權利情事,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5,000 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其應收取而未收取之租金6,400 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及被上訴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交付他方之租金各28,800元、35,200元,經抵銷,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應收取而未收取之租金6,400 元等語。惟查:系爭7 樓之

1 房屋99年9 月至99年11月,係由陳月霞出租予吳木德,並由吳木德將租金匯入陳月霞之帳戶內,自99年12月起,則由上訴人與吳木德簽訂租賃契約,除99年12月之租金匯入陳月霞帳戶外,其餘租金(100 年1 月至100 年4 月)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二第102-106 頁),足見系爭7 樓之1 房屋99年9 月至100 年4月之租金,均非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收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邱淑貞、陳美慧、陳永順、陳祚昌與上開租金之收取有何關聯,復未加以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9年9 月至100 年4 月應收取而未收取之租金6,

400 元,核非可採。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吳木德未支付100 年5 月6 日至100 年7 月

15日之租金4 萬元已自押金扣抵,被上訴人應將其中上訴人可得收取之租金22,000元返還上訴人部分:

系爭7 樓之1 房屋最初係由陳月霞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予吳木德,並由陳月霞收取押金54,000元,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39頁),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既未收取押金,縱吳木德未支付100 年5 月6 日至100 年7 月15日之租金4 萬元自上開押金扣抵,其獲有利益者亦非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或與上開租金扣抵之事毫無關聯之其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自押金扣抵其原可收取之租金22,000元,洵非正當。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其返還吳木德之押金5,650 元,其中2,543元應由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負擔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拒絕返還押金,吳木德請求其返還,其於扣除租金後,返還押金5,650 元予吳木德,其中2,543 元應由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負擔等語。惟查:吳木德承租系爭7 樓之1 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

0 年11月30日止,吳木德提前於100 年7 月10日通知不租,並於100 年7 月15日遷離,則吳木德應賠償1 個月租金,觀諸租賃契約第2 條、第19條即明(原審卷二第103-105 頁)。吳木德自100 年5 月6 日起未繳納租金,並提前於100 年

7 月15日前終止租約,積欠租金4 萬元未償,加計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賠償即1 個月之租金16,000元,吳木德尚應給付56,000元,以前所收取之押金54,000元扣抵後,出租人並無返還押金之義務,上訴人自行返還押金5,650 元予吳木德,被上訴人中崙公司自不因此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獲有利益,此亦與其餘被上訴人迥不相涉,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押金中之2,543 元,核非有據。

㈤關於上訴人主張吳木德積欠之水電費8,000 元,其應負擔之

4,400 元應自押金扣抵,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上訴人部分:

依上訴人所為之陳述,吳木德積欠之水電費8,000 元,已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予系爭7 樓之1 房屋所在之管理委員會(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上訴人既未代被上訴人中崙公司墊付任何款項,其請求被上訴人中崙公司(甚或與此事無關之其餘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款項,難認有據。雖上訴人主張其應負擔之4,400 元應自押金扣抵,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上訴人,然系爭7樓之1 房屋最初係由陳月霞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予吳木德,並由陳月霞收取押金54,000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收取押金,上訴人以其應負擔之4,400 元應自押金扣抵,主張被上訴人中崙公司(或與此事無關之其餘被上訴人)應將該部分款項返還上訴人,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股東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應賠償615,000 元之損害,為不足採。關於系爭7 樓之1 房屋之出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其可得收取之租金6,400 元、22,000元,返還予吳木德之押金2,543 元,墊付吳木德積欠之水電費4,400 元,返還予上訴人,亦非有理。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50,34

3 元,及自99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股份重新計算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