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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9號上 訴 人 洪添貴訴訟代理人 洪民豐被上訴人 游忠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游忠雄與訴外人葉芳龍於民國77年間,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27地號(下稱227號土地)、面積3,021平方公尺農地(227號土地嗣分割為2

27、227之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及葉芳龍不具農民身分,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並承諾過戶後會酬庸予伊。嗣因被上訴人及葉芳龍承購土地後興建廠房,致伊無法請領老年年金及長子之重度殘障補助費,雙方於86年6月6日在士林調解委員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葉芳龍按月各補貼伊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為止,然被上訴人自90年2月起即未依約付款,至95年間因被上訴人太太就系爭土地要辦理過戶,經雙方協調尚有64萬元補貼款未付,被上訴人太太要求先付一半金額,並由伊提供一份印鑑證明,讓其辦理過戶的準備工作。被上訴人太太嗣於95年1月18日交付一紙面額35萬元支票予伊,伊也依約交付一張95年1月17日請領之印鑑證明,並在印鑑證明左邊備註「本證明僅供士林富安段1小段227之1號地使用」等語,餘款29萬元等過戶時再付清,不料此後被上訴人即未聯繫,伊直至99年9月才發現系爭土地早已過戶,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補貼款之餘款29萬元及自95年1月至99年12月共5年之款項60萬元,合計89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9萬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超過29萬元之敗訴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小舅子即訴外人葉芳龍合資,於77年間由已故之叔叔葉晉東及上訴人共同介紹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因當時伊及葉芳龍不具農民身份,故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由伊及葉芳龍給付上訴人約8萬元現金當紅包,上訴人並承諾可登記到過戶為止。惟86年起上訴人以上開借名登記造成其小孩無法請領殘障補助每月2萬元為由,要求伊與葉芳龍每人按月各給付1萬元作為補償,並表示如不接受協調,以後就不蓋章過戶,伊及葉芳龍只好於86年6月6日簽下系爭協議書。嗣89年間伊及葉芳龍得知殘障津貼每月僅約2,500元至5,000元,乃於90年1月向上訴人要求再次調解,上訴人表示願意降為每人按月各付5,000元共1萬元,葉芳龍即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至過戶為止,而伊則因經濟拮据無法持續付錢,所以未能和葉芳龍一起辦理過戶。

95年1月間伊太太找叔叔葉晉東一起向上訴人說明要清償欠款並辦理過戶,當時清算結果自90年2月至95年1月共5年期間,每月5,000元,共計為30萬元,葉晉東表示應多給5萬元給上訴人一點補償,故雙方達成協議以35萬元還清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上訴人並提供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伊並未積欠上訴人補貼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芳龍於77年間,共同購買227地號農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二)被上訴人及葉芳龍於86年6月6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兩人自86年6月6日起,每人按月補貼上訴人各1萬元,至上開土地辦妥買賣過戶或土地徵收為止,上訴人則同意隨時配合辦理各項手續。

(三)227號土地於92年11月28日分割為227、227-1地號,分割後之227號土地於93年2月2日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芳龍及其妻楊麗香(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割後之227-1號土地於95年1月23日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芳龍及其子女葉姿君、葉大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上情有系爭協議書、227號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等(見原審卷第13、52至54、102至108、123至126頁)附卷可稽。

五、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原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補貼款,但被上訴人自90年2月起即未付款,僅於95年1月間就90年2月至94年12月積欠之補貼款64萬元部分清償35萬元,尚有餘款29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90年1月間協議變更補貼款為每月5,000元,伊於95年1月間清償35萬元後,已無積欠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曾同意將補貼款降為每月5,000元?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尚有補貼款債權可資請求?茲析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係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致其無法請領老人年金、其長子無法請領重度殘障補助,每月共損失2萬元為由,而要求被上訴人及葉芳龍每人按月各給付伊1萬元作為補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又被上訴人抗辯:89年間伊及葉芳龍得知殘障津貼每月僅約2,500元至5,000元,乃於90年1月向上訴人要求再次調解,上訴人表示願意降為每人按月各付5,000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1.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極重度、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若經列冊為「低收入戶」,每人每月補助8,200元;若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則每人每月補助4,700元;非列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每人每月補助4,700元,而上訴人並未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6月7日函及相關法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頁)。又上訴人亦自承:其可領取之老人年金每個月為3,600元、且上訴人之長子並非每月可固定領取補助款,須住院才可領取補助之情(見本院卷第48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葉芳龍嗣後得知上訴人每月可得請領之補貼款遠低於2萬元甚至不及1萬元之情屬實。

2.葉芳龍證稱:簽完系爭協議書後伊有依協議書按月給付 1萬元,一直付到89年底時,伊向上訴人說朋友都告訴伊台北市當時殘障補貼是每月2,500元到5,000元,你拿那麼高,而且始終拿不出證據,要求重新簽署協議書,上訴人自己表示願意降為伊和被上訴人按月各付5,000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118頁)。斟諸葉芳龍實際上自90年1月間起就改為每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直到92年11月間已無農地需具自耕農身份之限制,上訴人乃於92年11月28日將227號土地分割為227、227-1地號,分割後之227號土地於93年2月2日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芳龍及其妻楊麗香(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苟上訴人未同意降低每月補貼款金額,何以葉芳龍自90年1月間至92、93年間每月僅給付5,000元,上訴人均未異議,且就積欠之補貼款未有任何聲明保留權利之證據資料可提出?上訴人又何須為尚積欠其補貼款之被上訴人及葉芳龍二人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綜上,自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與葉芳龍於90年1月間與上訴人另行協議變更補貼款金額為每月每月5,000元之情,應屬實在。

(二)證人葉淑娟(被上訴人之妻)證稱:93年時上訴人只同意葉芳龍的部分過戶,因為被上訴人沒有錢,已經很久沒有給付補貼款,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的部分不願意過戶;95年1月間伊請叔叔葉晉東幫忙去找上訴人,伊和葉晉東有先算積欠上訴人的錢,從90年2月到95年1月共5年,每月5,000元,5年共積欠30萬元,葉晉東表示欠這麼久,應該再加5萬元算是積欠的補償,葉晉東代表被上訴人去和上訴人談後說上訴人同意以35萬元結清,所以伊於95年1月就開了一張35萬元支票,由葉晉東陪伊一起拿去給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就把支票收走,並拿出印鑑證明給伊辦理過戶,之後過戶事宜都是由葉晉東幫忙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其證詞核與證人葉芳龍證稱:上訴人在92年11月間就有向伊說,如果被上訴人每月5,000元沒有付清,他是不可能辦理過戶給被上訴人的(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等語相符。再斟諸上訴人於92年11月28日將227號土地分割為227、227-1地號二筆後,實際上亦係先於93年2月2日將分割後之227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芳龍及其妻楊麗香,另於2年後之95年1月23日始將分割後之227-1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證人葉淑娟、葉芳龍證稱如被上訴人未將欠款給付完畢,上訴人不可能同意過戶之情屬實。

(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稱:伊於95年1月間提供印鑑證明予被上訴人妻葉淑娟,是因被上訴人說要印鑑證明給買方看,伊斯時有申請二份印鑑證明,僅將其中一份交給葉淑娟云云。然證人葉淑娟證稱:伊斯時已給付35萬元予上訴人以結清系爭補貼款,伊有跟上訴人說印鑑證明是要「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二人所述截然不同,本院依下述理由,認上訴人之主張與常情相悖,為不可採:

1.經本院詳覽上開上訴人交付予葉淑娟之印鑑證明,其上有手寫字跡記載:「本證明僅供士林富安段1小段227之1號地使用」等字樣,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民豐自承上開字跡係其所寫、及伊知道辦理過戶僅須一份印鑑證明之情(見本院卷第46、47頁背面),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須取信於買方,可選擇多種方式(例如出具證明書等),上訴人實不須交付可供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印鑑證明正本」予被上訴人。又果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係欲使被上訴人取信於買方,上訴人既明知辦理過戶僅須一份印鑑證明,衡情,其應係在印鑑證明正本上加註「本證明僅供買方觀覽」、「不可供辦理過戶使用」等限制文字,而非僅於印鑑證明正本上記載「本證明僅供士林富安段1小段227之1號地使用」等文字。

2.上訴人雖主張葉芳龍於93年2月2日將分割後之227號土地辦理過戶時,亦尚積欠伊補貼款,後來都未清償云云,果爾上訴人既已有受害經驗,何以2年後上訴人仍同樣輕易出具印鑑證明「正本」(未加註限制過戶之文字)予被上訴人?

3.被上訴人於95年1月間實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葉芳龍(見原審卷第30-3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葉芳龍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早已明知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何須由上訴人出具印鑑證明以取信葉芳龍?

4.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5年後(10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既於95年時已知被上訴人尋得買方欲出售系爭土地,故而交付印鑑證明「正本」予被上訴人,衡情,其理應會注意追蹤系爭土地可能將易主之事,然上訴人卻稱其係於99年9月間始悉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云云,核其所述亦與常情相悖。

5.綜上,均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0年1月間同意降低變更補貼款金額,復於95年1月間在被上訴人清償35萬元結清全部款項後,上訴人即已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屬實,故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補貼款債權可資請求,堪以認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