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上 訴 人 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華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被 上訴人 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寶彩訴訟代理人 蔡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酬勞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進行清算程序,迄今尚未清算完結,於民國(下同
)99年3月4日迄今之清算人為許華,有99年3月4日上訴人臨時清算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將訴外人崔德良、張廖秋鄉同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由其代表人即原審被告許華(下稱其名)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委任伊於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就上訴人清算事務執行之範圍內,提供專業知識、諮詢、顧問及資料蒐集等服務,上訴人則按月支付酬勞金新台幣(下同)6萬3,000元予伊,共計75萬6,000元,而成立委任契約。嗣伊於約定期間內已依約完成受託事項,並報告始末與提交各項清算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收執或送交法院,然屢為催討,復於9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之顧問酬勞75萬6,000元(下稱系爭報酬),惟均未獲給付。
又許華個人已於96年4月14日自上訴人公司取得清算事務暫付款100萬元,然均未將應付之系爭報酬轉給付予伊,上訴人並曾於98年間對許華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97號受理偵查中,同時就許華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預付之費用100萬元,經原法院以97年訴字第5294號判決許華敗訴。惟因上訴人於該案二審訴訟程序中未由監察人任法定代理人,致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35號判決廢棄97年訴字第5294號判決而發回原法院,復因監察人故意撤回起訴而結案。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546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許華連帶給付伊系爭報酬75萬6,000元。又許華已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清算事務暫付款100萬元,而故意未給付應付之報酬予伊,並據為己有,已因執行職務而損害伊之權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許華連帶賠償伊75萬6,000元等語,而聲明上訴人與許華應連帶給付伊75萬6,00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6,00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關於許華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然斯時伊因財務困難進入清算程序,故未能依約逐月給付被上訴人委任報酬6萬3,000元,被上訴人遂於97年7月初與伊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兩造同意委任報酬期間為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9個月。被上訴人隨即於97年7月4日向伊請領上開期間之委任報酬,並由許華以清算人身分批示「請准照付」,然嗣因被上訴人請求以現金支付,乃由許華於97年7月21日,以現金交付上述9個月之委任報酬共計59萬5,350元(已扣除內含稅金5%)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寶彩,並由其現場開立載有「茲收到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許華先生委託處理清算相關事務,顧問費595,350元整」等語之收據及同額統一發票予伊,足認伊已證明業經給付系爭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就其主張伊尚未給付乙節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曾於96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甲方);許華即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下稱為乙方);茲有甲方同意受理乙方之委託為協助乙方就清算事務上之執行有關事務工作範圍,提供專業知識、諮詢、顧問及資料蒐集等,配合相關事項之服務供給乙方…約定聘用顧問費為每月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六萬三千元(含稅)之酬勞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間計壹年整」;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顧問酬勞。又被上訴人曾於97年7月4日簽具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之顧問費請款單予上訴人,上載服務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共9個月,總數為56萬7,000元,扣除內含5%之稅金後為59萬5,350元。被上訴人復於97年7月21日簽立載有「茲收到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許華先生委託處理清算相關事務,顧問費595,350元整」之收據,及載有顧問費總計59萬5,35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請款單、被上訴人出具之顧問費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31至33、44至47頁)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堪認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報酬,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報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是否已業於97年7月初合意終止?所約定之委任期間是否縮短為9個月?㈡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完畢系爭報酬?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定有系爭協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協議業經終止,並已完全給付系爭協議之委任報酬,依上述說明,即應先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協議是否合意終止,縮短委任期間部分:
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業於97年7月終止系爭協議,合意報酬
為9個月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出具之「96年10月起至97年6月顧問費請款單」、97年7月21日之收據及同日之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然查上開請款單僅記載「服務期間96/10/01-97/06/30」「請惠予撥付下列費用:…顧問費9個月567,000,稅金28,350,合計595,350」「請惠予匯入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戶名:群律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或以支票支付為禱」(見原審卷第44頁),與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開立載有「茲收到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許華先生委託處理清算相關事務,顧問費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叁佰伍拾元整」等語之收據及同額統一發票,均未見有何提前終止系爭協議,或約定服務期間縮短為9個月之記載,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業經兩造於97年7月間合意終止云云,即難遽採。
⒉上訴人固抗辯謂被上訴人就嗣後之97年7月至9月之委任報
酬並未出具請款單請求給付,顯見兩造系爭協議業於97年7月終止云云,然查上開請款單、收據及統一發票出具之日期,均係在97年7月間,而系爭協議約定之履行期間係至97年9月,並未屆滿,則被上訴人就未到期之7至9月之報酬,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內容,在97年7月時既無從事先請求,自不足以被上訴人已開立97年7月21日之收據及統一發票,即得謂兩造系爭協議業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就其後其餘請求已放棄或不得請求。又雖被上訴人嗣後未開立請款單請求97年7月至97年9月之報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未進行請款,原因容有多樣,亦不足推論兩造必有終止契約之事實存在。再參酌兩造間就委任關係之成立訂有系爭協議,請款部分則需出具請款單、收據、統一發票等單據為之,足見被上訴人就有關該公司權利義務之成立、履行,應均以書面單據明確為之,然本件就如何終止系爭協議,以及終止系爭協議之書面付之厥如,核與一般公司處理事務之常情不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已經終止云云,尚難憑採。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完畢系爭報酬部分:
⒈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請求以現金支付,業由許華於97年
7月21日,以現金交付上述9個月之委任報酬共計59萬5,350元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收據、統一發票之真正,惟辯稱係因為達請款目的,應許華之請而先行出具,惟並未收到款項等語,則本件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未收受上訴人給付之款項。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款流程係由請款人出具請款單檢
附支出憑證並簽名後,交由會計或出納製作支出傳票及銀行存款調撥單,支出傳票之備註欄並會記載請款人之匯入銀行帳戶,送清算人代表與監察人核准後,再由出納以電匯方式匯入請款人之銀行帳戶,若以現金支付,亦應由請款人在出納製作之領據上簽收,並記載及附訂於支出傳票上,以供查帳之情,所述符合一般常情,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認為真。而一般請款時同時先書立收據、統一發票以利請款作業,亦非屬少見,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為達請款目的,應許華之請而先行出具上開收據及統一發票等語,即非全不足採。又依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所載,系爭報酬應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或以支票支付,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約定系爭款項之給付方法應依請款單記載為之,並經許華於該請款單上載明「請准照付」字樣,則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之給付,應係循該方法為之,且收據及統一發票之交付,係因應上訴人公司請款作業所需,尚不必然足證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款項,亦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單以收據及統一發票,作為抗辯系爭款項已經給付之證明,其證據力即未全然可信。再參酌上訴人公司業經進入清算程序,其請款及付款流程自應十分嚴謹,苟有付款情形,衡情應製作有給付酬勞之會計憑證、支出憑證等,乃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等相關單據,徒以被上訴人已出具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辯,亦難遽信。
⒊次查上訴人前於97年6月24日向許華所提起之原法院97年
度訴字第5294號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向許華請求返還之預付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100萬元,該100萬元係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匯款100萬元予許華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情,有上訴人於上述事件提出之匯款單、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4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第34至40頁),本件上訴人亦抗辯許華係以上開其交付之100萬元,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惟上訴人前於原審時曾陳述許華所領取之100萬元與本件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其先後陳述已有矛盾;觀諸依上開請款單所載,許華曾於該請款單上載明「請准照付」文字,可見許華於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時,應未以其於96年4月14日受領之100萬元為給付,否則許華當可逕行給付,再向上訴人核銷即可,要無於請款單上載明「請准照付」文字,以作為向上訴人請款之依據。綜上,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較為可採,即應轉換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確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雖抗辯係本件因被上訴人請求以現金支付,始由許
華於97年7月21日以現金給付,並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云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以上開收據、統一發票為憑,然此尚不足證明其確有為給付,已如前述,其另提出許華家中置有現金照片為佐,惟此亦無從證明許華確有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其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曾請求以現金支付及許華確曾以現金給付,所辯洵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請求訊問許華,惟許華係上訴人之清算人,且其有無交付系爭款項,事涉其有無合理運用上訴人所預付之費用,證詞容有偏頗之虞,本院認無必要訊問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如未收受系爭報酬,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6項規定,應提列為呆帳損失,足認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然此容屬上訴人臆測之詞,尚不足僅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已支付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已為清償云云,即不足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5
萬6,000元(計算式:63,000元×12月=756,000元)之委任報酬,為有理由。又依系爭協議約定:「…顧問費為每月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六萬三千元(含稅)之酬勞金」,可知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報酬,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75萬6,000元,及自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