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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上 訴 人 紀素美即紀蔡梅花.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民國(下同)82年1月9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合庫竹塹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0萬元,邀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紀蔡梅花無法償還上開借款債務,致伊遭合庫竹塹分行追償保證人責任,伊遂於89年10月5日為紀蔡梅花代償60萬元(下稱系爭代償債務)。

惟紀蔡梅花就系爭代償債務遲未清償予伊,嗣紀蔡梅花於99年間死亡,其所遺財產均由上訴人繼承,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31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合庫竹塹分行於100年10月6日之回函,紀蔡梅花向合庫竹塹分行借貸420萬元之清償日期為81年7月26日起至82年9月26日止,是自82年9月26日起迄今,被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債務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縱認系爭代償債務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系爭代償債務亦另經訴外人劉明仁將其股權轉移予訴外人林友忠,作為清償系爭代償債務之部分。另新竹縣政府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56之10地號土地辦理區段徵收,訴外人林友忠取得訴外人劉明仁上開土地454萬5,837元之配地價值,市價約1,136萬4,592元至1,363萬7,511元,亦已包含於清償系爭60萬元之代償債務在內,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99年10月15日死亡,上訴人為紀蔡梅花之唯一繼承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紀蔡梅花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82年1月9日邀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竹塹分行借款420萬元,亦據原審依職權向合庫竹塹分行調閱系爭借款原始借據及相關借款資料附卷可佐,此並有借據影本一份在卷。

㈢、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代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清償對於合庫竹塹分行之借款60萬元,其中包含本金47萬9175元及利息12萬825元,此有合庫竹塹分行之代償證明書、合庫竹塹分行100年10月6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492號函文及附件一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放款收回傳票、附件二之借據、展期協議書可考。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代償系爭債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及第312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代償系爭債務,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償之6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劉明仁業已代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代償系爭債務,而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代償之6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於82年1月9日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竹塹分行借款42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代為清償紀蔡梅花積欠合庫竹塹分行之部分借款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合庫竹塹分行代償紀蔡梅花之部分借款60萬元,而紀蔡梅花業於99年10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於其代償範圍內,承受合庫竹塹分行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在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60萬元之借款。

㈡、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劉明仁業已代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系爭代償債務,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償債務,業經訴外人劉明仁與林友忠等人簽訂「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2頁),由訴外人劉明仁將其股權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藉以代為清償完畢等情,雖據證人劉明仁於原審證稱:「(問:你本身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的配偶林友忠曾經在91年2月1日簽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你有移轉454萬5,837元2角的股權給林友忠作為清償欠債的部分?)是的,但不是我與林友忠接洽,是陳文欗與林友忠去找代書寫好,拿到我家給我簽名。」、「(問:你股權移轉給林友忠抵欠債的部分,有無包含原告清償合庫的60萬元欠債?)有,90年10月底11月初時,外面有風聲說紀素美與我欠林友忠夫妻4、5,000萬元,我問紀素美欠多少,紀素美說有欠錢,但大概1,000萬元左右,後來我打電話給林友忠說欠他多少錢,他回答說1,600萬元,本金900萬元、利息700萬元,我聽了之後說我知道了。所以欠的部分有包含60萬元。」、「(問:股權移轉的金額是454萬5,837元2角,但你欠原告夫妻的金錢本金900萬元,如此抵銷後,是否還有欠原告夫妻債務?)我的是抵價地,外面的市價有2.5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正反面)。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與系爭代償債務之清償並無關係等語;且系爭「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第2條雖記載「...其超出部分雙方協議以新台幣454萬5,837元2角整,由丙方(指訴外人劉明仁)以其股權轉移予甲方(指訴外人林友忠),做為清償前欠債務之部分」等語,然本件立協議書人為訴外人林友忠、蔡美鳳、劉明仁及陳文欗等4人,兩造均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該協議書上亦未載明所稱「前欠債務」係包含系爭代償債務等情,則自該協議書之文義觀之,所稱「前欠債務」自應解釋為係指訴外人劉明仁與訴外人林友忠相互間之債務而言。則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劉明仁依上開協議書將股權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係涵蓋清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債務在內等語,即非可取。

2、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明仁於80至82年間,分別向訴外人林友忠借款650萬及820萬元,共計1,470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影本7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至第47頁),而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劉明仁分別於81至84年間,共計清償907萬2,800元予訴外人林友忠,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明仁應尚積欠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友忠562萬7,200元(計算式為:1,470萬元-907萬2,800元=562萬7,200元)。可見訴外人劉明仁依上開協議書所移轉予訴外人林友忠之股權,尚不足以抵償上開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明仁積欠訴外人林友忠之全部債務,遑論用以扺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代償債務,是上訴人辯稱訴外人劉明仁已代為清償系爭代償債務完畢等語,即非可採。

3、又證人劉明仁雖證稱其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之股權抵價地,市價為配地價值之2.5倍,足以償還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明仁積欠訴外人林友忠之債務及系爭60萬元之代償債務等語。惟依訴外人劉明仁與林友忠等人所簽立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第2條既已載明「...其超出部分雙方協議以新台幣454萬5,837元2角整,由丙方以其股權轉移予甲方,做為清償前欠債務之部分」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林友忠與劉明仁借還款資料(見原審卷第66頁),於還款部分亦係記載「股權(六家)454.6萬」等情,可知訴外人林友忠與劉明仁於簽訂上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時,已約定由訴外人劉明仁移轉與訴外人林友忠之抵價地股權,係以454萬5,837.2元計價,此參證人劉明仁於原審亦證稱:「(問:協議書當時並未將超出部分454萬5,837元2角配地價值之市價應如何換算做記載?當時有無做此討論?)我也可以林友忠出售給別人的價格計算,當時未做此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則訴外人劉明仁於移轉股權予訴外人林友忠時,既未提及其移轉股權之價值應以當時市價或嗣後訴外人林友忠再行出售之土地價格換算,自難執此逕謂上訴人得單方否認訴外人林友忠與劉明仁原先約定移轉股權所抵償債務之金額,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4、再者,證人劉明仁雖於原審又證稱該「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並非其直接與訴外人林友忠接洽,而是訴外人陳文欗與林友忠先找代書寫好,再拿到訴外人劉明仁家給訴外人劉明仁簽名等語。惟查,訴外人劉明仁為上訴人之前夫,且對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林友忠負有借款債務,就本件訴訟存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另證人陳文欗於原審證稱:「(問: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是在何處簽訂?)劉明仁田美三街住家附近鄰居代書事務所內簽名的,這應該是劉明仁開的會計師事務所打字的內容,這張書面是劉明仁拿過來要我們簽名。」、「(問:在簽協議書時在場有那些人?)我及林友忠、劉明仁還有一位女代書。」、「(證人劉明仁問:這張協議書是證人陳文欗跟林友忠在代書事務所寫好後拿到我田美三街住處來,我當時非常生氣,連看都沒看,我只是在上面簽名是否如此?)這跟我又無利害關係,我不可能跟林友忠一起去找代書打字,我也不瞭解他們間債務關係。」、「(證人劉明仁問:證人陳文欗後來有就農地收購27股,顯然也有主導,如何說在立協議書時他都不知情?)我後來收購股份與立協議書是不同的事情,這事情是劉明仁夫妻在主導,後來十幾年後農地賣掉也是他們在主導。」等語(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背面),核與證人劉明仁所述情節相左,委實難認訴外人劉明仁於簽訂上開「股權抵價地移轉協議書」時,對該協議書第2條所記載移轉股權價值應如何計算,有無法決定或未與訴外人林友忠達成合意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代償債務,業經訴外人劉明仁以股權抵價地移轉予訴外人林友忠而清償完畢等語,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代償債務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就系爭代償債務之本金部分: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時效應自紀蔡梅花向合庫竹塹分行借款420萬元之到期日82年9月27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紀蔡梅花與合庫竹塹分行借款420萬元,經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全體同意於82年12月29日約定將借款到期日延長至87年9月26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合庫竹塹分行100年10月6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492號函附件二之借據及展期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38至43頁),故本件紀蔡梅花之借款債權時效自應從87年9月27日始開始計算,且被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5日代紀蔡梅花向合庫竹塹分行清償60萬元,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紀蔡梅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法視為起訴,顯未逾15年,自應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

⑵、上訴人雖抗辯雙方並未按協議內容分9期清償債款,可知當

時並未達成三方面之協議等語。惟上開展期協議書業經借款人紀蔡梅花、連帶保證人劉明仁、林友忠、被上訴人等人簽名、蓋章,且合庫竹塹分行100年12月12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4339號函亦稱:「查紀蔡梅花於本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新竹分行)之貸款延期償還部分,係本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達成之合意,立有借據及其增補契約可證」等語,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1頁),足認訴外人紀蔡梅花與合庫竹塹分行等人確有合意簽立上開展期協議書,尚不得僅因嗣後借款人未依該協議書所定方式分9期攤還借款,即謂其等並未達成上開展期之協議。

2、就系爭代償債務之利息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亦有明定。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5日代為清償紀蔡梅花積欠合庫

竹塹分行之部分貸款60萬元時,可區分為本金47萬9,175元及利息12萬825元,有合庫竹塹分行100年10月6日合金竹塹字第100000349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8頁)。次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紀蔡梅花向合庫竹塹分行借款之初,曾有利息遲付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合庫竹塹分行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我國銀行業向來有複利計算之商業習慣之證據供參酌,自難僅憑合庫竹塹分行借款清償明細記載借款起息日與交易日均為同一日,即認合庫竹塹分行於88年3月30日將本金及利息加總轉列催收帳款,係以利息滾入本金之複利方式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如是主張,自非可取。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5日代紀蔡梅花向合庫竹塹分行清償60萬元(本金47萬9,175元及利息12萬825元),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始向原法院聲請對紀蔡梅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其利息請求權早逾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就此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3、遲延利息部分:本件被上訴人雖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金47萬9,175元及利息12萬825元),及自89年10月5日即代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就上開利息12萬825元部分為時效抗辯,既然可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不得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至於本金47萬9,175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就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本金47萬9,175元部分所為利息之請求逾5年部分,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紀蔡梅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依法視為視同起訴,則被上訴人就起訴前5年內即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請求權即尚未罹於時效,而於95年5月1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認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位清償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紀蔡梅花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47萬9,175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則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