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 訴 人 德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瑩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 訴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其貿易代理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侵害其貿易代理權,致伊受有佣金新臺幣(下同)59萬9,087元本息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本院以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另致伊於民國99年、100年可得之佣金報酬合計142萬6,984元受損,而追加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3月9日與訴外人德商WestfalischeDrahtindustrie GmbH公司(下稱WDI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書(EXCLUSIVE SALES CONTRACT,下稱系爭代理契約),約定伊為WDI公司產品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自伊取得代理權迄97年3月19日止,歷次交易均由伊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下稱台塑總管理處)統一作業,由伊先提供載有WDI公司聯絡方式之規格表,再由台塑總管理處以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伊之關係企業即香港地區國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下單採購WDI公司所生產之裸壓縮鋼芯鋁線(下稱系爭鋼芯鋁線)。伊於96年12月26日應台塑總管理處電儀組員工黃盛泰之請求,就331,000公尺系爭鋼芯鋁線以每公尺7.55美元為報價,但未達成協議,伊又於97年2月23日應黃盛泰之請求,提供WDI公司之計價公式供參考,亦因當時國際鋁價變動過鉅而未達成協議,嗣黃盛泰於97年3月5日以每公尺7.37美元經由伊向國匯公司下單,惟WDI公司仍無法接受該單價,黃盛泰乃要求伊於97年3月18日攜帶系爭代理契約赴台塑總管理處呂芳裕經理處開會,並當場要求伊提供系爭代理契約書影本供參考。伊於97年3月20日竟接獲WDI公司員工Matthias寄發電子郵件,告知WDI公司業於97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331,000公尺系爭鋼芯鋁線以每公尺7.37美元簽約,而WDI公司願給付每公尺0.24美元佣金予伊。伊於97年3月底與被上訴人接洽上開交易之交貨手續時,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直接向WDI公司購買6,600公尺系爭鋼芯鋁線,另於98年間向WDI公司購買16,000公尺系爭鋼芯鋁線,被上訴人前後三次共購買353,600公尺(331,000+6,600+16,000=353,600),而依WDI公司先前允諾給付佣金計算,伊本可獲得佣金84,864美元(0.24×353,600=84,864),WDI公司僅給付65,920.55美元,尚有18,943.45美元(84,864-65,920.55=18,943.45)以匯率1美元折合新臺幣31.625元折算為新臺幣59萬9,087元(18,943.45×
31.625=599,087,四捨五入)迄未給付。被上訴人明知伊為WDI公司在臺灣之獨家代理商,且取得伊所交付之計價公式、系爭代理契約及WDI公司聯絡方式等重要交易、秘密文件,自應透過伊向WDI公司下單購買。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跨越伊而直接向WDI公司下單購買系爭鋼芯鋁線,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貿易代理權,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貿易法第17條第5款未依誠實交易方法履行交易契約之規定,亦與巴黎國際商會仲裁規則有關不逾越商業法則有所違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前開未付佣金之損害。如認貿易代理權非屬權利,被上訴人跨越伊獨家代理商地位而直接脅迫WDI公司為交易,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伊依系爭代理契約所得享有佣金之財產上利益,致伊受有上開佣金之純經濟上損失,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上訴人取得伊所交付之計價公式、系爭代理契約及WDI公司聯絡方式等必要及保密文件後,未經伊同意,跨越伊而直接向WDI公司聯絡購買系爭鋼芯鋁線,顯係以不正當方法使用上開營業秘密文件,並脅迫引誘WDI公司向被上訴人提供原始報價、直接出售伊所代理之系爭鋼芯鋁線,此與系爭代理契約第2條「不違背合約之基本原則下」之要件不符,WDI公司仍不得主張在授權地區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違反誠信直接與WDI公司交易,另WDI公司為免報酬之給付,終止系爭代理契約,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另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5款、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4、5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致伊受有上開佣金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9萬9,087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依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99年、100年可得報酬之損害142萬6,984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6,071元(599,087+1,426,984=2,026,07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WDI公司究竟有無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或有無違反契約,均與伊無涉,上訴人執WDI公司違約未給付佣金而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代理契約取得代理權,僅係取得以本人即WDI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或地位,並非屬權利,伊不可能有侵害上訴人代理權之行為。上訴人因無法與伊簽約致未自WDI公司取得足額之佣金,乃純經濟上損失之利益,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固有權利,且該代理權本質上為存在於上訴人與WDI公司間之相對權,應屬於契約責任保護之範疇,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保護客體為固有利益例如人格權、所有權等絕對權有間。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予伊時,並未告知該資料即為計價公式,伊從未主動要求上訴人提供任何計價公式或代理契約等相關文件,上訴人與WDI公司間價格之議定或佣金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從未透露予伊,伊無須於交易過程中使用或洩露計價公式之資訊,況上訴人陳稱之計價公式實際上即為伊與WDI公司間貨物之交易價格,非上訴人與WDI公司間議定之價格,伊並無侵害營業秘密可言。上訴人先於97年2月4日就系爭鋼芯鋁線以每公尺7.37美元向伊為報價,嗣託詞WDI公司不同意該單價,伊乃於網路公開資訊上搜尋得知WDI公司之聯絡方式,進而直接向WDI公司聯絡詢問是否同意該單價,經WDI公司回覆同意方為交易,伊並無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亦無任何脅迫WDI公司為交易之行為。況依系爭代理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WDI公司基於特殊原因,仍得選擇是否在授權地區自行與客戶為交易之彈性,此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結果,並無欺瞞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給付三次貨物交易之佣金,但此三次貨物係伊不得不向生產商即WDI公司直接購買,WDI公司既允給付上訴人佣金,故上訴人向伊請求佣金之損失,已屬無據。況其中第三次貨物16,000公尺系爭鋼芯鋁線係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向WDI公司購買,上訴人與WDI公司間之系爭代理契約早於98年3月3日即終止,上訴人當時已無代理權,伊不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3月9日與WDI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契約,係WDI公司在臺灣之唯一代理商,由上訴人代理進口WDI公司生產之系爭鋼芯鋁線。上訴人自92年7月31日起,透過台塑總管理處,將系爭鋼芯鋁線售予台塑集團所屬之被上訴人。
WDI公司於97年3月20日通知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331,000公尺系爭鋼芯鋁線簽約,被上訴人嗣後直接向WDI公司購買系爭鋼芯鋁線2次,前後3次合計購買353,600公尺。台塑總管理處之黃盛泰於97年3月19寄發被證5之電子郵件予WDI公司員工Michael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代理契約、WDI公司於97年3月20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黃盛泰於97年3月19日寄給WDI公司之電子郵件(即被證5)及該等書證之中譯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至17、20、6
6、79、88至93、121、126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脅迫WDI公司出售系爭鋼芯鋁線,且跨越上訴人逕向WDI公司為交易,已侵害其貿易代理權,並且使用營業秘密文件脅迫WDI公司與之為交易,亦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另違反貿易法第17第5款規定、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佣金損害59萬9,087元、99年及100年營業報酬損害142萬6,984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向WDI公司購買系爭鋼芯鋁線,以脅迫WDI公司與其交易,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貿易代理權,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使用營業秘密文件並脅迫WDI公司與其為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違反上開貿易法、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向WDI公司寄發被證5
之電子郵件,以「我們公司的主管要求從您或您的代理商處取得原始的報價,這是我們公司的採購原則,如果我們不能取得您的報價,我們就不會與您做生意了,或許我們就不再詢價您的產品了,因為我們不知道您的代理商提供給我們的訊息是否正確」等內容脅迫WDI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買賣,而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貿易代理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辯稱其所以寄發被證5之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就所代理之系爭鋼芯鋁線先於97年2月4日以每公尺7.37美元之單價向被上訴人報價,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5日以該單價透過上訴人向國匯公司下單,上訴人稱WDI公司不同意該價格為由無法達成價格之合意,被上訴人乃不得不透過網路上之公開資訊,找尋WDI公司之聯絡方式,並詢問WDI公司是否同意該每公尺7.37美元之單價,WDI公司隨即回覆同意該價錢並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所提出之報價單、WDI公司網站資訊、97年3月19日由被上訴人向WDI公司詢價之電子郵件及WDI公司於同日回覆系爭鋼芯鋁線單價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第62至67頁)。參諸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曾於97年3月5日以每公尺7.37元美元之價格下單,係因WDI公司無法接受,雙方乃於同年月18日至台塑總管理處開會,仍無法達成交易價格等語(原審卷第5至6頁),且證人呂芳裕證稱:伊於98年之前是在台塑總管理處採購部門擔任經理,台塑企業旗下各個公司只要物品採購,必須統一由總管理處的採購部門辦理,採購部門的經辦人員朱盈年、王志成、黃盛泰曾帶上訴人公司之施泉興到總管理處,要向伊說明為何上訴人公司不再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購買WDI公司系爭鋼芯鋁線的訂單,當天施泉興有表示因為原物料漲價,如果用原來的價格出售,上訴人就不要接這個訂單,伊就請施泉興向國外的製造商爭取用原來的價格賣給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是材料的代理商等語(原審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根據上訴人提出之報價於97年3月5日下單後,因上訴人告知WDI公司不同意該價格,致交易無法完成,方直接向WDI公司詢問系爭鋼芯鋁線之價格等語,應屬非虛。再細繹被上訴人所寄被證5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另載有:「昨日您的代理商來我們公司與我們談,我們並不滿意您的代理商的解釋,每公尺
7.37元美元的價格是您的代理商在2月4日與我們協商後同意的價格,這個價格已經在簽呈中,而且我們告知您的代理商盡快訂購,然而您的代理商卻每天變動價格,在臺灣從2月5日到12日是中國的農曆新年假期,現在我們想要知道每公尺7.37元美元的價格您是否可以接受,因為您的代理商告訴我們這個價格已經失效了,我們與您的代理商之間應該有什麼誤解,我們想要知道此案之真相,所以我們公司的主管要求從您或您的代理商處取得原始的報價,這是我們公司的採購原則,如果我們不能取得您的報價,我們就不會與您做生意了,或許我們就不再詢價您的產品了,因為我們不知道您的代理商提供給我們的訊息是否正確」等語,有該份電子郵件(原審卷第66頁)、兩造所提出之中譯文(原審卷第79、126頁)可憑,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寄發該電子郵件之目的乃因其與上訴人無法就WDI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鋼芯鋁線以每公尺7.37美元之價格達成交易,遂請WDI公司就系爭鋼芯鋁線為確定報價,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寄發電子郵件詢問WDI公司報價,均無涉及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難認已妨害WDI公司為意思表示,是尚不足以此封電子郵件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該當於以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WDI公司與其交易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主張黃盛泰曾以電子郵件去函WDI公司之Michael
Hegemann,詢問國匯公司提供在92年簽約之文件,確認是否仍為有效合約,且記載「未來您如果有空,歡迎到台灣做生意或旅行,我們可以互相瞭解更多兩公司之產品或文化」等語,WDI公司之Michael Hegemann嗣回函:92年簽約之合約在98年3月3日終止,合約已無效等語,此有電子郵件及中譯本(原審卷第198、199、175、176頁)可稽,由該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為WDI公司之代理商,被上訴人要求確認代理合約是否有效,並邀請其到台灣做生意,了解兩公司產品,顯係以脅迫方式而終止系爭代理合約等語。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乃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7日收受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賠償佣金之起訴狀暨證物系爭代理合約後,為求慎重方去函請WDI公司答覆系爭代理合約之效力問題,此觀二份電子郵件發文日期均為99年10月4日即明,且依電子郵件內容難謂被上訴人有脅迫之情,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何脅迫之侵權行為,甚且WDI公司自97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鋼芯鋁線達成以每公尺7.37美元之買賣契約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上訴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達脅迫之程度,致使WDI公司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WDI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代理契約,亦為WDI公司根據自由意志所為,是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WDI公司終止系爭代理契約之情。⒊上訴人又主張依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規定之不逾越商業法則
,即締約之一方不應直接或間接與他方提供之連繫人進行議價、協商、交易,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行為確實違反上開商業法則,有違誠信等語。惟本件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於97年2月4日提出之報價,於97年3月5日下單後,因上訴人告知WDI公司不同意上開價格,致交易遲遲無法完成,被上訴人方向WDI公司詢問系爭鋼芯鋁線之報價價格,被上訴人並無脅迫WDI公司直接交易,亦無與WDI公司另行議價協商之情,乃WDI公司自行同意以上訴人97年2月4日先前之報價與被上訴人交易,並發函予上訴人同意允給每公尺0.24美元之佣金,此有上訴人提出之WDI公司97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可憑(原審卷第20頁)。參諸商業市場本容許藉由一定程度之自由競爭,以促進經濟活動和商業利用的最大化,則WDI公司基於自身營運考量,於被上訴人詢問報價時,主動同意上訴人先前報價並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本無不可。復觀諸上訴人與WDI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代理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If individualcases arise in which DSW has to carry out businesstransactions directly with customers in thecontract territory for market strategic or otherextraordinary reasons which are not in fundamentalopposition to the purpose of this contract,TCCshall receive a commission fee to the amount of 1
per cent.Said provision fee shall be deducted from
the invoice total minus any discounts and cashdiscounts as well as fright charges.The provision
fee shall fall due upon recepit of the customerspayment.」中譯文為:若發生DSW(即WDI公司)為基本上不與本合約目的相對立之市場策略或其他特殊原因,而需與在經銷區域之客戶直接為買賣交易時,TCC(即上訴人)則應收取1%之金額作為佣金。上述佣金條款應從帳單總金額扣除折扣及運費後,再被扣減,上述佣金條款當DSW收到客戶之付款時,應屬到期被支付。此有系爭代理契約(原審卷第10至17頁、中譯文見原審卷第88至93頁)可參。換言之,WDI公司與上訴人雖約定由上訴人為獨家代理商,在合約地區販售經銷合約產品,但如果有單獨之個案,基於市場銷售策略之理由,或是其他特殊之原因,在不違背合約之基本原則下,必須由WDI公司在合約地區直接與客戶發生生意之往來,上訴人可獲得1%之佣金,此佣金是發票總額扣除所有的折扣、現金折扣及運費後取得的,且須於拿到客戶貨款後再支付。足見WDI公司雖授權上訴人為臺灣之獨家代理商,仍未排除其可能在授權地區自行與客戶為交易之彈性,僅係在此情形之下,其仍有給付上訴人佣金之合約上義務,是WDI公司仍有機會在比較後,選擇是否自行與授權地區之對象簽約。故本件WDI公司經選擇後,乃決定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結果,尚難認被上訴人直接與WDI公司交易,有何欺瞞可言,且該行為僅為商場上自由競爭之行為,並未以其他惡意、欺瞞之手法所致,難謂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縱使WDI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交易而違反其與上訴人之系爭代理契約,亦僅屬上訴人與WDI公司間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問題,和本件請求乃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跨越上訴人與WDI公司交易,違反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關於不逾越商業法則,有違誠信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代理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應該制定報酬且處理與客戶所有的往來聯絡事宜,除非是WDI公司與客戶的直接聯絡是必須的且已取得雙方同意,這種與客戶的直接聯絡,WDI公司必須立即通知上訴人相關內容。另第5條第1項約定:WDI公司應提供上訴人最優惠的報價,如未有其他雙方同意之特殊約定,報價之貿易條件為FOB Hamburg,至93年6月30日止,WDI公司建議上訴人向客戶收取WDI公司報價外加3%額外費用,93年6月30日後,WDI公司會再提其他之建議,上訴人有權決定給予客戶合理產品價格。是WDI公司如與上訴人之客戶有直接聯絡之必要,仍須經上訴人同意,並應立即通知上訴人關於聯絡之內容,且上訴人仍有權決定給予客戶合理之產品價格,WDI公司並同意向上訴人之客戶收取WDI公司報價外加3%額外費用。WDI公司未依上開約定為之,而與被上訴人交易,乃被上訴人明知上開約定,而違反前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直接與WDI公司接洽,脅迫WDI公司提出報價,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如前所述,係WDI公司自行同意與被上訴人交易,WDI公司縱然有違反上開約定,僅構成其對於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尚難據此約定即推認被上訴人跨越上訴人而與WDI公司直接交易,違反前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並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何脅迫之侵權行
為,甚且WDI公司自97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鋼芯鋁線達成以每公尺7.37美元之買賣契約後,仍持續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上訴人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此舉已達脅迫之程度,致使WDI公司心生畏懼,致為意思表示,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另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前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均非可取。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貿易代理權,或以脅迫之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WDI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足額取得WDI公司所交付之佣金,及因WDI公司終止系爭代理契約未能取得99年、100年之佣金報酬,自非可採。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貿易法第17條第5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交易契約。
……」另「本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必須同時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性等3要件,始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跨越上訴人,脅迫WDI公司取得報價
後,直接與WDI公司交易,並致WDI公司終止系爭代理契約,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5款規定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出之報價下單後,因上訴人告知WDI公司不同意,遲未能完成交易,乃向WDI公司詢問,經由WDI公司同意直接以上訴人提出之報價與被上訴人交易,乃WDI公司有無違反其與上訴人之系爭代理契約問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脅迫方式使WDI公司與其交易,難謂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5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上訴人之系爭代理契約書
影本及如原證7所示之計價公式等營業秘密,並脅迫WDI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從未拿到系爭代理契約書影本及計價公式,且該等資訊並非營業秘密等語。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如何採取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使WDI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乙節,已如上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代理契約書及計價公式等資料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人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則系爭代理契約書及如原證7所示之計價公式是否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已有疑義。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要求伊提出系爭代理契約書影本,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代理契約等語,惟依證人呂芳裕證稱:伊於97年3月18日當日沒有要求上訴人公司之施泉興提出系爭代理契約,伊也未看過該合約等語(原審卷第82、83頁),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於當日交付系爭代理契約書影本,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上訴人另主張前開黃盛泰所發99年10月4日之電子郵件既係詢問WDI公司系爭代理契約是否仍有效,被上訴人必定已獲取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營業秘密等語,然該電子郵件係本件上訴人起訴後所發送,且上訴人起訴時已提出系爭代理契約,被上訴人因而知悉,尚難據該電子郵件認被上訴人與WDI公司所為本件3次交易前即持有系爭代理契約書影本。又上訴人亦自承其自91年6月12日至97年3月5日止,已與被上訴人成交6次,歷次交易中,被上訴人都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代理契約書之規格證明,該規格表中已載明提供系爭鋼芯鋁線之WDI公司及聯絡電話,被上訴人始有可能直接於97年3月19日向WDI公司詢價等語(原審卷第84頁),並提出歷次交易明細及規格表為憑(原審卷第94至98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鋼芯鋁線為WDI公司所製造、提供,被上訴人辯稱係依據網路之公開資料查得WDI公司之聯絡方式後,再向WDI公司詢價乙事,亦屬非虛。且觀諸被證5由被上訴人寄發予WDI公司電子郵件之內容,被上訴人僅係以上訴人之前所提供系爭鋼芯鋁線每公尺美元7.37元之單價向WDI公司詢價,亦無任何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稱之計價公式計算後,依其計算所得之單價與WDI公司為交易之內容,故依上訴人提出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9日有持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代理契約書影本及計價公式,向WDI公司要求簽約之事實,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有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貿易代理權,或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亦無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5款、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之規定,致侵害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無庸負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賠償其所主張之損害。遑論上訴人係於98年3月3日與WDI公司終止系爭代理契約,上訴人已無代理權,被上訴人於98年9月間與WDI公司交易之16,000公尺部分顯不可能侵害其貿易代理權,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佣金損害,委非可取。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自91年起至97年止,其與被上訴人每年平均交易為94,004公尺,以每公尺佣金0.24美元、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1.625元計算,其每年可得報酬為71萬3,492元,而追加請求99年、100年之報酬損失142萬6,984元部分,亦係終止代理契約後,上訴人本無該報酬之收入,當無損失可言,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萬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依同一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2萬6,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