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 勵德淦訴訟代理人 許恆輔律師被 上訴人 劉台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544條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以下未註明貨幣者,均為新台幣)56萬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0年10月31日);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訴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民國(下同)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兩造於97年3月25日所簽訂契約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見本院卷第62頁)。追加之基礎事實仍係兩造間委任操作外匯交易之約定,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伊操作外匯交易致生虧損,兩造遂於97年3月25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在日本東岳證券株式會社(下稱東岳會社)開設第ETU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投資美金3萬元,由上訴人無償為伊操作在該帳戶內資金之外匯交易。並約定如虧損超過30%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獲利則匯回伊於在東岳會社所開設第ETU0000000號帳戶。伊於97年3月31日將美金3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後於同年7月17日與25日,另匯入美金470.89元、美金200元(此部分美金670.89元之操作外匯損失,全由上訴人承擔)。惟系爭帳戶於99年5月10日餘額為美金477.17元,上訴人僅陸續匯入美金2400元清償債務,至100年10月19 日餘額為美金2877.17元(477.17+2400=2877.17)。由於伊僅就美金3萬元負擔30%損失,故上訴人應賠付美金1萬8793.72元即新台幣56萬6443元(30,000*0.7+670.89-2877.17=18,793.72。以匯率30.437計算,相當於新台幣56萬6443元)。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4條,選擇合併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56萬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聲明與判決如第一段所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訴訟標的)。

四、上訴人則以:伊無償替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帳戶,超過30%之損失由伊負擔。然系爭帳戶虧損達30%停損點之際,伊即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隨之終止;被上訴人應終止系爭帳戶並結清。但是,被上訴人決定委任伊繼續操作系爭帳戶,故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適用一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迄未證明伊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自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請求損害賠償。縱認伊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共計匯入美金3萬067

0.89元(30,000+470.89+200=30,670.89),其中70%損失由伊負擔,扣除餘款美金2877.17元,伊僅需賠付美金1萬85

92.453元〔(30,670.89*0.7)-2,877.17=18,592.453〕。何況,損失達30%以後,被上訴人同意伊將附表所示美金1萬1400元匯入系爭帳戶,繼續操作帳戶以彌補虧損,此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㈡兩造於97年3月25日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無償為被上訴

人操作系爭帳戶之外匯交易。被上訴人自負損失額為30%,損失逾30%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獲利應匯至被上訴人於在東岳會社所開設第ETU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7至8頁契約書)㈢系爭帳戶資金主要交易如下:(見原審卷第10頁)⑴97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存入美金3萬元。

⑵97年7月17日,被上訴人匯入美金470.89元。⑶97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匯入美金200元。(以上合計為美

金3萬0670.89元)⑷99年5月10日,餘額為美金477.17元。

⑸99年6月25日至100年7月26日,上訴人陸續匯入美金2400元(即附表編號10至17)。

⑹100年10月19日餘額為美金2877.17元(477.17+2400=2877.17)。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伊授權上訴人操作系爭帳戶之外匯交易,伊僅承擔美金3萬元其中30%之操作損失,其餘損失均應由上訴人承擔。伊累計投入3萬0670.89元,餘額僅美金2877.17元,故上訴人應賠付美金1萬8793.72元(30,000*0.7+470.89+200-2,877.17=18,793.72)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責任內容?㈡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何?

七、系爭契約所定上訴人責任內容?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已載明「本次規劃目的以追求報酬來攤提先前帳戶為優先!並且預先將資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停損點,超過30%部分由分析師勵德淦先生自行承擔,獲利皆匯回前帳戶以達到平衡損益為目的」「三萬美金的報酬率…」(見原審卷第8頁);解釋上,系爭契約已就民法第544條之委任人過失賠償責任另為約定,上訴人應依前開比例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再者,系爭契約既表明操作標的為美金3萬元,應認被上訴人投資限額為美金3萬元,在此一金額內,被上訴人自負損失額度為30%,逾30%之損失則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投資逾美金3萬元部分(即97年7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入美金470.89元、美金2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美金670.89元(470.89+200=670.89)顯非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該部分投資損失應適用民法第544等規定以認定上訴人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固謂伊於系爭帳戶虧損達30%停損點之際,已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契約因而終止;嗣被上訴人決定繼續操作系爭帳戶,兩造成立另一委任契約,應適用一般委任關係以認定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63、64頁)。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通知虧損達30%之情事,契約隨之終止;故上訴人前開通知,充其量僅係通報交易現況,並不發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再者,上訴人於原審101年2月13日庭期陳稱:「(問原告:那你是不是當時虧損到達百分之30以上,因為被告跟你說可以讓它起死回生,所以同意他繼續操作?)(原告…)被告答:我是跟他說機會一定有…」(見原審卷第33頁)。依前開陳述,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表示有起死回生機會,然未證明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伊通知虧損達30%之情事,故系爭契約已終止云云,尚非可取。

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何?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存入美金3萬元,後於97年7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入美金470.89元、美金200元,合計為美金3萬0670.89元;嗣系爭帳戶於99年5月10日餘額為美金477.17元(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稍早依系爭契約所存入美金3萬元,業已虧損殆盡,僅事後存入美金670.89元尚結餘美金477.17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賠付其中70%即美金2萬1000元(30,000*0.7=21,000),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毋庸討論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㈡至於被上訴人嗣後在97年7月17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入美

金470.89元、美金200元,合計為美金670.89元,迨99年5月10日僅剩餘美金477.17元,發生美金193.72元虧損(670.89-477.17=193.72);由於上開美金670.89元並非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見第七段理由),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上訴人賠償前開虧損,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條請求前開損害賠償,但是迄未證明上訴人操作此部分投資款有何疏失,自難令上訴人就此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99年6月25日至100年7月26日,上訴人陸續將附表編

號10至17所示美金2400元匯入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以前開匯款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上開款項發生清償效力。從而,扣除清償款後,上訴人仍應賠付美金1萬8600元(21,000-2,400=18,600。系爭美金3萬元業已虧損殆盡,系爭帳戶99年5月10日餘額美金477.17元,並非系爭美金3萬元之操作剩餘款,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賠償金額不得扣除前開美金477.17元)。以100年10月20日起訴時美金對新台幣匯率30.437計算(見原審卷第30頁),相當於新台幣56萬6128元(18,600*30.437=566,12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其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謂伊將附表所示美金1萬1400元匯入系爭帳戶,做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得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將附表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惟辯稱伊僅同意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美金2400元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債務,附表編號1至9匯款則是上訴人自己匯入,希望逐漸降低虧損,並未徵得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經查,系爭契約僅約定被上訴人出資美金3萬元由上訴人代為操作,並未約定上訴人得墊款操作外匯,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伊墊款,則其遽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美金9000元係必要墊款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墊款、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不應採信。(附表編號10至17美金2400元清償效力,見第㈢小段理由,不另贅述)

九、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美金3萬元,由上訴人代為操作系爭帳戶之外匯交易,其中30%之交易損失由被上訴人承擔,逾此比例之損失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約出資美金3萬元,業已虧損殆盡,上訴人應賠付美金2萬1000元,扣除上訴人所清償美金2400元,尚應賠付美金1萬8600元即新台幣56萬6128元,應屬可信。

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於伊通知虧損達30%時,已發生終止效果,兩造嗣後成立另一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證明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始可請求損害賠償;除附表編號10至17美金2400元外,附表編號1至9所示美金9000元係必要墊款,得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並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訴請上訴人給付伊美金1萬8600元即新台幣56萬6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逾前開新台幣56萬612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表:(上訴人匯款情形)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 │ 美金(元) │├──┼────┼──────┤│ 1 │97.12.11│3500 │├──┼────┼──────┤│ 2 │98.6.5 │300 │├──┼────┼──────┤│ 3 │98.9.14 │300 │├──┼────┼──────┤│ 4 │98.10.9 │300 │├──┼────┼──────┤│ 5 │98.11.9 │300 │├──┼────┼──────┤│ 6 │98.12.8 │300 │├──┼────┼──────┤│ 7 │99.2.8 │2000 │├──┼────┼──────┤│ 8 │99.3.10 │1600 │├──┼────┼──────┤│ 9 │99.5.6 │400 │├──┼────┼──────┤│ 10 │99.6.25 │300 │├──┼────┼──────┤│ 11 │99.7.28 │300 │├──┼────┼──────┤│ 12 │99.9.7 │300 │├──┼────┼──────┤│ 13 │99.11.8 │300 │├──┼────┼──────┤│ 14 │100.1.25│300 │├──┼────┼──────┤│ 15 │100.2.17│300 │├──┼────┼──────┤│ 16 │100.4.15│300 │├──┼────┼──────┤│ 17 │100.7.26│300 │├──┼────┼──────┤│ │ │11,400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