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昆發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複代理人 黃國雄律師被上訴人 吳時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謝易真
汪添進被上訴人 楊秀琴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之9
邱美豐林秀女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商景勳被上訴人 林永芳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楊丕振李美燕許張嬚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維星
許進來被上訴人 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佳源,嗣變更為賴昆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岳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大實業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公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其上開追加之訴,仍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顯係對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其所為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比例及金額給付上訴
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吳時、楊秀琴、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李美燕、許張嬚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岳大實業公司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1樓,下稱73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使用734建號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①至編號㊳之區域(下稱系爭區域)作為停車位使用。734建號建物原設計為商場使用,詎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竟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擅自將系爭建物全部規劃為停車位,陸續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原規劃為商場使用之系爭區域,逕自違法變更為停車位使用,導致該系爭區域因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屢遭桃園縣消防局以違反相關消防法規為由,對伊進行裁罰,合計裁罰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31,206元,此舉形同使全體住戶須以每月繳納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負擔被上訴人違法行徑產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設置符合相關消防法規之消防設備,造成其他住戶須分擔系爭消防罰鍰而受有損害。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吳時、楊秀琴、邱美豐、林秀女、林永芳、楊丕振、李美燕、許張嬚則以:系爭區域自始即由建商寶祥公司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伊等並未違法變更使用目的,且上訴人方為系爭區域泡沫滅火設施之設置義務人。又上訴人與寶祥公司已於87年10月7日簽訂協議書,由寶祥公司提供100萬元作為社區全部公共設施(包含消防設施)補償、維修、折價之款項,系爭區域當然包含在內,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後,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且連續遭消防局裁罰仍不作為,此實屬上訴人之管理過失,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岳大實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區域泡沫滅火設施之設置義務人,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罰鍰之金額。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寶祥縣寶社區為集合住宅,734建號建物為被上訴人及其餘寶祥縣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事實,有該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69頁)。次查,734建號建物之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該建物於84年4月14日領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總登記,依其使用執照所載之用途係作為避難空間、停車場使用乙節,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9日桃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5頁)。再查,系爭區域係屬7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為寶祥縣寶社區之地下一層,依圖說及使用執照所示,該地下一層於竣工時登記之使用用途、及目前登記之使用用途,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此亦據桃縣政府以101年10月25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是足見系爭區域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規定「管理委員會」應予清潔、維護、修繕及為一般改良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從而,上訴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為該集合住宅之管理權人,並依消防法第6條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該大樓消防安全設備之責。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確有商場設計,倘若被上訴人等於繼受系爭建物後,不將原先規劃之商場空間改為停車空間,且不與上訴人管理之停車空間相通時,則該區域將不屬於停車場使用,自無需增設泡沫消防設施,被上訴人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區域之停車位時,未能察覺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故上訴人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
1.734建號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有商場設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2號,下稱第1922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林永發、曾文魁、劉利勤建築師事務函覆意旨內容),惟其後734建號建物於84年4月14日完工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其主要用途係「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而由寶祥公司將包括系爭區域在內之部分,規劃編號分管作為停車空間使用,就該建號之所有權按每一停車位權利範圍持分100000分之950比例搭配國聖段350地號基地持分0000000之10比例銷售,並製作「停車位使用證明」點交交付管理使用。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否需要購買停車位使用,均出於自由意願,需要購買停車位者,依上開說明必須另外向該公司價購並分別取得不動產物權,不需要停車位者則無734建號建物所有權,該公司未銷售之持分均歸該公司所有及支配。至系爭區域「作為商場使用」係該公司於產權第1次登記後,原擬就停車位編號1、2、3、5、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
28、29、30、31、32、33、34、35、36、37、38號等共計37個停車位所含蓋之空間,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使用用途為「商場使用」,惟其後因申請案與法令規定不符而作罷等情,有寶祥公司函可稽(見桃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6號,下稱第356號,卷一第240頁)。再斟諸系爭區域之停車位編號為1至38號(無編號4),與其餘734建號建物之停車位編號乃連號之情,足見系爭區域之停車位,於734建號建物完工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其主要用途即登記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與目前之使用狀態並無不同,被上訴人並無變更系爭區域建物之使用目的、用途的情事;又寶祥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雖曾欲將系爭區域申請變更途為「商場使用」,惟因與法令規定不符而作罷,被上訴人依其與其餘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區域作停車位使用,既無違反734建號建物於建管單位所登記之使用目的、用途,顯見其使用系爭區域係符合該建物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自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原先規劃為商場之空間改為停車位使用,違反原設置目的,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依寶祥縣寶社區規約第二條第四項之約定,社區地下室之防空避難空間、法定停車空間係供作停車使用,汽車位之使用依社區停車管理辦法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見第356號卷一第91頁背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區域之停車位,亦同受上訴人逐月收取車位管理費而為管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消防法第6條之規定,自負有就734建號建物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施之責。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向寶祥公司購買系爭區域之停車位時,未能察覺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顯係推卸自己責任。復查,734建號建物自93年起,履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結果,以消防設備不符合為由,對上訴人為行政罰鍰乙節,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1日桃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消防檢查紀錄,並有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處分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5頁背面、本院卷第92- 123頁)。觀諸上訴人被裁罰之理由,除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外,尚包括室內消防栓設備故障、排煙機及部分排煙閘門故障(見本院卷第94頁)、部分地區音壓不足,未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水壓不足、中繼幫浦組件故障,管系漏水無法持壓、部分排煙機故障,部分排煙量不足、出口標示燈部分故障等事由(見本院卷第118、119頁),足見主管機關對上訴人為裁罰,並非僅因系爭區域未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之緣故,尚有因上訴人怠於維護其他消防安全設備義務而予裁罰,主管機關裁罰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怠於履行其義務而裁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本身因怠於履行其義務而受裁罰之罰鍰,要屬無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區域之持分共有人,未依法令設置泡沫滅火設施,實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分別共有,係指民法第817條所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故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其所有權係及於「共有物之全部」,並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查,系爭區域僅為734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734建號建物乃為被上訴人及其餘寶祥縣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分別共有之事實,已如前述(見該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8-69 頁),準此,「系爭區域」之所有權,實係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734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故縱自所有權之觀點而言,上訴人稱僅被上訴人為系爭區域之持分共有人,故僅被上訴人負有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亦無可採。
4.復查,上訴人曾於87年10月7日與寶祥公司就寶祥縣寶社區全部公共設施移交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寶祥公司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作為該社區全部有關公共設施包含電氣系統、弱電系統、污給水系統、「消防系統」、監控保全系統等及其他未列舉事項之修繕、補償、折價之費用,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寶祥公司要求任何補償、折價、修繕、增設,且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後並立有收據為憑,此有上開協議書影本、收據影本等附於第356號卷一第132-132頁背面可稽。依前述,上訴人既負有就734建號建物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施之責,且上訴人已向寶祥公司收取上述包含「消防系統」之費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云云,更屬無據。上訴人雖稱:寶祥公司於87年間交付100萬元修繕專款時,系爭區域產權仍屬寶祥公司,且寶祥公司亦設置鐵捲門,不許他人進入系爭區域,故寶祥公司交付之100萬元並不包括設置系爭區域之泡沫滅火設施費用云云。惟遍觀全卷,上訴人並無法說明或提出其究將前述100萬元用於何種消防系統之設置或維護;況系爭區域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其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空間及停車場」,故在公共設施移交後,上訴人依前述寶祥縣寶社區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即有管理之權責,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明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故縱寶祥公司於該區域設置鐵捲門,不許他人進入系爭區域屬實,亦係上訴人怠於作為未盡其管理權責要求寶祥公司設置泡沫滅火設施之結果,上訴人徒以上情主張上開100萬元款項不包括在系爭區域設置泡沫消防設施之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固又主張依適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遭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金額云云。惟依前述,上訴人為設置系爭泡沫滅火設施之義務人,且主管機關裁罰之對象亦為上訴人,上訴人給付主管機關裁罰之罰鍰,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追加此二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裁罰之金額,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如原審判決附表之金額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