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曾崇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永華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 理人 蔡宜真律師
何家怡律師陳麗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內側第二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和平東路一段12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超越其右側車道上由伊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不慎撞及機車之左側把手,致伊人車倒地刮滑,受有胸壁、挫傷右肘右膝擦傷、右足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經檢驗後復發現因車禍導致左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併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壓迫、頸脊髓損傷,併多節左側頸椎神經異常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529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6,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79萬7,410元、精神上損害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05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8,33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5萬9,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4萬9,096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乃因被上訴人於駕駛機車時不注意後面有伊之來車,突然擅闖禁行機車之伊車道,致其機車左把手撞及伊正常直行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轎車右後視鏡,造成內折,被上訴人之機車因反作用力及慣性作用繼而向右偏駛倒地所造成,與伊之正常駕駛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鑑定依據之現場刮地痕,並非二車接觸的第一次接觸點,交警所繪現場圖,係其片面主觀製作者,未比對機車受損是否與刮地痕有關,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右足踝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並未於系爭車禍發生之97年7月2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上開傷害自與系爭車禍無關。又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傷勢,應係車禍發生後所新發生,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退步言之,縱伊對系爭車禍有過失,惟除被上訴人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在初診當日開始3天內醫療原擦傷治療部分,係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予系爭交通事故無涉,被上訴人無權據以請求。又被上訴人僅受有擦傷之傷勢,於華安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應屬不必要。另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均不實在,喪失工作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與本次交通事故無涉,應不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疏未注意保持汽車與機車併行之間隔距離,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把手處,致伊人車倒地刮滑,並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云云,惟經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29號前時,見被上訴人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之第三車道,而欲直行超越被上訴人所騎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於看見被上訴人行駛第三車道時較為靠左(即較為靠近第二車道行駛,惟被上訴人仍行駛在第三車道)行駛,其於直行欲超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右側由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併行間隔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擦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處,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之傷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8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北地院98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4頁至第8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㈡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於駕駛機車突然擅闖禁
行機車之伊車行駛車道,致其機車左把手撞及伊車右後視鏡云云,惟依上訴人在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事發經過為何?)那天是97年7月21日上午差不多7點45分我要去上班,我是走和平東路,由建國南路往羅斯福路的方向走,我騎乘機車快到師大那邊的時候,我感覺有一股衝力從後面過來,有撞到我的左邊」「(問:左邊那台車子的哪一部分靠到你車子的哪一部分?)我只記得車子是從後面靠到我左邊,然後撞到我車子左把手,整個切過來」「(撞擊的過程為何?)他是從後面切過到我左邊把手過去」「(你的行向是往前嗎?)是的。對方的行向也是往前」「(你當時有無要變換車道?)沒有」「(發生擦撞時候,是在哪一個車道發生擦撞?)就是我這個車道」「(你車子倒下來是倒在哪個車道?)我原本的車道」「(你的身體和我的車子有無發生碰撞?)應該是沒有」「(在碰撞發生時,你是當場倒地昏迷還是滑行一段距離才倒地?)我記得是左邊有一股衝力過來,一下子我就沒有知覺,所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是馬上倒地或是還有滑行一段距離」等語(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反面、第272頁、第273頁正反面),故難認被上訴人之機車駛入上訴人行駛之禁行機車車道內。且依現場圖(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2頁)所示,遺留現場之機車刮地痕長約0.3公尺,係在第三車道即被上訴人原本行駛之車道內,並非在上訴人所行駛之第二車道內。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侵入上訴人之車道致生本件車禍,於上訴人係直行之情況下,被上訴人以向左斜行侵入上訴人車道內甚至連車帶人向左倒向上訴人車道內,兩車碰撞之點當不僅止於上訴人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及被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當受有相當之擦、刮痕等損害,惟由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3頁)及車輛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2頁)所示,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僅受有「右後視鏡」擦損,其餘右側車身部分均未受損,此顯然不合常情,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對於現場圖這個刮地痕是警員事後到現場找的,其沒有辦法認定這個刮地痕是否是當場造成的云云,惟依證人即當日制作現場圖之警員張友鑫於本院證稱:「(提示他字卷第11頁,問:現場圖,當時A車刮地痕,是根據何種情狀判斷?)我們到現場時有看到刮地痕是新痕跡,應該是屬於機車的鐵件部分刮地造成的刮地痕」(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確屬新痕,且與機車倒地一般均會在地面上留下刮地痕之常情相合,而上訴人確實於警員製作現場圖時在場,其於現場圖簽名時,復未對該刮地痕表示意見,可見上開刮地痕確係被上訴人機車倒地時所留痕跡無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又依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你
是否要變換車道?)沒有」「(既然沒有為何會擦撞到機車?)是機車突然往我的車道切過來,我才會撞到機車」「(你說機車突然往你的車道切過來,機車的車輪已經侵入你的車道嗎?)這我沒有辦法判定,因為機車已經在我車子的右邊,那時候我要超過他的時候,兩台車都是在個別的車道裡面」「(你在超過機車之前,機車在你的右前方嗎?)是的,他是在第三車道」「(在你超過機車之前,當時機車行駛在第三車道,是比較靠左邊行駛還是右邊行駛?)比較靠我這邊」「(你所謂靠你這邊是何意?)一個車道可以3台到4台並行,他是比較靠他車道中線的左邊」「(從你超過機車之前到你經過機車,你的行車有無不一樣的地方?)我還是直行,因為我前面車輛是淨空的,我並沒有做任何閃避動作」「(既然告訴人的機車比較靠近第二車道,雖然他還是行駛在第三車道,你經過他的時候為何沒有做閃避的動作?)因為在不同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反面至281頁),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既然係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自然較被上訴人易於觀察兩車間行車之動向,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既然較靠近第二車道行駛(仍行駛在第三車道),則上訴人於駕車行經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時,自應保持相當之安全間距,詎其於直行欲超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時,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視鏡仍擦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處。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定:「曾崇仁(即上訴人)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林永華(即被上訴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6、121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至32頁;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是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自應負本件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鏡與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
把手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97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以及「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下稱「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並提出三軍總醫院98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98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8、49、190頁),惟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後送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是否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或被上訴人主訴事項有無提及上開部位感覺不適,以及在醫學上,車禍事故是否可能導致「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之傷害等情,經刑事第一審法院向三軍總醫院函查,三軍總醫院覆以:「依病歷記載,97年7月21日病人被送至本院急診室時」「外傷在醫學上是可能造成脊上肌與肩胛下肌肌腱斷裂,惟亦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例如過度使用(提重物)等等;當病人表示意外事故前無相關症狀時,可能性則隨之升高。至於頸神經根壓迫成因很多,外傷是其中之一;亦有可能病人於事故前即具有較不嚴重之壓迫,因外傷增加嚴重度,因此,醫學上很難區別其與外傷之關聯性」,此有三軍總醫院99年1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急診就醫時,並未向醫師提及其肩胛部位有何不適之情。被上訴人嗣於97年9月25日再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經X光檢查固顯示「頸椎椎間盤區狹窄及邊緣骨刺形成、第3、4頸椎間輕度滑脫」,惟頸椎退化性病變亦會呈現此種X光表徵,且依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及病人之病情描述,均無頸部疼痛現象,故無法據此臆斷病人(即被上訴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情,亦有三軍總醫院99年6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足參(參見刑事第一審卷第158、15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罹系爭肌腱斷裂與頸椎病變,無從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又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頁)雖謂:「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林女士左肩旋轉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應與97年7月21日之事故有關,所請期間尚為合理』」惟勞工保險局受理被上訴人傷病給付而將被上訴人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時,原審查意見為:「三軍總院已來文告知,該員之頸椎退化併神經壓迫應與外傷事故無關」「該員於97年7月21日與97年7月25日急診時,並無相關左肩傷害之記載,於97年12月15日骨科看診,才有左肩疼痛已四個月之記載,於97年12月16日復健科看診疑有左肩旋轉肌裂傷」「若該員於97年7月26日至97年12月14日間左肩無受傷史,則應與97年7月21日事故有關」,勞工保險局據此核定「所患頸椎退化併神經根壓迫與97年7月21日事故無關,核屬普通傷病」,嗣因被上訴人不服,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撤銷原核定,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勞工保險局乃再次檢送相關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請特約醫師審查,經審查結果為:「依病歷記載,林君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是97年7月21日車禍後才出現,其應與該事故有關」(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96至213頁),然上開第二次醫師審查意見係以「林君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是97年7月21日車禍後才出現」,為其結論「應與該事故有關」之依據,且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之成因不只外傷一端,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之「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與頸椎症狀」縱於97年7月21日系爭事故後始出現,亦無法據此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肇致。又萬芳醫院於99年5月7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其判定失能之傷病名稱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傷病原因則為「因車禍致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惟此乃被上訴人「自訴事項」,醫師僅記錄其陳述。關於「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欄將「左側肢體肌力」部分分為六等級,被上訴人雖經醫師判定「上肢及下肢均為2」,而平衡協調項目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則為「需扶杖行走」。失能評估之結論則是「第3級:中度失能,需要一些幫助,但能獨立行走不需協助」(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上訴人於此項聲請勞保失能給付之過程中提出之傷病狀況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與其主張因車禍受有「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之病狀,已不相符。又依上訴人於原審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上訴人與友人之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1至144頁)所示,被上訴人左手持布條招牌高舉作為拍照之背景,且自行行走於山路間,無須持杖或他人扶佐,被上訴人自認係99年夏天時所攝;證人黃才昱亦證稱:係99年桐花季時所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頁反面),故拍攝時間與被上訴人前往萬芳醫院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檢驗之時間相近,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後受傷狀況即「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根壓迫」,而有左手酸麻舉背甚艱且無力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上開核定係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審核結果,被上訴人縱有前揭傷病症狀,亦僅為勞工保險局核定後允許被上訴人所請傷病給付之記載,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又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骨科門診,主訴左肩疼痛、輕微上舉及外展受限,內轉至胸椎第十二節,診斷為左肩肌膜炎。嗣於同年月16日神經內科門診,主訴左肩無力疼痛,經肌電圖檢查顯示有多發性神經根病變。被上訴人因左肩疼痛及左上肢麻木等問題至三軍總醫院復健科就診,經X光及超音波等檢查發現,左側肩關節旋轉肌裂傷;最後就診日98年6月30日診斷為⑴陳舊性左肩肘挫傷。⑵左側頸神經根壓迫。⑶次發性左肩冰凍肩(可由旋轉肌肌腱傷引起),有三軍總醫院101年10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肩旋轉肌破裂常見於運動員,在中老人則常因突然搬運重物,或是因為挫傷,在瞬間用力下引起。根據林女士(即被上訴人)之病史,其在受傷後左肩疼痛無法用力與外傷造成的肩旋轉肌破裂病程吻合」,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法機關委託鑑定件回復意見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惟依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1日車禍發生後之送醫診療紀錄,僅97年12月24日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載有「左肩挫傷」,有臺北巿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三軍總醫院急診醫護生命徵侯紀錄、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部外傷簡圖、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4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至三軍總醫院確診之傷勢為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上開傷害係因機車向右倒地造成,被上訴人左肩依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並無挫傷、擦傷、撕傷等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之病徵,而97年7月21日車禍發生至97年12月15日、24日被上訴人分別前往三軍總醫院、華安中醫診所治療左肩挫傷已距5個月,自難認被上訴人左肩旋轉肌斷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另「病人(即被上訴人)在車禍當天的頸椎X光片顯示第4-5節明顯骨刺,椎間盤空間狹小與第3-4節輕脫,表示骨刺與脊椎退化是一段時間累積造成的,並非外傷可造成;但頸椎脊髓損傷最常見的原因即因外傷造成頸部過度伸張,而使原本已退化狹窄的頸椎神經受損,本案病人雖符合此病理機制,但其於97年12月17日的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神經傳導功能正常與輕微頸部神經根病變,此與頸椎神經損傷不符合。因此學理上雖然車禍等外力有可能加重原本存在的頸椎退化症或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但此案例而言,此種可能性不高」,有臺大醫院101年12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受理法機關委託鑑定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頁),足見被上訴人之頸椎退化症或頸椎椎間盤突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左肩旋肌斷裂(即脊上肌及肩胛下肌等)、頸椎症狀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殊難採取。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一領有駕照之合格駕駛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6、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上訴人原行駛在被上訴人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其欲直行超越機車時,應能明顯注意並判斷兩車之安全間隔距離,竟疏未注意,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5萬5,529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華安中醫診所收據、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121頁反面),經查:
⒈三軍總醫院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97年7月21日至23日內因系爭車禍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並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合計1,050元,即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5日再次前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時,經X光檢查固顯示「頸椎椎間盤區狹窄及邊緣骨刺形成、第3、4頸椎間輕度滑脫」(原審訴字卷一第186頁),惟頸椎退化性病變亦會呈現此種X光表徵,且依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並無頸部疼痛現象(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故無法據此臆斷被上訴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又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非系爭車禍肇致,業如前述,其因左側脊上肌斷裂與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斷裂,頸椎神經壓迫自97年12月16日迄98年6月9日共9次門診,復健治療共24次;因胸悶、胸痛自97年12月16日起自胸腔內科門診共計5次(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第204頁、第205頁),則上開部分請求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相關,自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97年12月17日眼科就診記錄二筆共46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6、77頁),被上訴人自陳與本件車禍無關,同意捨棄並扣除(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7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骨科門診診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不得請求賠償。
⒉華安中醫診所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至華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9,850元云云,惟其提出之華安中醫診所發票收據11紙合計1萬3,850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與其所提出之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之日期、金額、項目均不符(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且前揭發票收據上之品名欄僅記載「內服藥」,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萬芳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症於98年3月31日在萬芳醫院接受治療,98年4月10日出院,然被上訴人所罹患之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非系爭車禍肇致,業如前述,則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綜上,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為1,05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工作上損失:
被上訴人雖因傷於97年8月12日離職,惟其於同年7月21日至7月27日間,因獲公傷假仍取得原有薪資,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7頁),是被上訴人因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應自97年7月28日起算。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依當日三軍總醫院診療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宜休養三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6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自97年7月28日起至97年12月2日由臺北巿護士職業工會加入勞工保險止,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是其請求此期間之工作損失15萬8,333元,於法無據。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症,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肌腱斷裂及頸椎病變」相當於七級殘廢之傷害、據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洵無可取。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挫傷、右踝擦傷等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更增添生活上不便,是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真實。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00歲,為老人養護中心擔任護理長工作,月收入為3萬8,000元,另有不動產、利息、執行業務等所得。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擔任電腦工程師工作,月收入12萬元,有不動產、利息所得等情,有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100年6月20日恆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153至163、294頁;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9至34、36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並上訴人因駕車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因傷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0萬1,050元
(醫療費用1,0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01,05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4萬9,096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所為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為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