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夏志瑜訴訟代理人 羅惠丹被上訴人 弘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樺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委任配偶羅惠丹為其訴訟代理人,但其當庭表明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依前開規定,視同不到場;則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任職於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故伊會不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並言明該預付款於上訴人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應返還伊。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伊公司先前交付上訴人之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萬8555.59元,並承諾於100年5月13日將上開餘額匯還伊公司。詎上訴人僅於100年5月12日匯還人民幣5萬元,其餘款項(即人民幣13萬8555.59元)並未依約返還,經伊於100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返還預付款之約定,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人民幣13萬8555.59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陳述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經伊之關係,而於99年8月1日與訴外人翰宇博德科技(江陰)有限公司(下稱翰宇博德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並於100年6月1日前取得佣金美金18萬0572.04元;然於100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陳明堂同意給付伊前開佣金之20%即美金3萬613
4.408元,與本件應返還之前開預付款為抵銷後,伊自無庸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㈠上訴人自98年8月25日(原判決誤載為97年8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乙職;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派駐中國大陸,故被上訴人會不定期交付若干預付款予上訴人,供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並言明該預付款於上訴人離職時分算結清,如有剩餘,應返還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離職,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預付款尚有餘額人民幣18萬8555.59元,並經上訴人簽章確認;㈡上訴人另於100年5月12日匯還人民幣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卷附聘任書、保管單、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第7頁、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2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伊之關係,而與翰宇博德公司簽
訂佣金合約書,故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明堂於100年3月10日與顧問童家慶開會時,同意將收取翰宇博德公司佣金之20%給付伊,伊自得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佣金合約書及證人童家慶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0頁、第83至85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為「TIMA PRECISION CO.,
LTD.」(見原審卷第61頁廠商基本資料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而與翰宇博德公司簽約者則為一在美國設立之境外公司「TIMA TechSystem Inc.」(見原審卷第23頁佣金合約書、第62頁公司設立登記即明),二者之法人格並非相同;自難僅憑該二家公司均隸屬於TIMA集團,即可謂該二家公司為同一法人。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經由其之關係,而與翰宇博德公司簽訂佣金合約書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陳明堂即TIMA集團之總裁,雖曾於100年3月10日與
被上訴人公司之顧問童家慶開會討論童家慶酒醉駕車及調薪問題時,童家慶併提及是否應給付上訴人翰宇博德公司簽約之利潤乙事,陳明堂雖曾向童家慶表示願意給上訴人稅後淨利百分之15,但強調必需集團內部成員再行討論後,再與上訴人協商,當日並未達成結論等情,業經證人陳明堂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0 5頁反面至第106頁);核與證人童家慶於原審證述曾要求陳明堂自己告知上訴人,但不知有無告知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5頁正反面);再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討論關於其促成翰宇博德公司簽約之佣金郵件中,100年5月19日發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敬樺之電子郵件中仍提及:「我個人想法是稅前40%,從五月開始....」(見原審卷第40頁)以觀,若兩造間關於給付前開佣金契約之利潤,業已達成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稅後20%之合意,則上訴人何需再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敬樺溝通,並請其轉達陳明堂希望上訴人能給付其利潤為稅前40%?堪認上訴人顯未與被上訴人達成給付稅後20%之利潤協議。
⑶、另觀諸前開佣金合約書所示,其簽約之當事人為TIMA
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em Inc.」,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與翰宇博德公司間並未有任何交易乙情,亦經證人童家慶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4頁);衡情被上訴人既未與翰宇博德公司有何交易行為,則被上訴人豈會因上訴人促成翰宇博德公司與TIMA 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Tech Syst em Inc.」簽訂佣金合約,即應允給付上訴人稅後20%之利潤?況陳明堂縱應因上訴人促成翰宇博德公司與TIMA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em Inc.」簽約,而應允願給付上訴人稅後20%之利潤,然因童家慶於100年3月10日與陳明堂開會時,並未受上訴人之委任或授予代理權,故童家慶要求陳明堂必需自行告知上訴人乙節,業經證人童家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5頁);準此以觀,若童家慶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則童家慶何需要求陳明堂必需告知上訴人?且若兩造業已達成給付利潤之合意,則何以未約定應由TIMA集團下之何家公司給付利潤予上訴人?另由上訴人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敬樺商談:「我個人想法是稅前40%,從五月開始....」乙事?由此益證,兩造間顯未因上訴人促成成翰宇博德公司與TIMA集團下之在美國設立之另一境外公司「TIMA Tech System Inc.」簽約,而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稅後20%利潤之合意甚明。
⑷、是以,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明堂於100年3
月10日與顧問童家慶開會時,同意給付其收取翰宇博德公司佣金之20%利潤即美金3萬6134.408元為由,抗辯以此金額作為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曾與其達成給付收取翰宇博德公司佣金後之20%利潤協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任何之債權可資抵銷。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收取翰宇博德公司佣金美金18萬0572.04元,並應給付其前開佣金之20%即美金3萬6134.408元,與本件應返還之預付款即人民幣13萬8555.59元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返還預約款之約定,提起本訴訴訟,已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返還預付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預付款人民幣13萬8555.59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