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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上易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林育正被 上訴人 李秀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伊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社區中庭,向伊大聲辱罵「她亂搞男女關係,賤女人」等語(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並拿出隨身攜帶之筆記型電腦陳稱「我這邊有李秀娟的裸照和性愛錄影帶,你們要不要看」、「我會整李秀娟,讓她不能在體委會上班,待不下去」等語,致伊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安全(下稱系爭恐嚇行為)。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毆打伊頭部及面部,致伊受有左額挫傷、左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並因而造成伊右側聽力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上訴人上開行為因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業經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判決有罪確定。伊因上訴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遭人異樣眼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伊因上訴人系爭恐嚇行為,名譽嚴重受損,並工作遭受騷擾之恐懼,上訴人應賠償伊70萬元精神慰撫金。此外,伊罹患癌症手術治療身體處於復原狀態,因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額挫傷等傷害,及右側聽力無法復原之損傷,工作及生活品質嚴重受影響,身心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對被上訴人為「要整李秀娟,讓他不能在體委會上班」、「這邊有李秀娟的裸照,你們要不要看」、「賤女人」之言語,且被上訴人並未因而有畏怖之恐懼心,其名譽與人格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伊傷害行為部分,因當日兩造發生拉扯,除被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左下嘴唇撕裂傷」外,伊亦受有「前胸擦傷、兩側上臂擦傷」等傷害,此係因該日被上訴人抓住伊兩手與胸部,伊為掙脫而用手推開所致,應認伊係為免自身遭受傷害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並無傷害之故意。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聽力損傷乙節,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且無證據證明確係伊所為,難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亦應就實際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以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元,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社區中庭,大聲辱罵被上訴人「賤女人」等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詞,並拿出隨身攜帶筆記型電腦稱「我這邊有李秀娟的裸照,你們要不要看」、「我會要整李秀娟,讓她不能在體委會上班,待不下去」等加害被上訴人名譽、自由及財產之言語,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足生損害於安全;且上訴人於同年8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左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調得刑事案卷,查核據證人梁佑鈞、林曉宣於偵審中證實,上訴人亦自認有傷害行為,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卷第5、6頁),上訴人上述行為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復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6頁反面、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六、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其除因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受有左額挫傷、左下嘴唇撕裂傷之傷害外,並因上訴人數度揮拳毆打頭部造成被上訴人右側聽力損傷無法復原,將來更有惡化之虞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舉載有「右側聽力損傷」之診斷證明書乃99年3月31日開立(見原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202 號卷第6頁),與上訴人於98年8月9日凌晨3時15分許之系爭傷害行為已距半年有餘,是被上訴人之右側聽力損傷與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間有否因果關係,尚有可疑。此外,據出具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回函所示,被上訴人係自98年10月28日(距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達2個月餘)門診聽力檢查首次紀錄到右耳中高頻(兩千赫茲)之聽力損傷,其純音閾值為50分貝,此後之追蹤檢查於99年2月8日顯示為狀況相同(未改善也未惡化),期間耳部及咽部檢查均未見外傷或感染或腫瘤,其他的可能原因尚有放射治療的晚期後遺症,不明顯的外傷,不明耳毒性化學物質及藥物,不對稱性的自然退化,或單一頻率之巨大噪音傷害,但以上所列之可能原因,皆無法臨床判別確定,故此右耳中高頻聽損之原因無法明知,結論為「引起原因不明」,有和信醫院99年12月31日(99)和院耳鼻喉字第676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0頁),實無從逕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右側聽力損傷間具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額挫傷、左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相關病歷及通知主治醫師到庭並無必要。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考。基此,上訴人既確有為系爭公然侮辱、恐嚇與傷害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由、財產與身體健康,上訴人當為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八、損害賠償金額:查上訴人為有婦之夫仍與被上訴人交往,且係接受過大學教育之成年男子,在被上訴人提出分手後,本應抱持成熟理性態度,不再互相打擾對方生活,卻逕對被上訴人做出系爭公然侮辱、恐嚇與傷害行為,而上訴人雖在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辱罵被上訴人,因該時已係凌晨2時30分許,為一般人熟睡之時段,較無人員進出,僅門口警衛與被上訴人同行友人聽聞;惟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裸照、要使被上訴人無法在體委會任職一事恐嚇被上訴人,在網路資訊發達時代,除使被上訴人不時受有其個人最私密裸照將公諸於世,甚或為親朋好友見聞,而必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之壓力,尤其對女人名譽傷害至深外,亦使被上訴人受有可能失去工作之恐懼,則上訴人系爭恐嚇行為對被上訴人名譽、自由與財產之傷害可謂重大;至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固未證明有造成被上訴人右耳聽力損傷之傷害,然因被上訴人不願交往,遂毆打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使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除上揭情事,本院再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房屋公司擔任總經理,有1台汽車被質押,97年度、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8萬2279元、41萬5485元,財產總額為620萬4158元;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在體委會上班擔任行政人員,資力有不動產約值1000萬元,97年度、98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2584元、59萬7570元,財產總額為382萬9107元,分別據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3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公然侮辱、恐嚇與傷害行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共計38萬元(計算式:3萬元+20萬元+15萬元=38萬元)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邵雪珠,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曾拜訪邵雪珠邀約聯手訴訟,上訴人另有對其恐嚇、妨害自由云云,據上訴人稱已另提刑事訴訟,待證事實核與本件無關,無訊問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