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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1號上 訴 人 林莉莉

柯文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宸和律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被 上訴人 藍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莉莉於民國79年3月31日在日本國與上訴人柯文森結婚並定居於日本國,嗣因其於97年8月22日於我國出境滿2年而未入境經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4日為遷出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50-154、160頁)。是上訴人林莉莉既已為遷出登記,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仍寄送至其原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並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見原審卷第24頁),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及送達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9頁),堪認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惟經本院曉諭並告知前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後,兩造當庭表明同意願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故本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本事件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日本國專利權申請優先權取得證書、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助成金交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51-65、87-95、107-111、123-126頁,卷㈡第26、48-49頁),被上訴人亦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㈠第72-83、98-101、113-116、118-119、128-131、156-157、170、173、194-198頁、本院卷㈡第23-25、52頁),經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夫妻,其等自99年起陸續向伊表示擁有HOOP(圓型光學鏡)國際專利及平面照明構造的專利,要約伊參與久豊技研株式會社(下稱久豊會社)之增資以擴大臺灣市場;伊於100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4萬元入久豐會社帳戶後,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通知伊約占1%股份,將於100年3月間安排律師洽談,並提供經第三機關承認及公證之文件;惟上訴人係交付柯文森個人股權讓渡予伊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且未經全體董事同意,亦無會計師或公證單位針對專利價值計算股份價值之陳述,伊屢次要求上訴人說明,卻未獲回應;又上訴人所提產品專利係伊匯款後始申請,且與之前討論產品內容不同,伊既未簽名同意股權讓渡,要求上訴人全額退款,其推稱已進入合法作業流程,仍未提供任何證明。伊前申請調解,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調解時未到場,委由未獲授權之第三人到場,致調解未成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4條、第226條、第213條、第203條之規定及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等則以:柯文森為合法成立之久豊會社之代表人,已於100年10月13日申請專利、同年10月間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發光裝置及發光面板裝置」專利、向日本國公益財團法人東京都中小企業振公社(下稱京都公社)申請補助金,該會社之組成、資本額等皆可查知。被上訴人明知申請專利曠日費時,伊等無施何詐術。股權讓渡作業完成與公部門之稅務及登記,時間本有落差,交付契約書僅為憑證方法,無關兩造契約之成立,遑論伊已依約履行股權讓渡。兩造投資約定未約定何時登記為股東名義人、專利送審時間及何時取得專利權,伊已於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無解除權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渠等自99年起陸續向上訴人表示擁有HOOP(圓型光學鏡)國際專利及平面照明構造專利,要約被上訴人參與久豊會社之增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匯款94萬元入上訴人指示之久豊會社帳戶後,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約占1%股份,將於100年3月間安排律師洽談,並提供經第三機關承認及公證之文件;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柯文森個人股權讓渡予被上訴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未針對專利價值所計算之股份價值再與被上訴人洽談及提出第三機關承認之文件,提出電子郵件、匯款單、股份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2-81頁,卷㈡第40頁背面、第52頁,支付命令卷第6-13頁)。上訴人對上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兩造係約定股權轉讓而非增資入股,而股權買賣本有溢價購入情形;且兩造未約定何時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名義人,亦未約定專利送審時間,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係擁有技術可以申請專利,上訴人未表示已取得專利,上訴人亦於100年4月15日備齊文件向日本主管機關提出專利申請,於102年2月15日取得日本專利;又上訴人已依約在久豊會社之股東名簿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已經完成,被上訴人拒絕協力完成後續登記程序,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日本國專利權申請優先權取得證書、臺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助成金交付申請書、宣誓供述書、送金計算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51-65、87-95頁)。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可循)。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上訴人林莉莉於100年2月15日發送予被上

訴人、副本收受者為柯文森之電子郵件所載久豊會社銀行帳號,於100年2月25日匯款94萬元入上開久豊會社銀行帳戶,林莉莉則於100年7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簽回股份讓渡契約書等情,提出電子郵件、匯款單及字條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2頁背面、支付命令卷第5頁、第30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次依被上訴人提出100年2月7日由上訴人柯文森發送予被上訴人、副本收受者為林莉莉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HTT增資案、HOOP國際特許價值10億日圓、平面照明的構造特許價值3億日圓、過去的開發費用4千萬日圓、合計金額13億5千萬日圓、被上訴人投資NTD200萬元、約占0.4%、社內股東決議特例100萬元等於1%、預留5%(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及上訴人柯文森於100年2月28日發送予被上訴人、副本收受者為林莉莉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96萬元、約占HTT股份1%,等候3月時與律師相談,會提供經第三機關承認及公證之文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觀之;顯示上訴人針對久豊會社增資案,要約被上訴人以500萬元投資久豊會社之股份5%,被上訴人匯款94萬元入上訴人指示之久豊會社銀行帳戶後,上訴人表示約占久豊會社股份1%,上訴人將於100年3月間委任律師與被上訴人洽談,並提供經第三機關承認及公證之文件。

㈢上訴人固辯稱技術價值如何計算,在業界沒有一定的標準,

上訴人是以產品出來預估可以二年內銷售之金額,94萬元占技術的0.2%,上訴人先表示占1%,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匯款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曾表示同意占股份1%,其因上訴人要求配合會計年度於100年2月前先匯款,上訴人表示會再透過會計師去計算,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會計師或公證單位針對專利價值計算股份價值之陳述等語。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前,係針對久豊會社之增資,要約上訴人投資50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94萬元後,上訴人表示約占久豊會社股份1%,將於100年3月間再洽談及由第三機關承認,已如前述。

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投資久豊會社之股份比例並未確定。此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柯文森於100年5月9日所發送、副本收受者為林莉莉、附加檔案為股權買賣契約書之電子郵件後,於100年5月30日回函詢問該讓渡書是否未含專利部分的價值;上訴人林莉莉則表示該2股包括日本專利、國際專利、商標專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81頁、卷㈡第40頁背面),亦可徵之。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匯94萬元為久豊會社增資款,辯稱兩造係約定股權轉讓云云,卻對於被上訴人匯款前,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柯文森讓與其持有久豊會社之2股股權予被上訴人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對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未與被上訴人洽談及交付經第三機關承認所占久豊會社股份比例之文件一節,亦不爭執。堪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匯94萬元,究為上訴人柯文森持有久豊會社2股股權之買賣或占久豊會社增資股份之比例,未達成契約之合意。

㈣查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投資久豊會社,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匯

款94萬元入久豊會社帳戶,究為買受上訴人柯文森之股權,或占久豊會社增資股份之比例,渠等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已如前述。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並未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非日本政府主管機關登記之久豊會社股東一節,亦不爭執。則兩造對於契約標的物即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得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94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自受領時即100年2月25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4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54條、第22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