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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上 訴 人 銓茂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上訴人 宏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編號C06X5R106K100T1,60P、規格為10uF (電容值)K之電容器100萬個(下稱系爭產品), 依此規格乃指電容值容許誤差值為10 %,即電容值檢測為9uF~11uF 均符約定品質,並約定如有品質不良及數量不足者,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補足並負擔相關費用及損失。嗣伊付清價款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產品電容值不符約定品質,為不完全給付,應由被上訴人再行補送,然基於生產時效之要求,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未能達成契約之目的,伊現已無收受系爭電容器之實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 條及第255條規定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款新台幣(下同)945,000 元(含營業稅)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已明訂容許10% 之誤差值,且因電容產品之材質特性,如有老化現象電容值偏低,經加熱回溫將可回復,即可以此確認電容產品是否介於合理誤差值範圍,系爭電容器之規格書更已載明以加溫方式消除老化現象,則判斷系爭電容器是否符合約定品質,如於容值下降之情,經加熱回溫處理可回復至10uF±10% 範圍內,即符約定品質。被上訴人於交貨同時提出原廠之出貨檢驗報告,經上訴人審視查驗無誤後受領並給付全部貨款,惟依前述電子產品自然耗損之特性,即便產品於出廠時檢驗合格,亦可能於產品交付之後因儲存的環境、溫濕度、操作方式等因素,而造成電容值下降,且鑑定之數據得否代表出廠時之狀態已屬有疑。況檢驗結果電容量低於「9uF」者,於「焊錫耐熱試驗」後均全數符合規格,至「焊錫耐熱試驗」後電容量高於「11uF」者,於未經加熱處理前已符合約定品質,並無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產品編號C06X5R106K1

00T1‧60P之電容器1,000,000個, 並已付清價款1,050,000元(含營業稅)。

㈡依兩造採購單記載,系爭產品之品名規格為「1206x5Rx10uF

K 10V T=1.60(廠牌KEMENT)」,如有品質不良,被上訴人應無條件補足不良品或不良數,並負擔來回運費、換修費及所有相關之費用與損失(原法院96年促字第44704 號支付命令卷第3頁、即原審卷一第9頁)。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容許系爭產品電容量規格有10%之誤差值存在, 亦即須符合「10uF±10%」之標準。

㈢上訴人於96年5月2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666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900,000個之uF值低於9,故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收回,並退還貨款945,000元 (原法院96年促字第44704號支付命令卷第1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電容器有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因被上訴人未能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已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上訴人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㈡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之爭點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雖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其所受領系爭電容器有不符合約定品質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電容器後,發現靜電

容量偏低,即抽取五個樣本交由第三人原廠KEMET 公司所屬基美電子(蘇州)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檢驗電容值,結果分別為「8.3140」、「8.2360」、「8.7350」、「8.6230」、「8.5250」,未達兩造所約定容許誤差值10%即9uF以上,顯然系爭電容器欠缺約定品質而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採購單(見原審促字卷第3頁)、原廠檢測報告 (見原審促字卷第5-13頁)為證。惟該檢測報告已載明: 「As the result

of it, aging characteristics problem due to some old

lot must cause it. In any cases, once you put intoHeating treatment (Namely you put into PCBAssembley), it shall be easy recovered within K Tolerance.Thus, it should not be quality problem.」等語, 意指系爭產品必然會有老化現象之問題,但無論如何,如經加熱處理(放入PCB組裝後),即會回復至誤差值範圍內, 因此並非品質問題,該檢測報告並將產品加熱處理(Heating) 之結果列明,分別為「9.8620」、「9.8830」、「9.8160」、「

9.7710」、「9.7460」,均達9uF以上甚明。 審酌兩造不爭執系爭電容器電容量容許10%誤差值存在,即「10uF±10%」標準,況且上訴人前揭提出系爭電容器樣本經送檢測結果,原先電容量不足9uF者,經加熱處理後均達9uF以上,已符契約約定9uF至11uF範圍內,而具約定品質,已如前述, 自難據此認定系爭產品有何不符約定之瑕疵存在。

⒊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約定判斷靜電容量是否合格,電容

器須經熱處理或「焊錫耐熱試驗」,本件系爭電容器並無發生老化現象之實證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產品規格書第68頁第9點所載「Aging Rate(老化率)」段落下, 記載略以 「…The change with time is known as "aging".

It is caused by gradual realignment of thecrystallin

e structure of the ceramic dielectric material as it

is cooled below its Curie temperature, whichproduces

a loss of capacitance with time. The agingprocess ispredictable and follows a logarithmic decay.」 、 「

The aging process is reversible. If the capacitor isheated to a temperature above its Curie point forsome period of time, de-aging will occur and thecapacitor will regain the capacitance lost during theagi

ng process. The amount of de-aging depends on both

the elevated temperature and the length of time atthat temperature. Exposure to 150℃for one-half hour

is sufficient to return the capacitor to its initialvalue.」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已說明老化現象之發生原因係因產品結構組成及所處溫度狀態,會造成電容值隨時間降低,老化現象係可預期會發生,但若以特定方式加熱後即可消除老化現象並回復減損之電容值,此亦與前揭原廠檢測報告所為特別說明及檢驗結果情節相符。由此堪認系爭產品因所處環境、溫度狀態改變,及時間經過等因素,將造成電容值降低之老化現象,但以特定方式加熱後,即可使電容值回復,無涉品質瑕疵問題。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產品有老化現象發生之可能、未約定以加熱方式(消除老化)檢驗系爭電容器云云,顯與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及原廠檢測報告之情形相悖,自不足取。

⒋又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長扶於本院證稱:實務上電容進

貨時所有品管都是用LCR METER 表去檢測電容值是否與規格書相符來判定買受人是否允收還是退貨;進貨後應立即進行抽樣,原則上不會超過3天; 一般進料檢驗都是常態常溫,不用加熱,若進料本身不在規格內,在當時就退貨了,大部分這個零件有九成多會經過迴焊爐,其餘只做維修使用,迴焊爐機器加熱的設定不同,且屬於工廠的生產設備,進料品管單位不會有此設備,故一開始進料檢驗就先查是否符合規格,不需要加熱後再檢驗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 所示,顯見該證人係就業界進料時應初步抽樣檢驗之情形為說明,該檢驗雖於常溫下進行,但此與前述電容器有老化現象發生而須以加熱回溫消除之情形有別,非屬證人所得證述之範疇,是依證人之證述,尚無足認定電容器發生老化時實務上應如何處理之程序。況依證人所述,足見買受人於受領電容產品時,應於3日內使用LCRMETER表抽樣進行檢測, 以明貨品之電容值是否與規格書相符而判斷是否具有瑕疵或允受與否,惟審酌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產品不久後,即給付全數價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上訴人理當進行初步進料檢驗通過而受領,否則豈有無異議而交付高達上百萬元價款之可能。縱上訴人受領時確未經初步檢驗,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亦難謂無怠於從速檢查之義務, 而生視為承認所有受領之物之效力。再參酌上訴人抽樣送請原廠KEMET公司所屬基美電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檢測後, 即於96年5月22日函知被上訴人(原審促字第14-16頁),可見該次檢測乃受領系爭產品(95年11月間)數月後所為,則前揭原廠檢測報告中記載樣本於加熱前未達9uF之狀態, 實難謂屬上訴人95年11月間受領系爭產品時即已存在之情形而認有瑕疵。又電容器因所處溫度、環境及時間經過等因素,自有發生老化之可能,已如前述,則檢測單位以加熱方式處理消除老化現象,亦屬正規程序,非關進料時之初步檢驗程序,上訴人謂不得以加熱方式檢測云云,顯屬誤會,亦非可採。⒌另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測中心就系爭電容器進行抽

樣鑑定,經鑑定單位會同兩造就系爭電容器隨機採樣180 顆抽樣進行焊錫耐熱試驗與靜電容量測試,經測試結果,雖有28顆於加熱測試前未達9uF,惟該28 顆電容器於加熱測試後均達9uF之上(見原審卷㈡第89-91頁),惟參酌該次抽樣檢測之採樣日期為101年2月7日,測試日期為同年3月5日 (見原審卷㈡第73、88頁),距被上訴人95年11月間交付系爭電容器時,已逾五年,時間非常久遠,依系爭產品規格書所載,已足令電容器產生老化之現象,另考量系爭電容器儲放環境、溫溼度、保存方式等因素,實難謂系爭產品無發生老化現象之可能,故系爭產品加熱試前未達9uF之情, 嗣因加熱後均回復其電容值至契約所定之標準,堪認應屬老化現象而無關品質瑕疵問題,要不能將此時間經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承受。況依前揭規格書及原廠KEMET 公司所屬基美電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檢測報告,對於電容產品因老化現象導致電容值下降之情況,得透過加熱回溫處理予以消除而回復等情,已如前述,亦有電子檢驗中心於原審函覆稱:「經加熱後,若溫度介於該電容器標稱規格使用範圍內,則其誤差值也應為合理誤差值範圍內。」(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可見系爭契約規定電容器電容值應介於9uF 至11uF之間,但對於產品老化而有電容值下降之情,經加熱回溫後,可達於該範圍內者,仍認約定品質相符,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洵非可採。

⒍另上訴人主張:上開樣本中,有45顆於試後超逾11uF之電容

值,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云云。然兩造所約定系爭電容器之品質,其電容值應為10uF,並有合理誤差值正負10%, 亦即電容值介於9uF至11uF之間者即符契約品質, 則產品於常溫檢測電容值已符9uF至11uF者,即屬合格之產品, 至加熱回溫之方式,係針對產品發生老化現象而電容值下降所採取之回復處理程序,非得謂所有產品亦應經加熱檢測後其電容值仍應維持在9uF至11uF之間,才屬合格品質產品。 至上訴人上開所述45顆於試後電容值雖超逾11uF之產品,但該產品於加熱前之電容值介於9uF至11uF之間,已符合契所定品質, 並無瑕疵,上訴人併為要求所有產品加熱後電容值仍應維持在契約標準之列,無異將系爭電容器電容值之品質要求,額外加列無論加熱前後均須符合9uF至11uF間之標準, 顯已超出兩造約定之範圍,亦與前揭證人林長扶證述業界一般僅於常溫下為進貨初步檢測之程序不符。則上訴人以系爭產品中經送鑑定中有45顆於加熱測試後超逾11uF之電容值,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不符契約約定品質具有瑕疵云云,要無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電容器,有何

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爭點部分:

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致生給付遲延,又因被上訴人未於一定時期內為給付,未能達契約之目的,已無收受電容器之實益,為此解除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非有理由。另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能於一定時期內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一節,僅泛稱電子產品推陳出新,廠商進料有生產時效,其再為收受無瑕疵之電容器已無實益,並以存證信函為證云云,然未就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電容器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合意,即以履行期為契約要素等情,提出證明,亦與民法第255條之規定相違,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255條、 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