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98號上 訴 人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吳麗如律師被 上訴人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高靜怡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0月1日簽訂「預
拌混凝土訂購單」,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材料,用於98年度桃園縣平鎮市三崇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付款方式自請款日起以現金或月結60天內期票付款。嗣伊已依約如數將上訴人所購預拌混凝土材料送至其指定地點,然其中99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6,970元(10月份為40萬2,696元、11月份為160萬4,27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36萬9,305元,迄今尚有貨款63萬7,665元未付。爰依上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第2條付款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7,66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伊向桃園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後,將部分工程
分包給訴外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司),嗣因長陞公司資金調度發生困難,乃將該部分工程重新發包。而依兩造於99年10月1日簽訂之混凝土訂貨辦法第6條、第7條約定,就混凝土訂購數量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隨車所附之送貨單,經伊之收料人點收確認後簽名為準,而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請款通知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簽章之人陳博文,係長陞公司留於現場協助伊辦理交接之人員,非伊之員工,伊亦未授權其代理簽認系爭請款單,系爭請款單自不得作為其訂購混凝土數量及金額之依據。又經伊核對已簽名之送貨單,99年10月、11月份訂購金額各為39萬4,800元、33萬1,044元,共計72萬5,844元,與系爭請款單記載之數量及金額不符,至於未經簽認之送貨單,自不得作為計算數量之依據。再者,伊已開立票面金額136萬9,305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兌現,即已超過伊於99年10月、11月份訂購之混凝土金額,被上訴人無理由再請求支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99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金額應
僅為72萬5,844元,惟因伊重新發包後,長陞公司尚留於工地現場協助並辦理交接,致被上訴人之部分送貨單仍由長陞公司人員簽收確認,嗣又未交接清楚,致伊核算錯誤,不慎簽發票據面額為136萬9,305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溢付64萬3,461元(1,369,305-725,844=643,461),是被上訴人受領此筆溢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3,4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兩造間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受領上揭
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7,665元,及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訴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3,46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㈠兩造間於99年10月1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及「慶龍
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之混凝土買賣契約(原審卷第8至9頁)。
㈡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買賣契約,業以發票日100年2月26日之支票支付被上訴人136萬9,305元。
㈢訴外人陳博文、劉東錫、范遠威、吳坤財對本件混凝土買賣
交易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有簽收權限(原審卷第47頁、第64頁)。
㈣陳博文有簽收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請款單(原審卷第46頁背面)。
㈤被上訴人運送混凝土至系爭工地時隨車附有一式三份之送貨
單,由上訴人簽收後,上訴人留存一份,其餘二份由司機帶回給被上訴人。
㈥混凝土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係依各該規格混凝土之交貨數量乘以單價為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混凝土,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訂購之混凝土,其中99年10月、11月份之應付貨款共200萬6,970元(即10月份為40萬2,696元、11月份為160萬4,274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136萬9,305元,上訴人尚欠有貨款63萬7,665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99年10月、11月份應付貨款金額合計僅為72萬5,844元,上訴人因核算錯誤,不慎簽發面額136萬9,305元之支票1紙交予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溢付64萬3,461元(1,369,305-725,844=643,461),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月份就本件混凝土之交貨數量為何
?應付貨款為何?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單第
(二)條為有關付款之約定,第1項已載明:「每次送貨,以送貨單所載明規格、數量,經確認收後,支付該次貨款,甲方(即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異議。」(原審卷第8頁),另參以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辦法第5條:「經通知送達工地(包括已經出廠者)之混凝土,如因客戶工程之因素無法澆鑄時,應由客戶簽收作為交貨數量論。」及第7條:「本廠預拌混凝土以立方公尺計算,絕對精確保證足量,送貨單一式三份隨車送到,由客戶收料人簽收一份,其餘簽單由司機帶回」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兩造已約定關於預拌混凝土之交貨規格、數量應以經上訴人確認簽收之「送貨單」上記載為準,兩造有爭議時,即應以此認定之。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交貨數量應以其提出經工地主任陳博文簽認
之請(收)款通知單(原審卷第16頁)為據,且該10月、11月份請(收)款通知單請款單上載之出貨日單日之數量與該日最後一張送貨單所載累計數量相同,而單日最後一張之送貨單均分別經上訴人授權簽收之人員簽名等語。惟查:
⑴前曾受雇於上訴人之證人吳昆財結稱:「……送貨單送過來
時上面就已經打好,我們下完料後,確認交貨數量就簽收,但關於累計數量是工地主任管控,我們不管。下貨估計數量以後就簽收。在場除我會簽收外,如果工地主任在就是工地主任簽,工地主任不在就看誰比較接近混凝土車旁,工地主任是陳博文。另外在場還有葉鄭祐、柯敏吉、送貨單上簽「黃」的人我不知道,我記得工地沒有姓黃的人,姓范的是臨時點工。……」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可知送貨單上載之內容(含累計數量部分)均係出貨前即已制作完成,故現場簽收確認者,應只限於該張送貨單所載之該車「交貨數量」,而不及於「累計」數量部分,否則如有因品質、規格不符而遭退回未簽收者,將亦計入貨款,顯非合理。
⑵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本院卷二第92至185頁)及
其制作之送貨單明細(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所示,每出貨日最後一張送貨單之簽收人,其中99年10月28日為劉東錫、同年11月1日為「黃(代)」、11月9日及11月10日均為范遠威、11月18日為「黃(代)」、11月26日為柯敏吉、11月29日為劉東錫,均非工地主任陳博文簽收,故亦難認陳博文確有每日核對累計之送貨數量。故不得僅以該10月、11月份請(收)款通知單請款單上載之出貨日單日數量與該日最後一張送貨單所載累計數量相同,而單日最後一張之送貨單均分別經上訴人授權簽收系爭貨物之人員簽名,而認該10月、11月份請(收)款通知單請款單上載之出貨日單日數量即為正確。
⑶證人吳昆財雖另證稱:「(問:陳博文負責的工作有無包括
要跟廠商做數量統計?要。」(本院卷一第93頁),惟其亦稱:「(問:是否知道這請款單是何人簽?)上面寫陳博文,應該是陳博文簽收。但主任後來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他吃藥、又喝酒,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因他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之後互群又換劉主任過來,劉主任在99年12月初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可證陳博文雖於請(收)款單上簽收,惟不能證明陳博文有確實核對送貨單上預拌混凝土數量,況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數量,應以請(收)款單上記載為據,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份就本件混凝土之交貨數量為200立方公尺,應付貨款為39萬4800元:
依上所述,依兩造約定,交貨數量應依經簽收之送貨單上所載明規格、數量認定,並據此計算貨款。則99年10月份被上訴人提出有經上訴人(授權之人)簽收之送貨單,交貨數量共200立方公尺(即本院卷二第75頁送貨單明細,扣除編號第15未經簽收之4立方公尺),上訴人亦自承該月份之交貨混凝土數量為200立方公尺,則以此數量乘以單價1,880元並加計5%營業稅,貨款為39萬4,800元。至於被上訴人開立用以請款該月份貨款之金額40萬2,696元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45頁),既經蓋有「作廢」二字,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結果,上訴人並未以之申報當月營業成本(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故上訴人抗辯因請款當時,數額有爭執,上訴人拒絕給付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被上訴人開立之此張發票所載金額為此月份應付貨款。
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份就本件混凝土之應付貨款為160萬4,274元:
本件被上訴人提出99年11月份有經簽認之簽收單合計貨款雖僅33萬1,04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統計表可稽(原審卷第44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5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就此月份之貨款,前經開立統一發票(未稅金額為152萬7,880元,加計稅額7萬6,394元後,總額為160萬4,274元)向上訴人請款,亦經上訴人簽開面額136萬9,305元之支票支付,並將該發票申報扣抵稅額,有上訴人之分類帳、日記帳可稽(本院卷第188頁、第192頁背面、第193頁),顯見上訴人已確認該月份之貨款並完成稅捐申報程序,自應認該月份之貨款總額為160萬4,274元。至於上訴人之日記帳雖另載以銀行存款支付貨款23萬4,969元(本院卷第193頁),惟實則並未支付此部分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認99年11月貨款尚有23萬4,969元未付。上訴人另辯稱支付價金136萬9,305元是計算錯誤而溢付云云,惟未能說明其據何資料致計算錯誤,且並未更正其報稅資料,此項抗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何?是否付清?
有無溢付?⒈依上所述,上訴人就99年10月份混凝土之應付貨款為39萬4,
800元尚未支付,99年11月份應付貨款為160萬4,274元,僅支付136萬9,305元,尚有貨款23萬4,969元未付,合計尚應給付62萬9,769元(計算式:394,800元+234,969元=629,769元),故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62萬9,7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並無溢付貨款,被上訴人受領之136萬9,305元(含上訴人請求之其中64萬3,461元),乃基於買賣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則上訴人反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3,46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62萬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無溢付貨款,則其反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3,461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本訴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反訴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