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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 訴 人 陳娟娟(即陳有德之繼承人)

陳婉婉(即陳有德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有德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建物(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7.5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94年

9 月起至99年10月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共新臺幣(下同)12萬9,862 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史瑞昌、林裕照、蘇淑玲給付補償金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未據史瑞昌、林裕照、蘇淑玲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長期居住國外,在接獲本件起訴通知前,從不知父親陳有德有系爭房屋,於87年間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時,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單亦無系爭房屋之資料,且伊等從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應免負償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9,862元,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02 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系爭房屋登記為陳有德所有,陳有德在87年1月過世後,繼承人為上訴人二人,至今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

㈡上訴人於88年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與遺產稅繳納事宜,未將系爭房屋列入遺產清冊內。

㈢上開房屋之基地是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是臺北市所有,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㈣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於50年1 月間出租予陳有德等人

辦理地上權登記後興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築物,嗣於81年5 月29日上開地上權登記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塗銷,塗銷後陳有德即無使用糸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6頁、第70-73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何時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㈡上訴人所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六、經查,上訴人辯稱其在接獲本件起訴通知前,從不知其被繼承人陳有德有系爭房屋存在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陳有德於64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售於訴外人曾素卿,並交付曾素卿住用迄今,系爭房屋交付後之房屋稅捐向由曾素卿繳納,因曾素卿獨居,不知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遂長期未辦過戶登記,曾素卿住用迄今皆未見過上訴人等情,業據曾素卿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並有其提出之房屋買賣價金收據、房屋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而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於101 年12月20日查訪系爭房屋,現住戶即為曾素卿,亦有該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可信曾素卿上開證述之情節應屬真實。而陳有德在87年1 月過世,上訴人於88年委託代書辦理遺產登記與遺產稅繳納事宜,已於遺產清冊列明多宗不動產,然未見系爭房屋列入遺產清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且有遺產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 73頁),參以上訴人陳娟娟自54年9 月起即遷居美國,有其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陳婉婉自85年6 月起亦頻繁出境,每數月即出境數月,迄95年12月出境後未再返國,亦有其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且上訴人二人出境前,在臺灣之戶籍皆設於臺南縣市,有其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2-25 頁),與坐落臺北市之系爭房屋確相距甚遠等情,堪信上訴人辯稱其在接獲本件起訴通知前,從不知陳有德有系爭房屋存在等語,應屬非虛。

七、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本於同一法理,直轄市所有之土地,撥給各機關管領使用者,亦應准由該機關代表直轄市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系爭土地既為臺北市所有,並撥交被上訴人管理,自得由被上訴人代臺北市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又系爭房屋原為陳有德所有,雖出賣予證人曾素卿,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即未變動,仍屬陳有德所有,於陳有德87年1 月過世後,即為上訴人繼承之財產。陳有德雖基於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興建系爭房屋,惟該地上權登記於81年5 月29日因存續期間屆滿而塗銷,此後陳有德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已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自係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係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所明定,則被上訴人代行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即非無據。

八、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同為民法第

182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並不知陳有德有系爭房屋存在,已如前述。其既不知系爭房屋存在,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欠缺法律原因之事實,當亦無從知悉。縱使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然在其接獲本件起訴通知前,不知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且所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性質上隨同時間之經過而消滅不存在,是依前揭民法規定,上訴人對於接獲本件起訴通知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利益,即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又本件起訴狀係在99年12月15日首度付郵通知上訴人,此觀卷附送達證書所蓋郵戳甚明(見原審卷第

38、39頁)。準此,上訴人對於99年12月15日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之利益,得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94年9 月至99年10月期間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云云,尚非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房屋於地上權登記塗銷後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陳有德所明知,上訴人繼承陳有德之一切權利義務,即同時繼受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有關不當得利受領人是否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應以陳有德為準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以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並非請求上訴人返還繼承自陳有德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所受之利益,是否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須返還該利益,當然以上訴人是否知悉為斷,與陳有德是否知悉並無關聯,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陳有德是否知悉為準,尚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於起訴通知前,不知有系爭房屋存在,亦不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94年9 月至99年10月期間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自免負償還價額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期間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價額12萬9,86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價額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