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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5號上 訴 人 石朝欽訴訟代理人 石明宗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上訴人 石朝周

石世海石明山石朝欉石世奇石朝參石朝珍石世益石邱素暉石陳四妹石玉詩石劉月竇石秋香呂石會江石首吳 滿石世忠石明聚石明哲石明光石朝旭石吳溶晏即石吳師.石淮穎石曜彰即石世同).石繡勤石秋玉游石網黃石沾石朝鎮石朝松石秋暖石秋鈴林秀惠石鈺琦石鈺瑄石鈺湲石燕惠石志學石志榮石佳依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曉芳兼上4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朝田

石朝捷石德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自耕保留交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石世永於民國10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曉芳及女兒石佳依,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89頁),其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桃園縣八德鄉(鎮)共有耕地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所示之土地,總面積3.036甲(田2.9955甲、畑0.405甲),原由:①訴外人石力、原審被告石朝聰、訴外人石朝輝等

3 人(下稱石力房)②訴外人石匏、石老傾、石阿義、石阿欽、石新丁等5 人(下稱石匏房)③訴外人石柄南、石金龍、石金喜、石乾、石德豐、石清涼、石阿漢及石阿厚等8 人(下稱石柄南房)等三房親族登記為共有,每房各 1/3,但彼此間已為分家(管)協議,就各自分得部分由三房派下耕作。至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將石力房及石匏房所分管土地,逕為徵收並分別放領予訴外人「石乾、石金喜」及「石哖」,補償金由石力房及石匏房領取,被上訴人先祖石柄南房則未領取該補償金,是石柄南房就其分管土地(即重測後地號:桃園縣八德市○○段584、620、626、630、639、640、641、648、651、652、9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有持分之土地為同段620、626、630地號三筆,餘為繼承權)應取得全部所有權,惟當時政府未將石柄南房所分得但仍登記為三房共有之土地完成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致目前被上訴人自石柄南房先祖所繼承之分管土地仍登記為三房共有,僅作「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登記,又形式上雖登記為三房共有,實際上所有權屬於石柄南房,上訴人先祖石力房及石匏房已無權利,故系爭土地多年來為石柄南房派下獨自耕作及負擔稅負。

上訴人石朝欽業於民國99年8月2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將其持有應屬於石柄南房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意書之內容,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附表所示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下簽立同意書,蓋上訴人僅讀到小學畢業

,數十年均在種田,識字不多,縱使識字亦不知其意,同意書中多屬法律用語,非上訴人所能了解。上訴人配偶石游保春不識字,簽立同意書時,在場之人除石朝欽夫婦外,尚有證人石明啟、被上訴人石朝捷、石德埕、石朝田(下稱石朝捷等3 人),石朝捷、石德埕再三表示沒有事也不會害人,更未說明該同意書內容,後石朝捷等3 人更執上訴人之印章自行蓋章,足見石朝捷等3 人乃係預謀設計上訴人,該同意書不足採信。59年1 月29日立約書說明永遠管業,然桃園縣八德市○○段(下稱白鷺段)950、952、954、956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應得持分,卻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交叉持分,而該立約書代筆人石朝聰明知並非自己之持分,卻將上訴人石朝欽所有白鷺段568地號土地持分登記於兒孫名下,另石朝漳、石世經、石世國等人亦有上開土地持分,卻未依該立約書內容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石力房於當時本係完整權利持分地,然石朝聰侵占上訴人2 甲地,亦領取實物債券金,故被上訴人應找石朝聰要土地。

㈡上訴人雖曾於調處會議時到場,但因無法了解調處會議之內

容,簽到後不久即離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出席調處會議知悉同意書之內容云云,非屬實在。石朝捷等3 人於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前告知上訴人,會將石力房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是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係附有停止條件,或有對待給付關係,即被上訴人負有將白鷺段956、954、952、9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㈠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石朝漳、林石完及林芝宇應就其被繼承人石力所有之分管土地即白鷺段584、

620、626、630、639、640、641、648、651、652、976地號,應有部分均為20/120,辦理繼承登記。㈡原審被告石萬芳、石阿溪、石談、石標、石財福、石朝日、邱石阿葱及黎石阿針應就其被繼承人石新丁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120 ,辦理繼承登記。㈢上訴人及原審全體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照附表應繼分欄所示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石朝漳應將白鷺段620、626、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20,按附表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石朝漳均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先祖石力房、石匏房、石柄南房三大房共有之土地放

領予承租人所餘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白鷺段584、620、62

6、630、639、640、641、648、651、652、976地號土地),由三大房之繼承人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石朝欽於99年8月26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其持有應屬於石柄南房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石柄南房之人分管使用,徵收放領予承租人石乾、石金喜、石哖之土地則由石力房及石匏房分管,且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均由石力及石匏房之人受領,石柄南房之人並未受領,系爭土地應由石柄南房(即被上訴人)享有全部所有權,對於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有移轉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且上訴人已簽立同意書願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據同意書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基於同意書之記載,請求上訴人移轉其應有部分?㈡兩造曾否約定被上訴人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或同意書是否附停止條件?㈠被上訴人依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立同意書,表明願意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石柄南房之子嗣,並配合提供過戶所須文件及資料由其子嗣辦理相關手續,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41頁)。上訴人承認在同意書簽名,但辯稱其於簽寫姓名地址當時並不明白文件內容,被上訴人石朝捷、石德埕、石朝田(下稱石朝捷等3人)說是要弄田的事情,不會有什麼事云云。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石游保春於原審證稱:(法官:所以石朝欽簽名的意思是你們同意把屬於原告的土地還給他們)是。我們說原告的土地還他們,但我們的土地要還給我們」等語(原審卷四第143頁)。是上訴人抗辯其對文字認識能力薄弱,無法理解同意書之內容云云;但依證人之證詞,上訴人顯然知道同意書之內容係同意返還土地。

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於進入訴訟程序前(99年7 月30日起訴)

,自98年6 月12日起歷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及桃園縣政府四次協議、調處不成立,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八德地政所於98年6 月12日發函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權人,主旨「為辦理八德市○○段584、620、626、630、639、640、641、648、651、652及976地號等11筆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乙案,業經本所自民國98年6 月22日起依法公告,請查照。」;八德地政所於98年10月22日發函,主旨「召開辦理八德市○○段○○○ ○號等11筆土地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乙案」,第1次協議會議開會時間98年11月3日;八德地政所98年11月17日發函通知98年12月1日召開第2次協議會議;桃園縣政府99年2月5日發函通知99年4月21日召開第1次調處會議;99年7月9日召開第2次調處會議、99年7月14日寄發第2 次調處紀錄,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會議通知及紀錄為證(本院卷二第67至86頁)。上訴人不爭執八德地政所於98年12月1日,桃園縣政府99年4月21日、99年7月9日就系爭土地進行調處(本院卷二第22頁);抗辯99年12月 1日不知調處會在討論何事,簽到不久即離席,99年4 月21日、99年7月9日均未出席云云。查,上訴人縱然學歷為小學畢業,自稱單字認識、組合後之意思不了解,則於接獲攸關祖產交換移轉登記事件之通知時,理應與同居一址、高中畢業之兒子石明宗商量,或進一步向桃園縣政府、八德地政所洽詢詳情方是。乃石明宗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並未告知此事(本院卷二第21頁),堪信上訴人係自認有能力處理系爭土地之事。復,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親自出席協議會議,雖然提前離席,仍足證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已知悉系爭自耕地之交換移轉登記事件。並非如其抗辯之99年8月26日在同意書上簽名時,不清楚同意書之內容。⒊上訴人抗辯簽定系爭同意書時,除石朝捷等3人及其夫婦2

人外,尚有上訴人胞兄石朝璜之子石明啟在場,請求訊問石明啟,因其知悉被上訴人石朝田、石朝捷、石德埕口頭承諾願將石力房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始會簽署同意書,同意書係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查,證人石明啟除於原審明確證稱僅與石朝捷一起去上訴人家一次,並不是談系爭土地交換事宜(原審卷四第154 頁反面),於本院再次確認係為一筆繼承之「溜」地變成農地之事,與系爭同意書之簽署無關,上訴人簽立同意書時渠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堪信簽定同意書當天,僅有上訴人夫婦與石朝捷等3人在場。石朝捷等3人陳稱在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以後」,閒聊時提及若被上訴人有占用石力房之土地願意返還;則上訴人就主張之利己事實,即「同意書之簽署附有石朝捷等3 人承諾被上訴人返還石力房之土地之停止條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且附停止條件或對待給付,事關重大,衡情不可能不批註於同意書。上訴人或謂石朝捷等3 人口頭承諾,或謂石明啟在場聽聞,均未能證明屬實。上訴人另抗辯同意書係以系爭土地屬於石柄南房所有為前提,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石柄南房所有,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惟,同意書固然載有「該11筆土地形式上雖仍登記為石力等三房派下所有,但實際上所有權屬於石柄南房單獨所有‧‧‧」,因上訴人「願意將該土地之持分均移轉返還予石柄南房之子嗣」(原審卷一第241 頁),未附加條件「以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石柄南房單獨所有,否則上訴人不負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抗辯同意移轉登記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洵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中上訴人已登記應有部分之620、626、630號土地,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有對待給付之合意:

⒈按,所謂對待給付乃係指當事人雙方互負對等給付之義務

而言。亦即有對待給付者,當事人方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抗辯簽定同意書前,石朝田、石朝捷及石德埕等人承諾願意將石柄南房持有之石力房土地屬於上訴人應有部分者返還上訴人,兩造已就互相返還土地部分達成對待給付之合意云云。如前所述,上訴人就雙方達成互換土地之合意後,上訴人始簽署同意書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何況,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石朝欽請求返還土地之對象為石朝聰」(原審卷四第98頁),於本院改稱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石氏宗親(本院卷二第33、61至64頁)云云,其所為之抗辯前後不一,自難信石朝捷等3人於上訴人簽署同意「前」,承諾願將石力房之土地返還。上訴人抗辯石朝聰係分產協議書之代筆人,請求訊問證人石朝聰。但石朝聰於上訴人簽署同意書時並不在場,不能證明石朝捷等3 人與上訴人是否達成對待給付之合意,自無傳訊之必要。

⒉上訴人並未證明石朝捷等3人於99年8月26日至上訴人家中

請其簽立同意書時,曾取得石柄南房全體繼承人之授權,則石朝捷等3人憑何代石柄南房全體繼承人與上訴人達成對待給付之合意?上訴人抗辯石朝捷等3人承諾願意返還石力房之土地,上訴人才簽立同意書云云,與常情不符,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將白鷺段620、626、6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20,按附表應繼分所示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

從而,依據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自耕保留交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