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 訴 人 周玲鳳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被 上訴 人 展燕庭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佩雯訴訟代理人 李季鴻複 代理 人 蔡宛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加盟草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書籍1批及委請被上訴人施作木工裝潢等,並於同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正式簽訂漫畫租書店台中黎明路加盟店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雙方約定加盟金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連同書籍款項61萬8,000元及裝潢費用41萬2,360元,總計120萬360元,兩造協議以120萬元計價。伊於簽約時已支付91萬元(即匯款單4張,共計89萬元,另簽訂草約時已交付之2萬元,合計91萬元),並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8年11月31日、98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各為9萬元、20萬元,票據號碼NO363629、CH0000000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及支付尾款用。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伊於給付17萬元加盟簽約定金後,被上訴人有提供伊加盟經營所必須之相關資源及資訊之義務。詎料伊自簽約加盟以來,被上訴人均未依約提供任何協助與輔導,舉凡商圈市場評估、加盟店面協尋規畫以及室內規劃設計等。又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在伊營業地點直徑500公尺範圍內授權其他人經營租書店,惟被上訴人竟於距離伊經營之租書店200公尺之台中市○○區○○○○街○○○號再開展燕庭河南店,均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書籍有缺集、缺冊、發霉、實際書本之條碼不符等情事,致消費者抱怨連連,嚴重影響加盟店之營運甚鉅,伊屢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均未獲置理,迫使伊需自行補齊所有缺冊、缺集書籍及重新建檔。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提供有瑕疵之書籍及不願履行補齊缺漏書籍之義務,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5條、第254條規定,以100年3月9日高雄新興郵局第1540號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含書籍買賣及裝潢部分)之意思表示,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加盟金、書籍買賣價金及裝潢費用等91萬元,並將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伊。至伊已支付之裝潢費用41萬2,360元,因該裝潢於伊依法解除契約後,已無使用之利益與價值,且需將裝潢予以拆除,伊因裝潢所受之損害,實係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規定,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2紙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加盟時向伊所購買者為二手書籍「乙批」,計3萬2,000冊,約定價格為61萬8,000元,並無「書目」與「冊別」,此為種類之債之約定。伊於99年1月1日交付近3萬5,000冊,遠比約定之數量為多,其品質亦已高過中等品質,上訴人所購買者既為二手書籍,理應知悉其與新書有別;再者,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中古書籍計3萬5,000餘冊,交易價格為61萬8,000元(8,000元為運費),每冊約為17.42元,顯與新書每冊約為90至120元相去甚遠,僅為新書價格14%至20%左右,縱有上訴人所謂之瑕疵,亦無關重要,且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有任何書籍達致不堪出借或內容不清之程度,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已超越約定交付之數量;另經營漫畫店所需之書籍,依加盟店之規模大小而有區分,多者藏書有近十萬冊,每月所進新書依規模為400~ 600冊不等,上訴人理應依照營運狀況與規模大小再行進書與補書或汰換,被上訴人交付者已超過約定,實無「補書」之義務。退步而言,縱有缺冊或瑕疵等情事,上訴人先不給付書款,即無請求伊補齊之理。且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亦已超過民法第365條之時效。再者,被上訴人所為之裝潢,並無承攬上之瑕疵等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書冊縱有缺冊,惟該缺冊數量占整體交付之數量之比例數量甚微,上訴人遽予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另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竟將伊規劃、品牌使用授權、電腦系統及經營方略之提供等營業上之秘密,未經伊之同意,任意轉售第三人,顯違反系爭合約第5章第1條、第2條保密與競業禁止之約定,伊依此約定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完全給付之情,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8年10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加盟草約,並於同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正式簽訂加盟合約,成為被上訴人漫畫租書店台中黎明路之加盟店。
㈡、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交付加盟金17萬元,連同書籍款項61萬8,000元及裝潢費用41萬2,360元,總計120萬360元,兩造協議以120萬元計價,其中上訴人已支付91萬元(匯款單4張,共計89萬元,加計簽訂加盟草約時已交付2萬元,合計91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2紙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及支付尾款之用(見原審卷第6至9頁、第15至1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提供商圈市場評估、加盟店面協尋規畫以及室內規劃設計等協助,惟簽約加盟以來,被上訴人均未曾提供任何協助與輔導,且所交付之書籍有缺集、缺冊、發霉、條碼不符等情,經伊屢次反應均拒不置理,復於距離伊經營租書店200公尺之台中市○○區○○○○街○○○號,另開設燕庭河南店,均已嚴重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解除契約(含書籍買賣及裝潢部分)是否合法?㈡、若合法,效力是否及於裝潢部分?若不及,上訴人可否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㈢、若合法,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及本票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解除契約(含書籍買賣及裝潢部分)是否合法?
1、查系爭合約第1章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書時,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17萬元為加盟簽約定金,以取得甲方所提供協助籌備開業之設計、教育訓練、商圈評估調查及相關圖表文件等規劃服務,並取得甲方專利商標及非獨占使用權」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上訴人加盟後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包括「二手書籍乙批61萬8,000元」、「裝潢工程總金額41萬2,360元」、「加盟簽約金17萬元」,共計120萬360元,折讓360元,實際應給付之金額為120萬元,亦有請款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
2、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加盟而向其收取之費用包括二手書籍、裝潢工程、加盟金等3部分,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對於裝潢工程並未主張有何瑕疵,僅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書籍有瑕疵,且於收受加盟金後未提供應有之協助與輔導等。因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估價項目已載明:一、店內最大藏書量約為35,000~45,000冊;二、首期書櫃最大藏書量約為20,000~22,000冊;內容:中古書(暢銷書單的六成)32,000本;NT700,000(書髒)(整批計價);專案價:610,000元;書籍運費一天二工8,000元。附註:1.中古書籍以上所列金額為大批採購單價,如需零套散補,中古書籍零購價位按定價計算:漫畫類一本40元、小說類一本50元,全新書籍補貨單價為漫畫類以及金庸八折、小說類七折、運費均依次另計。4.首批書籍建檔、整理上架按規定由總部指導加盟主自行處理,如需派遣人力協助安排書籍上架、建檔,費用由加盟主自行全額負擔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開店費用估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見上訴人於簽訂加盟合約時應已預知被上訴人將交付之書籍係不連貫之中古書,書籍亦非完全乾淨,如需零套散補,中古書籍或全新書籍有不同之計價方式,且需由上訴人自行就書籍建檔,若需被上訴人協助,應自行負擔費用。此外,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完成裝潢工程,上訴人且經營相當時日,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若謂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提供商圈市場評估、加盟店面協尋規畫,以及室內規劃設計等協助,上訴人如何得以經營該加盟店?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收受加盟金後如何未提供應有之協助與輔導,亦未舉證證明,泛稱被上訴人未提供應有之協助與輔導,自非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即非可取。
3、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距離伊經營租書店200公尺之台中市○○區○○○○街○○○號,另開設展燕庭河南店,違反加盟契約第3章第2條被上訴人不得在伊營業地點直徑500公尺範圍內授權其他人經營租書店之約定,伊得據以解除系爭合約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不給付書款違約在先,伊解除契約(按應係終止契約)後始開設河南店,且兩家店距離超過500公尺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3章第2條約定:「甲方應保障於乙方營業地點直徑500公尺內,不另受與其他整體規劃店家相同制式CI權利」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即應負舉證之責,以實其說,然上訴人未此之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3章第2條之約定,自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伊先解除契約後,始另開設河南店等語,並提出99年8月31日樹林大同郵局板橋90支局第208號存證信函為證,縱或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書籍有缺集、缺冊、發霉、條碼不符,收受加盟金後未提供應有之協助與輔導,且另於200公尺範圍內開設加盟店,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構成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等情,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及本票等情,自非合法;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關裝潢工程乙節,並未主張有何瑕疵,則其欲依解除契約之效果,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上訴人,均非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既非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1、2款、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2紙返還予上訴人,洵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