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 訴 人 姜秀鳳被 上訴人 潘志騰訴訟代理人 曹靜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3日就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4日至99年3月14日止共1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押租金為2萬8千元,電費、瓦斯費由上訴人負擔。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如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拒絕交還系爭房屋者,應自租賃關係消滅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給付伊按日加計租金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933元【計算式:1萬4千元÷30日×2=933元(元以下4捨5入)】。詎系爭租約於99年3月14日屆滿後,上訴人拒不與伊續立租約,惟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繼續支付租金,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自99年3月15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伊已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扣除押租金抵付100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15日計2個月之租金後,尚欠100年6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計3個月之租金共4萬2千元,並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於上開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而上開信函係於10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則系爭租約即應於100年10月6日終止,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租金,復拒絕交還系爭房屋,迄100年12月31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6月15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即6.5個月之租金共計9萬1千元(計算式:1萬4千元×6.5月=9萬1千元);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共計8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8萬0,238元(計算式:933元×86日=8萬0,238元)。另伊尚為上訴人代繳其應負擔之100年11月份瓦斯費1,478元及100年12月份電費374元,且伊於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後,清查時始發現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鐵門、玻璃破壞,致伊支出修繕工資費用3,100元,伊亦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上訴人共應給付伊17萬6,190元(計算式:租金9萬1千元+懲罰性違約金8萬0,238元+瓦斯費1,478元+電費374元+修繕費3,100元=17萬6,190元)等語。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190元及自101年1月18日民事補充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繳納100年12月份電費,並無由被上訴人代繳之情事。且亦無須繳納100年11月份瓦斯費。況伊居住系爭房屋時遺失下列置放屋內之物品:1.美國買的潘普鞋2.5或3吋;2.美國買的藍色金邊涼鞋2.5或3吋;3美國買的絨包尖鞋2.5吋(穿旗袍用的);4.上海買的手工鑲黑珠皮包1個;5.美國洛杉磯買的皮的馬靴1隻;6.美國買的橘紅色涼鞋1隻;7.美國買的皮手套1雙(水電工偷走的);8.伊設計的手工製洋傘1隻(水電工偷走的);9.荷蘭買的米黃色雨帽1頂;10.臺灣買的香奈兒香水半瓶;
11.荷蘭買的電毯的電線1條;12.伊前門牙兩顆假牙;13.香奈兒的眉筆及口紅都是用了一半各1隻等物件(下稱系爭物件),故被上訴人應先返還系爭物件,伊始同意給付原判決所命給付之11萬6,485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48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物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98年3月1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3月14日起至99年3月14日止共1年,租金每月1萬4千元,並按月給付,押租金為2萬8千元,電費、瓦斯費由上訴人負擔,並於系爭租約第9條訂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嗣系爭租約於99年3月
14 日屆滿後,兩造並未續立租約,惟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續繳租金,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然上訴人自100年4月起未再繼續給付租金,被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扣除押租金抵付之100年4月15日至100年6月15日計2個月租金後,尚欠之100年6月15日至100年9月15日計3個月租金共計4萬2千元,並通知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算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函於10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給付租金,迄100年12月31日始遷出系爭房屋等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租金5萬1,333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0,200元、瓦斯費1,478元、電費374元、修繕費3,100元,合計共11萬6,485元(逾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雖未爭執該金額,惟抗辯於上訴人返還其系爭物件時,始願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其置放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件於租賃期間遺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見過系爭物件,並陳稱雙方成立租約後,系爭房屋即交由上訴人使用管理,其就屋內物品自不負保管責任等語。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出租人應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由承租人保管使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及第432條第1項規定參照)。基此,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保管使用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內之任何物件即無支配管理之權限,故自不須就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件遺失負返還保管物之義務。次按民法第767條固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但行使此項權利者,必須證明其所請求之對象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事實。故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擁有系爭物件,以及系爭物件係被上訴人所占有或侵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系爭物件為其所有,且在系爭房屋內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之抗辯,難認可取。
(二)又上訴人雖復抗辯其有繳納租金及電費、瓦斯費,並提出簽收條1紙原本及電費收據影本3紙為證(該簽收條原本當庭呈閱後已發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電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繳納之事實,並陳稱上開簽收條乃其所屬員工許佩瑜代為收取100年3月份之租金,該筆租金上訴人拖延至100年6月間始給付等語,而參諸被上訴人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者乃100年4月份起之租金,以及上開簽收條乃被上訴人所屬員工簽認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所稱為可取,故尚難據上開簽收條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費收據,關於100年12月份之單據,並無代收機構蓋章簽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頁,其餘單據均非100年12月份電費資料),故亦難認上訴人所辯其有繳納12月份電費云云為可取。此外,上訴人就其有繳納瓦斯費或不須繳納瓦斯費之抗辯,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租金5萬1,333元、懲罰性違約金6萬0,200元、瓦斯費1,478元、電費374元、修繕費3,100元,共11萬6,485元及自101年1月18日民事補充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