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謝添旺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上訴人 呂財寶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呂承哲買受其名下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鄉○○路○ 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鄉○○段1003、1004、1005、1007、100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3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呂承哲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在中國大陸廣東省東筦市遭呂承哲、許傳富、賴建宏,及其他不知名等人共同設局詐賭,欠渠等賭債新台幣(下同)6,314 萬元。呂承哲佯稱會代為清償上訴人所積欠賭債,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許寶貝(即許傳富之妹)借款,伊取得借款後交予呂承哲清償賭債,同時再以系爭房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呂承哲作為其代為清償賭債之擔保。嗣後呂承哲佯稱已代上訴人清償賭債2,206 萬元,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2,232,500元出售予呂承哲,上訴人於98年2 月26日與呂承哲簽訂買賣契約,於98年6 月25日、99年2 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呂承哲所有。惟於99年6 月間,上訴人自訴外人楊麗美聽聞呂承哲欲以6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楊麗美,上訴人始知呂承哲稱代為清償賭債並非事實。上訴人知悉遭詐騙後,於99年6 月23日在系爭房地2 樓外牆懸掛布條記載「本房地產現在所有人呂承哲,係不法取得業經司法審理中,欲購買或質押設定者,請三思」,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5日時來看屋曾目睹上開布條,且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已對呂承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99年6 月28日以1,010 萬元向呂承哲買受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呂承哲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6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7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 年3 月9 日判決上訴人敗訴(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反面),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終局判決。
㈢且查,呂承哲、許傳富涉犯詐欺,於97年10月間詐賭上訴人
,呂承哲佯稱代上訴人清償賭債,使上訴人抵押系爭房地借款,嗣後並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呂承哲以換取價金支付賭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起訴,有10
0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100 年度偵字第32061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8 至115 頁)。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呂承哲買受系爭房地乙節,對被上訴人提出故買贓物之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3698號偵查中。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承哲間臺灣桃園地方法100 年度重訴
字第250 號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被上訴人與呂承哲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撤銷,為本件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聲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民事訴訟確定前,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許正順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