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李文傑(原名:李明德)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黃雅琪律師何謹言被 上訴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上訴人 劉慶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上訴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上訴人 張芳榮
簡銘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複 代理人 劉威德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名譽權與隱私權受損,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訴請「⑴被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5至8頁起訴狀、第172頁補充辯論意旨狀)。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主張姓名權受損,追加民法第1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筆錄背面、卷㈡第96頁);另就名譽權受損為追加聲明:「⑴自由時報公司、丙○○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A套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⑵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之A疊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60頁、廣告字體與版面修正如卷㈡第91、92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卷㈡第135頁背面至136頁筆錄)。
㈢經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固然包含人格權(如名譽
權、姓名權與隱私權)。惟民法第18條第2項既規定人格權受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從而,請求慰撫金或回復名譽處分,仍應以民法第19條、第195條等規定為基礎,無從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是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民法第19條權利,另請求對造刊登道歉啟事,核屬訴之追加。惟因上訴人追加請求仍以被上訴人98年4月16日新聞報導為基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上訴人原審第6頁起訴書已表示民法第195條亦為請求權,同卷第172頁提起隱私權受損;被上訴人認其於二審追加此部分,顯屬誤會,併此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自由時報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追加聲明:
⑴自由時報公司、丙○○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啟
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A套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
⑵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
歉聲明啟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之A疊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
㈤第㈡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98年4月14日晚間經警方搜索、逮捕。98年4月16日,自由時報公司記者丙○○在自由時報電子報撰文報導「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新聞(如附件3,下稱系爭自由時報新聞);然而,丙○○未經查證,即在該新聞登載「但他(指上訴人)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用」、「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95年才出獄」、「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女會計」等文句。同日,乙○○與丁○○(下合稱乙○○2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亦在蘋果日報A9版撰文報導「網拍面交時驚艷,痴漢狂發500簡訊」(如附件4,下稱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惟乙○○2人竟在該則新聞杜撰「去年(指97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等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會計嚇得不敢回家」、「對女會計施展開瘋狂追求」、「追求不成,故傳簡訊表示想親她(指女會計)和她做愛」、「我是濃情密意」、「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簡訊及淫照恐嚇」、「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痴漢」、「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等文句。前揭內容損及伊名譽,且不當揭露伊姓名等資料,另損及姓名權與隱私權,伊得請求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自由時報公司與蘋果日報公司應分別與其員工丙○○、乙○○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訴請如第二理由所示聲明等語(於原審聲明如第一段第㈠小段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自由時報公司與丙○○部分:新聞自由應受保障;系爭自由
時報新聞與事實大致相符,且伊已盡合理查證,並做平衡報導,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人格權。上訴人在94、98年分別受監禁,丙○○也向上訴人查證,相關報導並無不當。系爭自由時報新聞未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與職業,係基於保護被害人目的,並無不妥。上訴人屬公眾人物,其行為涉及公共利益,伊報導相關新聞並登載上訴人全名,未逾越新聞自由與比例原則。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
㈡蘋果日報公司、乙○○與丁○○: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應受言
論自由保障。關於事實陳述應適用「實質惡意原則」,故新聞報導如基於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意見表達則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伊得為適當評論。乙○○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蘋果日報新聞,並無不妥。為保障被害女子,故未揭露女方職業等資訊;至於上訴人與被害女子是否為男女朋友,並不影響其犯罪成立。系爭蘋果日報新聞登載上訴人全名等資料,並加以評論,也未侵害其名譽等人格權。再者,丁○○僅係攝影記者,並未撰寫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毋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末查,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時效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晚間遭警方搜索、逮捕、訊問,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次日發佈附件5所示新聞稿。(見原審卷31頁、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㈡98年4月16日,自由時報公司記者丙○○於自由時報電子報
撰文報導附件3所示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內容包括「但他(指上訴人)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用」、「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95年才出獄」、「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女會計」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㈢98年4月16日,蘋果日報公司記者乙○○在蘋果日報A9版撰
文報導附件4所示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內容包含「去年(指97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等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會計嚇得不敢回家」、「展開瘋狂追求」、「我是濃情密意」、「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簡訊及淫照恐嚇」、「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痴漢」、「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等文句。(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㈡第14頁筆錄)㈣警方逮捕上訴人後,旋以恐嚇等罪嫌移送偵辦(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成立恐嚇罪;關於刑法第315條之2無故竊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恐嚇罪共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㈡第187至197頁)㈤上訴人係主張民法隱私權受侵害,不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2條權利受侵害。(見本院卷㈡第136背面、第184頁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自由時報新聞與系爭蘋果日報新聞,部分內容不實,且刊登伊姓名等私人資料,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與姓名權,遂請求自由時報公司、丙○○應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及刊登附件1道歉啟事,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及刊登附件2道歉啟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判決是否違反辯論主義,擅自援用刑案偵查卷內容做為裁判基礎?㈡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㈢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
七、原判決是否違反辯論主義,擅自援用刑案偵查卷內容做為裁判基礎?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8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自由時報公司與丙○○於原審100年11月14日答辯㈡
狀,已主張上訴人經刑案判決有罪,警方調查筆錄與偵查卷有相關資料等情(見原審卷第116頁);蘋果日報公司、乙○○與丁○○亦於同日具狀,就刑案偵查卷宗證物逐一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120至123頁)。綜觀被上訴人前開書狀意旨,既提及上訴人於刑案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就偵查卷內證物表示意見,堪認被上訴人係引用刑案資料為其有利論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引用警方新聞稿(附件5)為證據,原判決竟擅自引用刑案偵查卷資料為裁判基礎,違反辯論主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2頁),顯係誤會,故為本院所不採。
八、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隱私權?㈠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仍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自由時報新聞所載「…但他(指上訴人)否認偷
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用…」、「…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95年才出獄…」、「…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女會計」等文句,侵害伊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自由時報公司與丙○○就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含有前開文字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但是辯稱其報導大致與事實相符,刊登上訴人姓名等資料,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至84頁)。茲分析如後。
㈢關於「…但他(指上訴人)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為日後觀察之用…」:
依據該段新聞前後文所載「警方在嫌犯李明德臥室內發現裝置有針孔偷拍設備,但他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日後觀賞之用,但警方懷疑他的說詞,仍在過濾相關影像中…」(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該段文句之重點在於上訴人涉有偷拍男女性愛情事。而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李明德涉嫌恐嚇案偵查報告書內容記載:「二、偵查情形:㈡經勘驗被害人郭○○提供收受大量猥褻、恐嚇電子郵件、簡訊內容確為大量內容污衊(如前任空姐女友之全裸性愛照片)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圖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07號案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另外被害人郭○○於98年4月28日警詢時,亦陳稱遭偷拍等語(見同上卷第242頁筆錄);可知警方經偵查後,認上訴人涉有偷拍男女性愛之不法行為。則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上訴人偷拍行為,與警方偵辦資料尚屬相符。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偷拍行為,觸犯刑法第315條之2無故竊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85號起訴並記載:
「…(李明德)利用家中裝設之針孔鏡頭,竊錄其與郭○○之性愛過程。…扣得李明德所有之…裝有針孔鏡頭之喇叭、錄放影機等物品」(見本院卷第187頁,後經撤回告訴),亦認上訴人涉有偷拍之行為,則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報導上訴人偷拍男女性愛光碟,即未悖離事實。上訴人固謂影音內容係伊與大陸女子影片,與召妓無涉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頁);然而,該段新聞報導重點為反社會現象之偷拍行為,至於上訴人拍攝目的為何,實屬細微末節,縱使報導有所出入,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名譽。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說明影片中女子姓名、連絡方式(見他字卷第123頁筆錄)以供查核拍攝目的,實與常情不合,其空言系爭自由時報新聞該段文字損害伊名譽,洵無足採。
㈣關於「…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95年才出獄…」文字:
經查,上訴人曾因恐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裁定羈押,迨同年11月22日停止羈押;復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及98頁)。再者,上訴人於98年4月遭警查獲時,尚在緩刑期間內,前開1年2月徒刑仍屬有效(上訴人緩刑宣告是否將因前開犯行導致撤銷,則屬另一事,本院毋庸討論),故系爭自由時報新聞記載「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尚非無據。雖然關於94年羈押期間誤載為「95年出獄」;由於上訴人確有前開科刑與羈押紀錄,而「羈押」與「入獄執行」同係拘禁人身自由之處分,且社會大眾對於二者並未詳加區分,則前述新聞就上訴人拘禁時間與原因雖有所誤載,仍不致損及上訴人名譽。
㈤關於「…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女會計」:
男女交往過程,或為兩情相悅,或為單方面努力不懈但遭拒絕,甚至交往過程忽生變故,其中一方拒絕再與對方見面,均屬恆常,此與社會評價無涉。是以系爭自由時報新聞雖記載「去年(即97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縱係錯誤,亦不致導致社會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或評價。又偷拍行為本不見容於社會大眾,無論上訴人與郭○○是否本係男女朋友,上訴人均不得偷拍男女性愛光碟。則上訴人謂前開文字導致伊社會地位減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7至108頁),尚無可信。再者,新聞業者為保障被偷拍之被害人,避免被害人產生無謂糾紛,未揭露郭○○真實姓名與職業,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規定,而以「黎姓女會計」稱呼,並無不當;且不致造成犯罪嫌疑人(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上訴人謂系爭自由時報新聞虛構被害人係一名女會計,進而報導「去年追求黎姓女會計未果」相關文字,損及伊名譽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8頁),實無足採。㈥至上訴人固主張伊並非公眾人物,系爭自由時報新聞刊載其
全名與職業等項,侵害伊之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云云;並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為論據(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14頁、卷㈠第91至94頁)。惟查,上訴人確有因涉嫌偷拍、恐嚇等行為,致遭警方搜索、訊問之事實(見第㈢小段理由),且上訴人自86年迄98年4月16日,涉有煙毒、恐嚇等前科(見原審卷第94至98頁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且依上述,系爭報導所載內容與檢警偵查過程尚無重大出入,對於上訴人所涉之犯罪事實,人民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利益,自與社會公共利益有相當關連。況且,上訴人曾與女藝人交往(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具有一定公眾性,又無精神障礙等應受保護情事,則系爭自由時報新聞載明其姓名、職業,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亦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務」為言論與新聞自由標準之一(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正反面),且該件所涉及基礎案件並未公開審理(見同上卷第93頁),其私德保障程度較高;相較之下,上訴人已有數件前科紀錄,且本件行為涉及偷拍與恐嚇情事,自與公共利益相關,故系爭自由時報新聞之報導,難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伊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遭受侵害,洵無足採。㈦系爭自由時報新聞既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
,故上訴人主張丙○○與自由時報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毋庸論述)。
九、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內容,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㈠上訴人主張乙○○2人均為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承辦記者,此
有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蘋果日報公司等3人固辯稱丁○○僅係攝影記者,並未撰寫前開報導文字。乙○○負責臺北市刑警大隊警政新聞,丁○○負責突發新聞事件的攝影,當時係支援乙○○而攝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0頁背面至132頁)。
然而,一般報紙均忠實記載記者姓名,並表明其所負責範圍係文字、攝影等不同項目,以釐清成果與責任之歸屬;且報紙標明記者分工狀況,對於具有基本水準之報社亦無任何困難。如蘋果日報公司認為文字與攝影記者應分別標明工作內涵,僅需在新聞稍加註記即可;但是系爭蘋果日報新聞係記載「乙○○、丁○○/台北報導」,依該段文字所呈現方式,顯見蘋果日報刻意將文字記者與攝影記者混合,導致一般讀者認定二人共同負責該篇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公司、乙○○與丁○○於刊登前述新聞時,既然採取混合註記方式,事後辯稱丁○○僅負責攝影,與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文字內容無涉云云,實與新聞專業相違,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所記載「去年(指97年)七月
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等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會計嚇得不敢回家」、「展開瘋狂追求」、「我是濃情密意」、「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簡訊及淫照恐嚇」、「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痴漢」、「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侵害伊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6頁)。蘋果日報公司、乙○○與丁○○辯稱乙○○查證後,基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其登載上訴人全名等資料,並加以評論,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等語(本院卷㈡第120至132頁)。茲分析如後。
㈢關於「…去年(即97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表示示愛,表
示想親她和做愛等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會計嚇得不敢回家…」、「展開瘋狂追求」、「…追求不成,故傳簡訊表示想親她(指女會計)和她做愛…」:
經查,被害人郭○○於98年3月13日提出告訴時,確有向警方表示:「(問:李明德自何時起使用何電子郵件?大量寄送何電子郵件?)李明德自97年6月21日起以電子郵件…寄送騷擾內容之信件,於97年10月間大量寄送猥褻不堪入目、辱罵、騷擾內容之信件…我提供收受之電子郵件紙本為證(共362頁)」(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筆錄);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警訊時已供承:「(問:…你是否曾自97年8月29日起陸續以…大量寄送猥褻、不堪入目、辱罵、騷擾之簡訊予郭○○…?)是我寄送的,但我不認為是不堪入目、辱罵、騷擾的簡訊」(見同上卷第119頁),足徵上訴人有大量寄送煽情電子郵件或簡訊予被害人之事實;上訴人既不爭執寄送煽情簡訊等情,自難認前述報導偏離事實。再者,男女交往過程,或為兩情相悅,或為單方面努力不懈但遭拒絕,甚至交往過程忽生變故,其中一方拒絕與他方再見面,均屬恆常,且與社會評價無涉,已如前述(見第八段第㈤小段理由);則前開新聞雖未記載上訴人與郭○○以往交往關係,尚不致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抑。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郭○○在97年7月即係男女朋友,基於男女朋友而寄發煽情文字簡訊,並非因追求不成而寄簡訊;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未報導男女朋友關係,未為平衡報導,也未給予澄清機會,將伊塑造為不理性之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2、103頁);顯非可採。
㈣關於「…我是濃情密意…」:
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警訊時即供承:「(問:你陸續寄發大量內容污穢及欲加害郭○○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目的及動機為何?)內容污衊的簡訊及電子郵件是我們在吵架前的『濃情蜜意』,但吵架之後她卻不承認與我有此一段情,全然指責我騷擾及傷害她等語(見他字卷第123頁),足見系爭蘋果日報新聞描述上訴人為「我是濃情密意」,合於上訴人本意。何況,「我是濃情密意」純係描述個人感情特質之中性文字,並無任何負面評價,縱使上訴人並非「濃情密意」,其名譽亦不致因此受損。
㈤關於「…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簡訊及淫照恐嚇…」:
⑴上訴人於刑案中已承認寄發下列簡訊、電子郵件予郭○○
:(見刑案二審卷第72至73頁筆錄)①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11分、下午5時33分與下午7時42分
簡訊:「你只愛你的工作,如果我能讓你沒工作…就扯平了。」、「老子我浪費多少精神時間在你身上…看我沒錢就愛理不理連人都不給我…你郭○○絕對不會沒事發生…」、「明天中午前把錢放到我信箱…沒有的話電池就會穿破妳家玻璃窗…」。
②97年11月30日下午12時16分電子郵件:「…我不想分手,
你想走就別管我怎麼做,你看前一個賤人的下場就知道…要傷害我就儘管來,我一定讓大家滿意,出獄後你們就等著看,我一個個要你們陪葬!…郭○○你真敢也夠狠,我會把你跟賴00也就是任00的牌位備好,大家一起上路!」③97年12月11日下午2時36分、下午2時40分、下午5時13分
、下午5時46分、下午7時30分、下午8時13分、下午9時58分與下午12時12分電子郵件:
「今天起三天內就是14號之前沒有動作,之後的某一天你
家二樓玻璃窗全都會被砸破,毫不留情一個不漏…」「你關機沒關係,那封信很快就會送到你家信箱,再不然
就是公開貼在樓下大門口…」「老子今天不教訓妳讓妳知道社會有多殘酷是不行…我不
會讓妳失業,但真的可以讓妳結束空姐夢想…信不信」「又假如,有人去向市刑大指證懷疑華航某位空服員在外
賣淫…去函華航協助調查,那位空服員還想飛嗎?就算查清誤傳起碼也要好一陣子…阿國知道你這樣對我,你說他會怎麼辦?妳的朋友擋的住嗎?」「我是不會打你,打是痛一時,我要讓你苦一世,這才是
利害!…我的壞是敢做,你敢做嗎?賠上一生喔」「如果你要走就是要我整死你…因為我一定會公開妳的為
人一切包括性愛等,我敢做,你賠得起嗎?」「因此我決定要讓你當不成空姐,不擇手段要你調職,另
外你要跟我計較,我就徹底跟你清算…我不再跟你客氣,你上班不在那是你的事,日期一到我就毫不留情整你,讓你知道你看不起的男人有多大的本事。」「你屌什麼?我不吃這一套!我一定要讓你失業,不擇手
段一定要你完蛋!我有沒有能力你很清楚!」⑵依前開資料,可知上訴人在97年11、12月密集將恐嚇性質
簡訊與電子郵件寄予郭○○。對照郭○○所列印各種電子郵件紙本多達362頁(見第㈢小段理由之郭○○警詢內容),足證上訴人寄予郭○○之煽情簡訊、電子郵件數量甚多,參以上訴人涉有偷拍與恐嚇不法行為,其行為足受社會之公評。縱使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報導上訴人在一年間狂發500多封簡訊云云;數量上有差異,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㈥關於「…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
經查,上訴人所交付郭○○名片係記載「北市刑大、中山、萬華、大同等三組特約電腦系統維護單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07號卷第17頁背面)。然而,警方新聞稿就此稱「…犯嫌李○德(男、民國58年次)現從事電腦維修暨電腦產品買賣之工作,成立網路工作室,印製名片『自稱』本大隊等警政單位特約電腦維修商,自我誇耀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稔」(見附件5),尚無法認定上訴人確為前開單位之特約維修商。則系爭蘋果日報新聞記載「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難認與事實不符。
㈦關於「痴漢」: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遭警逮捕時,涉有偷拍、恐嚇等情節,且先前大量寄發簡訊、電子郵件騷擾郭○○(見第㈢小段及第八段第㈢小段理由),此舉顯逾女性同胞可容忍之限度,則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對上訴人予以負面評價為「痴漢」,核屬對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之意見表達,難認係不法侵害名譽。
㈧關於:「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
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
綜觀該段新聞全文,重點在於上訴人涉有偷拍男女性愛情事;參酌前開第八段第㈢小段理由,可知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報導上訴人偷拍行為,尚與警方偵辦資料、檢察官起訴事實相符。上訴人固謂影音內容係伊與大陸女子影片,伊未曾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再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然而,該段新聞報導重點為反社會現象之偷拍行為,至於女主角身分僅屬細微末節,縱使報導有所出入,亦不致影響上訴人名譽。何況,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說明影片女子姓名、連絡方式(見他字卷第123頁)以供查核拍攝目的,實與常情不合,其空言系爭蘋果日報新聞該段文字損害伊名譽,洵無足採。
㈨至於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就被害女子以「女會計」稱呼,尚合
於新聞倫理規範(參見第八段第㈤小段理由),且本件新聞涉有公共利益,系爭蘋果日報新聞刊登上訴人姓名與職業等資料,亦未侵害其姓名權與隱私權(參見第八段第㈥小段理由)。綜上,系爭系爭蘋果日報新聞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故上訴人主張蘋果日報公司、乙○○與丁○○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實無可信(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毋庸論述)。
十、綜上所述,丙○○係自由時報公司文字記者,乙○○與丁○○則係蘋果日報公司記者,98年4月16日,丙○○於自由時報電子報撰寫並刊登系爭自由時報新聞,乙○○與丁○○亦於蘋果日報刊登系爭蘋果日報新聞。上訴人主張前開新聞報導內容不實,且登載伊姓名與職業等私人資料,侵害名譽權、姓名權與隱私權,並非可取。從而:
㈠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與隱私權受侵害,依據民法184條第1項
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自由時報公司、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條為請求權而為同一請求,另就
名譽權受損部分追加請求「㈠自由時報公司、丙○○應將附件1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之A套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㈡蘋果日報公司、乙○○、丁○○應將附件2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以10號以上字體及四分之一版廣告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之A疊內頁不指定之置上版面上一日」,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一、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
道歉聲明啟事自由時報記者丙○○就民國98年4月16日出刊之自由時報所撰文報導「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之新聞乙文,內容多有不實,並未向甲○○先生事先查證,以影射方式誤導外界誤解甲○○先生係因追求不成,而騷擾女性之色情狂,及曾入獄服刑等莫虛有之情事,損及甲○○先生之名譽,自由時報記者丙○○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聲明澄清,並向甲○○先生致歉,謹此聲明。道歉人:丙○○道歉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年月日附件2:
道歉聲明啟事蘋果日報記者乙○○、丁○○就民國98年4月16日出刊之蘋果日報A9社會版面所撰文報導「網拍面交時驚豔痴漢狂發500簡訊」之新聞乙文,內容多有不實,並未向甲○○先生事先查證,以影射方式誤導外界誤解甲○○先生係因追求不成,而騷擾女性之色情狂等莫虛有之情事,損及甲○○先生之名譽,蘋果日報記者乙○○、丁○○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特立此聲明澄清,並向甲○○先生致歉,謹此聲明。
道歉人:乙○○道歉人:丁○○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華民國 年 月 日附件3:自由時報98年4月16日刊登新聞(見原審卷第10頁)「任潔玲前男友 愛不到又搞偷拍」〔記者丙○○/台北報導〕男子李明德因不滿女藝人任潔玲提分手,爆發恐嚇糾紛,李某去年追求黎姓女會計未果,再以相同手法進行恫嚇,被台北市刑警大隊資訊室逮捕。
警方在嫌犯李明德臥室內發現裝置有針孔偷拍設備,但他否認偷拍黎女製作性愛光碟,僅稱是想在召妓時拍下自己影像,做日後觀賞之用,但警方懷疑他的說詞,仍在過濾相關影像中,檢察官則諭令3萬元交保。
每次都擷他人照搞恐嚇警方調查,李明德(40歲)95年間因不滿當時女友任潔玲提議分手,開始寄發大量恐嚇任女的電郵,並在附加文件中附上他人的性愛片段,對外散發,諉稱是和任女所為;甚至以噴漆或暴力方式損毀任女物品,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95 年才出獄。
警方調查,李嫌是去年初在網路販售筆記型電腦時,在交易貨品時見擔任會計的黎姓女子面貌姣好,於是展開熱烈追求。
不過在兩人初交往的過程中,黎女就觀察發現李嫌的性情很不穩定、非常容易暴怒,認為他並非良伴,去年5月起就拒絕再見面,引發李嫌不滿,再寄前空姐女友裸照恐嚇,黎女因而報警。
附件4:蘋果日報98年4月16日刊登新聞(原審卷第12頁)「網拍面交時驚豔 痴漢狂發500簡訊」「任潔玲前男友被逮稱『濃情蜜意』」「不齒行徑」【乙○○、丁○○╱台北報導】富邦momo台購物專家任潔玲的前男友李明德,去年網拍筆記型電腦與一名女會計相約面交時,見對方貌似女藝人謝麗金,他驚為天人、展開瘋狂追求,女子見他行為詭異拒絕交往,男子在一年間狂寄五百多封簡訊及淫照恐嚇,還跑到對方家樓下堵人,女會計嚇得報警。男子前晚落網後仍堅稱:「我是濃情蜜意。」警方調查,嫌犯李明德(四十歲)現從事電腦維修,他是富邦momo台購物專家任潔玲(本名賴美玲)的前男友,雙方在二○○三年開始交往,一年多後任潔玲提出分手,李嫌心有不甘,竟以手上持有性愛光碟要脅,寄出「要你死」恐嚇信,並多次發出電子郵件騷擾達一年,任潔玲不堪其擾提告,李嫌遭判刑一年兩個月,目前緩刑中。
貌似女藝人謝麗金警方表示,一名女會計(三十五歲)去年初透過網路向李嫌購買筆記型電腦,兩人相約面交時,李嫌見對方長相清秀、嬌小秀氣,貌似女藝人謝麗金,李嫌驚為天人,之後以協助維修筆電名義約女會計碰面。
李嫌為爭取對方好感,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識。
警方指出,女會計應邀兩、三次後,見李嫌行為舉止怪異,便藉口拒絕見面,未料去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示愛,表示想親她和做愛等猥褻內容,還到女會計住處樓下守候,女會計嚇得不敢回家。
喇叭裝隱藏錄影器李嫌見對方不為所動,從今年初開始,狂寄五百多封含有恐嚇、辱罵字眼的簡訊與電子郵件,及陌生女子裸體淫照,女會計即透過市議員報案。
警方前晚到李嫌住處逮人,意外起出安非他命,而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前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警方懷疑李嫌涉及偷拍不法,將深入調查,訊後依恐嚇、強制、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
追女變恐嚇示意圖女會計在網路向李明德購買筆記型電腦相約面交,李嫌被女會計驚為天人的美貌吸引,展開追求。
附件5:(上訴人遭逮捕之警方新聞稿,見原審卷第31頁)犯嫌李○德於網路購物認識被害女子,並展開熱烈追求,追求不成後,心生不滿,憤而使用電話及電子郵件狂寄內容污穢及恐嚇之簡訊及郵件予被害女子,甚於郵件中附加前任女友之全裸性愛照片等不法行為,意圖褻瀆及恐嚇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身心產生極大恐懼及壓力,大隊長陳擇文獲悉上情後,遂指示資訊室專案小組積極著手蒐集事證偵辦。
專案小組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治遠指揮偵辦後,在孫檢察官指揮下,積極蒐集相關線索,發現犯嫌李○德(男、民國58年次)現從事電腦維修暨電腦產品買賣之工作,成立網路工作室,印製名片自稱本大隊等警政單位特約電腦維修商,自我誇耀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稔,曾因不滿女友提議分手即陸續寄發貶抑女友之電子郵件,並於郵件中附加錄製女友全裸影像予其同事觀賞,並連續以噴漆等暴行手法毀損女友物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李嫌猶未警惕無視法律制裁,再次針對追求不成之女子瘋狂騷擾,案經調閱相關證據分析查證後,予以逮捕到案,並於其住家起獲電腦、光碟片、硬碟、錄影監視設備、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等,全案訊畢後依涉嫌恐嚇、強制、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大隊長陳擇文強調,網路交友必小心謹慎,千萬不要輕易外洩個人資料或私密照片等,以免遭受不法之徒藉機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